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94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6 月14日94公審決字第0138號復審決定(發文日期:94年6 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副總幹事,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32400325號函(下稱原核定)核定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函中說明三之備註記載:「(二)劉副總幹事(即原告)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歷任職務欄經歷二:自52年11月至54年9 月曾任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國民小學(下稱義竹國小)代課教員年資。案經本部函請該校轉請嘉義縣政府查復中,惟因該段年資採計與否,未影響其退休給與,爰先不予採計。(三)劉副總幹事於79年3 月1 日自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長退職時已核給24年7 個月並按25年標準核給50個基數之1 次退職酬勞金在案。因此,劉副總幹事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得再採計5 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得再採計10年,未滿15年,不得擇領月退休金。…」等語,被告經採較有利當事人之方式,爰核定新制施行前年資5 年核給9 個基數之1 次退休金;新制施行後年資5 年核給7.5 個基數之1 次退休金。原告不服,於94年1 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提起復審,經被告重行審定,以94年4 月7 日部退二字第094248116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之新制施行前年資5 年,應核給11個基數之1 次退休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11個基數,其餘仍維持原核定未予變更。原告並經由嘉義縣選舉委員會轉被告,於94年5 月9 日(被告收文日期)(復審決定書誤載為94年5 月16日)提出復審補充說明書,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4年6 月14日94公審決字第0138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定原告於新制施行前之年資為8 年10個月、於新
制施行後之年資為9 年7 個月,合計18年5 個月之任職年資。
⒊被告應改依月退休金方式按月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1,572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任職年資之計算:原告前自50年8 月23日起至52
年8 月22日止入伍服役2 年之年資,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應予計入退休年資。原告曾於79年3 月1 日辦理退職,領取1 次退職酬勞金。而原告前自52年11月至54年9 月間,任職義竹國小兵缺代課教員之年資計l 年11個月,於前次退職案並未計入退職年資,於本次退休案,應可採計。原告前次退職後再任公職,在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以下簡稱舊制),自79年8 月起至84年6 月止,計4 年11個月年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以下簡稱新制),自84年7 月起至94年1 月原告退休日止,任職年資9年6個月15天。綜上,新制施行前之年資為8 年10個月,新制施行後之年資為9 年7 個月。
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並未限制再任公務人員者將來
領取退休金時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是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違背母法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授權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屬無效,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要旨可參。且上揭限制再任公務人員退休金基數之規定,屬限制人民權利事項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本就不得以命令(施行細則)之方式訂定。
⒊如前所述,原告於新制施行前之年資為8 年10個月、於新
制施行後之年資為9 年7 個月,合計為18年5 個月之任職年資,業已超過15年之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自得選擇月退休金,被告不准,顯然違法。又依同法第6 條第3 項及第16條之1 規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月退休金38,375元(舊制月退休金19,196元+ 新制退休金19,179元=38,375 元);且依同法第16條之1 第5 項規定,原告得請領月補償金3,197 元,以上合計41,572元。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係退休再任人員,其再退休(屆齡退休)前係任嘉義
縣選舉委員會副總幹事;以其曾於79年3 月1 日自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長退職時已採計24年7 個月並按25年標準核給50個基數之1 次退職酬勞金在案,致原告本次屆齡退休之可依法採計退休年資共10年,爰經被告先後以93年11月
3 日部退二字第0932400138號及同年月24日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嘉義縣選舉委員會補送原告年資採計切結書到部,惟據該會補送原告填具之年資採計切結書所載,原告仍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8 年10個月及9年6 個月,致有違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不得逾35年之限制規定。
⒉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
或已領退休(職、伍)金(含民選首長之退職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換言之,曾自公庫支領退休(職)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若再採計退休年資未滿15年者,依規定僅得核給1 次退休金。
⒊原告既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長退職時已採計24年7 個月
並按25年標準核給50個基數之1 次退職酬勞金,其已領1次退職酬勞金之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依上開規定,自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計,應受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所定最高年資採計標準之限制。是以,原告本次可採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得再採計10年(含新制施行前5 年及新制施行後5 年),依法自不得擇領月退休金;從而被告先後以原核定及原處分,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 規定,採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式,就其所具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含舊制6 年11個月及新制9 年6 個月15天)進行取捨,分別採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5 年,核給新制施行前1 次退休金11個基數、新制施行後1 次退休金7.5 個基數,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自50年8 月23日起至52年8 月22日止入伍服役2 年之年資應予計入退休年資;原告曾於79年3 月1 日辦理退職,領取1 次退職酬勞金,而前自52年11月至54年9月間,任職義竹國小兵缺代課教員之年資計l 年11個月,於前次退職案並未計入退職年資,於本次退休案,應可採計,即新制施行前之年資為8 年10個月,新制施行後之年資為9年7 個月,合計為18年5 個月,業已超過15年之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自得選擇月退休金;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屬限制人民權利事項之規定,違背母法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規定,原告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得再採計5 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得再採計10年,未滿15年,不得擇領月退休金,被告係依上開規定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就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進行取捨,據以核給退休金,即新制施行前年資5 年核給11個基數之1 次退休金,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核給7.5 個基數之1 次退休金,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新制施行前、後應如何採計年資?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是否已滿15年而得擇領月退休金?經查:
㈠按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
「(第1 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1 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給與1 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由退休人員擇一支領之。(第2 項)1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5 年者,給與9 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1 次加發2 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84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1 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1 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第2 項)1 次退休金,…每任職1 年給與1 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 項)月退休金,…每任職1 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第16條之1 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 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第3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6 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第4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 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又依同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含民選首長之退職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於舊制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易言之,曾自公庫支領退休(職)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從而若受限於上開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而致再採計退休年資未滿15年者,依規定僅得核給1 次退休金。
㈡據原告之退休事實表記載50年8 月至52年8 月為義務役軍職
年資,52年11月至54年9 月曾任義竹國小代課教師,79年8月至81年4 月歷任嘉義縣竹崎鄉桃源國民小學及嘉義縣民雄鄉興中國民小學教師,81年4 月任職嘉義縣選委會副總幹事,迄94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在案。原告係退休再任人員,其前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長任期屆滿時,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並自00年0 月
0 日生效,當時已採計24年7 個月並按25年標準核給50個基數之1 次退職酬勞金,嗣於79年8 月再任嘉義縣竹崎鄉桃源國民小學、嘉義縣民雄鄉興中國民小學教師及嘉義縣選委會副總幹事,94年1 月16日於嘉義縣選委會屆齡退休時,併軍職年資2 年,有退休事實表、臺灣省政府79年5 月7 日79府民一字第149081號函及臺灣省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
1 第1 項規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則已領1 次退職酬勞金之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4年7 個月自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計,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6 條及第16條之1 所定最高年資採計標準之限制。
㈢職是,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
,扣除已領退職酬勞金之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4年7 個月按
25 年 核給50個基數之年資後,採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式,就其所具有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含舊制年資6 年11個月及新制9年6個月15天)進行取捨。原告本次可採新制施行前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即最高得採計5 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得再採計10年,即新制施行後得採計5 年,且由於重行退休之年資未滿15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4 項規定,僅得支領1 次退休金,不得擇領月退休金。雖原告填具之年資採計切結書記載,其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8 年10個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9 年6 個月,其年資合計滿15年,得擇領月退休金云云,惟與前次退職年資合計已逾35年,核與上揭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即有未合,自非可採。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原告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是採計原告新制施行前之年資5 年,為11個基數(補足其基數差額),採計原告新制施行後之年資5 年,為7.5 個基數。
㈣關於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
屬限制人民權利事項之規定,違背母法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云云。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規範退休再任人員不得將已支領退休給與之年資重行採計並支領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第1項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含已支領退休給與及未支領退休給與者之採計必須受最高35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謂:「…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考試院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之授權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有關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不採計其(前次)退休前年資之立法旨意,就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予以詳細規定,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目的,兼顧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細則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有所誤解,亦不足採。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關於訴外人吳輝陞退休案判決係就吳輝陞曾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15年10個月時,對於原退休前之任職年資28年2 個月,認為於重行退休時不能合併計算其年資,致損及該再任人員得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原告再任公務人員年資不符須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二者案情不同,本件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原告之新制施行前年資5 年,應核給11個基數之1 次退休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11個基數,其餘仍維持原核定未予變更即新制施行後年資5 年核給7.5 個基數之1 次退休金,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