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9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送達處所台北市南港郵政90497 號信箱代 表 人 戴伯特(司令)通訊地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通訊
丙○○ 通訊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14日決字第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夫姜福榮於61年3 月14日參加青河演習死亡,經核定視同作戰死亡撫卹20年,惟依當時有效之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原告為無子之寡妻,應可撫卹終身,其依法向相關單位請求更改撫卹終身,不服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91 年3月18日(91)躍妙字第00642 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議撤銷原處分,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之留守業務署91年12月19日躍妙字第0910011253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2年3 月19日決字第3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發回國防部就實體上審酌,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全案交由國防部依訴願程序,重新審理。國防部仍以中華民國94年6 月14日決字第9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定原告終身撫卹,並自81年4 月起補發被告撫卹金。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是否為無子之寡妻,符合修正前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終身撫卹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現行85年10月2 日修政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26條第5項
規定,本條例修正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已故配偶姜福榮係於61年間核定視同作戰死亡,故應依當時有效之56年5 月11日公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
⒉按「傷亡之種類如下(1)作 戰死亡(2)因 公死亡(3
)因病死亡(4)作 戰傷殘...」「軍人死亡後每年給予6個 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1 、作戰死亡給予20 年 ,因公死亡給予15年...」「前項第1 款、第2 款之遺族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寡妻得給與終身(撫卹金)」修正前軍人撫卹條例第5 條、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均有明文;又「撫卹金之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1 、喪失國籍者。2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3 、褫奪公權終身者。4 、死亡者。5 、死者配偶再婚或已與人同居者。6 、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7 、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5 年不行使,或中途無故停領連續5 年以上者。」另「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撫卹之權利:1 、在通緝中者。2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3 、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感化教育或保安處分在管訓中者。前項各款原因在5 年以內消滅時,恢復其領受撫卹權利;但停止期間應得撫卹不再補發,已逾5 年時註銷其撫卹。」修正前軍人撫卹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就已撫卹金受益人之權利喪失及停止之事由亦以列舉方式載明,準此,依修正前之軍人撫卹條例,被告機關就姜福榮視同作戰死亡之撫卹案,本應於視同作戰死亡即61年並以當時存在之事由依該條例第16條為核定終身撫卹與否,另受益人如有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列舉之事由始另為喪失或停止撫卹之核定,此由上開修正前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第19條、第20條之條文意旨即明。
⒊按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
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96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原處分前即已以91年3 月18日(91)躍妙字第00642 號書面否准原告申請處理終身撫卹,嗣經國防部91年6 月20日以91年鎔鉑訴字第074 號訴願決定將上開原行政處分撤銷,而依上開訴願決定即已載明「按前開撫卹條例及法規主管單位之函釋意旨,原告原可核卹終身,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僅核卹20年已有可議,原處分機關復擴張解釋撫卹條例無子之寡妻之定義亦不足採。另遍查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訴願人撫卹案卷,訴願人並未有軍人撫卹條例第19條規定喪失領受撫卹權利之情事,從而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自難維持。」核其訴願決定意旨已明確認本件原告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終身撫卹之情事且無該條例第19條喪失領受撫卹權利之事由,應予核卹終身之意旨,詎被告於前行政處分經撤銷後,竟不依原訴願決定之意旨為之准予原告終身撫卹,更違反訴願決定之意旨另針對原告申請個案聲請函釋且仍認原告不符軍人撫卹條例所訂終身撫卹之規定,則原處分顯與訴願法第96條規定相違而有不法。
⒋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已故配偶姜福榮61年視同作戰死亡
時,本為無子之寡妻,符合修正前軍人撫卹條例第16 條終身撫卹之要件,並無疑義,而原告迄今亦無修正前軍人撫卹條例第19條、第20條各該條所列舉喪失或停止撫卹之事由亦無爭議,原告理當受有終身撫卹之權利,詎被告怠惰,僅依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核定,作戰死亡給予20年之撫卹金,而未依該條例第2 項依當時存在之事由審核終身撫卹,卻自行創造「撫卹實務作業基於遺族身份審查需要,俟撫卹期滿再審查是否合於延長終身撫卹之要件」之行政慣例,再於20年後以嗣後發生之事由且非修正前軍人撫卹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之列舉事由,否准原告本件終身撫卹之申請,則原處分違法不當,造成原告本得終身撫卹(且無喪失或停止撫卹事由)之權利受有損害,已屬至明。⒌被告一再以「故者無子之寡妻得給與終身規定,係屬主管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裁量權」或「丁女士自61年起逐期領卹至81年領卹期滿,期間遺族對領卹年限並無異議亦未提出變更申請,該給卹20年之處分已告確定,法務部91年
9 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4552號函亦持相同意見」、「國防部人力司74年8 月13日(74)慮悅字第3459號函應不具法規解釋效力僅係人力司對是類案件意見之表達」云云。
然查:
①按本案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61年核卹時究應核予亡
故之遺族撫卹20年或撫卹終身雖屬裁量權之範圍,惟裁量時仍應就姜員亡故當時請卹人身分等客觀事實予以審酌並應符合行政慣例及自我拘束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否則即屬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違法。茲查姜員61年亡故時,依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無子之寡妻得給卹終身,且依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明定有喪失或停止之列舉事由,準此原告請卹當時依空軍第六聯隊61年4 月6 日(61)昌誠字第2527號函送請卹書表及戶籍謄本記載,原告與姜員僅育有二女並無子嗣,應可認為無子之寡妻,符合上開撫卹終身之案件至無疑義,惟前聯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核卹時均未予以審查,且其實務核卹作業時對於符合撫卹終身者(如原告)均以「發卹20年,期滿再依申請審查是否合於延長為終身」均無法令依據。
②甚者,被告一方面自承於民國86年之前核卹之實務作業
慣例均係先予核卹20年(或15年)俟期滿後再核定終身撫卹與否。換言之,被告於61年核卹時依其行政慣例對於核卹終身均未予以審查、考量,而係先核定20年俟期滿後再為終身撫卹之審查;被告另一方面又以「原告自61年起逐期領卹至81年期滿,期間對領卹年限並無異議亦未提出變更申請,該給卹20年已告確定」,且以法務部不知被告違背法令自行創設上開實務作業審查方式,誤以「民國61年既經核定給卹20年,似已考量排除給與終身年卹金之決定且該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已過,已具形式存續力」云云置辯,被告機關如此矛盾,既自承創設作業慣例而未於61年撫卹時考慮、審查終身撫卹,卻又持此稱原告對其61年所為核定並無異議未提出變更申請,其矛盾違法濫權莫此為甚矣!③又國防部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所屬各機關(單位
)對於法規適用上之疑義,皆係以各法規之主管(業管)單位之名義,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並為所屬機關或單位所遵守,國防部人力司為本法規之主管(業管)單位,其對於所主管或業管之法規所作出之釋示,在民國90年前亦皆以該司之名義函發出此有國防部人力司74年8 月13日(74)慮悅字第3459號函可稽,原處分機關對該函亦稱之為釋函,訴願決定亦直指為行政規則,可見此為國防部之作業慣例,且國防部91年12月9 日鍊銪字第0910008746號令,亦是停止該函之適用,顯見該函於停止適用前本應有其拘束力及效力。是以姑不論被告本應受自我拘束不得為差別待遇且該國防部人力司74年
8 月13日(74)慮悅字第3459號函釋已具有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信賴原則之適用,豈可以單純該類案件意見之表達視之?⒍被告行政怠惰並自行創設損害遺族之行政慣例在先,嗣原
告依其行政慣例於81年間就被告原核定20年撫卹期滿後申請核定終身撫卹,而國防部(74)慮悅字第3459號對故陸軍上士方○遺孀蘇○○請求終身撫卹案函覆略以「查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無子之寡妻,該無子係指死者與其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子而言,蘇○○雖與其前配偶生有一子陳○○,仍宜視為無子之寡妻,同意撫卹終身」;嗣原告又於90年9 月2 日再次請求終身撫卹,而國防部90年10月15日(90)鍊銪字第001613號就本案終身撫卹案函覆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亦略謂「查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無子之寡妻之無子係指死者與其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子而言,本案丁女士之子朱利夫,並非與故者姜福榮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仍宜視為無子之寡妻」,又上開行政慣例之存在及撫卹主管機關歷次之解釋性規定均足以使人民產生信賴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明文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準此,原告於81年4 月22日及本件90年9 月2 日申請終身撫卹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亦均應核卹終身,詎被告前一再否准原告終身撫卹,延宕多年後,原處分更於經原告訴願後遭訴願決定認原告依上開函釋及前例應可核卹終身後仍不依法核卹,反又另請法務部釋覆,再由國防部以函令停止上開解釋性規則再以嗣後之解釋,而否准原告之終身撫卹,造成差別待遇,則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信賴原則之情事亦屬昭然若揭。
⒎再者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法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61年時即應依視同作戰死亡(61年)當時存在之事由核卹原告終身,而原告亦無該條例明定喪失或停止撫卹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本應核卹原告終身已如前述,又原告於81 年甚至於本件90年9 月2 日申請終身撫卹時,依被告行之多年之先例及解釋性規則縱被告不以姜福榮視同作戰死亡發生撫卹原因當時之事由,而以81年或90年9 月2 日再次申請終身撫卹時存在之事由為審核,依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被告亦應核卹原告終身而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裁量亦已如前述;今被告在此情形下,且經國防部以90年10月15日(90)鍊銪字第001613號函覆及前訴願決定指明原告本應符合撫卹終身之要件後,就本案另函請國防部轉行政院法務部函釋,再依法務部意見由國防部另以不同之解釋性規則停止原有利於原告解釋性規則,再於92年12月19日為否准原告終身撫卹之行政處分,則此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自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
⒐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雖一再以國防部已於91年12月9 日以
鍊銪字第0910008746號令將該部74年8 月13日(74)慮悅字第3459號函釋停止適用而否准核卹原告終身,姑不論上開91年之函釋並不影響原告於61年間發生撫卹事由時即已符合撫卹終身且亦未有喪失或停止撫卹之權利,原告受終身撫卹之權利本自始存在已如前述;亦不影響原告於81年間及本件90年9 月2 日申請核卹終身時依當時有效之解釋且業經國防部就本案已函覆認原告符合終身撫卹之要件,被告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均不得再以嗣後解釋性行政規則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且查:
①行政規則原則上雖僅拘束公務員,不對外發生效力,惟
對於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可能影響行政處分之決定,其應具有間接效力或附屬效力,使其間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原則上應溯及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但其見解有變更時,在後之解釋函如對當事人不利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應溯及生效。
②被告於原處分遭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撤銷後,於91
年8 月28日以躍妙字第06990 號書函,通知:「本案因影響層面甚廣,為求慎重起見,本署曾於日前召集相關單位研討,並於民國91年8 月8 日(91)躍妙字第0613
0 號函請國防部人力司轉請行政院法務部釋示中。」國防部於91年12月9 日方以鍊銪字第0910008746號令「本部人力司74年8 月13日(74)慮悅字第3459號釋覆函,即日起停止適用。」顯見國防部於91年12月9 日起,方停止適用其原認定無子係指死者與其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子之見解,且該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見解有所變更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應以有利於當事人為準,不應溯及既往,但被告卻持以作出91年12月19日躍妙字第0910011253號書函,再次否准原告所請,其違法不當情事甚明。
⒑尤有甚者,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
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布行政上命令如涉及審判上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216 號及407 號解釋可參,本件軍人撫卹法源依據為軍人撫卹條例之特別法,依修正前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第1 項撫卹第
2 項終身撫卹,對照第19條、第20條相關喪失及停止撫卹之規定觀之,姑不論發生撫卹事由時原告本為無子之寡妻符合終身撫卹之要件已不待言,且終身撫卹之要件並不排除另有女之父母與有女之寡妻,而喪失或停止撫卹之規定亦無一以另有依法負扶養義務之人時為列舉事由,顯然與民法上是否除亡故者外另有依法負扶養義務之人並無全然相關,而係國家基於對軍人(包含已亡故之軍人)特別之福利為特別規定,否則另有女之父母或有女之寡妻何以得撫卹終身?準此前揭國防部91年12月9 日鍊銪字第0910008746號函釋所稱「撫卹金之發給,係國家替代亡故者履行扶養義務,若受撫卹遺族另有依法負扶養義務之人時,國家即無負撫卹其終身之義務。是以,若亡故當事人配偶所生有子,無論是否為亡故當事人之子,且不論是否為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均對應將亡故當事人之配偶視為無子之寡妻,而應視為有子。本部人力司前開函釋意旨與軍人撫卹條例及民法之規定抵觸,應予停止適用。」顯然違反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自不應遽為本件否准原告終身撫卹之依據。
⒒本件原告依軍人撫卹條例於撫卹事由發生時符合終身撫卹
之條件,且迄今無該條例所定停止、喪失撫卹之列舉事由,理當受有終身撫卹之權利;且修正前軍人撫卹條例既就喪失、停止撫卹要件,逐一明訂列舉,則有關身分變更是否停止撫卹自應於立法中考量而函攝在內,準此,撫卹事由發生時既符合終身撫卹之條件,而嗣後身分變更又未於停止或喪失撫卹列舉事由之中,被告徒以原告嗣後與他人生育一子而身分轉換即不得為終身撫卹云云,姑不論該軍人撫卹條例所稱無子之寡妻,依當時有效之解釋無子係指:「死者與其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子而言已如前述,更遑論嗣後身分變更或轉換並非停止或喪失撫卹之列舉事由,被告此舉無異又為嗣後之停止或喪失終身撫卹自行創設法律列舉事由外之另一事由,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尤見其違法。
⒓被告未於撫卹事由發生時依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辦理撫卹
作業,僅以其作業上方便為由,先行核定撫卹20年,迨期滿後再依20年後且非喪失或停止撫卹之法定事由審查是否撫卹終身,此種作業方式,該機關顯已不為裁量、怠於裁量在先,且違背相關法律之規定,又未依國防部(法規主管單位)之釋示作出行政決定,濫用裁量恣意不准原告所請,雖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該處分並要求其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卻以影響層面甚廣,再行協調國防部作出新的釋示,且違背自我拘束、平等及信賴保護之原則,持以作出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顯見被告恣意違法行政而不願自承其之錯誤,致原告二七年華,既遭喪夫之痛,獨立扶養二女成長,夫婿為國犧牲,本賴以維生之撫卹,現臨老年又遭被告違法侵害,顯已無法再行信賴被告得依法作出行政決定,為此爰依修正前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8 條之規定,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撫卹檔案,故空軍少校姜福榮於民國61年3月14日參
加演習飛機失事殉職,奉國防部61年3 月20日(61)效憑字第004981號通報令核定視同作戰死亡,經被告前身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61年3 月20日(61)效恤署字第005025號函核定給卹20年,撫卹金由故者之妻即原告領受至81年期滿在案,合先敘明。
⒉依故者亡故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56年修正公布)第
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略以:「軍人作戰死亡,年撫金給與20年。...作戰、因公死亡之遺族,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寡妻,得給與終身。」依第1 項規定作戰死亡者給卹20年;另第2 項有關故者無子之寡妻得給與終身規定,係屬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裁量權,經查檔案,當時並無原告提出終身撫卹申請資料可稽,故被告無從審查其是否合於條件。且原告自61年起逐期領卹,至81年領卹20年期滿,期間遺族對領卹年限並無異議亦未提出變更申請,該給卹20年之處分已告確定,法務部91年9 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4552號函亦持相同意見。
⒊原告於81年4 月申請終身撫卹,經審查戶籍謄本記載,原
告與訴外人朱亨濤於75年已育有一子朱利夫,留守業務署以81年8 月4 日(81)蕙綬字第008577號簡便行文表函覆所請終身撫卹與規定不合。原告復於90年9 月函請辦理終身撫卹,留守業務署91年3 月18日(91)躍妙字第00642號書函再函覆丁女士因育有一子,不合辦理終身撫卹,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⒋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所定無子之寡妻,文意甚明,依國防
部91年12月9 日鍊銪字第0910008746號令規定略以:「有關軍人撫卹條例對遺族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寡妻得給卹終身問題,其立法之旨意,在體恤無人扶養之遺族,予以終身照顧;若無子女之寡妻身分有變時則停止卹權。另回歸軍人撫卹條例之立法精神,撫卹金之發給,係國家替代亡故者履行扶養義務,若受撫卹遺族另有依法負扶養義務之人時,國家即無負撫卹其終身之義務。是以,若亡故當事人配偶所生有子,無論是否為亡故當事人之子,且不論是否為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均不應將亡故當事人之配偶視為無子之寡妻,而應視為有子。」另依民法第1065條第2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法有明定,原告育有一子,顯已不符無子之寡妻條件。
⒌按70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之國防法規制定管理規則第71條
第1 款規定,國防法規之解釋,應以部長令正式發布。國防部人力司74年8 月13日(74)慮悅字第3459號函,因非以部長名義發布解釋令,應不具法規解釋效力,僅係人力司對是類案件之意見表達。另該函所述內容與軍人撫卹條例及民法之規定抵觸,且與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之實體解釋不符,基於軍公教一致之原則,不宜相異,故國防部91年12月9 日鍊銪字第0910008746號令頒該函停止適用。
⒍查56年至86年間,凡軍人作戰及因公死亡,故者亡故當時
配偶育有子嗣者,均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規定分別給卹20年及15年,原告育有一子,因非與故者所生,如可將之視為無子,則育有子女之離婚者與軍人再婚,婚後未辦理領養亦無婚生子女,該軍人亡故後,其配偶亦應推論為無子,惟此種論理顯不符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規定。因此,本案如依原告之主張而逕予撫卹終身,既不符軍人撫卹條例立法意旨,且對於過去本部做成之類案決定,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⒎次查軍人撫卹條例第19條及20條係規定撫卹受益人於領卹
期間喪失及停止領受撫卹權利之情形,原告係於81年期滿後申請終身撫卹,故不適用上開規定喪失及停止領受撫卹權利之情形。
⒏另依國防部90年12月4 日(90)鍊銪字第001866號函釋及
行政院85年11月8日85人政給字第39471號函糾正類案,有關「領受撫卹金之遺族,於領受年撫金期間,未有發生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所列喪失或停止領取撫卹權利之情事,自得續領撫卹,核有未當,應不得再繼續發給撫卹金。」縱原告原領卹終身,於領卹期0生育1 子,其無子之寡妻身分轉換,被告亦不得以其未有發生第19條及第20條所列喪失或停止領取撫卹權利之情事,認其得繼續領卹終身,而應予回復給卹20年。
理 由
一、按85年10月2 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26條第5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再按56年5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規定︰「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6 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左︰1 、作戰死亡給卹20年。2 、因公死亡給卹15 年。3 、因病死亡,其服役逾3 年者,給與4 年,以後每增加
2 年,增給1 年。但最高以12年為限。前項第1 款、第2款之遺族,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寡妻,得給卹終身。」
二、本件原告之夫即故空軍少校姜福榮於民國61年3 月14日參加演習飛機失事殉職,奉國防部61年3 月20日(61)效憑字第004981號通報令核定視同作戰死亡,經被告前身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核定給卹20年,撫卹金由原告領受至81年期滿在案。原告於81年4 月再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申請終身撫卹,經審查原告與訴外人朱亨濤於75年已育有一子朱利夫,該署函覆所請終身撫卹與規定不合。原告復於90年9 月函請辦理終身撫卹,留守業務署再函覆原告因育有一子,不合辦理終身撫卹。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領取20年之撫卹金期滿後,再次申請給予撫恤金,關於被告之函覆,訴願機關認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惟經本院92年訴字第2133號判決,以被告之函覆係第二次裁決,撤銷訴願決定,該判決並獲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9 號判決維持,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認被告之函覆為第二次裁決。既係第二次裁決,被告重新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狀況,即應以第二次裁決時為基準時。依首揭規定,被告對於無子之寡妻是否給予終身撫恤,本有裁量權;且原告於81年4 月再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申請終身撫卹時,原告已與訴外人朱亨濤於75年育有一子朱利夫。依國防部91年12月9日鍊銪字第0910008746號令︰「軍人撫卹條例關於遺族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寡妻得給卹終身問題,其立法之旨意,在體恤無人扶養之遺族,予以終身照顧;若無子女之寡妻身分有變時則停止卹權。撫卹金之發給,係國家替代亡故者履行扶養義務,若受撫卹遺族另有依法負扶養義務之人時,國家即無負撫卹其終身之義務。是以,若亡故當事人配偶所生有子,無論是否為亡故當事人之子,且不論是否為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均不應將亡故當事人之配偶視為無子之寡妻,而應視為有子」。原告亦不符無子之寡妻之要件,被告否准其終身撫卹之申請,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符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終身撫卹之規定,而為否准終身撫恤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核定原告終身撫卹,及自81年4 月起補發被告撫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