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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97號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 送達處所:中壢仁美郵政第90690

號代 表 人 甲○○校長)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同上

劉師婷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游欣怡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94年9 月16日、被告丙○○自民國9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乙○○前係原告(民國94年8 月1 日改制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89年10月更名前為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之學生,因自願申請退學,原告爰依學員生手冊第03018條第6 款規定予以退學,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學員生手冊規定及其所書立之家長切結書,亦應賠償被告乙○○之在校費用。惟經原告催討,猶未獲償還,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乙○○或被告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7,110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學員生手冊規定及家長切結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在校費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參照)。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9 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乙○○自88年6 月26日起就讀原告之常備士官班,為62期15連學生,在校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自願申請退學,依學員生手冊第03018 條第6 款規定,於88年7 月

29 日 予以退學。依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規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用共計420,770 元。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經切結願為被告乙○○負全額賠償之責,且依學員生手冊第03019 條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丙○○自負有賠償被告乙○○該筆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嗣被告於88年8 月2 日及同年月9 日償還共計33,660元,尚欠387,110 元。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其第131 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就該法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該法施行後所定為長者,應如何適用乙節卻付之闕如。原判決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 第2 項規定,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並無違誤。且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 年時效之規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81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於88年7 月29日經退學生效,是原告對被告等之公費返還請求權,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以成立,依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仍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 年時效之規定,是時效應自90年1 月1 日起算,從而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等對原告之賠償債務逾19,863元部分業經原告於88年8 月23日免除:

(一)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查民律草案第480 條理由謂債務免除之方法,各國之立法例,雖多以契約為據,然本法求實際上之便利,以債權人之單獨行為,即生債務免除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第149 條、民法第343 條及其立法理由皆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 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縱曾就賠償之數額達成合意。然原告卻於兩造合意後復於88年8 月23日以(88)斤家字第4125號函通知被告丙○○,將被告等應返還金額主動減為19,863元,亦即就被告等原負之賠償債務逾19,863元部分均免除,被告等為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逾19,863元部分於前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後即消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其相關事證均未經原告表明,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應予以駁回:

(一)按「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之請求權依據為行政契約,惟其未提出任何契約文件,究竟原告所依憑行政契約何屬,內容為何尚不得知。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80年8 月28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5383號令修正發布)為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內容,並主張依前開辦法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前開主張顯有錯誤,蓋司法院釋字第

348 號解釋業闡明:「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者為學生簽定之行政契約,非教育部頒定之要點即行政規則。是以,醫學院學生之所以需要賠償公費,乃因其與學校簽定契約所致,且雙方同意契約之準據為教育部頒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學生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據契約中約定之準據法,作為賠償依據。」換言之,倘若未於行政契約中明定以要點或行政規則為準據,則該要點或行政規則即不得作為行政契約請求賠償之依據。本此,原告於未提出兩造間合意之行政契約情形下,自亦無從證明兩造曾經合意以「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兩造間行政契約之準據,故倘逕依原告之主張而謂被告乙○○已違反契約,其理尚非明確。

(三)查82年6 月28日國防部(82)伸信字第4392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11條規定:「學生入學時,須依各校之規定,填具志願書、保證書及繳驗畢業證書等有關文件。」然本件迄今卻未見原告提出被告乙○○於進入原告前載具之入學志願書與保證書,顯然原告就其所謂存在於兩造間之行政契約似並未能善盡舉證責任,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80年8 月28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5383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欠缺法源依據。按兩造既然係以該賠償費用辦法與學員生手冊,為學生退學賠償費用之依據,則應探究該辦法是否具有法源之依據?又其訂定之內容是否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究該辦法自61年頒布即欠缺法源依據,遲至88年7 月14日經總統公布「軍事教育條例」後,該辦法始有法源依據。換言之,被告乙○○與原告間若有如原告所指之簽訂行政契約情事之當時,原告係以欠缺法源依據之行政命令,規範學生之權利與義務,參照前揭大法官解釋文,該辦法顯欠缺法源依據,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有違。是以原告以不具法源依據之辦法作為請求之基礎,即顯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對其請求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基準等事項均未盡主張責任,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原告請求償還公費之依據為79年3 月28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1497號令修正之前開賠償費用辦法,前已說明,姑不論前開辦法非屬兩造行政契約內容一部分,無由拘束被告。縱該辦法已經為兩造合意內容,但該辦法針對請求之具體內容,如:薪餉、主副食費用、服裝費用教育訓練費用,均未有任何計算依據及基準。另查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則該條所稱之基準又為何?原告亦未向鈞院及被告說明,原告顯然未盡其主張責任。而每年之教育經費為何?又教育經費是否如實撥付原告,原告是否將該經費完全使用在於被告身上?請原告均應舉證之。準此,請原告將系爭經費之計算基準一一核實提出,以利被告乙○○答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前係原告(94年8 月1 日改制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89年10月更名前為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之學生,因自願申請退學,原告依學員生手冊第03018 條第6 款規定於88年7 月29日予以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前揭被告應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又被告丙○○為前揭被告之家長,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學員生手冊規定及其所書立之家長切結書,亦應賠償被告乙○○之在校費用。惟經原告催討,猶未獲償還,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賠償債務,兩造間縱曾就賠償之數額達成合意。然原告卻於兩造合意後復於88年8 月23日以(88)斤家字第4125號函通知被告丙○○,將被告等應返還金額主動減為19,863元,亦即就被告等原負之賠償債務逾19,863元部分均免除,被告等為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逾19,863元部分於前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後即消滅等語為辯。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61年11月8 日(61)典試字第4084號令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三、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之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二、分期賠繳之期限,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一學年按一年分期賠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期賠繳,餘類推),並至各校當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項、第4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前就讀原告學校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自願申請退學」,經原告以88年8 月3 日以(88)斤家字第4125號令,依學員生手冊第03018 條第6 款規定於88年7 月29日予以退學,並經原告依賠償費用辦法第1 、2 條規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用共計420,770 元,被告乙○○當時並無異議,嗣於88年7 月30日(原告入帳日期88年8 月2 日)繳納16,830元及88年8 月4 日匯款16,830元(原告入帳日期88年8 月9 日)為部分清償;另被告乙○○之家長丙○○於88年7 月28日書立家長切結書,表示願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負擔賠償之責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88年8 月3 日函、陸軍士官學校士官班退學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家長切結書及陸軍高中88年度7 月份退學及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領款收據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未能提出被告出具之志願書、保證書,惟由該學員生手冊第3019條規定「常士班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後,准予發給退學通知書及修業證明書」,被告乙○○業已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並已繳納二期分期清償款及退學在案;且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則被告於本件仍主張未訂有公法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四、至於被告所稱兩造間縱曾就賠償之數額達成合意,然原告復於88年8 月23日以(88)斤家字第4125號函通知被告乙○○,將被告等應返還金額主動減為19,863元,亦即就被告等原負之賠償債務逾19,863元部分均免除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發文登記簿,並無該發文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88年8 月23日(88)斤家字第4125號函與原告所提出之88年8 月3 日(88)斤家字第4125號函,二者固為相同文號,僅發文日期不同,惟由被告提出其收受之該二函觀之,均有原告之關防,自應認該88年8 月23日為真正,惟被告雖主張該函為免除債務,惟查,免除債務需以意思表示為之,然該函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表示,被告主張原告已免除被告債務,要無可採;再查該函雖記載被告應賠償在校一切費用19,863元,惟由被告在該日之前即已清償33,660元,足認原告該函所載金額顯有錯誤,而原告之承辦單位即被告在學時之長官已於89年5 月23日以學校之名義(函末為學校名義),以中壢士校郵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法定代理人張劉素蘭略以被告應償還之欠款已超過繳款時限多時,請其儘速償還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是其亦已於1 年內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本件仍持以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債務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之責任,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