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黃春有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91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 日申請以訴外人丙○○之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團聚,原告到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欲入境時,被告所屬人員對原告及丙○○實施面(訪)談,發現有事實足認原告與其臺灣地區配偶未通過訪談、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面談發現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事實(虛偽結婚),乃以94年5 月2 日台內警境字第094012697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於94年3 月23日所核發予原告之第0000000000號入境許可並強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於起訴狀內聲明雖記載「確認原
告結婚為真實性,判令被告准許原告入臺團聚」,然既已於該訴狀內同時表明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其真意應係有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意)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進入臺灣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與臺灣配偶丙○○依民法第982 條規定辨理結婚,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有互負同居義務,而向被告申請原告來臺團聚,經被告許可並發給第0000000000號入境許可證,准予來臺團聚。原告信賴被告發給之許可證,於94年5 月2 日搭機來臺,期待與配偶丙○○團聚,原告入境時接受被告派駐高雄小港機場人員實施訪談。詢問期間,被告派駐高雄小港機場人員竟擅自將原告隨身手提包打開,並將該手提包內物品倒落於地上,而發現原告準備1 份面談答詢之參考資料,便未進入面談之審核,直接斷定原告與丙○○係虛偽結婚。
二、當時原告遭被告派駐高雄小港機場人員留滯面談室,並未告知處理程序,而原告久候多時,並未接到任何被告派駐高雄小港機場人員告知之訊息,原告因不知所措,相當無助、傍徨,而走出面談室,因不熟悉環境竟走出機場大廳,丙○○見原告入境不疑有他,便帶領原告回家。嗣入出境管理局員警便至丙○○家中找尋原告,當時丙○○與當地里長亦向員警證實其結婚之真實性,員警得知後亦告知丙○○與該里長:「好,那我知道,我帶回做份筆錄就沒事了。」然原告被帶回航警局時,卻只叫原告等候,便拿出1 份筆錄,告知原告直接簽名。原告向員警要求查看筆錄內容才要簽名,但員警卻只告知原告簽名,其他不用多問。原告深感疑惑,向員警強調其應有權利看完筆錄再簽名。該員警以強烈口吻告知簽名就沒事了,豈知原告簽完名後便經告知即將遭受遣返,於當日原告即遭遣返大陸地區。
三、查本案訪談係屬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 條之行政調查與侵益處分作成前相對人意見之聽取,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以「傳票」或依同法第77條以「拘票」傳喚或拘提原告到場。當時在訪談人員不告而別,又無他人可探詢之情況下,原告當可自由離去。設若原告自行離去為不法,則負責看管、戒護之公務員,豈非構成刑法第162 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此外,被告派駐高雄小港機場人員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持搜索票,又不符合同法第131 條及第131 條之1 條之規定,擅自將原告之手提包打開並將該手提包內物品倒落於地上,如此對待非刑事被告之當事人,自屬非法且不當。
四、被告僅憑主觀推測且未有明確違法事證下,率爾遽斷原告與丙○○虛偽結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剝奪憲法第22條賦予原告之結婚團聚之基本權利。
五、按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對自己之行為知所調適,間接地在防止國家公權力的濫用。且法治國家要求人民對規範性要求,包括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須具有預見可能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對具體行政處分須清楚知悉,不得以不確定或概括之法律概念,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第491 號解釋。另被告原處分與行政法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被告僅憑丙○○與原告所表達之心境不同而認定虛偽結婚。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不得將不具事理上關聯的事項與其所將欲採取的措施或決定相互結合,尤其行政機關對人民課以一定的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的不利益時,其採取的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存有合理的聯結關係。
六、原告及丙○○結婚,依法有公開儀式,兩位以上之證人,本於結婚之真意,辨理結婚且登記,被告僅憑與原告訪談隻言片語即認定虛偽結婚。然而,結婚係依涉及私法範疇之身分法屬自律行為,在兩人未離婚或經法院判決婚姻無效前,該婚姻之效力當然有效,被告之認定自有逾越權限、擅斷濫權之虞。退萬步言,倘被告推測認為原告入境後,將有其他不法行為,亦不得以預防性之理由,作成本件原處分,而是應該加強犯罪取締,檢肅不法,方為正途,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七、基上,本件原處分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外,亦不符「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更剝奪憲法第22條賦予人民結婚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及其臺灣地區配偶丙○○於高雄小港機場接受被告所屬人員實施面(訪)談,經發現相關證據且雙方回答內容有以下矛盾之處,被告爰認定原告與丙○○未通過訪談、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並據以註銷原告入境許可證及強制其出境:
㈠雙方對於初次認識情形陳述不一致:原告稱93年10月19日丙
○○赴大陸結婚前,完全不認識丙○○,雙方亦未曾有任何電話聯絡情事;但丙○○卻稱93年8 月初,由其友人黃碧金拿原告照片介紹,並經電話聯繫而認識,介紹費美金2 百元。
㈡雙方對於結婚當日有無宴客情形陳述不一致:原告稱結婚當
日家人有辦桌請丙○○及其友人以示謝意;但丙○○卻稱結婚時並無辦桌宴客。
㈢雙方對於聘金交付情形陳述不一致:原告稱有聽說其堂姐曾
匯人民幣4 萬元至原告父親帳戶,然是否確有其事並不清楚;但丙○○卻稱曾將聘金美金5 千元交給原告之堂姐,並贈送原告金飾。
㈣原告於面談時坦承與丙○○結婚並非真實,且與對方完全不
熟,全係堂姐黃碧金安排,並表明曾收受來自臺灣署名「余振馨」者(地址: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所寄之面談題庫,目的為應付入境時之面談,此有原告親閱無訛簽名捺印之面談筆錄可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若行政法規構成要件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者,應容許行政機關依其專業,為事實與法規之涵攝,此即所謂「判斷餘地」。被告作成許可原告入境處分前,對於當事人有無虛偽結婚之事實,本即得依法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雙方結婚有無不實情事,再據此作成行政處分。且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行為國家拒絕與否,係為絕對高權行為,觀諸世界各國皆然,外來人口入境准否,主管機關本即有審查及裁量權限。是以,被告依面談及相關事證,撤銷原告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非恣意枉斷行政,原處分應為適法妥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蘇嘉全,95年1 月25日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前2 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
「(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即係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授權而來。又現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 月1 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之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為合憲性解釋在案,自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予以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五、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10日內出境。」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第5 款及第11條亦定有明文。再「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5 月2 日來臺團聚,入境時於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接受面談結果,經被告發現有事實足認原告與其臺灣地區配偶未通過訪談、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面談發現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事實(虛偽結婚),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入境許可並強制原告出境等情,有原處分、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原告與丙○○之結婚公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以其與臺灣配偶丙○○乃依民法第982 條規定辦理結婚,經向被告申請許可來臺,經發給入境許可證,准予來臺團聚,原告信賴政府發給之許可證來臺時,卻遭被告駐高雄小港機場人員擅自將原告隨身手提包打開,發現原告準備1份 面談答詢之參考資料,便未進入面談之審核,直接斷定原告與丙○○係虛偽結婚,撤銷原告之入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被告原處分除違反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外,亦不符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更剝奪憲法賦予人民結婚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云云。
三、原告主張其於入境時遭被告所屬人員擅自打開手提包,發現原告準備面談答詢參考資料,乃未進入面談審核,直接斷定原告與丙○○係虛偽結婚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參酌原告曾於94年5 月2 日19時起至19時30分止,在高雄機場面談室,接受被告所屬人員面談,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該面談紀錄上亦載明「受面談人因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受通知至本局接受面談,本局將根據陳述內容,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判斷申請之『許可』或『不予許可』處分」,其後復有原告親自簽名,顯見原告應了解此次面談之目的所在及其重要性,原告稱其未接受面談審核云云,顯不實在。至原告稱被告所屬人員有擅自將原告手提包打開情形,然此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僅憑主觀推測且未有明確違法事證下,率爾遽斷原告與丙○○虛偽結婚,剝奪憲法第22條賦予原告之結婚團聚之基本權利云云。然被告辯以原告及丙○○於高雄小港機場接受被告所屬人員實施面(訪)談,經發現相關證據且雙方回答內容有矛盾之處,爰認定原告與丙○○未通過訪談、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並據以註銷原告入境許可證及強制其出境等語。經查,據原告於94年5 月2 日之面談紀錄陳稱:「(問:你提交給本單位之面談題庫是何人所寫,你於何時持有該2 份資料?)是何人所寫我不清楚。於2005年3 月25日由1 位不認識而信封上署名余振馨寄到大陸,由1 位大陸朋友轉交給我的,而目的是應付入境時的面談。」、「(問:該2 份面談題庫內容是否正確,若有不正確處為何?)不完全正確。我和丙○○僅認識5 天,期間就辦理結婚,未結婚及在大陸認識之前,我根本不認識丙○○,也未有過任何電話聯絡,...」、「(問:你所持用之面談題庫是多少錢娶乙項,內容中記載『5 千美元訂做,娶某金』是否正確?)我聽我堂姊黃碧金匯了人民幣4 萬元到我父親中國大陸的帳戶,但事實是否如此,我不清楚,這是大人的事。」、「(問:丙○○於境內面談紀錄內容中陳述『沒辦桌宴客,是否正確?)我家人有辦1 桌請丙○○和1 位偕同赴大陸而我不認識的臺灣地區人民,以表示感謝。」、「(問: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你和丙○○的婚姻是否真實?)不真實,是我堂姊黃碧金安排的,我根本和丙○○不熟。」等語;丙○○於93年12月29日接受被告所屬人員面談時陳述略稱:我是於93年8 月初,經朋友黃碧金拿照片介紹在經電話聯繫認識甲○○,介紹費美金2 百元。...
我於93年10月19日出境到大陸,並於93年10月20日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沒有辦桌宴客,聘金5 千元美金交給我太太堂姊包辦、金飾(約新臺幣1 千餘元)交給我太太甲○○等語(以上參見原告94年5 月2 日及丙○○93年12月29日之面談紀錄),由上揭原告與丙○○之面談內容可知,其
2 人就以下問題有說法不一之情形:⒈關於雙方認識情形:原告稱結婚前,完全不認識丙○○,亦未曾有任何電話聯絡情事;丙○○則稱93年8 月初由友人黃碧金拿原告照片介紹,並經電話聯繫而認識,介紹費美金2 百元。⒉關於結婚有無宴客情形:原告稱辦桌請丙○○及其友人以示謝意;丙○○則稱並未辦桌宴客。⒊關於聘金交付情形:原告稱聽說其堂姐黃碧金匯了人民幣4 萬元至其父帳戶,是否屬實,並不清楚;丙○○則稱聘金美金5 千元交給原告堂姊黃碧金包辦,並贈送原告金飾。⒋原告坦承與丙○○結婚非真實,根本與丙○○不熟,全係黃碧金安排,收受署名余振馨所寄之面談題庫,目的是應付入境時的面談。稽之上揭面談紀錄,分經原告及丙○○親閱確認後於自由意志下簽名,可見該內容應係依原告及丙○○之意思所為,然互核彼2 人對面談人所詢問題,竟有多項說法明顯歧異之情,由上開問題題意乃甚為明確,彼2 人實不可能有因認知錯誤而致回答有誤之情形,況苟該筆錄有記載錯誤或疏漏未記之情形,原告、丙○○亦可即時請求面談人予以更正,彼2 人亦未為之,難認該面談紀錄有何錯誤之處,且原告於面談時已坦承結婚非屬真實。故綜上原告與丙○○於面談時針對問題之回答顯有歧異,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觀之,原告與丙○○2 人顯足可合理懷疑雙方之婚姻關係非係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應有事實足認原告與丙○○間乃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按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 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若行政法規構成要件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者,應容許行政機關依其專業,為事實與法規之涵攝,此即所謂「判斷餘地」。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對於當事人有無虛偽結婚之事實認定,如上所述,乃有上揭明確事證可資證明,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其處分自屬合法,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以上詞為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無從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者,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處於分治狀態,其關係難以用國內法或國際法性質相引喻,故在兩岸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上,不得不特設法律規定以為規範。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已經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在案,足見上開許可辦法之頒訂,有極為濃厚之公益色彩,並非僅單純立足於私權之上。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係以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方式來臺,危害國境管制之安全與秩序,乃援引上開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否准原告之來臺團聚之申請,自屬基於公益考量之合目的性裁量,難謂為違法,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無違。且上開許可辦法就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作嚴密規定,其目的在管制非法來臺者,原告既屬非法來臺之情形,即符合該許可辦法之規範意旨,至原告認被告推測原告入臺後,將有其他不法行為,而以預防性理由為本件處分,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當屬誤認,委無可採。又本件原告既因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符合許可來臺要件,雖其前曾經被告許可並發給第0000000000號入境許可證,准予來臺團聚。惟既查明有上揭違法情事,被告自得依法撤銷其許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難憑採。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於94年3 月23日所核發予原告之第0000000000號入境許可並強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此亦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0條之
1 授權之旨。
六、從而,被告以有事實足認原告與其臺灣地區配偶未通過訪談、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面談發現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事實(虛偽結婚),乃以原處分撤銷被告於94年3 月23日所核發予原告之第0000000000號入境許可並強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