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7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林石猛律師張宗琦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原名:國立臺北師範學院)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0年畢業於被告學校之公費生,原分發至臺中縣學校服務,因參加屏東縣政府返鄉服務之號召,經屏東縣政府於90年6月20日以90屏府教學字第97700號函請臺中縣政府惠予同意原告改分發至該縣服務,臺中縣政府於同年月27日以90府教特字第177527號函復屏東縣政府,以原告既擬放棄分發至該縣服務,同意所請,原告乃依屏東縣政府90年7月6日90屏府教學字第107170號函,於90年7月13日經屏東縣90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介聘甄選委員會公開分發,前往屏東縣枋寮鄉僑德國民小學(下稱僑德國小)報到擔任教職。嗣被告依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之規定,以原告自願放棄分發至臺中縣學校服務為由,於90年8月1日以90北師院實字第903104號函請原告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原告提起申覆、再申覆,經被告函請教育部釋示,教育部以90年9月27日臺(90)師(二)字第90123793號函被告,略以原告係90年度應接受分發之公費生,並已分發至臺中縣服務,惟其放棄分發,而至僑德國小報到,核與90年「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第8點規定有違,又依「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2(5)點規定,取得教師證書後未履行自願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之義務者,需依「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之規定,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等語。被告遂以90年10月15日90北師院實字第904403號函原告,仍須償還公費,該校無權做彈性處理等語。其後,原告及屏東縣政府多次提出陳情未果,被告亦一再函請原告償還公費,因原告遲未償還公費,被告乃以93年2月10日北師院校友字第093000060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償還公費,逾期即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嗣並以93年4月30日北師院校友字第0930002032號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並已全部收取公費完畢。原告不服,經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325,288元,暨95年6月16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有關本件原告變更聲明、主張,為免造成鈞院審理之困擾,茲說明如下:
1、原告係畢業於被告學校之公費生,因被告認原告未履行公費生接受分發之義務,遂以教育部90年9月27日臺(90)師(二)字第90123793號函為據,向原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公費,並將本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逕予扣款,已執行完畢、取得全部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25,288元。惟原告認其已履行公費生接受分發之義務,被告並無請求返還已受領公費之請求權基礎,遂就被告93年2月10日北師院校友字第0930000608號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函,惟經教育部94年6月1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撤銷被告上開93年2月10日函及教育部之訴願決定,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向原告請求一次償還已受領公費325,288元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2、綜觀上開事實,本件應係屬行政契約是否履行,以及行政機關可否於未經行政法院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前即逕予執行等爭執,於訴訟類型選擇上,是否適合以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方式為之,有待商榷,此亦經鈞院闡明,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將「撤銷訴訟」之先位聲明撤回,並將「確認訴訟」之備位聲明變更為「一般給付訴訟」。又本件原擬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鈞院判令被告除去上開違法執行之結果。惟經鈞院闡明,爰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將請求權基礎再變更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3、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本件聲明之變更,被告於鈞院95年7月5日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且變更後聲明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原起訴聲明主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均係基於本件原告並無違背、不履行行政契約義務之基礎事實,故本件訴之變更應為合法。
二、實體部分:
1、按「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財產移轉於債權人或第3人時,實體上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得對於該債權人或第3人以訴主張其財產權,但第3人別有取得財產權之法律上原因,例如依民法第801條取得所有權時,債務人僅得分別情形,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賠償損害。」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著有明文。本號解釋雖係就民事強制執行所為之闡釋,惟其係就「無執行名義而為執行」乙事加以闡述,雖行政執行法及相關行政法規,對此一情形應如何處理,並無規範,此時仍得援引上開解釋所揭示之法理,作為處理本件之依據。參酌上開法理,行政機關如無執行名義逕對人民為強制執行,即有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該人民可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返還違法執行取得之利益。
2、原告與被告間之基礎法律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且被告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未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逕予強制執行,應屬違法:
⑴本件所涉之師範院校與公費生間法律關係,係屬師範教育為
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此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2194號、93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及90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93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暨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兩造間之基礎法律關既係行政契約,而被告主張原告未
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未接受公費生分發),遂向原告請求償還已受領之公費(被告93年2月10日北師院校友字第0930000608號函,即係向原告請求償還之函文),故本件係因行政契約涉訟,並無疑問。此時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特約外,原則上應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機關不可逕予強制執行,亦有鈞院上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2號、94年度訴字第2497號、93年度簡字第283號、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2號、95年度判字第674號、94年度判字第1453號判決可資參酌。⑶被告因認原告未履行公費生接受分發之義務,遂以教育部90
年9月27日臺(90)師(二)字第90123793號函為據,向原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公費,並將本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逕予扣款,並已執行完畢,取得款項計325,288元。惟被告並非向行政法院起訴,俟取得勝訴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係於85年間於被告學校入學就讀,斯時行政契約法理發展尚不發達,行政程序法亦未完成立法,原、被告兩造間所簽訂之行政契約應不可能有所謂「自願接受執行」之約款(被告對於有無此等約款,應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鈞院即應認定無此特約),故該行政契約亦不得直接作為執行名義,且被告亦不可能作成命原告返還已受領公費之行政處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
⑷從而,本件被告實無任何適法之執行名義,惟被告仍將本件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處不察,竟予以執行。此一執行程序違法,至為明顯。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原告即可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3、被告稱原告未履行接受分發義務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並未放棄或拒絕分發,乃依相關機關協商改分發至屏東縣服務:
⑴按「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
「為辦理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依『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之規定償還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係指師資培育法公布後取得公費生資格,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五)取得教師證後未履行自願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料學校服務之義務者。」,故本件原告是否應負償還公費之責,首應確認其是否已違背上開規定,亦即有無「未履行分發」或「未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料學校服務」情事。⑵被告認為原告未履行公費生接受分發之義務,並提出分發當
日之簽到表,以該簽到表已記載原告「放棄」分發為據,惟:
①原告實無何等放棄分發或拒絕接受分發之意思,原告係以
「改分發」方式,改至屏東縣擔任教師。蓋因臺中縣政府規定公費生合格教師報到及分發日期皆為90年6月27日,較其他縣市為早,且原告遲未收受臺中縣政府同意「改分發」之公函,故於當日上午即趕至臺中縣文雅國小準備接受該縣公費生之分發。於等候分發時,接獲訴外人黃雅玲來電,稱已取得臺中縣政府同意改分發公文(參照臺中縣政府90年6月27日90府教特字第177527號函)。黃雅玲並去電屏東縣教育局學務課長戊○○,詢問臺中縣政府上開公文中「放棄」用語,是否會影響本件改分發作業。經戊○○課長表示僅係公文之文字遊戲,祇要該公文有同意2字,屏東縣政府即可接受公費生分發(參照屏東縣政府90年6月20日90屏府教學字第97700號函請請臺中縣政府同意「改分發」之公文)。嗣黃雅玲至文雅國小與原告會合,兩人即向承辦人員丁○○詢問是否可先行離去,然丁○○卻稱要等其分發完畢再說,並稱伊不想要看到原告及另一改分發屏東縣之公費生黃雅玲。且丙○○課長指示原告及黃雅玲在唱名時要回應放棄,然原告及黃雅玲因深感不妥而予拒絕,並提出「既同意改分發屏東縣,是否於唱名時,將其兩人略過?」詎丙○○課長卻答稱「既不放棄臺中縣分發,又回到屏東縣分發,豈非二次分發?」承辦人員於唱名後即自行在「公費生分發作業簽到表」之「分發學校欄」填載「放棄」,為原告所不知。又該縣上開函文稱「擬放棄分發」及「該簽到表」由承辦人員填載「放棄」,皆與屏東縣政府之上開函文及原告本意相違。由此可知原告實無放棄、不接受分發之意思。
②其次,原告亦無何種放棄分發之動機。蓋依教育部公布之
「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第7點規定:「其餘公費合格教師之分發,由各師資培育機構依公費合格教師之成績、志願,造具公費合格教師分發服務名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送教育部,由教育部邀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商辦理分發事宜,再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所屬學校服務。
..」,顯見公費合格教師從事教職,必須接受主管機關之分發;若放棄分發,除依上開「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之規定,應負償還公費之責,該公費合格教師除非另行參加教師甄選考試合格,否則將無法獲得教職,對工作權影響甚大。況眾所皆知,教師甄選考試之競爭相當激烈,及格率甚低,原告欲從事教育工作,豈有放棄既得分發機會、而改參加難度較高之教師甄選之理?⑶原告實無放棄或拒絕接受分發之可能,且就事實而言,原告
亦未有何等放棄或拒絕接受分發之行為。就此,請鈞院傳訊訴外人黃雅玲、丙○○、丁○○(上開2人為本案爭議時之臺中縣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員)、戊○○(本案爭議時之屏東縣政府教育局學務課長),即可明瞭上情,並查證屏東縣政府返鄉服務公告之詳由、屏東縣政府函請臺中縣政府同意改分發經過、原告係經分發至屏東縣服務,而非經甄試等情事、改分發並至屏東縣政府分發之特殊偏遠學校服務,並未有違反「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之規定、其他有關改分發之細節與詳情等。
⑷被告引用之證人證詞與事實相悖,益徵有傳喚證人必要:
①被告引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9號償還公費
事件判決,以依該案臺中縣政府證人丁○○證詞,說明係由該案原告黃雅玲於座位上自陳願意放棄,始由承辦人員在分發作業簽到表上載明「放棄」云云。然上開證言與事實完全相悖,且該案仍在上訴中,尚未定讞,則是否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仍待斟酌。
②90年6月27日於文雅國小辦理報到分發當日,承辦人員均
要求到場等候分發教師先行於公費生分發作業簽到表上簽名(既名為「簽到表」,似亦無不妥)。惟此係承辦人員事後自行於該簽到表上填入「放棄」2字,非為原告表述之意願,其填入行為亦為原告所不知。被告事後以此簽到表上記載為原告自願放棄之依據,顯然與事實有違。
⑸臺中縣政府於分發當日作成之公文,與本案事實關係若何,亦頗值推敲,尚待承辦人說明:
①參照臺中縣政府90年6月27日(即分發當日)90府教特字
第177527號函主旨載明:「上開2員(黃雅玲、甲○○)既擬放棄分發至本縣服務」云云,然於公文作成當時,分發作業尚未開始,則稍早作成之公文又如何得未卜先知原告將「自願放棄」?抑或,臺中縣政府已預設立場,無論事由為何,一律「擬制」原告係放棄分發?是該公文之作成情形如何、依據何在?頗有可疑,仍待承辦人到庭說明,並與到庭原告共同還原當日情形。
②再者,若臺中縣政府採後者立場,益發顯現原告並未表達
放棄分發意願,全由相關人員杜撰事實,再由被告以之為違反公費生分發作業規定之依據。是原告既然經臺中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協商同意改分發事宜,原告亦對該等地方政府間之協商存有信賴,循2地方政府之協議改分發至屏東縣服務,則原告得請求返還被違法執行之公費。
⑹原告認為可以改分發之法令依據,係以「改分發」用語援用
屏東縣政府上開90年6月20日予臺中縣政府之函文而來。原告主張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第8點所稱「經分發後」,係全部之分發過程,包括原告後來改至屏東縣轄區國小服務,因此並未違反分發原則之規定。而本件證人丙○○表示臺中縣政府並無改分發之權限,當初則應直接拒絕屏東縣政府之請求,惟其90年6月27日答覆屏東縣政府之函文卻又表示「本府同意所請」,顯有矛盾,故原告信賴臺中縣政府上開函文,因此改至屏東縣轄區國小服務,應毋庸償還公費。
⑺此外,與原告同一屆公費合格教師,另外有2名,原先分發
到其他縣市服務,後來改分發到屏東縣轄區,被告為何未追償渠等公費,且針對此等問題,原告當初曾向教育部反應,但該部皆無回應。至於教育部召開「研商黃雅玲、甲○○等公費合格教師應否償還公費事宜協調會議」之會議協調結論所提及「黃、梁二師同意撤回訴願、訴訟事項,並自渠等撤回辦理完竣之日起,不再追償公費」之部分,因原告並不同意上開條件,因此未撤回訴願及行政訴訟。
⑻被告與原告間就有無履行行政契約發生爭執,被告未經法院
判決,即以原告未履約為由,逕予行政執行並扣得款項,此舉已屬違法,且原告並無不履行契約之事實,而係依據屏東縣政府與臺中縣政府之協商,改分發至屏東縣地區任教,故被告自無請求償還公費之權利。
4、原告並無違反公費生契約,則被告先前對原告所為扣款,即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之分發符合「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第8點規定,並
無「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規定之適用:①依「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第8點規定:「公費合格教
師經分發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轉至其他行政轄區服務。」,若取得教師證書後未履行自願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之義務者,則有「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規定適用,即應負償還公費責任。
②本案原告歷次書狀以「改分發」用語稱呼分發作業,係援
用屏東縣政府90年6月20日發予臺中縣政府函文(即屏東縣政府90年6月20日90屏府教學字第97700號函),實則原告始終認為所謂之「改分發」仍為上開分發原則第8點規定「分發」之文義範圍內,此項分發作業並應以受分發當事人實際上報到為分發作業終結時(否則當事人得取巧以參與分發作業,卻又藉故不至分發學校辦理報到方式,規避違反公費契約之償還公費責任)。
⑵按上開分發原則第8點規定所謂之分發,於具體個案仍須探求立法目的而為正確解釋:
①按成文法規解釋之正確性繫於該法規之客觀目的,俾能實
現訂定該等法規所欲實現之法律效果。上開分發原則第8點規定係在取締享有公費待遇之公費生,卻又拒絕分發作業或藉故不報到致分發目的無法實現之情形,若涵攝於本案事實,應係指原告於分發至臺中縣某國小後,卻藉故不辦理報到;或至某國小報到後,藉故要求轉至其他行政轄區服務,始足謂之。蓋此時國家培養公費生,希冀公費生經由分發參與教育服務之目的已然因受分發人拒絕或放棄分發而落空,故此時應予取締,以維繫公費生制度目的。
②本案情形係分發作業進行中,經由屏東縣、臺中縣二地方
政府之介入協商,而延長分發作業程序,迄至原告至屏東縣辦理報到後,始結束此次分發作業。雖原告歷次書狀以「改分發」稱之,然原告真意在指整個過程應合併以觀,而非切割成A原告拒絕分發至臺中、B重新分發至屏東等2個階段。況且,該條文之「分發」若不以實際辦理報到為終結時點,則原告大可以於90年6月27日臺中縣政府分發當日,「暫且」同意臺中縣政府之分發作業,卻又藉故不辦理報到任教,則公費生分發制度所欲達成至分發目的,仍無法達成。
⑶本案原告與被告,以及臺中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對「分發」
作業之認定、解釋確有歧異,而原告對屏東縣政府之解釋存有信賴,導致本件爭議發生:
①本案爭執所以發生,即在本案事實究竟是否如被告及臺中
縣政府主張,得切割為2個分發行為,從而合致返還公費之責任;抑或如原告、屏東縣政府所主張,因原告「未拒絕」分發,且實際有赴屏東報到、任教,從而原告仍有履行接受分發之義務,並無違反行政契約情事。
②就此,顯然2地方政府間對「分發」之認定並不一致。歷
來屏東縣政府與臺中縣政府經常辦理公費生分發作業,若以被告及臺中縣政府之解釋為當,或屏東縣政府明知自己之解釋有誤,屏東縣政府自不可能再教唆或使公費生陷於錯誤,而為違反公費生契約之行為,致原告負償還責任。
由是觀之,上開分發作業之「分發」意義,確有再行解釋必要,原告顯然對屏東縣政府之解釋存有信賴,始為後續之行為。
③再者,臺中縣政府承辦人丙○○於鈞院準備程序亦說明該
縣政府並無「改分發」之權限,則該府90年6月27日回覆屏東縣政府之公文(應指臺中縣政府90年6月27日90府教特字第177527號函),即應說明理由拒絕屏東縣政府所請,豈可又於主旨欄中載明「本府同意所請」,同意屏東縣政府對「分發」或「改分發」之解釋,其前後行為顯有矛盾,由此可見,就「分發」之意涵或內容,各地方政府亦未能確實把握,肇致本件爭議發生。
④如原告所提屏東縣政府多份公文,該府始終認為原告之行
為並無違反公費生分發作業相關規定,而原告非經常辦理教育行政業務之人,對地方政府之作為當然存有信賴。是就此信賴是否完全不予保障,仍請鈞院斟酌,以維原告權益。
⑷原告並無拒絕或放棄分發之動機,其於臺中縣政府分發當日
所陳之「放棄」,僅為達成取得報到所需公文之手段,實則並無拒絕或放棄公費分發之本意:
①依據上開分發原則第7點規定,公費生從事教職,必須受
主管機關之分發,若放棄分發,除應負償還公費責任外,尚須自行參加教師甄選考試,否則無法獲得教職。然眾所周知,教師甄選考試競爭相當激烈、錄取率甚低,原告本欲從事教育工作,豈有可能放棄既得分發機會,而改參加難度較高教師甄試之理?②再者,原告赴屏東縣報到,須有臺中縣政府函覆公文為據
,欠缺臺中縣政府公文,原告即無法完成其所認為之分發程序。而如本件證人丙○○所述,於臺中縣政府分發當日,該承辦人僅予原告兩個選擇,一為分發至某國小,另一即為自陳放棄,並給予該件公文(即臺中縣政府90年6月27日90府教特字第177527號函),此外別無其他選擇。原告當場迫於無奈,復信賴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之保證,只得選擇後者,而由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將「放棄」2字記載於「臺中縣90學年度公費生分發作業簽到表」上,再將函覆屏東縣政府之公文交予原告,然此之「放棄」,絕非原告內心本意,其理至為顯然。
5、詳言之,原告確無放棄臺中縣之原分發而以賠償公費方式重新分發屏東縣服務之意思存在,故不違反90年「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第8點:「公費合格教師經分發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轉至其他行政轄區服務。」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⑴本案起因,乃屏東縣政府因該縣90年國小教師缺額高達200
餘人,亟須補充新進教師以彌補上揭嚴重之短缺,故由該縣前縣長蘇嘉全出面,向設籍該縣公費合格教師表示歡迎返鄉服務之意願,並上網為上開號召。而原告為該縣設籍之公費合格教師,為響應其返鄉服務之呼籲,故至該縣教育局洽辦「改分發」至該縣服務,並由該縣政府函請臺中縣政府同意原告「改分發」該縣服務。又原告祇願意由原分發之臺中縣「改分發」屏東縣,若係放棄原分發而以賠償公費方式重新分發屏東縣,則非原告所同意。且屏東縣政府上網資料亦未表示設籍該縣公費合格教師須以賠償公費方式而重新分發該縣,原告與屏東縣教育局洽辦時,承辦人員亦未告知須賠償公費,始能分發至該縣服務。若上網資料或該縣承辦人員有告知須賠償公費,原告豈可能響應其返鄉服務之號召?且屏東縣若以賠償公費方式要求公費合格教師辦理重新分發,亦不可能上網為號召,故原告始終皆認上開「改分發」,並無違反90年「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之規定而須賠償公費。
⑵屏東縣政府以90年6月20日90屏府教學字第97700號函請臺中
縣政府同意「改分發」至屏東縣服務,臺中縣政府90年6月27日90府教特字第177527號復函卻稱「上揭2員既擬放棄至本縣服務,本府同意所請」云云,然臺中縣政府既同意原告「改分發」至屏東縣服務,又何須要原告「擬放棄分發至臺中縣服務」?若原告放棄上開分發,亦無須臺中縣政府同意屏東縣政府「改分發」,此顯係臺中縣政府故意曲解屏東縣政府上開函文意旨,並在「公費生分發作業簽到表」之「分發學校」欄未經原告同意擅行填載「放棄」,與屏東縣政府上開函文及原告之原意即有違背。屏東縣政府上網開放公開申請改分發,總計有47人提出申請,且該府亦發函徵詢其他縣市同意改分發至該縣服務。嘉義縣政府另於同意函中明確表示:「..公費教師○○○改分發至貴縣服務乙案,敬表同意」。然臺中縣政府卻稱:「貴府函請分發本縣之公費生教師...改分發至貴縣服務一事,上開2員既擬放棄分發至本縣服務,本府同意所請」云云,顯見臺中縣政府上開函對屏東縣政府函請同意「改分發」之認知應有錯誤。
⑶臺中縣政府於其分發作業時,若有向原告稱其不同意屏東縣
政府所請或告知放棄分發即須賠償公費,原告亦必留在現場接受分發,不可能再至屏東縣參與分發作業,然臺中縣政府既同意屏東縣政府所請,卻在上開簽到表填載原告「放棄」,且在現場分發亦不告知原告放棄分發之結果即須賠償公費,更在其90年7月16日90府教特字第195762號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及被告告知原告放棄至該縣分發,稱:「一、本府前..函復屏東縣政府..同意黃、梁2公費生放棄分發至本縣服務在案..二、本縣90年度國小階段別公費生分發作業..上開2員均自願放棄分發至本縣學校服務,檢附該2員『放棄』簽名單如后附。」,致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有所誤認,即要求被告依「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公費。尤其臺中縣政府於該函中不稱屏東縣政府係請求同意「改分發」,並非「放棄分發」,實與屏東縣政府上開函文及原告之原意有違。再者,臺中縣政府未誠實告知原告其不同意屏東縣政府之「改分發」或放棄分發後須賠償公費之法律上效果,故其有預設「放棄分發」之陷阱,欲置原告陷入違反「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規定之境,對原告至為不公,臺中縣政府此舉,應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有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參。
⑷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本案屏東縣政府因號召該縣設籍
公費合格教師返鄉服務,總計有47人提出申請,除原告及訴外人黃雅玲等2人外,仍有其他11名公費合格教師皆係以「改分發」至屏東縣之方式處理,然原告及黃雅玲等2人祇因臺中縣政府函覆屏東縣政府有稱「上開2員既擬放棄分發至本縣服務,本府同意所請」,與嘉義縣、苗栗縣、基隆市等縣市函覆「同意改分發至貴縣服務」不同,而受賠償已受領公費之差別待遇,亦違反平等原則。尤其教育部若認屏東縣政府上開措施有違反「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之規定,則應預先防範,並飭令各縣市不得以「改分發」方式,以爭取其他各縣市公費生之名額,豈可因屏東縣上開措施,而轉嫁由原告負擔賠償公費?臺中縣政府藉故刁難,以「放棄分發」方式辦理,同意原告分發至屏東縣,卻不告知原告須賠償公費,或其不同意屏東縣政府函文所請,尤為可議,此豈係公務員之正確態度?原告因此無端受害,又有何公平可言?⑸原告因響應屏東縣縣長歡迎縣籍子弟返鄉服務,乃接受「改
分發」至該縣,並接受公費生公開分發,在該縣枋寮鄉僑德國小任教,履行公費生分發服務之義務迄今。且僑德國小係該縣「特殊地區」之學校,故原告並不違反「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取得教師證書後未履行自願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之義務者,須依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實施辦法,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之規定,被告卻仍向原告要求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顯有違誤。
⑹尤其原告提起訴願後,教育部亦召開2次協調會,其中94年
4月21日召開「黃雅玲、甲○○等公費合格教師應否償還公費事宜協調會議」,係依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274次會議紀錄摘述:「..本案..不符『平等處理原則』..本案縣府之處理有無明確告知原告放棄後的法律效果?原告是否誤信應屏東縣之邀返鄉服務,僅係『改分發』而非『放棄分發』之認知顯有重大出入,以此追償公費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請中教司針對本案..再進行協調..。」,經協商後卻要求原告於同年4月25日以書面同意:「1.本案係基於個案事實所為之處置,不應被援引或關涉其他案件。2.黃、梁2師同意撤回訴願、訴訟事項,並自渠等撤回辦理完竣之日起,不再追償公費。」,然對於已追償公費之部分則不再返還,完全置平等、信賴保護及誠信等原則於不顧,故為原告所無法同意,上開差錯並非原告所引起,卻要原告將已被追償部分放棄,對之不得請求返還,豈有公理?⑺為使本件事實更臻明確,請鈞院命教育部提出94年2月25日
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273次會議記錄、94年3月29日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274次會議記錄及94年4月21日「研商黃雅玲、甲○○等公費合格教師應否償還公費事宜協調會議」之會議記錄,並請被告提出與原告同屆畢業且情況相同之公費生尤燕翎、高韻如之師資培育公費生自願書及不需償還公費之說明,以明究竟。
6、綜上所述,原告祇係響應屏東縣縣長號召該縣設籍子弟返鄉服務,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改分發」,並非「放棄分發」,臺中縣政府擅自在「公費生分發作業報到表」填上「放棄」,此未經原告同意,況上開改分發情形,亦非僅限於原告及訴外人黃雅玲2人而已,另有11人亦有相同「改分發」之情事,其中,尤燕翎、高韻如等2人,與原告同為被告學校之畢業生,卻未被追償,故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件係原告依公權力機關之公告行事卻遭處罰之首例,教育部與各地方政府對改分發、一次分發、二次分發之定義並無共識,原告既依公告規定行事,何咎之有?原告依政府機關改分發服務,既未違規參加教師甄試,所分發服務之學校亦屬偏遠地區,並未違背公費生分發服務規定。本件迄今糾纏5年,原告心酸委屈,實非外人可想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有關原告及被告間成立之行政契約關係,係依據「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師資培育公費學生自願書」而來。又被告同意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變更其訴之聲明。
二、實體部分:
1、按「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由各級主管教育機關依各縣市及直轄市教師缺額,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要點適用對象係指師資培育法公布後取得公費生資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五)取得教師證書後未履行自願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之義務者。」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公費合格教師經分發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轉至其他行政轄區服務。」、「公費合格教師經分發至各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所屬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任教者,如不願接受分發..應撤銷分發,並依『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規定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第8點及第9點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85年8月13日簽有「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師資培育公費生自願書」,其上載明:「具自願書學生甲○○就讀本校初教學系1年級,自○年○月起受領公費,願遵守校規及『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等之規定;並於畢業取得教師證書後,接受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如有違背之處,願受校規及有關規定之處分,並負償還公費之責任。」,原告於90年6月間畢業,應分發於臺中縣學校服務,惟臺中縣政府90年度國小階段別公費生分發作業,於90年6月27日上午假該縣文雅國小公開作業,原告自願放棄分發至該縣學校服務,此有臺中縣政府90年7月16日90府教特字第195762號函暨函附原告確認簽名放棄之簽到表為憑。
3、被告接獲上開臺中縣政府函文,遂於90年8月1日以90北師院實字第903104號函知原告依「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及「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相關規定必須償還公費,並分別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0年8月27日90教中(一)字第90561002號函說明二指示略以:「依『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九-(二)規定略以:『..,如不願接受分發,或自行參加教師甄選並獲聘任者,應撤銷分發,並依『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規定應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教育部90年9月27日臺(90)師(二)字第90123793號函說明二指示略以:「查梁君係本(90)年度應接受分發之公費生,並已經分發至臺中縣服務,惟該生放棄分發,而至屏東縣枋寮鄉僑德國民小學報到,核與90年『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第8點:『公費合格教師經分發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轉至其他行政轄區服務。』之規定有違。又依據『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2(5)點之規定,取得教師證書後未履行自願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之義務者,需依『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之規定,應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4、承上,另有教育部91年4月16日部授教中(一)字第0910542548號函說明二、三指示略以:「二、依『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第8點規定:公費合格教師經分發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轉至其他行政轄區服務;另依上開原則第9點第2項規定:公費合格教師經分發至各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所屬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任教者,如不願接受分發,或自行參加教師甄選並獲聘任者,應撤銷分發,並依『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規定,應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三、查臺中縣政府90年8月23日90府教特字第228571號函復梁師略以:『本(90)年6月27日於文雅國小辦理分發作業時,臺端經公開唱名『放棄』分發在案』,準此,依前項規定,梁師應依規定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1年10月31日91教中(一)字第0910574587號函指示原告應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從而,被告雖一再函請原告依法償還公費,均遭原告藉詞拒為自動償還,被告不得已遂於93年4月30日以北師院校友字第0930002032號函附移送書等,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並已全部收取執行完畢。
5、原告接受公費,即應履行公費生接受分發之義務,既然放棄分發,依法依約依其自承應償還公費,故本件被告取得償還之公費,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利益,絕無不當得利:
⑴原告95年7月31日準備三狀稱:「若放棄分發,除依前引『
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應付償還公費之責..」,故其已自承放棄分發必須償還公費。另依「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第4點明訂公費合格教師分發至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一次為限,因此原告並無得辦理改分發之依據。又有關教育部召開「研商黃雅玲、甲○○等公費合格教師應否償還公費事宜協調會議」之會議結論係附有條件,惟事實上,原告並無撤回訴願及訴訟,因此被告並無變更原行政契約內容之意。
⑵原告聲請訊問放棄分發之證人黃雅玲,乃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原國立臺中師範學院)之公費生,因放棄臺中縣政府分發必須償還公費,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3月23日94年度訴字第359號償還公費事件之判決理由記載略以:「(一)臺中縣政府雖函覆屏東縣政府同意原告改分發至屏東縣政府服務,惟其係因原告放棄分發至臺中縣政府服務,始為上述同意,此有臺中縣政府90年6月27日90府教特字第177527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辦理分發作業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分發作業係由教育部統一作業,原告之職缺落在臺中縣,而屏東縣當時未開缺,雖90年度屏東縣以改分發之機制讓屏東縣之子弟回鄉服務,但依部頒之作業要點,已明確規範公費生依據分數公開選填志願,分發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轉調行政轄區服務,故原告雖於90年6月10日出具屏東縣政府要求改分發至該縣服務之公文,我們仍要求原告須於90年6月27日到現場辦理分發登記,原告於90年6月27日在文雅國小辦理公費生登記時,在坐位上直接說要放棄,故由工作人員在分發學校欄填寫放棄,再由原告簽名確認等語。並有由原告簽名確認放棄分發之臺中縣90學年度公費生分發作業簽到表在原處分卷可憑,是證人丁○○之證詞應可採信,原告確係放棄分發至臺中縣服務,臺中縣政府始同意原告改分發至屏東縣服務。至其放棄分發後是否生賠償問題已非臺中縣政府所得置喙。」等語,顯可證明原告放棄分發為真正之事實。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原提起行政訴訟時,係請求「一、先位訴之聲明:訴願決定(教育部94年6月1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3年2月10日北師院校友字第0930000608號函)均撤銷。二、備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依教育部90年9月27日臺(90)師(2)字第90123793號函之指示按『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二(五)點規定向原告請求1次償還已受領公費新臺幣325,288元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其後原告95年6月16日準備書狀(本院95年6月19日收文)將撤銷訴訟之先位聲明撤回,並將確認訴訟之備位聲明變更為一般給付訴訟,且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325,288元,暨本件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告復於本院95年7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5年7月31日準備(三)狀(本院95年8月2日收文)表明其係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將其所提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由「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再變更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此部分訴之變更,業經被告於本院95年7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表示同意,且變更後訴之聲明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原起訴聲明主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請求之基礎,皆係原告是否違背、不履行行政契約義務之基礎事實,本院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按「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師資培育公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項目包含學雜費、書籍費、制服費、住宿費、生活津貼、教育實習參觀等費用。公費之標準由教育部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由各級主管教育機關依各縣市及直轄市教師缺額,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者,應1次償還其未服務年數之公費。」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第1條、第6條、第12條、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辦理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依『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之規定償還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適用對象係指師資培育法公布後取得公費生資格,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五)取得教師證書後未履行自願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之義務者。」復為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第5款所明定。又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第1、
2、3、4、8、9⑵點分別規定:「一、依據:『師資培育法』、『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辦理。」、「適用對象:依師資培育法培育之公費合格教師。」、「辦理單位:由教育部協調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師資培育機構辦理。」、「公費合格教師之分發,應參酌各教育階段、類(科)別師資需求名額、中小學班級數及成績T分數、志願等,分發至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以1次為限。」、「公費合格教師經分發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轉至其他行政轄區服務。」、「附則:..(二)公費合格教師經分發至各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所屬公(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任教者,如不願接受分發,或自行參加教師甄選並獲聘任者,應撤銷分發,並依『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規定應1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三、本件原告係於90年畢業於被告學校之公費生,原分發至臺中縣學校服務,因參加屏東縣政府返鄉服務之號召,經屏東縣政府於90年6月20日以90屏府教學字第97700號函請臺中縣政府惠予同意原告改分發至該縣服務,臺中縣政府於同年月27日以90府教特字第177527號函復屏東縣政府,以原告既擬放棄分發至該縣服務,同意所請,原告乃依屏東縣政府90年7月6日90屏府教學字第107170號函,於90年7月13日經屏東縣90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介聘甄選委員會公開分發,前往屏東縣僑德國小報到擔任教職。嗣被告依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之規定,以原告自願放棄分發至臺中縣學校服務為由,於90年8月1日以90北師院實字第903104號函請原告償還已受領之公費。原告提起申覆、再申覆,經被告函請教育部釋示,教育部以90年9月27日臺(90)師(二)字第90123793號函被告,略以原告係90年度應接受分發之公費生,並已分發至臺中縣服務,惟其放棄分發,而至僑德國小報到,核與90年「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第8點規定有違,又依「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2(5)點規定,取得教師證書後未履行自願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之義務者,需依「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之規定,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等語。被告遂以90年10月15日90北師院實字第904403號函原告,仍須償還公費,該校無權做彈性處理等語。其後,原告及屏東縣政府多次提出陳情未果,被告亦一再函請原告償還公費,因原告遲未償還公費,被告乃以93年2月10日北師院校友字第093000060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償還公費,逾期即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嗣並以93年4月30日北師院校友字第0930002032號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並已全部收取公費完畢。原告不服,經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325,288元,暨95年6月16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且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各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之公費生於在學期間享有前述學雜費、書籍費、生活津貼等公費,惟公費生於取得教師證書後,未履行自願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之義務,或自行參加教師甄選並獲聘任者,均應償還已受領之公費,教育部就有關之償還公費事宜,訂有「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及「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作為自願接受公費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經查原告既係被告學校之公費生,其於入學時出具師資培育公費學生自願書,書明願遵守前揭規定,如有違背,並負償還公費之責任,有該自願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則原告與被告學校間,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係屬公法上契約關係,則原告應否依上開規定償還公費之爭議,乃原告與被告間之公法上契約如何履行之問題,合先敘明。
2、查公費合格教師之分發,依據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第3點、第4點、第8點及第9⑵點之規定,係由教育部協調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師資培育機構辦理分發至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以1次為限,且公費合格教師經分發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轉至其他行政轄區服務,如不願接受分發,或自行參加教師甄選並獲聘任者,應依「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規定,1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準此,公費合格教師之分發,並非由各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辦理,亦非得由各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間相互決定是否予以改分發。經查,原告係經教育部協調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師資培育機構辦理分發至臺中縣學校服務,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此項分發以1次為限,經分發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轉至其他行政轄區服務,是原告主張其分發應以屏東縣政府公開分發原告前往該縣僑德國小報到擔任教職,始為分發作業完畢乙節,無乃其一己主觀之見,尚乏依據。
3、臺中縣政府雖函復屏東縣政府同意原告至屏東縣政府服務,惟此係因原告放棄分發至臺中縣政府服務,始為上述同意,有臺中縣政府90年6月27日90府教特字第177527號函、90年7月16日90府教特字第195762號函,及90年8月23日90府教特字第228571號函在卷為憑,並經辦理分發作業之證人丙○○於本院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證稱:「(法官問:
臺中縣政府95年6月27日辦理公費生合格教師分發作業之詳細情形?)在辦理分發作業之前,我們會收到教育部所發分發至臺中縣轄區國小服務之合格教師名單,在名單內之合格教師均須於90年6月27日當天於文雅國小辦理分發作業,現場會有大型看板張貼各學校的缺額表,每1位合格教師都領有1張載有自己姓名之黏貼表,我們在現場說明完分發作業流程後,遂依據分數高低順序,一一唱名(唱名3次未到視同放棄),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服務學校,並把黏貼表貼在缺額表上面,再由臺中縣政府教育局人員將當事人自行選擇服務學校名稱填寫於『臺中縣90學年度公費生分發作業簽到表』,最後由當事人於該表簽名確認。原告在90年6月27日分發當天也有到場,不過原告和另1位公費合格教師黃雅玲,在之前一直都有向臺中縣縣長以及臺中縣政府教育局多次表達要求回屏東縣轄區國小服務的意願,也曾經多次來到我們辦公室,當時我們就已經明確告訴她,所有公費合格教師之分發,均須依據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第4點規定辦理,且依據第8點規定,經分發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轉至其他行政轄區服務,因此,並沒有改分發的規定,臺中縣政府也沒有改分發的權限,如果她要放棄分發到臺中縣轄區的國小服務的話,後果要自行負責,屏東縣政府90年6月20日雖有發函給臺中縣政府,請求同意改分發原告至該縣轄區國小服務,不過臺中縣政府則是在90年6月27日分發當天,確定原告的分發意願之後,才發文答覆屏東縣政府。」「(法官問:公費生合格教師分發至臺中縣轄區國小服務的名單是從何而來?)這份名單是由教育部協調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師資培育機構辦理的(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第3點參照),我們是被動接受這份名單的。」「(法官問:名單內之公費合格教師在辦理分發作業時,如果沒有在分發作業當場選填服務學校或未前往該選填服務學校服務,是否等同放棄分發?)答:是。」「(法官問:原告在90年6月27日辦理分發作業時之意願為何?)原告在我們唱名的時候,當場表示放棄分發的意思。基於保障公費合格教師的分發權益,我們是在分發作業結束確認原告分發意願之後,因原告急於到屏東縣政府轄區國小服務,我們才把臺中縣政府90年6月27日90府教特字第177527號函拿給她。」「(法官問:卷附『臺中縣90學年度公費生分發作業簽到表』,是在何時確認簽名的?)這張簽到表是由我們在公費生合格教師選填服務學校後,由工作人員依教師自行選擇服務學校名稱填寫,再由當事人確認簽名。」「(己○○問:請問證人當初有沒有告訴原告如果放棄分發至臺中縣的國小服務,就要償還公費?)我們當初確實有告訴原告,如果放棄分發可能會有償還公費的問題。」「(張宗琦律師問:證人表示臺中縣政府並沒有改分發的權限,惟參照臺中縣政府90年6月27日函文針對屏東縣政府函請將原告改分發至該縣轄區國小服務乙事,卻又表示『本府同意所請』,其中是否有矛盾?)臺中縣政府90年6月27日函文係表示原告與黃雅玲既擬放棄分發至本縣服務,我們才同意屏東縣政府所請。」等語,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由原告簽名確認放棄分發之臺中縣90學年度公費生分發作業簽到表影本附本院卷可佐,是證人丙○○之證詞應可採信,原告確係放棄分發至臺中縣服務,臺中縣政府始函復屏東縣政府同意原告至屏東縣政府服務。
4、又「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之「取得教師證書後未履行自動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料學校服務之義務者」,包含不願接受分發,或自行參加教師甄選並獲聘任者,此由「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第9點第2款載明「公費合格教師經分發至各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所屬公(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任教者,如不願接受分發,或自行參加教師甄選並獲聘任者,應撤銷分發,並依『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規定應1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自明,且依此始能督促公費生於畢業後首次分發時,能前往所分發之學校任職。原告稱其改分發之屏東縣僑德國小亦屬該縣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料之學校,不違反「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之規定云云,尚有誤解。而原告於畢業後之首次統一分發時,對原本應分發至臺中縣服務表示放棄分發,自係未履行分發義務,其對未履行分發義務所生應償還已受領公費之責任,已於簽立自願書時自行載明,自亦當所知悉,其主張臺中縣政府於現場分發時未告知原告放棄分發之結果將賠償公費,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無足採。
5、原告另稱有其他合格公費教師改分發至屏東縣政府服務,卻未受追償公費乙節,此乃其他合格公費教師之原就讀學校有無依法追償問題,核與被告向原告追償公費,要係二事,尚難執此指摘被告所為有違平等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放棄分發,違反「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及「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之規定,而對其追償所受領之公費,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