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55號原 告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理人
丁○○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09306230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10月17日以「具嵌入式天線之筆記型電腦」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以93年6月7日(93)智專3㈡04130字第0932051884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擬制新穎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中所持理由為「本案主要揭示
一種倒F型天線及使用該天線之裝置。申復理由強調本案『該第一接地部份與該第二接地部份之間夾一傾斜角』而『引證案僅揭露L形接地面包含至少一垂直接地面及一水平接地面,完全沒有提到垂直接地面及水平接地面之間有任何夾角關係。』然引證案(91年10月21日公告之專利案編號第507398案)所揭示之『L形接地面包含至少一垂直接地面及一水平接地面』應可明確地令人了解該L形接地面是具有L形狀且其所包含之垂直接地面及水平接地面即是以L形狀連接組成,其間具有夾角關係相當明顯,故本案不具新穎性。」本案原告深感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惜訴願機關未對本案內容深入瞭解,隨即發下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⒉訴願委員於訴願決定書中主張「經查,由本案與引證案
比較,可明顯看出本案天線輻射主體與延伸接地面和接地面之結構特徵,已見於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倒F形平板天線,包含輻射金屬片以及L形接地面者,二者構造應為相同,雖經由天線接地面之孔洞將天線結合至筆記型電腦之顯示面板側邊之技術略有不同,惟此等技術置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思及達成者,並不影響二者實質構造相同之認定,故本案仍難謂具新穎性。」對此,本件原告實在無法心服,不得已乃提出行政訴訟。
⒊承上,訴願委員主要係認為本案天線與引證案之倒F形
平板天線二者構造「應為」相同,從而判定本案天線不具新穎性。參照專利審查基準P2-2-5,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第3點已清楚載明「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訴願委員於訴願決定書中既然已清楚指出「經由天線接地面之孔洞將天線結合至筆記型電腦之顯示面板側邊之技術略有不同」,即表示訴願委員亦承認經由天線接地面之孔洞將天線結合至筆記型電腦之顯示面板側邊之技術與引證案有所不同,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載明之精神,「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依此為準據,本案實應具有新穎性。
⒋況且,本案技術特徵之一係「利用在電腦殼體與LCD支
架間空隙處嵌入本案之平板倒F型天線,並藉由接地面之延伸,與LCD背面的導電面接觸,有效擴大天線的接地面」,換言之,本案重點之一在於天線與電腦的結合方式,然而,綜觀訴願決定書全文,完全未針對此部分提出有力的引證資料,足以實現本案之天線與電腦的結合方式。特別是,如果要以訴願委員所舉之引證案之倒F形平板天線取代本案之天線,在組裝引證案之倒F形平板天線至本案之顯示器之金屬背板時,無論如何排列,皆無法使矩形輻射金屬片21配置於顯示器LCD面板側邊,亦無法產生本案之天線應用於筆記型電腦時之功效。訴願委員僅以直覺認定可以由引證案之倒F形平板天線推知本案之天線,卻未針對本案技術特徵中「天線與電腦的結合方式」,將本案與引證案仔細做比對,明顯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要求。
⒌再者,訴願委員所主張之「惟此等技術置換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易思及達成者,並不影響二者實質構造相同之認定,故本案仍難謂具新穎性。」原告以為,此認定標準似為進步性而非新穎性,訴願委員以此為準據而認定本案不具新穎性,於認事用法上恐有失誤。
⒍又,參照專利審查基準P2-2-10所載,在新型新穎性判
斷之領域中,所謂「相同之發明」,係指發明所表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參酌當時之既有技術知識,可判定與後申請案之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承上,經詳閱本案與引證案說明書內容,可清楚知道二者所表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及所欲解決之課題並不相同,亦無法經由引證案說明書直接推導出本案所表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以下遂將本案與引證案所表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及所欲解決之課題做更進一步說明,以釐清本案與引證案之差異。如引證案說明書中所載,引證案所欲解決之課題主要係「隨著手機使用率的日益增加,其輻射之能量是否會對使用者頭部或身體造成影響也逐漸受到重視。手機主要的輻射部份即為手機天線,因此如何使天線在達成良好輻射的前提下又能減低對使用者身體,特別是其組織最為敏感的頭部之影響,已成為天線設計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而其中一個方法即減少往人體方向的輻射強度,使能量較集中於垂直手機往外的方向,且可改善其天線增益」、「為了改善此種情況,使得手機天線在垂直手機往外及往內的輻射能量強度能相差更大,我們提出了一個創新的具有L形接地面之倒F形平板天線,利用此一簡單L形接地面結構,可有效降低手機天線往使用者方向之背向輻射,使電磁波能量更集中於手機對外之收發方向,來解決此一問題,並可增加天線之增益,增進手機的通訊品質。」⒎本案之創作背景,係如說明書中「創作背景與習知技術
」所載,「為因應無線傳輸之需要,一般筆記型電腦或其他無線傳輸設備,設置有天線作為傳送/接收單元,藉由天線之傳送/接收單元提供訊號之無線傳輸功能。其中,前述天線有以平板倒F型天線(PIFA,PlanarInverted-F Antenna)作為結構之設計者,其係內建於無線傳輸設備如筆記型電腦或個人數位助理(PDA)之無線網路卡中。當筆記型電腦置放於桌面使用時,由於桌面擺設之雜物較多,相對地將使干擾源增多,不利於天線之接收與傳送,且由於天線設置於筆記型電腦之殼體內部,將受到天線周圍金屬導體之干擾,妨礙訊號接收與傳送,造成傳輸效果不佳之缺點」、「習知之筆記型電腦為提供無線傳輸功能,具有內建於無線網路卡之倒F型天線,並藉由倒F型天線提供無線訊號之傳送與接收。前述倒F型天線係以焊接或其他方式搭接於電路板之無線網路卡插槽,由於電路板周圍之殼體內設置有電路裝置及其他金屬導體構件,在前述倒F型天線進行無線傳輸過程中,前述殼體內部之導體構件將對於訊號接收與傳送產生極大之電波干擾現象,導致訊號收發效果大打折扣。再者,在筆記型電腦置於桌面操作使用時,由於桌面之空間擺設有其他雜物,且雜物中不乏金屬及其他導體,導致訊號收發過程產生電波干擾現象,影響訊號傳輸之品質。」因此,本案所欲解決之課題,係如說明書中「創作概述」所載,「就筆記型電腦嵌入式天線設置位置考慮,在LCD面板內尋找空間置放可以達到較佳傳輸效果,但隨著LCD大尺寸的設計,上方面板LCD旁的空間緊縮,天線設計難度提高」、「本創作具嵌入式天線之筆記型電腦之目的,係開發以利用有限空間配合筆記型電腦機構設計之天線,本創作之天線以金屬片做一體成形之設計,可緊貼LCD側邊,利用LCD厚度及LCD與面板外殼間有限空間達到筆記型電腦設計輕薄細緻」、「本創作具嵌入式天線之筆記型電腦之次一目的,係將平板倒F型天線應用結合至筆記型電腦之顯示器面板,俾使筆記型電腦之使用狀態達到全方向性的均勻幅射場型」、「本創作主要部份包含一電腦殼體及一嵌入於前述殼體之天線,利用在電腦殼體與LCD支架間空隙處嵌入天線,並藉由該天線具有延伸接地面,而與LCD背面的導電面接觸,以有效擴大天線的接地面積為期特徵者」、「藉由本創作之設計,可在筆記型電腦之LCD面板開啟狀態下,利用距離筆記型電腦操作面一高度之天線設計,產生垂直極化(VerticalPolarization)的幅射性質,且在水平面方向達到全方向性的均勻幅射場型,並符合一般使用狀態下,無線傳輸在水平面方向四面八方全向性的要求。」⒏再者,本創作的重要技術特徵之一係將具有一接地延展
部分之平板倒F型天線結合至筆記型電腦之LCD面板側邊,且進一步使該接地延展部分與該顯示器之金屬背板墊片電氣連接,以達到擴大天線接地面積之功效。綜觀引證案說明書中,完全未揭露或暗示此一需求。如前所述,引證案之技術主要係為了減少往人體方向的輻射強度,使能量較集中於垂直手機往外的方向,並改善其天線增益,因此,無法經由引證案說明書直接推導出本案之此一技術特徵。如本案93年5月12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本案之天線之「該幅射部份係設置於該第一接地部份之一第一邊,且該第二接地部份係設置於該第一接地部份之一第二邊」。請見本案之第1圖,可清楚得知共振幅射主體13與延伸接地面15係分別設置於接地面14之兩邊。當本案之天線組裝至顯示器之金屬背板時,經由接地面14上之孔洞,將F型天線1以螺栓固定於面板框架23,使得共振幅射主體13可以位於筆記型電腦之LCD面板側邊(請見本案之第1至3圖)。然而,如引證案第2圖所示,引證案之矩形輻射金屬片21與水平接地面221係位於垂直接地面222之同一邊,在結構上與本案並不相同。更進一步而言,本案之共振幅射主體13係位於接地面14與延伸接地面15所形成之L形夾角之外,而引證案之矩形輻射金屬片21係位於垂直接地面222與水平接地面221所形成之L形夾角之內。因此,兩者的結構與所造成的功效完全不同。再者,由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引證案之輻射金屬片係由「一短路金屬棒」,「連接輻射金屬片的短路點至L形接地面」,由引證案第2圖亦可清楚得知,矩形輻射金屬片21係透過短路金屬棒23與垂直接地面222相連接,並非直接由矩形輻射金屬片21之一端連接至垂直接地面222,在結構上與本案並不相同。更且,引證案中完全沒有揭露或暗示垂直接地面222及水平接地面221上有任何將天線固定用的孔洞。特別是,如果要以引證案之倒F形平板天線取代本案之天線,在組裝引證案之倒F形平板天線至本案之顯示器之金屬背板時,無論如何排列,皆無法使矩形輻射金屬片21配置於顯示器LCD面板側邊,亦無法產生本案之天線應用於筆記型電腦時之功效。
⒐承上,既然無論如何皆無法使矩形輻射金屬片21配置於
顯示器LCD面板側邊,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並不會有動機於垂直接地面222或水平接地面221上設計出孔洞,來將天線結合至如本案之筆記型電腦之顯示面板側邊。訴願委員於訴願決定書中雖強調「雖經由天線接地面之孔洞將天線結合至筆記型電腦之顯示面板側邊之技術略有不同,惟此等技術置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思及達成者」,然而,參照專利審查基準P2-2-10所載,在新型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所謂「相同之發明」,係指發明所表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參酌當時之既有技術知識,可判定與後申請案之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特別是,所謂「當時之既有技術知識」係以本案新型申請日期當時之既有技術知識為準據,對此,訴願委員僅稱「此等技術置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思及達成者」,卻未提供任何具體客觀證據,可據以推知本案技術,明顯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要求,實乃一種後見之明。再者,如前所述,熟習該項技術者並不會有動機於垂直接地面222或水平接地面221上設計出孔洞,因此,訴願委員之主張並不能由引證案中得到支持。更且,如本案說明書第7頁第15至16行所述「延伸接地面15可位於LCD後側並可疊置鎖合於前述背板墊片24,形成良好之接地效果」、本案說明書第7頁第22至24行所述「延伸接地面15可延伸擴大至整個LCD背板,取代原有之背板金屬墊片,使墊片與天線一體成形,有效利用接地面的延伸達到提昇天線特性之效果」,並且,如本案說明書第9頁第8至10行所述「本創作藉由加大之接地面,取代一般筆記型電腦LCD背板防電磁波之金屬墊片,達到筆記型電腦有效之空間利用。」承上可知,本創作之延伸接地面15可以取代一般筆記型電腦LCD背板防電磁波之金屬墊片,可以簡化元件而達到相同功效。反觀引證案之垂直接地面222或水平接地面221均不具有此功能,且綜觀引證案說明書全文,亦未揭露或暗示此一應用。由此可知,與引證案相比,本創作之天線不僅結構上不同,更具有引證案所無法達到的功效。
⒑再者,如本案說明書第8頁第1至11行所述「最後請參考
圖5所示,顯示本創作嵌入式天線安裝於筆記型電腦之LCD側邊所產生的幅射圖形。此幅射圖形係測試安裝於筆記型電腦之LCD側邊時該嵌入式天線的方位平面(Azimuth Plane)的幅射特性,其中在垂直極化圖形的幅射特性圖形接近圓形,這顯示本創作嵌入式天線的配置方式在方位平面可獲得全方向(omni-)的收發效果,而這對無線通訊為一良好之特性。此外,本創作天線的延伸接地面設計有助於微調天線的阻抗,並達到增加頻寬之功效;在本創作較佳實施例中,以達到50ohm阻抗的條件下,測試天線的延伸接地面尺寸為20x40mm可增加40MHz頻寬從110MHz到150 MHz。」如前所述,引證案所欲解決之課題主要係減少往人體方向的輻射強度,使能量較集中於垂直手機往外的方向,並改善其天線增益。因此,與本案相比,引證案並不具有如前段所稱之「在方位平面可獲得全方向(omni-)的收發效果」及「微調天線的阻抗並增加頻寬」之功效。故,本創作之天線不僅結構上與引證案不同,更具有引證案所無法達到的功效。
⒒綜上所述,本案之天線與引證案之倒F形平板天線,在
結構上完全不相同,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輕易由引證案推知本案之天線之結構。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載明之精神,「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本案創作與引證案發明,在結構上並不相同,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推得,故本案實具有新穎性。原告訴請的理由,主要是本案與引證案結構不同而具有新穎性,且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能詳查本件與引證案之差異,率而以主觀的認定駁回本件原告之申請案,實係違背專利審查基準所載明之精神,顯然不合理且不恰當。為此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本案起訴理由敘述訴願決定書指出:「經由天線接地面
之孔洞將天線結合至筆記型電腦之顯示面板側邊之技術略有不同」,即表示訴願委員亦承認經由天線接地面之孔洞將天線結合至筆記型電腦之顯示面板側邊之技術與引證案有所不同,而謂本案實應具新穎性。查本案申請人(即原告)恐有對該決定書斷章取義之誤解,蓋訴願決定書清楚指出「經查,由本案與引證案比較,可明顯看出本案天線輻射主體與延伸接地面和接地面之結構特徵,已見於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倒F形平板天線,包含輻射金屬片以及L形接地面者,二者構造應為相同,雖經由天線接地面之孔洞將天線結合至筆記型電腦之顯示面板側邊之技術略有不同,惟此等技術置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思及達成者,並不影響二者實質構造相同之認定,故本案仍難謂具新穎性」。由上述之訴願決定書內容可知訴願委員認定本案與引證案比較,可明顯看出本案天線輻射主體與延伸接地面和接地面之結構特徵,已見於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倒F形平板天線,包含輻射金屬片以及L形接地面者,二者構造應為相同,雖經由天線接地面之孔洞將天線結合至筆記型電腦之顯示面板側邊之技術略有不同,然而使用螺栓孔洞之結合技術,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者,故本案難謂具新穎性。
⒉起訴理由又稱「本案重點之一在於天線與電腦的結合方
式」,然而綜觀本案之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天線結合至電子裝置之應用技術說明,可知本案之結合方式係一般習知技術之應用。例如,本案說明書第8頁第2段清楚指出「當然,本實施例並不限定F型天線1與筆記型電腦2之接合方式,舉凡可以使電流導通耦合之方式,例如栓接或熔接皆可」,其中說明本案之結合方式係可以使電流導通耦合之方式,例如栓接或熔接,該等結合技術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故本案難謂具新穎性。
⒊起訴理由說明引證案為倒F型平板天線於手機之應用,
而本案為平板倒F型天線於筆記型電腦之應用,因而具有相異性。然而倒F型平板天線原係設計可配合一般電子裝置之應用,本案說明書第8頁第3段清楚指出「本創作並不限定實施於筆記型電腦,舉凡一般使用之無線傳輸設備,例如個人數位助理(PDA)或其他通訊設備皆可」,本案於未更改筆記型電腦外型之前提下結合平板倒F型天線於筆記型電腦之應用,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出,故本案難謂具新穎性。
⒋起訴理由說明本案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本
案之天線之「該輻射部份係設置於該一接地部份之一第一邊,且該第二接地部份係設置於該第一接地部份之一第二邊」。按引證案之第2圖與第7圖之天線實施例即為輻射部份係設置於一接地部份之一第一邊,且第二接地部份係設置於該第一接地部份之一第二邊之天線結構,二者構造實為相同,故本案難謂具新穎性。
⒌起訴理由中多次強調本案接地面之孔洞設計為引證案所
無,然而本案使用螺栓孔洞之結合技術,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出,且本案之接合方式實為,舉凡可以使電流導通耦合之方式,例如栓接或熔接皆可,本案之孔洞設計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敘述於前述答辯意見中。⒍綜上所述,起訴理由並不成立,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本件原處分略以:本案主要為一種倒F型天線及使用該天線之裝置者,而90年9月26日申請,91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L型接地面之倒F形平板天線」發明專利案(即引證案)所揭示「具有L型接地面包含至少一垂直接地面及一水平接地面」之結構,可知該L形接地面乃具有L形狀,且其所包含之垂直接地面及水平接地面,即是以L形狀連接組成,其間具有夾角關係相當明顯,故本案相較於引證案,即不具新穎性,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審議略以,本案與引證案比較,可明顯看出本案天線輻射主體與延伸接地面和接地面之結構特徵,已見於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倒F形平板天線包含輻射金屬片以及L形接地面者,二者構造應為相同,雖經由天線接地面之孔洞將天線結合至筆記型電腦之顯示面板側邊之技術略有不同,惟此等技術置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思及達成者,並不影響二者實質構造相同之認定,故本案仍難謂具新穎性,本案技術特徵既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公告之引證案所載技術內容相同,自有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申請專利之新型如「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本件核駁處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所規定,此即所謂擬制新穎性之規定,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
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業經原告於93年5月2日提出修正,被告認其修正未變更實質內容,而准其修正,並依修正本審查,合先說明。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本案之天線「具有一幅射部分,一第一接地部分與第二接地部分,其中該第一接地部分與該第二接地部分之間夾一傾斜角,且於該顯示模組之一側,該第一接地部分連接至該支撐構件,其中該幅射部分係設置於該第一接地部分之第一邊,且該第二接地部分係設置於該第一接地部分之第二邊。」再參酌本案之第1圖可清楚得知,本案天線之結構特徵除了第一接地部分與第二接地部分之間夾一傾斜角外,尚有其幅射部分與第二接地部分係分別設置於第一接地部分之兩邊。原告於提出申復及提起訴願時,均執此而主張本案具有新穎性,惟原處分僅論及引證案之「L型接地面包含垂直接地面及水平接地面,而以L型狀連接組成,其間顯具有夾角關係」,即認本案不具新穎性,而為核駁之審定,對於本案「幅射部分與第二接地部分係分別設置於第一接地部分之兩邊」之結構特徵是否與引證案不同,則全未敘及;另訴願決定亦僅泛稱「本案與引證案比較,可明顯看出本案天線輻射主體與延伸接地面和接地面之結構特徵,已見於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倒F形平板天線包含輻射金屬片以及L形接地面者,二者構造應為相同。」,仍未具體論述本案「幅射部分與第二接地部分係分別設置於第一接地部分之兩邊」之結構特是否已為引證案所揭示;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失之率斷。再查,引證案之幅射金屬片,如其第1、2圖所示,係設在水平接地面(相當於本案之第二接地部分)上,與水平接地面位於垂直接地面(相當於本案之第一接地部分)之同一邊,另如第7圖所示,雖多了一片垂直接地面,其與幅射金屬片仍同在水平接地面上,凡此結構顯與本案之「幅射部分與第二接地部分係分別設置於第一接地部分之兩邊」之結構特徵,實質上顯有不同,依前揭說明,本案自具有新穎性,難謂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本案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並適用新修正施行之專利法,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