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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元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之負責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以下稱南區國稅局)前因該公司滯欠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 (下同)1,247,334元、罰鍰1,394,600 元,仍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0年9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092228號函 (以下稱原處分函)請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認被告係以錯誤之本稅欠稅及衍生之違章罰鍰等數據限制原告出境,為此請求確認上開原處分函無效,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1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確認90年9 月2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00092228號函無效。

⑵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

2被告聲明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處分於起訴時效力是否仍屬存續?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 (以下稱高雄縣分局)前 以93年

8 月17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30046456號函檢送予原告之南區國稅局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記載元盟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為7,401,700 元,因調整法令依據及理由欄載明元盟公司漏報營業收入42,912,343元部分,經向高雄縣稅捐處查證元盟公司85年1 至2 月營業稅申報銷售額確為42,912,343元,而核定元盟公司85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50,314,043元,並據此核定營業淨利為6,540,826 元。又依高雄縣分局93年7 月7 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30040826號函請被告將原告限制出境,所檢送元盟公司歷年來欠繳稅捐及罰鍰表所載,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合計為1,625,231 元,核定淨利竟高達百分之24.8,顯然企符合規定。基於以上事實,顯示被告以非實際之本稅欠稅衍生之違章罰鍰數據,將原告限制出境,該處分自屬無效。

⑵原處分函拘束原告出、入境之自由,使原告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痛若達4 年之久,故合併請被告損害賠償5,000,000 元。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明定。

⑵原告訴稱被告係依錯誤之本稅欠稅及衍生之違章罰鍰等

數據限制原告出境,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雖經其多次陳情請求查明,被告所屬南區國稅局及該局高雄縣分局均稱已告確定敷衍以對,嗣經其鍥而不捨請求提供相關文件、證據,被告所屬始函復原告,承認核定銷售額錯誤情事,此可顯示被告係依錯誤之數據處分原告出境之限制至明(按南區國稅局更正後欠稅金額並未達限制出境標準)云云,資為爭議。

⑶查元盟公司欠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罰鍰合計

2,641,934 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金額標準,本部依法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且系爭元盟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罰鍰之課稅處分,與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係屬不同行政處分,一為課稅處分,另一為強制處分,嗣課稅處分更正後,本部亦已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註銷該列管原告之出境限制案,惟因原告尚有其他欠稅,其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仍屬存在。

⑷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不能除去者,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90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092228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並無違法,且原告前因元盟公司欠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罰鍰,業經被告以8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850795762 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及以87年6月3日 台財稅字第870384246 號函請境管局併案限制出境在案,其中併案限制出境案列管欠稅尚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是仍不得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即原告並不因註銷列管90年9 月24日限制出境案而得以解除出境限制。是以,本案限制原告出境處分既已因更正本稅及罰鍰金額而註銷列管,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請予以駁回原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行政分無效之訴訟,自以行政處分起訴時其效力仍屬存續者而言,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即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前因被告認元盟公司欠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罰鍰合計2,641,934 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金額標準,仍依法以原處分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其後因課稅經處分更正後,被告亦已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註銷該原處分函所列管原告之出境限制案,有南區國稅局94年8 月31日南區國稅徵字第0940026862號函 (受文者:財政部)及 被告94年9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40088902號函 (受文者:正本境管局,副本南區國稅局與原告)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 (惟因原告尚有其他欠稅,其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仍屬存在), 則本件原處分函已因上開註銷函而消滅並失其效力。而該行政處分既已解消,原告如認該曾經存在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則應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本件原告前因被併案列管限制出境,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遭被告以93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30089642號函拒絕,已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合併請求損害賠償5,000,000 元,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亦有本院95年3 月13日94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正本附卷可憑。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自不待言。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仍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任何人均得主張其為無效,本件原處分函則係曾經存在且有效,只是註銷後失其效力。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規定,僅限於「現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故對於現存之行政處分只能確認其無效;對效力已解消之行政處分則指無效以外之違法狀況。未解消而違法之行政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方允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已在上開撤銷訴訟中主張本件原處分函違法,且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庸曉諭其另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附此敘明。而原處分函所列管欠稅嗣後雖因更正註銷,惟該限制原告出境處分前,原告即已有85年12月30日限制出境及87年6 月3 日併案限制出境處分存在,不因註銷其90年9 月24日限制出境案欠稅而得以解除出境限制,有如前述,實難謂其因此受有損害,其於本件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在法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