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65號原 告 甲○○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94)考台訴決字第12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間報考94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以下簡稱中醫師高考),其繳驗美國加州南灣大學(South Baylo University)之針灸及中醫碩士(Master of Science in Acupuncture & Oriental Medicine)等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學歷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修習課程均與應考資格規定不合,於94年6 月16日以選專字第0943301089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退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憲法第23條明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必要時,應以法律為之。該條所列4 個例外情形,雖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仍須具備必要之條件。而被告及教育部限制採認國外中醫系畢業及其他國外學歷,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本旨。

二、原告依憲法第86條規定,符合下列報考資格:㈠教育部及被告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

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當地國政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以下簡稱中醫師高考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並依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畢(肄)業學校應為教育部建立之參考名冊所列,如教育部未建立之參考名冊或未列入教育部建立之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原告就讀的美國加州南灣大學是當地政府認可,是美國American Bar Association認可的學校,且美國加州南灣大學是在教育部建立之參考名冊內,也為該國政府或專業評鑑團體,如加州教育局、美國最高針灸中醫聯盟、加州針灸局、及the Western Association for schools and Colleges(WASC) 所認可,以上4 個機構包括美國加州政府認可機構及評鑑認可之學校而設立的,學校畢業可以參加加州或全國的中醫針灸考試並可以申請加州健康保險給付,由上開事實證明南灣大學是加州合法立案的學校,其授予的學位,教育部不應否定。故原告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1款,而被告卻是依據美國教育委員會當年所編之AIPE一書為認可標準,但是AIPE並非我國法律條文,何來依據國外文獻而限制本國人考試權利及自由。

㈡前揭作業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入學資格與國內同

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符。」原告是專科畢業,入學資格為專科如附成績證明與國內(高中)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符,依92年4 月22日修正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證標準第2 條第3 、4項規定,可報考大學各學系1 年級新生入學考試資格。另依據前開學力認證標準第3 條第4 項可報考碩士班,例如東海大學法律研究所只要修滿學分即可報考律師考試,為何原告之美國加州南灣大學學歷不可以報考中醫師高考及執照考試,被告並無統一認證標準。

㈢前揭作業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修業期限與國內

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修業年限滿3 年且每學年4 學期制,每學期3 個月,共12學期,修業期限與國內同級學校規定相當(臺灣的中醫學系採中西學兼修7 年制14學期或雙修

8 年制16學期,畢業同時考取中西醫執照,西醫課程佔3 分之2 ,大部分畢業者皆從事西醫,另外學士後中醫學系10學期5 年制係純正中醫系),國外學制和國內有差別但學期相當,且國內節日多也應考慮此點被告也沒有認定標準。

㈣前揭作業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4 款,及中醫師高考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修習中醫學分共196 學分及實習81

0 小時包括中醫基礎12學分、中醫診斷學4 分、中藥學8 學分、中醫方劑學8 學分、中醫內科學12學分、針灸學16學分、中醫婦產科及小兒科學4 學分,共64學分外加其他西醫學分共196 學分及實習810 小時,修習課程與國內同類學校規定相近,國內中醫系單主修課程共222 學分及實習見習88學分,雙修課程共224 學分及實習見習145 學分,3 分之2 課程大部分是西醫,學士後中醫系課程共200 學分包括實習見習,由以上學分可知美國加州南灣大學所修中醫課程比國內學士後純中醫系課程,有超出而無不及。

三、行政院發佈之徵兵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管理辦法,由於違反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及欠缺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經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之後,仍需增訂兵役法施行法第78條之1 ,而使成千上萬的留學生得以自由出入國門。依醫師法第4 條之1 及94年第2 次專技高普考應考須知內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第7 項規定,除美國、日本、加拿大、歐洲、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外之國外大學醫學系、牙醫系、中醫系畢業學歷畢業生,尚應須檢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後始得認定,卻又否定美國境內合法的中醫學系畢業生資格,也提不出上述國家或地區之那些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系學校受採認。限制採認部份國外學歷,無異限制人民僅能居住於上述國家或地區,否則為了下一代教育,就得放棄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將子女送到教育部認同之國家或地區接受教育,其牴觸憲法第10條至明。

四、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第152 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人體之器官構造絕不因膚色之不同而有異,醫學所探討的就是人體,故國內外中醫學院之學生,其所研習者及所受之訓練,應無兩樣。其具有專業知識及工作能力,亦不容置疑。被告刻意限制國外大學中醫學系之學歷,無疑剝奪了憲法第15條、第152 條所賦予人民之工作權。又憲法第159 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而一個從事醫務工作的人員,應不斷地進修與訓練,被告所為之限制顯然剝奪國外中醫學院畢業之國民繼續接受訓練之受教權。

五、前揭作業要點部分內容均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刻意限制部份國外學歷,顯然牴觸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定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特殊學位,如日本論文博士,因其僅以論文著作取得,並未實際前往修習學分,予以限制尚屬合理。但國外中醫學系之學歷均依當地國政府正規學程,完成學業者,其特殊理由何在?限制採認該等學歷,顯無正當理由。世界各國之大學,其開設之科系種類甚多,限制採認學歷,差別實在太大。教育部、被告均以「學歷不符及人命關天」為由,試問美國之中醫學院可能粗製濫造醫生?況且國內中醫師資格之取得,仍須經國家考試及格,故被告所云絕非正當理由。

六、中醫師高考,規定之內容均涉及剝奪和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明顯違法及不當之事,其牴觸憲法第10、15、23、152 、

159 等條,乃不爭之事實,即使將來該修正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其違憲之情事,並不因之而消滅,依憲法第171 條第

1 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請審慎研討予以排除。憲法第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及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牴觸憲法之法律無效。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等規定。其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當然無效。故其不生效力至其公布之日業已存在,絕非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後,其發生效力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乃當然之結果。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一所規範者,應指未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命令而言。被告明知中醫師高考規則部份規定應屬無效或違憲,但仍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持續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

七、被告認美國加州南灣大學之針灸及中醫碩士學制,不論修業學分數及修習時數,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不相近乙節,然此與事實不符。查該校近年以來,不斷地提高畢業必修學分數及臨床實習數,自西元2005年後入學之學生,畢業必修學分需達261 學分,臨床實習960 小時,已比目前國內之學士後中醫學系所修習200 學分高出61學分。另因quarter制,故1 年上課近11個月,比臺灣1 年才上課不到8 個月多了近3 個月。且修業3 年可修畢者,係指每quarter 均修滿22至24學分者,始有可能。一般學生均係修滿4 年或5 年始能將261 學分修畢。被告及教育部應正視美國培養中醫師的過程本來就與臺灣不同之點。美國的中醫師本來就不是學士,而是要先經過至少2 年的大學或學院的教育後始可申請就讀中醫學院碩士。所以在養成的過程中,比臺灣的中醫學院還嚴格,要先經大學相關科系或非相關科系的洗禮,即先要有至少2 年的大學或學院的教育,始可申請就讀醫院。他們的正規中醫師養成是在碩士期,而非大學期,被告應尊重各國的專業養成訓練。又美國是quarter 制,1 年4 學期,全年度約有11個月在上課與密集訓練,換算成臺灣的中醫師養成年限,應無太多差異。

八、被告於92年第2 次中醫師高考時,同意訴外人梁曉芬等3 人參加,且榜示及格,卻否准原告參加94年第2 次中醫師高考,被告明顯有差別待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憲法第23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有關憲法所列舉人民自由權利事項,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明示,人民之工作權雖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因從事醫療行為,其執業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前開規定取得。至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因此,有關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各項權利及自由,於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另考試有關之細節及技術,考試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亦得發布命令以為補充,均經大法官會議解釋予以闡述,殆無疑義。

二、教育部為辦理前揭各項法律授權之國外學歷採認事項,訂有「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按本要點教育部於94年7月6 日修正公布為「國外學歷查證(驗)認定作業要點」,惟本案行為時間係94年5 月間,爰本要點仍應以該部92年11月19日之版本為準〕,其第4 點第4 款:「國外學歷查證(驗)認定之主管機關、學校如下:...㈣國外學歷應國家考試者,為考選部。」第8 點第1 項:「國外學歷查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㈠畢(肄)業學校應為本部建立之參考名冊所列。本部未建立參考名冊,或未列入本部建立之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㈡入學資格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符者。㈢修業期限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㈣修業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近者。」準此,中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專技人員考試法)、醫師法等均已明定持國外學歷應試者,須為教育部承認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前揭作業要點復明定被告為國外學歷應國家考試之查驗認定機關,並由被告依前開作業要點第8 點第1項規定之各項要件,本於權責審核認定。被告所為國外學歷之查驗認定,悉符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並依法律及其授權之法規辦理之,原告謂被告所為之審查係違憲行為,實屬誤解。

三、按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同條第2 項:「前項第1 款所定研究所畢業資格者,如各該職業管理法規對其執業有特殊限制者,不得應考。」醫師法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㈠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爰考試院於90年4 月11日配合修正發布之中醫師高考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依上開規定,中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僅列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者,得應本項考試。至取得碩士或博士學位資格,或其畢業學校未符教育部採認規定者,依醫師法及本項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均不得應考。

四、按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及醫師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中醫師高考規則第5 條等,均已明訂中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僅列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者得應本項考試。其取得碩士或博士學位資格,或畢業學校未符教育部採認規定者,均不得應考。原告係持碩士學位報考本項考試,明顯違反各法規之規定,被告核定不准應考,洵無不當。

五、就前揭作業要點第8 點所訂各項要件查證之結果:㈠參考名冊部分:依據教育部編印之「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

」(88年版)使用須知三之㈢業已明定「因考選部及本部無法採認國外所獲得之中醫學分及學歷,為避免作業誤解,故名列AIPE書中,凡認可單位註明為「Acupuncture 」授予碩士學位之學校,本書已予剔除。」準此,原告所持美國加州南灣大學之針灸及中醫碩士學位,無論其學歷或所修學分,均非教育部及被告所採認,且於參考名冊中揭示甚明,被告自應遵循辦理,俾符法制。

㈡入學資格部分:查美國加州南灣大學之針灸及中醫碩士學位

係供大專畢業者報考,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之中醫學系接受高中畢業者入學並不相符。另學士後中醫系僅限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領有學士學位者報考(專科學歷不得報考),且其畢業資格視同大學中醫學系,僅授予學士學位。至國內中醫學碩士班,係取得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醫學系或學士後醫學系之學士學位者方得報考。因此,原告所持學歷之入學資格及學位之取得,與我國中醫學教育體系明顯不同,至為灼然。

㈢修業年限部分:中國醫藥大學之中醫學系修業期限7 年、學

士後中醫系5 年、中西醫雙主修8 年,且均須依據表訂學程修業完畢,不得有提早修業完成及畢業之情形;原告之碩士學位修業期限為4 年制,採quarter 制,其修畢12 quarter約相當於3 年時程即取得碩士學位。次以國內中醫學碩士學位之取得,參照上開入學資格及修業時程,至少須耗費7 年以上(學士後中醫系5 年及碩士2 年),爰修業年限確不相當。

㈣修習課程部分:

⒈按教育部編印之「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使用須知三之㈢規定,原告所修學分均應不予採認。

⒉原告修習學分為196 個,而以我國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畢

業至少應修學分310 個、學士後中醫系200 個、中西醫雙主修380 個;另學分時數之計算,國內大學每1 學分應修習時數為18小時,而加州南灣大學每1 學分修習時數僅11小時。

因此,原告不論修業學分數及修習時數,均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不相近。

㈤依前開查證結果,原告所持美國加州南灣大學之針灸及中醫

碩士學位,確實不符專技人員考試法、醫師法、中醫師高考規則及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被告核予退件之處分,當屬審慎適法,並維護行政處分之一致性。

六、至原告另稱有訴外人梁曉芬等人採相同學歷報考乙節,查被告前因應考資格審查疏誤,致准梁曉芬等人參加92年第2 次中醫師高考並獲錄取,嗣經行政院衛生署發現,函請被告再行查核。案經被告查核確認渠等應考資格不符規定,業已陳報考試院,並經該院會議決議撤銷梁曉芬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在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於94年6 月27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後,在考試院尚未為訴願決定前,未逾3 個月,即於94年8 月

9 日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惟在本院判決前,考試院已於94年10月14日為訴願決定,故原告起訴仍符合訴願前置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二、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4 年,有證明文件者。前項第1 款所定研究所畢業資格者,如各該職業管理法規對其執業有特殊限制者,不得應考。」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二、中華民國91年1 月17日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基礎理論(包括內經、難經、中國醫學導論、中國醫學史)

7 學分、中醫診斷學4 學分、中藥藥物學6 學分、中醫方劑學4 學分、中醫內科學(包括傷寒論、金匱要略、溫病學)13學分、針灸學5 學分,且任修習中醫眼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中醫外科學其中2 科各3 學分,合計在45學分以上,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考試院91年4 月11日配合上開醫師法修正發布中醫師高考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上開中醫師高考規則係經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4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所授權制訂,自有授權依據。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7 號解釋謂:「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準此,依上開規定,中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不論依醫師法及考試院所發布應考資格之規定,均已明白列舉國內、外中醫學系畢業者得應本考試,至研究所畢業之博、碩士資格者,不得應考,此係經法規明文列舉而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本旨。

三、再依上揭醫師法、中醫師高考規則、專技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可知,中華民國國民以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為應考資考者,須該大學(學院)業經教育部採認為前提。而按教育部92年11月19日修正發布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國外學歷查證(驗)認定之主管機關、學校如下:...㈣持國外學歷應國家考試者,為考選部。」同要點第8 點第1 項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㈠畢(肄)業學校應為本部建立之參考名冊所列。本部未建立參考名冊或未列入本部建立之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㈡入學資格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符者。㈢修業期限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㈣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近者。」是以,持國外學歷應國家考試之查驗認定機關為被告,被告自得依上開要點第8 點第1 項規定之各項要件及相關考試法規規定,本於權責審核認定應考人之應考資格,殆無疑義。

四、本件原告於94年5 月間報考94年第2次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其繳驗美國加州南灣大學之針灸及中醫碩士等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學歷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修習課程等資料,核與教育部訂頒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3 、4 款規定不符,並與中醫師高考規則第5 條第1 款應考資格規定不合,以原處分予以退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可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限制採認原告國外中醫系畢業學歷,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原告應符合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規定,符合應考中醫師高考規定,又被告所為原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五、查依憲法第23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有關憲法所列舉人民自由權利事項,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明示,人民之工作權雖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意旨可知,有關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各項權利及自由,於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另考試有關之細節及技術,考試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亦得發布命令以為補充,因而被告依此就原告中醫師之應考資格,適用上揭醫師法、中醫師高考規則等規定,乃無違憲之疑義。又專技人員考試法、醫師法等均已明定持國外學歷應試者,須為教育部承認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前揭作業要點復明定被告為國外學歷應國家考試之查驗認定機關,並由被告依前開作業要點第8 點第1 項規定之各項要件,本於權責審核認定。被告所為國外學歷之查驗認定,悉符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並依法律及其授權之法規辦理之,原告謂被告所為之審查,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云云,實屬誤解。

六、本件原告繳驗美國加州南灣大學之針灸及中醫碩士等證明文件,報考94年第2 次中醫師高考,經被告於94年5 月27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1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原告經審查結果,其入學資格、修業年限、修習課程等資料,核與教育部訂頒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3 、

4 款規定不符,並與中醫師高考規則第5 條第1 款應考資格規定不符等情,有被告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1次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內可參,原告認其應符合上揭作業要點規定,參以原告係持國外學歷應中醫師高考,是否符合該考試之就前揭作業要點第8 點所訂各項要件,逐一審究查證結果如下:

㈠參考名冊或當地國政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部分:依據教

育部編印之「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88年版)使用須知三之㈢業已明定「因考選部及本部無法採認國外所獲得之中醫學分及學歷,為避免作業誤解,故名列AIPE書中,凡認可單位註明為「Acupuncture 」授予碩士學位之學校,本書已予剔除。」準此,原告所持美國加州南灣大學之針灸及中醫碩士學位,無論其學歷或所修學分,均非教育部及被告所採認,且於參考名冊中揭示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認定,自無不符,至原告固主張美國加州南灣大學屬於當地政府所認可,而且是專業團體所認定,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被告對於上揭資料固無意見,惟教育部既因上揭因素,對於認可單位註明為「Acupuncture 」授予碩士學位之學校,已予剔除,乃係因國外所獲得之中醫學分及學歷無法採認,業經專業、公平之公益考量始予以剔除,則原告此部分之中醫學分及學歷難認得予採認。原告再主張業經當地國政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顯與上揭參考名冊剔除意旨有違;況縱原告就讀之美國加州南灣大學屬於當地政府且係專業團體所認可,惟原告之外國學歷仍應符合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有關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等相關要件規定始可,無法依此即取得認定,故單憑此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㈡入學資格部分:查美國加州南灣大學之針灸及中醫碩士學位

,其入學資格乃由大專畢業者報考就讀,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之中醫學系係接受高中畢業者報考入學並不相符;而其屬碩士學位之取得,與國內大學中醫學系畢業係取得學士學位之等級亦屬有別。另學士後中醫系僅限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領有學士學位者報考(專科學歷不得報考),且其畢業資格視同大學中醫學系,僅授予中醫學士學位,是其等級與原告所取得之美國加州南灣大學中醫碩士仍有差異。至國內中醫學碩士班,係取得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醫學系或學士後醫學系之學士學位者方得報考。因此,原告所持學歷之入學資格及學位之取得,與我國中醫學教育體系明顯不同,至為灼然。

㈢修業期限部分:中國醫藥大學之中醫學系修業期限7 年、學

士後中醫系5 年、中西醫雙主修8 年,且均須依據表訂學程修業完畢,不得有提早修業完成及畢業之情形;因原告所繳驗學歷並非中醫學系畢業,修業完成並取得碩士學位證書,其碩士學位修業期限為4 年制,採quarter 制,其修畢12 quarters 約相當於3 年時程,即取得碩士學位,參以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原告係於1989年4 月10日入校,畢業日期為1992年3 月21日,可知原告實際修習期間未逾3 年。次以國內中醫學碩士學位之取得,參照上開入學資格及修業時程,至少須耗費7 年以上(學士後中醫系5 年及碩士2 年),是原告所取得之中醫碩士學位修業期限,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顯不相當,其修業年限難認確屬相當。

㈣修習課程部分:

⒈按教育部編印之「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使用須知三之國

際文教處編印之「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使用須知三之㈢「因考選部及本部無法採認國外所獲得之中醫學分及學歷,為避免作業誤解,故名列AIPE書中,凡認可單位註明為『Acupuncture 』授予碩士學位之學校,本書已予剔除。」之規定,原告所修學分均不予採認,已如前述。

⒉且查,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原告修習學分為196 個,

而以我國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畢業至少應修學分310 個、學士後中醫系200 個、中西醫雙主修380 個;另學分時數之計算,國內大學每1 學分應修習時數為18小時,而美國加州南灣大學每1 學分修習時數僅11小時。因此,縱從寬認定原告就讀之美國加州南灣大學中醫碩士學位所修習之學分數與我國學士後中醫系畢業者相近,然其不論修業學分數及修習時數,均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不相近。

㈤依前開查證結果,原告所持美國加州南灣大學之針灸及中醫

碩士學位,不論修業期限、修習學分、課程等,均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不相近且明顯不相當,未符上開教育部訂頒「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而未能獲得認定,即與中醫師高考規則所定,持國外學歷應考者,該國外大學(院)須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要件不合,因此,原告就學歷方面並不具應中醫師高考之資格,不得應中醫師高等考試甚明。被告核予退件之處分,當屬審慎適法,並維護行政處分之一致性,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七、至原告另稱有訴外人梁曉芬等人採相同學歷報考經准許,並質疑被告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按憲法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核其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查被告前因應考資格審查疏誤,致准梁曉芬等人參加92年第2 次中醫師高考並獲錄取,嗣經行政院衛生署發現,函請被告再行查核。案經被告查核確認渠等應考資格不符規定,業已陳報考試院,並經該院會議決議撤銷梁曉芬等人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在案。且經梁曉芬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於95年4 月7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66號駁回原告梁曉芬等人之訴訟在案,且原告所持之美國加州南灣大學之中醫碩士學歷,被告歷來於辦理專技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及中醫師高考等考試,均曾有應考人持相同學歷報名應試,經審查結果,以其各項要件均與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及相關考試法規之規定不符,不得應中醫師相關考試,據被告述明在卷,故本件被告未准原告報考之處分,並無違誤,亦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可言。至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23條、第152 條、第159 條等規定云云,純屬對法令之誤解,洵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檢附之美國加州南灣大學之中醫碩士學位,經審查結果,其入學資格、修業年限、修習課程等資料,核與教育部訂頒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1項第3 、4 款規定不符,並與中醫師高考規定第5 條第1 款應考資格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予以退件之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