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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3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7 月6 日府訴字第09415463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大安字第34771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1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 予訴外人王泓翔。被告審查後,以93年11月24日安字第34771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

「一、臺端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申請贈與登記(收件大安字第347710號)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1.申請書第5 欄欠詳,第6 欄請依所附文件依實填明,補正後請用印。2.申請書第11欄請填明代理人,另第14欄贈與人統一編號請填明,補正後請用印。3.93年地價稅已開徵,請檢附地價稅完稅證明憑辦或請至稅捐機關查欠有無欠繳地價稅。4.契約書副本贈與權利價值欠明,補正後請立約人用印。」嗣被告認原告逾上開補正期限仍未補正,乃以93年12月10日安字第34771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命被告准予就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7號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贈與土地與受贈人。於93年11月23

日檢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免稅證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所有文件,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遭到退件。被告所持理由為93年地價稅已開徵,要求原告檢附地價稅完稅證明憑證,或至稅捐機關查有無欠繳地價稅。

㈡原告於申請時已檢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免稅證明,

內並證明並無欠繳任何稅捐,該免稅證明之核發日期為93年11月12日。93年地價稅雖已開徵,然地價稅單上明白標示繳納日期從93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土地稅法第44條亦規定︰收到稅單後30天內向指定公庫繳納。原告申請辦理土地所有移轉登記日期為93年11月23日,被告要求提前繳納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明顯違反土地稅法第44條之規定。

㈢被告另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3年10月18日北市稽管甲字第09

390563400 號函。其主旨為︰「本市93年地價稅定於93年11月1 日開徵,繳納日期同年11月30日截止,...」其內說明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其內容為︰「地價稅納稅基準日為8月31日,所以8月31日前取得土地者,為納稅義務人。」,惟上開法條與其主旨有何相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之規定。

㈣被告另依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464號函,

從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22條中各截取一部分,自行解釋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之欠稅,亦包括已開徵而未逾截止日期之稅。然,並非所有土地上皆有房屋,如果並非所有土地上皆有房屋,則財政部所述理由依附於土地及房屋標的物而生之關係,如何連接土地稅法與房屋稅條例呢?土地稅法第5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因此,稅賦依法不但可於期限內繳納,逾期1 個月亦算合法,只需多繳滯納金。財政部自行擴權解釋法令,顯違土地稅法第44條、第5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

乙、被告之主張:㈠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

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土地稅法第1 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第44條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30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第51條第1 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2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 (閏年為2月29日),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2.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464號令:「查土地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登記或設定典權。又房屋稅條例第22條亦有類似規定;上開二條文立法理由在於考量該等稅捐,均係依附於土地或房屋等標的物而生,從而如土地或房屋發生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等情事時,因涉及該等稅捐之是否便於徵起,故條文均設計為須繳清已發生之稅款,始得辦理移轉或設定權利。是以,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22條規定所稱之欠稅應包括已開徵未繳納,但尚未逾繳納期間之情形在內。...」。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10月18日北市稽管甲字第09390563400號函釋「..

.2.為防止欠稅,請惠予配合,對於本(93)年11月1 日以後受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案件,於審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二聯加蓋之戳記『截至年月日止無欠繳地價稅、工程受益費』記載日期為93年10月31日以前者,應請當事人提示『93年地價稅』繳納收據或繳清證明。...」,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要點第9 點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每一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確定後,應將開徵日期函知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如有新一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業已開徵者,應通知當事人補送繳納稅費收據。」㈡查原告於93年11月23日檢具申請書及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適逢93年地價稅開徵期間,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3年10月18日北市稽管甲字第09390563400 號函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應請原告提示93年地價稅繳納收據或繳清證明,被告遂依規定請原告補正,依法有據並無違法與不當之處。

㈢次查原告主張93年地價稅繳納期間為93年11月1 日至同年11

月30日,原告申請登記日為93年11月23日,被告要求提前繳納顯違反土地稅法第44條規定乙節。按土地稅法第44條雖明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30日內繳納,惟同法第51條第1 項復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係於地價稅開徵期間申請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自應先行繳清地價稅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末查原告主張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3年10月18日北市稽管甲字

第09390563400 號函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10條之規定、財政部90年10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00456464號令違反土地稅法第44條、第5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乙節。

按上開令釋是否違反土地稅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應由原告逕向財稅機關主管機關申請解釋或提起行政救濟;惟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是上開令釋係屬有效適用之法規命令,被告據以通知補正、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尚非無據。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郭坤樹,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令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頁),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93年11月23日申請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7號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泓翔,被告以申請事項尚有應補正事項,及時值93年度地價稅開徵期間,請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檢附地價稅完稅證明或請至稅捐機關查欠有無欠繳地價稅憑辦。原告則以其當年度地價稅繳納期限依法可至11月30日為由,就該部分未於限期內補正,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有各相關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5、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定屬實。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未繳納地價稅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有理?

三、按「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30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2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 28日(閏年為2月29日),下期以8 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44條、第51條第1 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2.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再,為執行上開規定事項及解決納稅義務人於稅賦繳納期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避免爭議,主管機關頒訂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其第9 點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每1 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確定後,應將開徵日期函知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如有新1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業已開徵者,應通知當事人補送繳納稅費收據。」,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464號令,略以:「查土地稅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是以,土地稅法第51條第 1項及...所稱之欠稅應包括已開徵未繳納,但尚未逾繳納期間之情形在內。從而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9 點...」,亦為相同意旨之函釋,上開作業要點及函釋與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93年度地價稅既已開徵,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無疑義,則被告依上開相關規定等命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檢附地價稅完稅證明或請至稅捐機關查欠有無欠繳地價稅憑辦,並無不合;而原告雖於申請移轉登記之前即已繳納,然其並未將繳稅證明提供被告查核,被告據以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雖原告依事實欄之事項,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惟查:

四、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93年度地價稅已開徵,原告既為納稅義務人,則同年11月1 日起原告即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納稅義務之繳納期限僅係稅法賦予義務人於該期限內繳納時不予處罰或課滯納金之緩衝期間而已,非謂必至繳納期間屆滿時義務人始有繳納義務,原告主張其至93年11月30日始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被告卻要求其提前繳納有違反土地稅法第44條規定,顯然誤解法令。又如前所述,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頒布以供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登記申請時有所本,且與土地稅法無違,財政部之函釋亦同,原告主張上開作業要點及財政部函釋違背土地稅法第44條、第5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云云,亦非有據。再者,原告於申請登記之前實已完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亦知其自地價稅開徵之日起即有繳納義務;況且,被告係限期15日補正,自11月23日受理之日起算,15日之補正期間亦已逾地價稅繳納之最後期日即11月30日,原告雖已繳納但卻不將繳稅證明交予被告,仍屬未補正,於法自屬無據。

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雖於93年10月18日以北市稽管甲字第09390563400 號函被告,惟依其內容為:「本市93年地價稅定於93年11月1 日開徵,繳納日期同年11月30日截止,敬請貴處轉知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無非提醒地政機關俾免受理案件時有所疏失而已,並非被告據以核駁之之法令依據,原告主張該函所引之法條與其主旨毫無相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10條之規定,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洵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命被告准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