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40號原 告 萬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乙○○
丙○○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高秀枝 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代 表 人 吳福祥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 律師
謝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萬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於民國77年12月獲准籌設萬泰高爾夫球場,高鐵路線自79年8 月進行規劃,原告萬泰公司於80年11月22日取得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81年6 月高鐵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送地方政府參考,新竹縣政府於82年7 月公告高鐵路線,依公告之內容,高鐵路線將經過原告等部分土地;又新竹縣政府於82年11月29日核發雜項執照予原告,高鐵78公里100 公尺至78公里380 公尺路線將通過原告部分土地;新竹縣政府於85年4 月18日公告徵收原告等部分土地,兩造嗣於86年7 月20日簽訂協議書,惟原告等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符合土地法第216 條有關接連土地損害補償之規定,故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公司新台幣﹙下同﹚680,394,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17,450,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4,236,0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請求給付補償金之訴訟類型,應為一般給付之訴: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徵
收部分球場用地,造成原告等之土地不能做為高爾夫球場之用,依土地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應符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⑵本件補償金之請求,依土地法第216 條第1項之法文
以觀,似無須先向被告申請補償,或經其核定之必要,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益見立法者對於補償金之範圍已訂有標準可循,申請補償者即接連地所有權人,得透過專業土地鑑價機構而為計算,並非僅有行政機關得片面核定,至於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係為土地徵收或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而制定,與土地法第216條係對接連地損害之補償,性質上並不完全相同,自無庸適用該條例所訂地價估定等相關規定。
⑶另依鈞院89年訴字第2號判決,係類推適用土地法第
216條之規定,判命該事件之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予以補償,補償金額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鑑定金額,且在判決理由亦認定該事件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是以本件亦為一般給付訴訟,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既同為土地法第216條,則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範圍,主張被告應予補償之金額,或於審理中聲請鑑定以供法院卓參,並無非由被告先為核定之必要,是而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應屬具備權利保護要件。⒉本件並無被告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蓋被告於正式
成立前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下簡稱高鐵籌備處),係行政院於第2176次院會審議通過,並於79年7月2日成立,專責辦理規劃與執行有關高速鐵路建設事宜之機關,有高速鐵路工程局成立緣由簡介可參、及該處84年11月1日(84)高鐵地字第5270號、85年4月10日(85)高鐵地字第2405號開會通知單、新竹縣政府84年12月23日八四府地字第138872號函可證,而高鐵籌備處亦回函表明徵收興辦高速鐵路工程所需之土地,是以本件於85年徵收土地之需用土地人,實質上應為交通部高鐵籌備處,即被告之前身。被告於86年1月31日改制成立後,於89年間因高速鐵路新竹縣○○鄉路段○○路權用地,辦理徵○○○鄉○○段柑子崎小段地號158 之1等7筆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召開會議,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顯然是以需用土地人之地位為之,足證被告在本件應為土地法第216條所稱之需用土地人,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⒊本件土地於徵收前,確有利用開發,嗣因徵收土地,致
不能依原定計劃而為使用,應有土地法第216條之適用:
⑴原告萬泰公司自77年12月籌組獲准設立後,即著手積
極規劃「萬泰高爾夫球場」之開發設立,其間並委請專業公司規劃設計、鑽探地質、取得用地、申請開發、歷經數載之心血努力及龐大之投資,終經教育部於80年11月22日核發「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並於82年11月29日取得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後,即依規定在83年8月24日報請開工,興建一條道路,足見高爾夫球場已有著手動工興建之情形,是而被告所稱自政府規劃高鐵路線之初,經原告於82年取得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至84年提出陳情函期間,本件土地未有開發跡象云云,有違事實。
⑵嗣因高速鐵路預定之路線及徵收之用地,正好自「萬
泰高爾夫球場」用地之中央穿越,造成整個完整之場地攔腰斬為二段,景觀全遭破壞,而無法結合使用,廿七洞之球道設計亦無法付諸實施,甚至連十八洞也不可得,因此原告萬泰公司在未來演變不明情況下(包括高鐵興建方式尚未明朗及是否影響球場執照等),為避免巨額投資後遭受重大損失而無明顯之開發行為,並非無計劃開發球場。
⑶系爭土地為高爾夫球場之用地,於土地被徵收前既已
有做為高爾夫球場之計劃且已施行,卻因球場之用地部分被徵收,致無法依原定的計劃繼續進行,自應認為符合土地法第216 所規定「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之情況。
⒋本件土地均為高爾夫球場設立範圍,具有整體性,不能
割裂使用。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徵收部分之土地,原均為「萬泰高爾夫球場」設立之範圍,為一整體,卻因被告徵收之用地,自球場用地之中央穿越,將完整之場地攔腰斬為二段,除造成無法結合使用及破壞整個球場之景觀外,亦使原為27洞之球道設計無法付諸實施,甚至連18洞也不可得,是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給付補償費,則土地範圍之客觀明確界線,自應以萬泰高爾夫球場設立時規劃使用範圍之土地,易言之,即本件接連土地,除與徵收土地實際相接連之部分土地外,亦應包括原告等所有且供作高爾夫球場使用之土地。
⒌本件土地之減低地價額,為每坪6,000元:
被告雖以本件土地「減低之地價額」,應以本件土地被徵收,與使用徵收土地後所發生之「公告地價」之減低數額為計算基礎,惟依前開土地法第216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略以,本條規定徵收土地之使用致接連地之使用受到不利影響時之損害賠償,旨在確定徵收土地使用人因其使用而致鄰地受到之不利影響,應給予以補償之義務,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等語,足見補償金之計算,應以徵收土地前後,造成連接土地所有權人於對於連接土地利用價值之損害為減低之地價額,而非僅依「公告地價」之漲跌作為計算之標準,何況一般土地之「公告地價」之調整,大多微幅上漲,鮮有降低,倘依被告所主張,則土地法第216條豈非具文。因此本件土地之減低地價額部分,應以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每坪6,0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
⒍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
證、新竹縣政府函、公告、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82字17號、82字18號)、土地使用計畫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灣高鐵90年8月30日CC/M/G/01/01/L1899號函、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成立緣由、交通部高鐵籌備處開會通知單、新竹縣政府函、交通部高鐵籌備處書函、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函及書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並不合法:
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略以,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並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查公務員之薪俸數額,應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法核定,如公務員對薪俸核給之法令合法性有疑義而加以爭執時,則應先請求該管機關重新核定,法院尚不得代替行政機關為之。在請求行政機關重新核定之前,公務員之薪俸請求權尚未確定,該公務員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等語。復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39號判決略以,有關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既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則補償費金額之作成,自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從而人民就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被徵收而所生之爭執,其循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是項司法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申言之,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上開補償處分,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應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反之,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應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等語。
⑵經查,土地法第216條係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
用影響於接連土地,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因此,需用地土地人必須先行核定接連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進行核定後,再視情形估定其補償數額。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可知,接連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可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使土地法第
216 條之給付請求權,而應先行請求被告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甚明。況且,原告亦另於94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本件接連土地補償費之申請,益可證明原告依土地法第216條起訴請求接連土地補償費,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課予義務之訴」,而非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符合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
⒉本件徵收土地並非均以被告為需用土地人而辦理徵收,
蓋高鐵計畫於新竹寶山路段工程用地之徵收共分二次辦理。第一次徵收係由交通部為需用土地人,而於85年4月18日公告辦理498筆土地之徵收,徵收土地之範圍包括原告等之土地。第二次徵收則由被告為需用土地人,而於89年10月7日公告間辦理44筆土地徵收之,然第二次徵收並未對原告萬泰公司或丙○○之土地予以徵收,而僅對乙○○之土地辦理徵收。因此,原告等並未查明其被徵收土地之需用土地人為何,一概以被告為需用土地人而主張土地法第216條之補償,顯有謬誤。
⒊原告對本件土地之「從來之利用」並未因徵收土地之徵
收而受有影響,蓋依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681號判決略以,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連接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連接土地所有權人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有相當補償,本件需用土地人迄今尚未使用該被徵收之土地,則原告所有同所二筆相連接之土地,應尚未發生任何損失等語之意旨可知,依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者,係以該接連地於被徵收土地開始使用之日起而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之利用為限,倘若該接連地於被徵收土地開始使用前,與被徵收土地開始使用後之利用狀態均相同,則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蓋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意旨,係在補償與被徵收比鄰之連接地所有權人因徵收前後而至土地利用不同所生之實際價值減損,倘若該連接土地於徵收土地開始為利用時亦未實際利用,則無所謂土地從來利用之價值減損。經查,自政府規劃高鐵路線之初,原告萬泰公司於82年取得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乃至原告萬泰公司提於84年出陳情函期間,本件土地上並無任何開發之跡象,是高鐵路線於規劃之初,被告不但無從知悉原告萬泰公司有意於高鐵路線上興建該球場,本件土地於原告辦理徵收前後之利用狀態於客觀上更是相同,而未有任何差異。因此,原告等主張本件土地因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致本件土地已無法為從來之利用,洵屬無據。
⒋本件土地並非均符合土地法第216條所稱之「接連土地
」,蓋所謂「接連土地」應係指與徵收土地實際緊鄰之土地,蓋辦理土地徵收難免影響鄰近土地之利用,為補償該相鄰土地因土地徵收所受價值之減損,爰訂定土地法第216條。然對於應補償之土地範圍為何,應有一客觀明確之界線,不可能無止盡延伸。又因實際與徵收土地相緊鄰之土地與徵收土地之關係最為密切,故僅對其為補償自屬合理,然逾越此範圍之土地,其因徵收所受之影響必定低於與徵收土地相緊鄰者,甚或絲毫不受影響。經查,原告等所臚列共2百餘筆土地佔地廣泛,理應不可能均與第二次徵收之土地相毗鄰,故應由原告先行釐清本件土地與第二次徵收土地相緊鄰之範圍為何。
⒌原告以市價計算本件土地之價值貶損,並無依據:
⑴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補償金,不以超過
接連地,因為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又內政部88年7月27日(88)內字第8886347號函略以,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減低之地價額」,因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減低之地價額宜參照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方式估算之。再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846號判決略以,按「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土地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土地徵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單價5千元,8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單價22,930元,其地價高漲四倍餘,損益相抵並未減低價值,被告認其不符合補償要件,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一再訴願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語。
⑵揆諸前開函釋及判決要旨,縱使原告之主張均符合土
地法第216條第1項之要件,然於計算本件土地「減低之地價額」應以本件土地於被告辦理徵收並使用徵收土地後所發生之「公告地價」之減低數額為據,要非依其委任之鑑價公司所製作報告書,而空言主張本件土地因徵收土地之徵收而減少高達16億餘元之地價。
況且,縱使原告等所有之土地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受有損失,然若對該土地於徵收土地使用前後地價有所增加,於損益相抵後若未減低其價值,參照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846號判決理由,原告亦不得請求所謂接連土地之補償等語。
⒍提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85)高鐵地字第
0884號書函、萬泰公司86年8月27日(86)萬管字第016號函、86年7月20日高鐵局「徵收萬泰公司萬泰高爾夫球場部分土地為高鐵工程用地」第四次協調會會議紀錄、86年10月14日(86)高鐵土字第10250號函、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新竹縣轄)徵收土地計畫書節本、新竹縣辦理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寶山鄉路段)徵收地價補償清冊」節本、內政部88年7月27日(88)內字第8886347號函、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政部台(85)內地字第8501633號函乙份、新竹縣政府85年4月18日85府地測字第60874號公告、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新竹縣○區○○○鄉路段工程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節本及提存書、原告94年12月29日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等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丁○○,嗣已變更為吳福祥,並由吳福祥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原告萬泰公司起訴時之代表人為錢方武,嗣已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及法律見解:按「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土地法第
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及1592號著有判決。
二、兩造之攻擊防禦及爭點要旨:㈠本件原告萬泰公司於77年12月獲准籌設萬泰高爾夫球場,
高鐵路線自79年8月進行規劃,原告萬泰公司於80年11月22日取得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81年6月高鐵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送地方政府參考,新竹縣政府於82年7月公告高鐵路線,依公告之內容,高鐵路線將經過原告等部分土地;又新竹縣政府於82年11月29日核發雜項執照予原告,高鐵78公里100 公尺至78公里380 公尺路線將通過原告部分土地;新竹縣政府於85年4月18日公告徵收原告等部分土地,兩造嗣於86年7月20日簽訂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許可證、公告、執照、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徵收部分球場用地,造成原告等之土
地不能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依土地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應為一般給付之訴;本件於85年徵收土地之需用土地人,實質上應為交通部高鐵籌備處即被告之前身,又被告於86年1 月31日改制成立後,於89年間因高速鐵路新竹縣○○鄉路段○○路權用地,辦理徵○○○鄉○○段柑子崎小段地號158 之1 等7 筆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召開會議,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顯然以需用土地人之地位為之,應認被告為土地法第216 條所稱之需用土地人,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於土地徵收前,確有利用開發,嗣因徵收土地,致不能依原定計劃而為使用,應有土地法第216 條之適用;而本件接連土地,除與徵收土地實際相接連之部分土地外,亦應包括原告等所有且供作高爾夫球場使用之土地;且被告應以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每坪6,000 元為計算基準,補償原告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㈢被告則稱:依土地法第216 條之規定,接連土地所有權人
不得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行使土地法第216 條之給付請求權,而應先行請求被告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況且原告已另於94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本件接連土地補償費之申請,益可證明原告依土地法第216 條起訴請求接連土地補償費,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課予義務之訴」,而非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之訴」;本件徵收土地,並非均以被告為需用土地人而辦理徵收;自政府規劃高鐵路線之初,原告萬泰公司於82年取得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乃至原告萬泰公司提於84年出陳情函期間,本件土地上並無任何開發之跡象,是以高鐵路線規劃之初,本件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之前後,客觀上原告等之利用狀態均屬相同,並無差異;本件原告等主張之系爭土地,並非均符合土地法第216 條所稱之「接連土地」;且縱使原告等之主張均符合土地法第216 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然於計算本件土地「減低之地價額」時,應以本件土地於被告辦理徵收並使用徵收土地後所發生之「公告地價」之減低數額為據等語,資為爭議。
㈣由此以觀,兩造間之爭點乃為:
⒈本件應提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之訴?⒉本件需用土地機關為何?⒊接連土地的範圍如何?⒋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因本件徵收土地之使用,
而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⒌原告等請求之金額,有無違反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
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等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按上開土地法第216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因此,需用地土地人必須先就接連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進行核定後,再視情形估定其補償數額。
而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及1592號判決意旨可知,接連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得直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即給付之訴之規定行使土地法第
216 條之給付請求權,而應先行請求被告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況原告等已另於94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本件接連土地補償費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益可證明原告等依土地法第216條起訴請求接連土地之補償費,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課予義務之訴」,而非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之訴」。故本件原告等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依法申請及履行訴願前置程序,始為適法;原告等逕行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二、本件需用土地機關應為交通部,故本件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經查,高鐵計畫於新竹寶山路段工程用地之徵收共分二次辦理。第一次徵收係由交通部為需用土地人,而於85年4月18日公告辦理498筆土地之徵收等情,已據被告陳述綦詳,且有新竹縣政府公告影本附卷可稽;第二次徵亦由交通部為需用土地人,而於89年10月7 日公告辦理44筆土地徵收等情,亦據被告陳述甚明,且有新竹縣政府公告影本附卷足憑;又本件傳訊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徵收課員范秀如證述略以,89年我才是公告徵收的承辦人員,本件核准徵收機關是內政部,需地機關是交通部,新竹縣政府89年10月7 日公告府地徵字第154237號公告徵收新竹縣轄區寶山鄉土地一共44筆,需用土地是交通部,興辦事業也是交通用地,徵收的土地中有部分是乙○○先生的等語(見本件95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 頁),足證本件原告等前開被徵收之土地,其需用土地人為「交通部」,而被告之地位,應屬執行機關,故本件原告等就前開被徵收土地之接連土地請求損失補償,若主張依土地法第216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則原告等亦應將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列為被告,始為適法。
三、徵收土地之接連土地之範圍,係指計畫使用範圍內之一團土地而言,本件系爭土地應係接連土地。
原告等主張,土地法第216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所謂「接連土地」者,就本件而言,其範圍應以萬泰高爾夫球場設立時規劃使用範圍之土地,即除與徵收土地實際相接連者外,亦包括原告等所有且供作高爾夫球場使用之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雖為否認,辯稱接連土地,應係指與徵收土地實際緊鄰之土地而言,對於應補償之土地範圍如何,應有客觀明確之界線,實際與徵收土地相緊鄰之土地與徵收土地之關係最為密切,故僅對其進行補償,至於逾越此範圍之土地,其因受徵收之影響低於與徵收土地相緊鄰之土地,甚或不受影響,故應不在接連土地之範圍云云。惟按徵收之土地,可能因其使用之影響,致週邊土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者,並不以實際與徵收土地相緊鄰之土地為限,其依原定計畫使用範圍內之土地,通常亦在影響所及,故土地法第216 條所謂「接連土地」,在解釋上,應包括計畫使用範圍內之一團土地,方屬合理;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係指「區段地價」而言,要不以單筆土地為限;又同屬徵收土地以外土地損失補償之規範事項,日本土地收用法第93條,亦設有「有關徵收及使用土地以外土地之損失補償」之規定,學者通稱為「鄰接地補償」,且認為其補償土地之範圍,不以與徵收或使用土地直接鄰接者為限【註】,可資參考。故本件徵收土地之接連土地之範圍,應包括計畫使用範圍內之一團土地,系爭土地核屬接連土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註】參閱小澤道一,逐條解說土地收用法改訂版(下),株式
會社きょうせい,平成12年2 月15日四版發行,頁334 、
338 。
四、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本件徵收土地之使用,而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
㈠按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連接土地,致不能為
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連接土地所有權人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有相當補償,本件需用土地人迄今尚未使用該被徵收之土地,則原告所有同所二筆相連接之土地,應尚未發生任何損失,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依土地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者,係以該接連地於被徵收土地開始使用之日起而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之利用為限,若該接連土地於被徵收土地開始使用前,與被徵收土地開始使用後之利用情況相同,自不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給予補償。蓋土地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係在補償與被徵收比鄰之連接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前後而至土地利用不同所生之實際價值減損,倘若該連接土地於徵收土地開始使用時並未實際利用,則無所謂土地「從來利用」之價值減損可言。故接連土地有無「從來之利用」,應從實際使用之客觀狀態認定之,不應由計劃使用之主觀預期認定之,先予敘明。
㈡查自政府規劃高鐵路線之初,原告萬泰公司於82年取
得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但至原告萬泰公司於84年提出陳情函期間,原告等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開發之跡象等情,已據被告陳述甚明,且原告等對於有何開發而實際使用之情事,並未舉證證明;又被告陳稱,其於高鐵路線規劃之初,並不知原告萬泰公司有意於高鐵路線上興建高爾夫球場等情,亦為原告等所不否認;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之前後,其實際利用之客觀狀態,核屬相同,並無差異。故原告等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因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致系爭土地無法為從來之利用云云,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五、原告等請求之金額,有違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㈠按內政部88年7月27日(88)內字第8886347號函略以
,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減低之地價額」,因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減低之地價額宜參照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方式估算之,該函示與相關規定,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又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土地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土地徵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單價5 千元,8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單價22,930元,其地價高漲四倍餘,損益相底並未減低價值,被告認其不符合補償要件,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一再訴願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語,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846號著有判決。
㈡經查,計算本件系爭土地「減低之地價額」,依上開
實務見解,應以本件土地於被告辦理徵收並使用徵收土地後所發生之「公告地價」之減低數額為據;且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縱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受有損失,若系爭土地於徵收土地使用前後地價有所增加,於損益相抵後未減低其價值者,參照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亦不得請求所謂接連土地之補償。故原告等之主張,縱使符合土地法第216 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惟原告等對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於被告辦理徵收並使用徵收土地後有何「公告地價」減低之情形,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因徵收土地之徵收而減少高達16億餘元之地價云云,純得其球場完工啟用後之期待價值,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給付損失補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萬泰公司680,394,000 元、給付原告乙○○717,450,000 元,及給付原告丙○○244,236,000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