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9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6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4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1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其被繼承人周明鴻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91年8 月16日(91)基修法戊字第8057號函復原告,決議補償受裁判者之家屬,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10年(自40年6 月2 日起至50年6 月1 日止),補償基數42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並依分配比例二分之一,核發原告210 萬元;至原告所稱周明鴻於40年2月2 日被捕,50年6 月6 日獲釋云云,並未提供具體資料,相關機關亦查無具體證據,乃不予審認。嗣原告於92年12月

3 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周明鴻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自42年2 月2 日起至50年6 月2 日止),期滿未獲開釋,交付感訓教育2 年(自50年6 月2 日起至52年6 月2 日止)云云,向被告申請周明鴻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3年11月17日(93)基修法戊字第4968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申請人(即原告)所述周君(即周明鴻)經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期滿後未獲釋放,復於民國50年6 月2 日至52年6 月2 日經執行感訓教育2 年等情,申請人並未提供具體受裁判或羈押、執行資料,另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新店監獄亦均函覆,查無周君受感化教育之相關資料;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資料中雖有『叛亂犯周明鴻1 名准予刑滿時具保開釋管教』及說明2 部分記載:『查周明鴻…刑期至50年6 月1 日執行屆滿,既據考核思想已改正,言行尚正確,…准于刑滿時飭具妥保依法開釋,另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之規定,加強考核嚴予管教。』惟該部亦查無周君實際遭考管感訓之相關資料,故無法認定其曾於徒刑執行期滿後復受羈押之具體事證;另函內所附之開釋資料均記載周君於民國50年

6 月1 日刑滿開釋,核與國防部新店監獄函覆資料相符;是政府機關既均查無周君於刑後交付感化(訓)教育之相關裁判及執行資料,申請人亦未提供具體佐證,則周君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故不予補償…」等語,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90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周明鴻案發時係白色恐怖時期,無端受前保密局捕押。其

執行10年有期徒刑,期滿後開釋未返家,拖延2 年即50年

6 月2 日至52年6 月2 日經執行感訓教育。且周明鴻53年返家,尚須由其兄嫂周翁蕊具文作保,方得成行。

⒉周明鴻於50年6 月2 日刑滿開釋,至53年8 月19日間之戶

籍遷出及遷入,依戶籍登記簿所載,均係「已接通知」而為之,若係周明鴻自行申請,自非為此記載。且經原告查證,其間所設籍之高雄市前金區、嘉義市○○街、成仁街等住所,皆無其親友鄰近居住,而一個好不容易重獲自由之人,自無可能不儘快回歸故里,與親人見面,必因仍為特務拘束或軟禁,才不得為之。

⒊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資料記載周明鴻雖已開

釋,仍須「加強考核嚴予管教」乙節,經原告查訪,周明鴻於50年至53年間登記之住所附近或緊臨均有國民黨主委或特工居住,其住所顯係特意安排,方便監視、拘束之處,確受有感訓。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未提供所主張周明鴻50年6 月2 日至52年6 月2 日經

執行感訓教育2 年之具體受裁判或羈押、執行資料。經被告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新店監獄亦均函覆,查無周君受感化教育之相關資料;且函內所附之開釋資料均記載周明鴻於50年6 月1 日刑滿開釋,核與國防部新店監獄函覆資料相符;被告均查無周君於刑後交付感化(訓)教育之相關裁判及執行資料,原告亦未提供具體佐證,周明鴻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原處分不予補償並無違誤。

⒉據被告以94年5 月25日(94)基修法寅字第1385號函復略

以,嘉義市○○○路之派出所隸屬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據嘉義市警察局94年4 月29日嘉市警刑一字第0940039800號函稱該局於81年間與嘉義縣警察局分署辦公,原公文檔案資料由嘉義縣警察局保存。嘉義縣警察局以94年5 月20日嘉縣警刑業字第0940035553號函覆該局並無周明鴻判亂案之相關資料等語,是原告稱周明鴻53年間返家,係由其兄嫂周翁蕊具文作保,當時嘉義市○○○路之派出所應有留存資料乙節,並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明鴻案發時係白色恐怖時期,無端受前保密局捕押,其執行10年有期徒刑,期滿後開釋未返家,拖延2 年即50年6 月2 日至52年6 月2 日經執行感訓教育。且周明鴻53年返家,尚須由其兄嫂周翁蕊具文作保,且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資料記載周明鴻雖已開釋,仍須「加強考核嚴予管教」,足證周明鴻係受加強考核嚴予管教。周明鴻於50年6 月2 日刑滿開釋,至53年8 月19日間之戶籍遷出及遷入,依戶籍登記簿所載,均係「已接通知」而為之,若係周明鴻自行申請,自非為此記載。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3 款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供所主張周明鴻50年6 月2 日至52年

6 月2 日經執行感訓教育2 年之具體受裁判或羈押、執行資料,另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新店監獄亦均函覆,查無周君受感化教育之相關資料;且函內所附之開釋資料均記載周明鴻於50年6 月1 日刑滿開釋,核與國防部新店監獄函覆資料相符;被告均查無周明鴻於刑後交付感化(訓)教育之相關裁判及執行資料,原告亦未提供具體佐證,周明鴻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原處分不予補償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四、原告前於89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其被繼承人周明鴻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91年8 月16日(91)基修法戊字第8057號函復原告,決議補償受裁判者之家屬,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10年(自40年6 月2 日起至50年6 月1 日止),補償基數42個,金額計420 萬元,並依分配比例二分之一,核發原告210 萬元;至原告所稱周明鴻於40年2 月2 日被捕,50年6 月6 日獲釋云云,並未提供具體資料,相關機關亦查無具體證據,乃不予審認。嗣原告於92年12月3 日周明鴻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自42年2 月2日起至50年6 月2 日止),期滿未獲開釋,交付感訓教育2年(自50年6 月2 日起至52年6 月2 日止)云云,向被告申請周明鴻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91年8 月16日(91)基修法戊字第8057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明鴻是否於50年6 月1 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復於50年6 月2日至52年6 月2 日經執行感化(訓)教育2 年?

五、經查:㈠原告於申請書固主張:周明鴻執行10年有期徒刑,期滿後開

釋未返家,拖延2 年即50年6 月2 日至52年6 月2 日經執行感訓(化)教育云云,惟未檢附周明鴻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具體資料供核,經被告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新店監獄查復結果,均無周明鴻於50年6 月1 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未獲開釋,並執行感化教育2 年之相關資料,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資料中雖有「叛亂犯周明鴻1 名准予刑滿時具保開釋管教」及說明二部分記載:「查周明鴻…刑期至50年6 月1 日執行屆滿,既據考核思想已改正,言行尚正確,…准于刑滿時飭具妥保依法開釋,另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之規定,加強考核嚴予管教。」惟該部亦查無周君實際遭考管感訓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1月12日律宣字第0920004217號書函、國防部新店監獄93年4 月15日量霆字第093000128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3年7 月15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930003135號函所附周明鴻自35年10月1 日起至53年12月10日止之全戶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記載,周明鴻係於50年6 月6 日由臺北縣新店市下城里1 鄰大湖底15號遷入其兄周讓德之戶籍,與原告於申請時所附周明鴻之戶籍謄本及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所載相符,且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所載,周明鴻迭於50年9 月25日、51年3 月22日、53年7 月24日辦理戶籍遷出、遷入登記,自難認周明鴻前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50年6月2 日期滿開釋後,其人身自由續受限制甚或受執行感化(訓)教育。原告上開主張,尚乏積極證據足證屬實,核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周明鴻53年間返家,係由其兄嫂周翁蕊具文

作保,當時嘉義市○○○路之派出所應有留存資料云云。惟經被告向嘉義市○○○路之派出所隸屬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嘉義市警察局以94年4 月29日嘉市警刑一字第0940039800號函稱該局於81年間與嘉義縣警察局分署辦公,原公文檔案資料由嘉義縣警察局保存;嘉義縣警察局以94年5 月20日嘉縣警刑業字第0940035553號函覆該局並無周明鴻判亂案之相關資料等語,有被告94年5 月25日(94)基修法寅字第1385號函附訴願卷及嘉義市警察局94年4 月29日嘉市警刑一字第0940039800號函及嘉義縣警察局94年5 月20日嘉縣警刑業字第094003555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職是,周明鴻既未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

諜條例,經裁判交付感化教育,即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查無周明鴻於刑後交付感化(訓)教育之相關裁判及執行資料,申請人亦未提供具體佐證,則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否准原告所請補償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