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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代 表 人 陳光華(代理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經訴字第0940616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53年間原任職於被告處,並獲配借住被告經管之眷舍(坐落花蓮市○○街○○○號),迨67年6月20日調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以下簡稱台中檢驗分局)服務,嗣於70年間辦理退休,因未依66年4月8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9日廢止,以下簡稱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9編第20條規定,於調職後3個月內交還借用之眷舍,經被告分別於89年12月20日、93年5月11日及93年6月17日函請原告交還眷舍或配合辦理,詎原告仍不歸還,雙方乃於93年8月24日開會協調,由原告填具切結書同意於93年11月24日前自行繳還該借用之眷舍。嗣原告以被告未承諾照顧退休人員生活為由,分別於93年10月間、11月間及12月1日函請被告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退返其所立切結書,並請求續住原眷舍或發給搬遷費,經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22日、93年11月25日、93年12月7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3年12月10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經審定為非合法現住人,故請求搬遷補助費之發給與規定不符等語,而予以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應給付搬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及利息之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為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現住人,而有請

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助費1,800,000元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53年間由花蓮區農林改良場調至被告服務,獲配

借住系爭眷舍,67年6月20日調至台中分局任職並於70年間辦理退休,迄今仍住於該眷舍,其間未曾接獲被告通知原告因不符法律規定而應搬遷。因系爭眷舍屋齡大約70、80年,其間歷經數十次風災地震不堪居住,原告乃於79年間自費修繕,詎料被告派員即訴外人吳勝信、李永年屢次到場察看,並來函告知原告自行修繕一事係屬違法,應自行拆除復原等情,然何以被告未於原告調至台中分局任職時即告知原告繼續占用該眷舍係屬違法?原告於93年間向被告提出陳情,申訴擬續住原配眷舍或申請搬遷補償費,被告亦未曾來函或以口頭通知原告續住原配住眷舍係屬違法,益見被告確有重大失職之嫌。

⒉次查原告填具切結書僅表明願放棄原配宿舍並可獲搬遷補

償費1,800,000元,有被告文函可資證明,原告業已搬離系爭眷舍,租屋住於花蓮市○○○街○○號2樓,有租賃契約為憑。是被告逕以切結書認定原告同意於93年11月24日前自行繳還系爭宿舍,迨原告搬離系爭眷舍後卻又拒絕核發補償金,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至明。

⒊又被告係以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9編第20條「調職或離

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規定作為否准原告所請之依據,惟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明示於72年5月1日前經合法配住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3點謂合法現住人係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眷舍者,行政機關即不得訴請遷讓房屋之旨相同,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合法配住人。經查原告於53年間奉調被告任職,當時即獲配借用系爭眷舍,迄67年間調至台中分局並於70年間退休,原告於台中分局並無宿舍可配,亦無支領房屋津貼,且原告之眷屬仍居住系爭眷舍,原告每週往返於台中花蓮間,均未被告知係違法占用而應遷離,顯見被告當時亦認原告仍得借用系爭眷舍。另被告於92年間為處理包括系爭眷舍在內之國有土地時,亦認定原告係合法現住人而核報補償金1,800,000元在案,有被告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以下簡稱處理方案)「騰空標售名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益證原告確係合法現住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逾期

不遷,以占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為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9編第20條所明定。次按「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復為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所規定。又按「陸、處理方式:..

.二、眷舍房地部分:...(四)依法訴追:參照行政院82年12月2日台82人政肆字第48309號函規定被非法占用宿舍之處理模式,宜先由管理機關派員勸說,並以正式公文或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等方式告知遷還期限,並告知占用人,如仍拒不搬遷,即提訴訟且一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房地,管理機關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依法處理。

」,處理方案第6點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眷舍房地為被告所經管,而經濟部標準檢驗(總)

局及各分局均為獨立機關,各分局配予所屬員工使用之宿舍產權均為各分局所有,是原告所稱現占住眷舍係同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管理機關等語,實為誤解。次查原告經被告審定為非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係由於原告於67年6月20日調至台中分局,並於該分局辦理退休,其與被告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原告調職至台中分局時已終止,依法即應返還系爭眷舍,而被告就本件返還占用公有宿舍案,業依前開法條規定於93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依法提起訴訟並繳交裁判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0日以93年重訴字第52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眷舍房地遷讓返還被告確定在案,是原告非合法現住人洵堪認定,其請求發給搬遷補償費顯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勝信,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光華,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逾期不遷,以占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為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9編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復為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所規定。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係以其係合法現住系爭眷舍之人,且兩造間有行政契約存在為前提,其主張有給付請求權無非係以被告處理方案「騰空標售名冊」提報給付其一次補助費發給金額1,800,000元為據。惟查被告92年11月5日經標花秘字第0920005095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2年11月5日函)所附處理方案「騰空標售名冊」係被告將所有眷舍住戶名冊彙整後報呈總局(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查,嗣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查後,尚須送請行政院核定,此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93年4月27日住福工字第0930304034號函所載略以「主旨:有關貴分局經管花蓮市○○街○○○巷○號等四處國有眷舍房地擬辦理騰空標售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交下經濟部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經總字第09300024800號函辦理。二、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繪製之「國有公用房屋清查表」,花蓮市○○段○○○○○號土地有被占用情事,請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先行處理;..

..」等字樣即明,是被告既非權責核定機關(行政院),亦非執行機關(住福會),上開函及附件乃係屬前置作業中之調查程序所為文件,堪以確定。且被告92年11月5日函所附處理方案「騰空標售名冊」,究其內容並無任何與原告締結行政契約之字樣,亦未就系爭眷舍房地究係如何處理及現行一次補助費之發給金額即1,800,000元為任何具體承諾,僅係該行政機關即被告就相關業務呈報資料予總局,是該函及附件乃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更無行政契約存在,自無拘束力可言,故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可直接行使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至堪認定。又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所規定之「現住人」,就本件言,係指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現住人,然查原告獲配借住被告經管之系爭眷舍乃因其於53年間任職於被告處所致,此種因任職關係獲配宿舍,核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係屬私法關係,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在67年6月20日調至台中檢驗分局服務之際即已終止,原告本應返還系爭眷舍,自不因被告有無通知原告應遷出系爭眷舍而異。況被告依住福會93年4月27日函及首揭法條規定,於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眷舍未果後,業於93年12月14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該院於94年5月20日以

9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復有該判決1份在卷足資參照,是原告並非合法現住系爭眷舍之人,甚為顯然,原告徒以被告92年11月5日函所附處理方案「騰空標售名冊」,即逕謂兩造間有公法行政契約之存在,殊屬無據,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不具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