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78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海印寺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1316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82年至86年間出售靈骨塔位等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3,130,000元(含稅),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查獲,通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53,81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6,161,400 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72號裁定認處分書送達不合法,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審理後,以9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因自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由被告收回自徵,被告概括承受轄區營業稅所有稽徵業務,是將本件移轉管轄到被告,由被告重新送達,原告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營業稅額866, 429元及罰鍰2,599,200元。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以94年2月3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40020096號作成重核復查仍維持「變更核定營業稅額866,429元及罰鍰2,599,200元」。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並非營利事業單位,未訂定收費標準,無營利行為或事實,至於住持張春暉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出售骨灰牌位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原告;又縱認原告對於張春暉上開行為構成漏稅應負責,原告業已繳清本稅,被告所處3倍罰鍰,顯然過重,應予撤銷,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依財政部78年5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下稱財政部78年函釋)函釋,對原告應免徵營業稅。
⑴按「寺廟、宗祠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若由
存放人隨喜佈施(自由給付)者,得免申報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但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則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財政部78年函釋可參。原告並非營利事業單位,亦無營利行為或事實。
①原告之設立,係因39年大陸地區淪陷後渡海來台之佛
教界人士,有感於佛恩浩蕩佛法無邊,為使基隆地區信眾能有聽聞佛法、修行護持、祈福增慧之場所,乃設立「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海印寺」。
②從而,原告係以弘揚佛法、教化眾生、利濟社會為職
志,復對諸多海陸無名屍骨之身後供奉,以及孤苦無依老人、婦孺之收容,不遺餘力。核原告之性質,屬依法設立之公益慈善事業機構,同時亦為正統佛制寺廟。
③故依原告之捐助章程,自始即非以營利為目的,反以
普渡眾生、脫離苦海、利濟社會之「為佛教、為眾生」為其萬世功業;其公益、慈善、宗教等性格,彰彰甚明。且寺內人員均以修行渡眾、慈航普渡為其人生事業,並無從事任何對價性之營利行為。是原告並非營利事業單位,亦無營利行為或事實,灼然甚明。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所謂原告為營利事業有營業事實云云,而逕依營業稅法核定營業稅額,容有錯誤。
⑵進塔祭祀非銷售商品或勞務:依營業稅法之規定,係以
銷售貨物、勞務予他人而取得代價者,為課徵營業稅之要件;此觀營業稅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是在課徵營業稅賦時,首應審酌有無「銷售」及「取得對價」等之事實;亦即應對提供人對進塔寄存者是否有「銷售」之意思表示,而進塔寄存者是否有「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予以詳查認定之。
①原告與進塔寄存者間,並無「買賣(按即銷售)」之
意思表示。原告係一宗教性之財團法人,寺方基於與人為善、慈渡眾生,兼為弘揚佛法,而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牌位,以便利進塔信眾慎終追遠,純屬慈善義舉。因入塔祭祀,事屬萬年久遠之功業,故自始至終皆採隨喜功德(自由佈施);即悉依個人發心及能力樂捐,原告並未定有一定之收費標準,僅酌收祭祀管理清潔費而已。此與原告董事會會議一再表明自由樂捐之旨相符。而由信徒隨喜佈施之收入,係供原告協助地方政府與情治單位處理之海陸無名屍體,或扶助老兵貧民等弱勢族群之用,以行宗教信仰追思與利濟眾生功業。足見原告將「進塔祭祀」以宗教修持行為看待之,不以之為勞務或商品之銷售;又進塔寄存者所發心之隨喜功德,其目的或為迴向予亡者使離苦得樂,或為護持樂助以祈福增慧,絕不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看待之。是雙方即原告及進塔寄存者之間,並無存有任何對價買賣之意思,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實即與營業稅法第3條所述「銷售」之意涵,顯不相符,而無加以課徵營業稅之餘地。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認定上開情節應按營業行為予以課稅,不無偏失。
②原告並未定有一定收費標準。查進塔寄存者給與原告
之隨喜樂捐,悉依捐助者之發心或能力自由給付。信徒是否樂捐、何時樂捐、樂捐金額多寡等,原告不曾擅加干預。有原告所提安置先人骨灰及靈位之親人信眾賴春美等隨喜功德捐助人芳名錄,及渠等所簽署之佈施證明書336份,均附於財政部訴願卷可參。是原告並無強制訂定「一定收費標準」,值堪採信。依財政部78年函釋,對原告應免徵營業稅。被告所為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
⒉張春暉所為不法之犯罪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原告。
⑴張春暉無代理原告出售骨灰牌位之權限:按原告之組織
及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互推3至5人為常務董事,並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為董事長,對內處理日常事務,對外代表財團法人。」、第9條第1款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管理財產事項。」。次按「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監督寺廟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是對內處理日常事務及對外代表原告之人,應為董事長;財產事項之管理,係屬原告董事會之職權。至於訴外人張春暉雖係原告董事會所聘任之寺院住持,但其所處理之事務,僅係宣揚教義修持戒律,並無掌管寺廟財務之權限,更不得代理原告出售骨灰牌位,甚為明確。
從而,就張春暉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所為出售骨灰牌位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於經原告承認前,該出售行為對原告尚不生效力。既原告不曾承認張春暉所為出售骨灰牌位之無權代理行為,則不得將張春暉個人片面所為出售行為之效力,強加於原告,甚而對原告課徵營業稅。至於張春暉以無權代理之方式與第三人所為骨灰牌位之出售行為,經原告拒絕承認後,本屬無效;原告得請求前開無權代理之買賣相對人返還其所占有之骨灰牌位。但原告量及捐助章程中之公益性質,雖自身因上開無權代理行為而有財產上損害,亦未為前開返還骨灰牌位之請求。惟不得以原告未向第三人請求返還骨灰牌位,遽謂上開張春暉所為出售行為之效力及於原告。
⑵張春暉所為不法犯罪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原告。
①按於委任關係中,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於代理
權之範圍內,其效力固可及於委任人;惟受任人所得代理之行為,僅限於合法之法律行為。若受任人自行所為之不法犯罪行為,即非屬代理權範圍內之行為,而不得視以代理行為,其效力自不及於委任人。
②經查,為負責處理本寺寺務,由原告董事會委任聘請
出家僧侶擔任本寺住持(按第1屆董事會聘任出家僧侶釋仁化〈俗名:張春暉〉為住持,第2屆董事會則另聘任出家僧侶釋法律〈俗名:黃紗模〉為住持。本寺住持應本於委任關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本寺所委任事項,諸如硬體設施之維護修繕及所有僧眾、居士、信徒之生活起居等雜務。原告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2條載有「以弘揚佛法為宗旨」,足見原告係以慈航眾生脫離苦海為目的,其性質係屬公益、慈善、宗教甚明。因此,雖張春暉為本寺之住持,得處理相關寺務,惟仍應遵循原告之組織及捐助章程所揭示宗旨、內容,而不得逾越權限,恣意擅為。
③詎張春暉竟擅行以每單位1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價格
販售骨灰牌位,並將販售所得加以侵吞;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對張春暉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以有期徒刑2年在案。張春暉為遂行侵占財物而將骨灰牌位定價出售之行為,不僅違反原告之公益宗旨之章程及隨喜之捐助方式,更屬違法之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張春暉所為出售骨灰牌位之行為,非屬代理行為,自不得將該販售行為之效力歸及於原告。被告誤認張春暉所為犯罪行為之效力及於原告,遂以張春暉所自承之犯罪行為,而謂原告有所定價出售骨灰牌位之行為云云,實屬可議。
④至於余振狄、郭美英、余麗珍等人,就張春暉所為出
售骨灰牌位之犯罪行為,加以協助,而與張春暉間,不無共犯之關係;另存放骨灰家屬張添君、游連春等人,因受張春暉之訛詐,致誤認原告之骨灰牌位定有固定價格。是余振狄、郭美英、余麗珍,乃至放骨灰家屬張添君、游連春等人,雖於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及基隆市調查站中,固曾為原告之骨灰牌位定有固定價格之陳述;惟此適足為張春暉犯罪行為之證明,尚不得據以指述原告有所營業之行為。被告以上開余振狄等人之陳述,即謂原告就骨灰牌位以固定價格出售云云,顯有誤會。
⑤末者,張春暉除不法侵占原告之財產外,就前開以無
權代理之方式出售骨灰牌位所得之款項,亦悉數由張春暉收入私囊。是縱張春暉有所以固定價格出售骨灰牌位之行為,亦屬張春暉為自己不法利益所為之行為;縱該出售行為係屬銷售之行為,其亦屬張春暉為自己所為之銷售,而應由其自負營業稅賦。
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違章之事實,惟於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罰鍰前,原告已將本稅繳納完畢,且原告當時已無營業(即所謂銷售靈骨牌位)之行為,依據財政部94年6月2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部分修正規定」,原告亦以受應補稅額1倍之罰鍰為已足,被告重為復查核定結果處應補稅額3倍罰鍰,洵屬不當:
⑴於原處分機關最初核定補徵營業稅2,053,810元及罰鍰
6,161,400元,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原告為避免遭強制執行,遂已先行繳納7,110,809元(統計至91年10月為止)。
⑵原告於91年10月間已繳納稅金暨罰鍰合計7,110,809元
,適鈞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撤銷原最初核定補徵營業稅2,053,810元及罰鍰6,161,400元之處分,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遂於91年11月22日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行對原告送達補徵營業稅額2,053, 810元之繳款書。按行政處分經撤銷者,溯及既往無效,本件原最初核定補徵營業稅2,053,810元及罰鍰6,161,400元之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即告自始不存在。而原告於91年10月止累計已繳納7,110,809元,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於91年11月22日始另行將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53,810元以及核定罰鍰6,161,400元之處分送達,堪認當時原告已先期將本稅繳納完畢。
⑶91年11月22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53,810元、罰鍰6,
161,400元之處分書送達於原告之前,原告早已無營業(即所謂銷售靈骨牌位)之行為,此據原告董事會89年度年終檢討會議記錄,特議決「前車之鑑,今後宜依法行事,凡寺內一切收入,絕對隨喜功德,並不得在寺內有販賣…等之商業行為」可知外,原處分機關自86年度以後亦無關於原告販賣骨灰牌位之事證據以要求原告補稅並裁罰,均足證明原告於91年11月22日核定前,已無營業(即所謂銷售靈骨牌位)之事實。依據財政部94年6月2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部分修正規定」,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並已補繳稅款,原告亦以受應補稅額1倍之罰鍰為已足,被告重為復查核定結果處應補稅額3倍罰鍰,洵屬不當,訴願決定未察,亦屬不當,同有撤銷之原因。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提供納骨塔及牌位供人安置
先人骨灰及靈位,並因存放位置不同定有一定收費標準,漏報銷售額合計43,130,000元,經基隆市調查站查獲,移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53,810 元,並處罰鍰6,161,400元。原告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原送達不合法,發回鈞院更審,以送達不合法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新送達後,原告申經復查經追減營業稅額1,187,381 元,變更營業稅額866,429元及罰鍰2,599,200 元。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撤銷意旨略以:本件前經財政部89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891357011號訴願決定中併予指明:「原告執稱其附設供奉骨灰牌位,自始至今皆採隨喜功德,以維煙火,從未硬性訂定價格,並提示信徒說明書訴稱有關骨灰牌位安置而隨喜佈施、樂捐、功德金或供養金之金額,有原告提示安置先人骨灰及靈位之親人信眾賴春美等隨喜功德捐助人芳名錄暨渠等所簽署之佈施證明書336份附該部訴願案卷可稽,核上開信徒之說明書所載各捐獻金額多寡不一,與被告認定按『一定收費標準』之核定收入有別;則如說明內容屬實,被告認定係有一定收費標準之事實,依財政部78年5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即有可議之處。
況核定之收入顯係實地清點數量,惟單價之認定依據為何未見敘明,原處分顯嫌率斷,有由被告依職權重行審酌之必要」有案,則被告僅依鈞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將基隆市稅捐處所為之原處分重行合法送達,漏未再就財政部前開台財訴字第0891357011號訴願決定所指應重行審酌事項,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責,並將查證審酌結果附案供核,難謂妥適。惟本件經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駁回。
⒉經查得原告住持張春暉於行為期間負責寺廟管理業務,86
年9 月24日於基隆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供稱:「海印寺接受信徒安置先人骨灰及牌位,有收取費用……依據存放位置收費標準不同……牌位定有一定標準,但並未辦理營業登記……願意主動向基隆市稅捐處提供從82年起迄今信徒存放先人骨灰、牌位名冊、數量及收費標準之資料。」等語;亦經原告會計郭美英、余麗珍、庶務管理余振狄及供奉家屬游連春等人證述甚詳,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張春暉提起公訴在案。另依存放骨灰家屬張陳添等人之調查筆錄供稱:「該寺供人安置骨灰,依照存放位置大小、方位樓層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收費標準,並不是由存放人隨意布施(自由給付)。」依財政部函釋,該納骨塔之設置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則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且張春暉既經原告聘任為住持,負責寺廟之業務,與原告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對外代表原告處理相關寺務,其販售骨灰牌位之行為,亦使第三人認該行為為原告所委任;又原告住寺居士蔣彪以海印寺住持釋仁化 (即張春暉)代理人名義,於87年8月26日致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亦敘明「本寺數十年,均由住持親自掌管負責……」,故張春暉所為意思表示產生之法律效果應得直接對委任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則其販售骨灰牌位之行為即直接於原告與第三人間發生效力;至於張春暉侵占原告之財物,應屬二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屬民事、刑事之事件,與本件營業收入之歸屬無涉。
⒊原告住持張春暉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以張春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既經查明被告(即張春暉)除侵占附表所示之金錢外(註:金額為89萬2 千美元),並侵占其他販賣靈骨塔、牌位所得,其金額為7,000 萬元扣除附表所示之總額等語,重核復查決定以其負責寺廟業務之張春暉掌理期間提供納骨塔及牌位供人安置先人骨灰及靈位(定有收費標準),查得82年收入7, 765,000元、83年收入8,580,000 元、84年收入8,590,000 元、85年收入9,080,000 元及86年收入9,115,000 元合計43,130,000元,扣除82年至84年度已逾7 年核課期間,核定其漏報銷售額18,195, 000 元(含稅),補徵營業稅額866,429 元及處罰鍰2,599,200 元並無不合。
⒋至於另查張春暉86年9 月24日於基隆市調查站即繕製寄存
骨灰統計表,期間收入76,090,000元,並說明願提供82年起先人骨灰、牌位名冊、數量及收費標準資料,有經張春暉親自簽名奈印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會同基隆市調查站於86年12月17日由張春暉陪同實際清點並編製統計表(均載明數量及單價),核算82年至86年間銷售額合計43,130,000元,經清點無誤並會同簽章於統計表上,雖張春暉反悔拒絕簽章,惟原告漏報銷售額合計43,130,000元已屬明確;另佛陀林移交之靈骨牌位及政府之海陸無名屍骨、貧戶、原告所提隨喜佈施王光明等名冊,原查並未核定為收入,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前段及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次按「寺廟、宗祠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若由存放人隨喜布施(自由給付)者,得免申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但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則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為財政部78年函所明釋。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2年至86年間出售靈骨塔位等銷售額合計43,130,000元(含稅),經基隆市調查站查獲,通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53,81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6,161,4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經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發回重核意旨,重核復查仍維持「變更核定營業稅額866,429元及罰鍰2,599, 200元」。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並非營利事業單位,未訂定收費標準,無營利行為或事實,至於住持張春暉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出售骨灰牌位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原告;又縱認原告對於張春暉上開行為構成漏稅應負責,原告業已繳清本稅,被告所處3倍罰鍰,顯然過重,應予撤銷,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2年至86年間出售靈骨塔及牌位供人安置先人骨灰及靈位,依存放位置不同,訂有一定收費標準,未依法報繳銷售額及稅額,案經基隆市調查站查獲,將相關證物及談話筆錄通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核算原告82年收入7,765,000 元、83年收入8,580,000 元、84年收入8,590,000 元、85年收入9,080,000 元、86年收入9,115,000 元,合計43,130,000元 (含稅), 致逃漏營業稅,此有基隆市調查站函、原告之住持張春暉、供奉家屬張陳添、黃順泰、游連春、林簡允等人在基隆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海印寺骨灰寄存表等資料復原處分卷可稽,違章漏稅事證明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據以核定補繳營業稅2,053,81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6,161,400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發回重核意旨,以94年2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0096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866,429 元及處3 倍罰鍰變更為2,599,200 元 (其中82年度至84年度因已逾核課期間,予以扣除),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並非營利事業單位,未訂定收費標準,無營利行為或事實,至於住持張春暉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出售骨灰牌位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之住持張春暉於上開期間負責海印寺之寺務管理業務,86年9 月24日於基隆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稱:「海印寺接受信徒安置先人骨灰及牌位,有收取費用.... 依 據存放位置收費標準不同.... 牌 位定有一定標準,但未辦理營業登記.... 願 意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提供從82年迄今信徒存放先人骨灰、牌位名冊、數量及收費標準資料。」等語。另存放骨灰家屬張陳添、黃順泰、游連春、林簡允等人於基隆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亦均稱:該寺供人安置骨灰,依照存放位置大小、方位樓層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收費標準,並不是由存放人隨意布施。又上開出售骨灰牌位收入,都分用於海印寺之日常開支,出售時間長達多年,收入亦有數仟萬元,原告諉稱未經同意授權,有違常情,洵不足採,被告核實勾稽,將無名屍骨、貧戶等未收費剔除並扣除已逾核課期間部分後,補徵營業稅額866,429 元,核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已繳清本稅,被告所處3 倍罰鍰2,599,200元,顯屬過重乙節,查原告並未承認其違章事實,亦未承諾繳清罰鍰,不符財政部94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
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改罰1 倍之規定,此部分原告所訴,亦不足採。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維持補繳營業稅866,429元及罰鍰2,599,20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