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99號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原名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壬○○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游欣怡 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整,及被告乙○○自民國94年9 月20日起、被告丙○○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丁○○、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整,及均自民國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三、被告己○○、庚○○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整,及均自民國9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四、本件主文第一、二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均由各該項之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丁○○及己○○皆曾就讀於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惟分別因違犯校規或重大過失,經學生懲處人評會決議,依學生員手冊之規定予以開除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用。另被告丙○○、戊○○、及己○○分別為被告乙○○、丁○○、及庚○○之家長,於前揭學生被告乙○○、丁○○及己○○等入學時皆曾書立保證書,且依學員生手冊第03024 條規定,學生被告及其家長皆為賠償義務人,其家長自負有賠償學生被告該等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曾以存證信函一一催告諸位被告返還款項,然皆未果,爰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賠償各項費用。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下:
⒈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398,488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⒉被告丁○○、戊○○各應給付原告201,179 元整,及自起
訴狀送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⒊被告己○○、庚○○各應給付原告431,716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下:
被告乙○○、戊○○等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及庚○○等則送達處所不明,被告戊○○則提出書信說明本件由其負擔不合情理等語,茲分別就被告戊○○提出之書信、被告乙○○及丙○○提出之答辯狀整理其意旨、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被告戊○○: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乙○○、丙○○主張: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學員生手冊規定及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在校費用,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
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丁○○及己○○皆係因違反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予以開除,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應賠償在校一切費用。而被告丙○○、戊○○及庚○○為前揭被告之家長,依行為時前述辦法、學員生手冊之規定,及渠等所書立之入學保證書,亦應分別賠償學生在校費用。是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依法自得以渠等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⒉實體部分:
⑴「國軍各軍事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
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
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之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 (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二、分期賠繳之期限,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 (就讀第一學年按一年分期賠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期賠繳,餘類推), 並至各校當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 定後辦理。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項、第4 條所明定。
⑵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9 號判決參照)。
⑶查原告與被告乙○○、丁○○及己○○間,雖未簽訂書
面之行政契約,惟原告於渠等入學時有發給學員生手冊,渠等應明瞭須依照學員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該學員生手冊、行為時(89年6 月7 日修正發布施行)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於93年7 月27日修正更名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公費待遇經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相關法令,均構成原告與被告乙○○、丁○○及己○○間契約之內容。另前揭被告等之家長辛○○、丙○○、戊○○及庚○○,依照學員生手冊第03024 條規定:「經開除學籍之學生,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者,將通知其原屬權責單位並報請總部依梯次隨撥,常士班學生則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通知其家長或保證人負責賠償在校修業期間一切費用後帶回。」,及渠等所書立之入學保證書,亦應賠償學生在校費用。
⑷綜上,爰狀謹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己○○、庚○○等未為主張。
⒉被告乙○○及丙○○主張如下:
⑴被告乙○○為丙○○之子、因愛國心而自願從軍,惟被
告丙○○對於乙○○因違規而被留校察看之情事完全不知,與其亦無關連。
⑵原告當時之校長並未告知被告丙○○有關於開除其子之
事宜,亦未告知須賠償系爭之巨額費用,被告丙○○無家產亦無家庭,母親罹患疾病須仰賴部落族人之救濟,實無能力負擔系爭費用。
⑶被告乙○○從軍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依法應自負賠償
責任,再與父母無涉,不應由被告丙○○負擔,懇請體察實情而惠予免除賠償事宜。
⒊被告戊○○主張如下:
⑴被告丁○○係自願進入軍校就讀,而被告戊○○僅係依其要求而簽名,其個人決策非被告戊○○所能左右。
⑵父子二人已久未往來,亦久未回家,其種種行為原告方
面應有紀錄,故被告戊○○對被告丁○○在外之所作所為一無所知,若需不知情之被告戊○○以父親身分承擔一切後果,與情不合。
⑶遽聞被告丁○○業已退伍,本案賠償應由被告丁○○個
人負責,且被告戊○○一身病痛,無法正常工作,亦已許久無收入,故本案之賠償應與被告戊○○無涉。
⒋被告丁○○主張如下:
願與原告商談償還事宜,並請求分期付款。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於訴訟中由張志範變更為戴宏聲,嗣再由戴宏聲變更為甲○○,,經其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乙○○、戊○○、己○○及庚○○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揭明。而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61年11月8 日(61)典試字第4084號令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可知此乃原告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且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三、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下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之方式如下: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分期賠繳之期限,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一學年按一年分期賠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期賠繳,餘類推),並至各校當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乙○○前就讀原告學校期間因「違犯校規」,經學
生懲處人評會決議「留校察看」處分,惟被告乙○○於留校察看期間又因攜帶香煙致記過乙次之懲處,經原告依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7 款規定,於90年6 月20日以(90)斤家字第2700號令於90年6 月1 日予以開除退學;被告丁○○前就讀原告學校期間,因「違重大過失」,經學生懲處人評會決議,經原告依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9 款規定,以90年
8 月20日以(90)斤家字第3601號令於90年8 月1 日予以開除退學;被告己○○前就讀原告學校期間,因「無就讀意願致故意逾假多日、嚴重違犯校規」,經學生懲處人評會決議,經原告依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9 款規定以90年7 月18日以(90)斤家字第3108號令,於90年8 月1 日予以開除退學,並均經原告依賠償費用辦法第1 、2 條規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用分別計被告乙○○398,488 元、被告丁○○201,179 元、被告己○○431,716 元,被告乙○○等人當時並未對之異議,復經原告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賠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90年6 月20日(90)斤家字第2700號令、90年8 月20日(90)斤家字第3601號令90年7 月18日(90)斤家字第3108號令、被告乙○○等3 人之陸軍士官學校士官班退學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佐,並為到場之被告及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己○○等3 人經合法送達後復不到場爭執,原告起訴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到場表示願意與原告商談賠償事宜,原告亦當場
表示同意給予商談審判外之和解事項,雙方並已達成審判外和解事宜,有渠等檢附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足知被告丁○○深具還款賠償之誠意,在此敘明。又依學員生手冊第3019條規定「常士班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後,准予發給退學通知書及修業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上款,為有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分別就系爭債務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之責任,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分別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