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57號原 告 媄艷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9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依據檢舉及職權主動調查結果,以原告係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辦理終止契約退出退貨時,未依規定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且其從事多層次傳銷,未依法定期限辦理新增其他營業場所所在地之變更報備,聲稱成功案例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以公處字第093063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2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罰鍰(分別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及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部分,各處4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雖於91年10月25日收到尚運實業有限公司交付參加人購買之美容保養商品,惟當時並未為退貨或換貨之表示,且該商品係何人購買,亦未詳為表明,參加人更未依法以書面辦理終止契約之相關手續,當時尚難認定參加人孫君等8人已有終止契約之表示,迄92年5月5日孫君等參加人始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本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貴我雙方訂定之銷售契約,請貴公司於收文後10日內依民法規定返回本人支付之貨款(金額新台幣220萬4千6百35元正)..」。原告隨即於92年6月3日以信函通知參加人前來辦理退貨及結算手續(此部分以平信寄出,故無存證信函),詎參加人孫君等8人於92年6月11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以解除契約為原因,請求原告退還所購買全部貨款220萬4千6百35元,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可參,足證孫君等參加人係以「解除契約」為由,要求退還全部貨款,除該解除契約係依民法規定外,亦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第1項應於訂約日起14日內為之規定,且渠等非以「終止契約」為由,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1、2項規定,請求原告以參加人原購買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尚應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故原處分認定孫君等參加人係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
2、原告一方面因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且另一方面該參加人之訴求並非以終止契約為由請求退還90%之貨款,而係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退還100%之貨款,故委請律師於該訴訟中提出扣除發給獎金及減損價值之主張,而未立即退還其貨款。該民事案件於92年12月26日判決,認原告應給付參加人90%之貨款(但未扣除已發給之獎金及減損價值),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雙方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4月8日審理中達成和解,孫君等8人亦認退回貨款之數額應扣除渠等因該項交易所領得之獎金及報酬,以及原告取回商品之減損價值,雙方同意應退還貨款共計88萬9千5百84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參加人等則撤回該民事訴訟,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協議書及撤回起訴狀可稽。被告未查明參加人等係請求解除契約退還全部貨款,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率以參加人之證詞,認定原告未隨即退還貨款90%,從重處45萬元罰鍰,顯屬不當。
3、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被告於作成處分時,不得有法律效果與案件情節之間欠缺正當合理之連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對相同之案件從事恣意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原告雖分別於90年6月26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15日成立斗六分公司、竹北分公司、台南分公司,並於籌備之初即先辦理進貨,惟由於作業人員之疏忽,以致延至同年12月6日始向被告報備新增該3家分公司,原告並非未向被告報備,僅係尚未取得登記證以致遲延,然該疏忽並未造成參加人或其他任何損害,且分公司於成立開始營業起至報備時止,營業額僅200餘萬元,未大量為銷售之行為,從而其所生危害實屬輕微。
4、再者,原告於「我是億萬富翁」海報中,雖有「成立1年內,收入達NT千萬者有5位」之記載,然此因原告自89年8月間開始營業,當年度實際營業時間尚不足半年,因而將該年度之營業獎金與次年度(即90年度)合併計算,計算結果確實有5位參加人之獎金超過1,000萬元。又依原告提供89年8月至90年7月之常董收入明細表,亦確實有5位參加人累積獎金超過千萬元,僅因年度之計算差異,以致與該海報內所謂「1年內」之涵義有所混淆,然觀其事實,核與海報內容差距不遠,縱有不實,亦不致引人作出錯誤判斷,被告僅以上開些微過失情節,裁處原告45萬元罰鍰,其罰鍰數額與其行為疏失相較,顯然過重。又被告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向來罰鍰處分金額約在5萬元至20萬元間,此有被告8份另案處分書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可參,故原處分有關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報備變更及聲稱案例說明不實之裁罰金額,有違上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訴願決定未能審酌上開理由,亦屬不當,請鈞院酌予減輕罰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30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參加人於前條第1項解約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參加人於上開解約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時,即負有以原購價格9折買回之義務,俾保障參加人得隨時退出多層次傳銷組織及計畫。
2、原告訴稱被告率然以參加人之證詞認定原告未隨即退還貨款90%並裁處原告罰鍰,顯有不當云云,惟:
⑴參加人孫君等8人確曾於92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
示欲辦理退出退貨,亦經原告於93年2月12日坦承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雖稱曾電洽孫君等8人,且以平信函請渠等親赴其營業場所辦理退貨事宜,惟因無相關具體資料可供佐證。且自原告收悉該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參加人孫君等8人欲辦理退出退貨之意思表示,卻未能證明其業依法接受參加人退出退貨之申請,竟執存證信函中所稱者為「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逕稱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云云。姑不論民法第98條業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業有相當期間,倘稱其無法辨明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究係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恐係推卸之詞。
⑵退萬步言之,原告既認上開存證信函乃為「解除契約」而非
「終止契約」,仍應通知參加人辦理退貨事宜,然本案未見原告有通知參加人辦理退貨之事實。原告顯係刻意模糊該存證信函內容之真意,對於傳銷法令保障參加人自由退出傳銷組織、辦理退貨之立法原意視而不見。況孫君等人所擬退還之商品業早於91年10月25日即交付予原告,並經相關人員確認後存放於倉庫中,是倘另無其他主張事項,自應依法辦理退貨,核無僅泛以孫君等人未親赴其營業場所,以及孫君等人於92年6月11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解約退款訴訟等為由,即未依法辦理渠等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之理。又原告與孫君等8人嗣於93年4月8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終止契約及商品瑕疵要求解約退費等私權爭議達成和解,並無礙被告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之事實認定,且於法亦無違誤。
3、原告復稱有關其新增斗六分公司、竹北分公司及台南分公司等營業所,未向被告變更報備,實因疏忽所致,以及原告之「我是億萬富翁」海報聲稱「成立1年內,收入達NT千萬者有5位」僅為年度計算差異,核與海報內容差距不遠,尚不致引人錯誤,被告裁處原告45萬元罰鍰,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構成裁量濫用情事云云,惟:
⑴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
或其參加人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應具體說明,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傳銷事業以未具實證或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方式宣稱可快速致富,致使參加人受誘加入而虛耗時間金錢。
⑵據被告調查,原告無法提供其所稱參加人「汝貞」之累積獎
金資料供參,且其主張海報所載「成立1年內」係指自89年8月至90年12月底止云云,顯與一般通念之期間計算有異。原告上開不實之宣稱與事實並不一致,且未能逐一提出相關具體佐證資料,顯屬就成功案例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上開規定。縱原告主張上開不實宣稱與事實相去不遠,縱有不實,亦不致引人作出錯誤判斷云云,然此乃原告單方面之認知,並無法改變原告違法之事實。
⑶換言之,參照原處分卷附原告常董收入明細、獎金計算方式
、佣金印領清冊、相關帳戶存摺、合庫轉存名冊、應付票據明細等資料(係原告提出之資料),原告於「我是億萬富翁」海報中聲稱原告公司成立1年內,收入達千萬者有5位,其中除粧米在原告成立1年內累積獎金確實達千萬元以外,餘朝徽、美育、月琴等3位常董,均超過1年以上收入始達到千萬元,另1名常董汝貞則查無相關資料可稽,故被告認定原告就成功案例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無違誤。
⑷再者,被告於裁處罰鍰時,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
規定,針對原告違法事實,並審酌違法次數、參加人數、經營狀況、市場地位、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等情狀,而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多次新增營業處所未辦理變更報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同時又因虛偽宣稱成功案例,違反同辦法第20條規定,復參酌原告曾於91年3月5日因未依法辦理報備及變更報備,違反同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前經被告以91年3月5日公處字第091039號處分書處分在案。是有關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上開規定部分,原告雖係累犯,惟被告考量其營業規模及給付能力等因素,從輕裁處原告45萬元罰鍰,尚無不當。又有關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部分,原告雖係初犯,惟其於被告調查過程中,配合調查態度不佳,被告參酌其他因素綜合考量,酌予裁處原告45萬元罰鍰,亦無過當。
⑸原告雖列舉被告數個對於類似案情裁罰罰鍰額度之個案,並
藉以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云云,然核該等個案並未如原告一般,多次違反同一法令、同時有多個違法事實存在,並曾因相同違法事實遭被告處分之情事等。亦即,原告所提相關案例資料,受處分人之參加人數、經營規模、配合調查態度等均不相同,故於罰鍰裁處上自難逕行比附援引。又平等原則乃係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對於不同之違法事實及情節,被告自有不同之裁罰衡量,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4、有關本案原處分裁處罰鍰基準及考量事項:⑴本案原處分由被告內部單位於擬案時隨案陳核之「裁處罰鍰
額度參考表」,經被告93年6月17日第658次委員會議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等,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裁處原告90萬元之罰鍰,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玆將本案「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列裁罰基準及法定考量事項,及決定裁罰配分落點細部項目,分述如下:
①違法行為之動機:本案原告違法動機普通,等級為B(0.5
分);②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本件原告違法行為預
期不當利益不大,等級為B(0.5分);③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本件對交易秩序之危害
輕微,等級為B(0.8分);④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本案原告違法行為期間
自90年12月至91年2、3月間,持續期間極短,等級為D(
0.3分);⑤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本件原告違法所得利益少,等級為D
(0.6分);⑥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本件估算原告傳銷
規模應屬一般,等級為B(0.5分);⑦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考量本件原告從事之傳銷組織市場
占有率亦屬一般,等級為D(1.0分);⑧違法行為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
(0.3分);⑨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以往違法紀錄1次,等級為B
(0.4分);⑩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全非屬同一類型,等級為B
(0.4分);⑪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未滿3年,等級為A(
0.6分);⑫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悛悔態度尚可,等級為B(
0分);⑬綜合其他判斷因素:不另調整。
⑵被告內部單位依上開考量項目填列「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
,罰鍰分數為5.9分,於建議之罰鍰級距內,參酌該表之考量項目、等級及積分,爰建議罰鍰90萬元整,並經委員會充分討論並就前揭要點併與考量後,爰決議處以新臺幣90萬元罰鍰,原處分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參加人於前條第1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及第23條之4所規定。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30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一、公司之名稱、實收資本額、代表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場所所在地。..」、「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之報備內容如有變更,除第5條第1項第8款之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外,應於實施前報備。但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得於變更後15日內報備。」、「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其參加人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應具體說明,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3條之4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41條規定處分。」復為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依據檢舉及職權主動調查結果,以原告係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辦理終止契約退出退貨時,未依規定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且其從事多層次傳銷,未依法定期限辦理新增其他營業場所所在地之變更報備,聲稱成功案例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93年6月24日公處字第093063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2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90萬元罰鍰(分別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及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部分,各處4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被告未查明參加人等係請求解除契約退還全部貨款,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率以參加人之證詞,認定原告未隨即退還貨款90%,從重處45萬元罰鍰,顯屬不當,另其係因作業人員之疏忽,以致延至同年12月6日始向被告報備新增3家分公司,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縱生危害,亦屬輕微,又系爭「我是億萬富翁」海報雖有「成立1年內,收入達NT千萬者有5位」之記載,然此僅因年度計算差異,與海報內容差距不遠,縱有不實,亦不致引人作出錯誤判斷,被告各處以45萬元罰鍰,顯然過重,再者,被告對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向來罰鍰處分金額約在5萬元至20萬元間,有被告8份另案處分書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可參,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原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孫志忠等8人於91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參加契約書,而成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嗣孫志忠等8人於92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丁○○(即本案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93年2月1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及本院94年9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均坦承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復有陳述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姑不論參加人係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規定解除契約,或是依同法第23條之2規定終止契約,自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時,應當知悉參加人孫志忠等8人欲辦理退出退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應依據上開規定於30日內辦理退貨退款,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罰。原告雖稱曾電洽孫志忠等8人,且以平信函請渠等親赴其營業場所辦理退貨事宜,惟無相關具體資料可證,況且,孫志忠等8人所擬退貨商品早於91年10月25日即交付予原告,並經相關人員確認後存放於倉庫中,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自應辦理退貨退款,核無僅以孫志忠等8人未親赴其營業場所、應否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金額之爭議,以及孫志忠等8人於92年6月11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解約退款訴訟等為由,即主張其得不依法辦理參加人等終止契約退貨還款,本件原告自承其係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4月8日審理中與參加人等8人達成和解而退還貨款,益證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於30日內辦理退貨退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負有瞭解並遵守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之義務,竟執存證信函中所稱者為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且其無法辨明參加人等存證信函之真意究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逕稱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無乃推諉卸責飾詞,所訴無足憑採。
2、原告於90年12月6日以媄總函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報備新增斗六分公司、竹北分公司及台南分公司等3家營業場所;惟據原告90年12月27日媄總函字第00000000號函稱該公司90年新增營業場所之開始營業日期,為斗六分公司90年6月26日、竹北分公司90年9月18日、台南分公司90年11月15日,復據原告提供之銷貨明細資料,可知原告斗六分公司、竹北分公司、台南分公司分別自90年7月、90年9月、90年11月即已開始營業;堪認本件原告於新增斗六分公司、竹北分公司及台南分公司等營業場所,未於30日內向被告變更報備,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至堪認定。原告徒以其作業人員疏忽及未造成他人損害為由冀求免責,所訴並無可採。
3、原告於「我是億萬富翁」海報聲稱「5.創造富翁 媄艷麗成立1年內,收入NT千萬者有5位,他們是汝貞、朝徽、美育、粧米、月琴常董。」等語,然原告成立1年內(89年8月至90年7月),僅有台灣聖昱(粧米)1位參加人之累積獎金收入達1千萬元以上,至於原告所提供之常董收入明細、獎金計算方式、佣金印領清冊、相關帳戶存摺、合庫轉存名冊、應付票據明細等資料,亦僅有賀舜(朝徽)、伍萬順(美育)、台灣聖昱(粧米)及巨將(月琴)等4位參加人之累積獎金收入逾1千萬元,且前開常董收入明細表之計算期間係89年8月至90年12月,非以1年期間為計算基礎,又原告無法提供所稱汝貞之累積獎金資料以證明該參加人於原告公司成立1年內收入達NT千萬,準此 ,原告於「我是億萬富翁」海報聲稱成功案例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屬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告稱89年下半年為其設立之籌備期間,與90年度合併計算業績,是前開海報聲稱成立1年內,係指自89年8月起至90年12月底止云云,核與一般通念之期間計算有異,殊無可採。
4、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明定,被告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據此,本案被告依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如下:⒈違法行為之動機:普通,等級為B(0.5分);⒉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為預謀但預期之不當利益不大,等級為B(0.5分);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輕微,等級為D(0.8分);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極短,等級為E(0.3分);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少,等級為D(0.6分);⒍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一般,等級為B(0.5分);⒎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一般,等級為C(1.0分);⒏違法行為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0.3分);⒐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1次(原告曾因未依法辦理報備及變更報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91年3月5日公處字第091039號處分書,處原告80萬元罰鍰在案),等級為B(0.4分);⒑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全非屬同一類型,等級為B(0.4分);⒒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3年未滿,等級為A(0.6分);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尚可,等級為B(0分);⒔綜合其他判斷因素:不另調整;上開等級總計5.9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⒊⑹「5.8至5.9分,罰鍰86至92萬元」規定,被告處分原告90萬元之罰鍰,經核其裁量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情事。
5、又平等原則乃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是對不同之違法行為,被告自得斟酌違法情節之輕重而為不同之裁量。原告雖提出被告8份另案處分書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裁量界限云云。然查該等案例之情節,並未如本案原告多次違反同一法令、同時有多個違法事實存在,且曾因相同違法事實遭處分之情事等,再者,該等案例其受處分人之參加人數、經營規模、配合調查態度等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相同之罰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