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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6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豐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積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0、93年房屋稅及93年地價稅(均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2,429,749 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4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08361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94年4 月15日境愛岑字第09410877350 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以其已於90年10月30日以雙掛號向豐積公司聲明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該辭職函到達豐積公司時,依法即當然喪失該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身分,變更董事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豐積公司之負責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為豐積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因原告個人工作及

事務繁忙,早於90年10月30日以雙掛號信件向豐積公司聲明辭去負責人及董事職務,該辭職函到達豐積公司時,原告依法即當然喪失該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身分,並不以辦理變更登記為要件,分別經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2 號及67年臺上第760 號著有判例有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被告對豐積公司欠繳房屋稅等2,429,74 9元,於94年4 月13日函請境管局 (證9),限制原告出境函送達原告時,原告已不是豐積公司負責人,因此被告仍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之行政處分,於法自有違誤。

⒉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原告既已於90年10月30日以雙掛號辭豐積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職務,依法即當然失去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身分,變更董事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辭去豐積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後,董事長遺缺,該公司其餘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應即速補選董事長,亦經經濟部63、11、7 商28826號及經濟部75、7 、8 商29823 號函釋在案,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豐積公司縱使尚未補選董事長或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公司應依法補選董事長,如公司未依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亦經被告72年6 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釋在案,被告仍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適用法令,自屬錯誤。

⒊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時,原告是否

仍具有豐積公司負責人身分,原告於90年10月30日聲明辭去豐積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職務,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公文副本於94年4 月13日始發出,顯然被告限制出境對象之行政處分生效(即送達)時,原告已不具豐積公司負責人身分,縱然公司登記基本資本尚未變更負責人,亦同。換言之,原告辭去豐積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職務,不以辦理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亦經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760 著有判例在案。

再者,董事會為公司執行業務之機關,豐積公司不可能因原告之辭職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而受影響,僅須依公司法第20

8條規定,應速補選董事長,在未依法選出董事長前,限制出境對象依被告72年6 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 號函釋規定,應變更為常務董事或董事,對於稅捐保全程序,絲毫不受影響。被告仍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於法自有不合。

⒋綜上理由,附原告以雙掛號向豐積公司、經濟部商業司聲明

辭去負責人及董事職務公文之郵局雙掛號回執)、經濟部90年11月13日經商字第09 002242950號函、經濟部92年7 月8日經商字第09202123860 號函,敬請 鈞院明察,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同法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⒉次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查豐積公司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2,429,749 元(含滯納金),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附件可稽。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上開法條規定函報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以其早於90年10月30日以雙掛號信件向豐積公司聲明辭

去負責人,故被告限制出境對象之行政處分生效(即送達)時,原告已不具豐積公司負責人身分執以爭辯乙節,查依臺北市政府92年6 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211709100 號函檢附之登記事項卡記載所示,豐積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另經調閱經濟部網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檔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檔,豐積公司負責人迄今仍未變更,即仍為原告。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上開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資料函報被告以94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083613號函,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⒋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全,嗣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同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三、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境管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財政部68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349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復經財政部83年9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 號函釋有案。

四、查豐積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0、93年房屋稅及93年地價稅(均含滯納金)計2,429,749 元,有欠稅情形表影本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豐積公司之負責人,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豐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該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仍為原告。原告雖主張其於90年10月30日以雙掛號信件向豐積公司聲明辭去負責人及董事職務,該辭職函到達豐積公司時,原告依法即當然喪失該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身分,並不以辦理變更登記為要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被告對豐積公司欠繳房屋稅等2,429,749 元,於94年4 月13日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函送達原告時,原告已不是豐積公司負責人,因此被告仍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之行政處分,於法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雖曾發函向豐積公司聲明不願續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然迄今該公司並無任何人願接任上開職務,故經經濟部於90年11月13日以經 (90) 商字第09002242950 號函促,至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原告雖無意續任上開職務,在該公司未依法選任新任董事長或有代理負責人與原告辦理交接前,原告實質上並未卸任,仍應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

五、再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保全國家之稅捐,對於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之營利事業,得對於其負責人限制出境,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是以該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負責人而言。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不僅為豐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依法登記之負責人,被告以原告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由,乃依前揭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4年4 月15日境愛岑字第09410877350 號函禁止原告出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