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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6月03日經訴字第09406129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0月31日以「散熱片」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於91年11月20日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 條及第107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2月22日以(93)智專三㈠03011 字第093211294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為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

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適用之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故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依法自應撤銷其不當暫准之專利權。

㈡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二係89年0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

散熱器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三係89年08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鋁擠型散熱片」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異議證據四為87年08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片」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異議證據五係各異議引證與系爭案之比對圖。

㈢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片」新式樣專利案,係90年10

月31日提出申請,經核准審定公告於91年08月21日之專利公報上(公告第500574號),該散熱片之外觀形狀特徵依圖面所示係為一板體兩端略向上傾斜並延伸一矩形板,該板體及其兩側之矩形頂面朝上延伸複數鰭片,該些鰭片間具有剖槽,另散熱板中央形成一圓形凹槽,左右二側各設一矩形穿孔與圓形凹槽相接,左右二矩形板之鰭片與U形板體之鰭片間設有圓孔等。

㈣系爭案散熱片之形狀設計,為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完成,應不具有創作性,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

1.關於本件爭點部分:查被告認同引證一揭示之散熱片與系爭案散熱片皆係於板體上面垂直設置複數鰭片,板體上面中央圓形凹部。惟被告認為引證一之板體係概呈方形,系爭案板體兩側呈一角度向外斜傾並延伸一矩形狀,兩者板體不同,引證一無系爭案於板體鰭片設複數剖槽,板體兩側中央各設與圓形凹部相同之矩形孔及圓孔之設計,進而認為以引證一揭示之散熱片難稱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2.引證一、二及三可證系爭案不具創作性:⑴如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散熱片比較圖所示,系爭案雖令其板

體兩側呈一角度向外斜傾並延伸一矩形狀之設計,但該板體係屬一平面板體之近似造形,亦即與引證一散熱板之底板部份近似,其形狀之些微變更,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完成者;再者,系爭案板體兩側呈一角度向外傾斜之造形設計創意,在引證二中已揭露有類似之視覺效果。

⑵又被告認為引證一無系爭案於鰭片設複數剖槽之觀點,也

與事實不符,因系爭案所述於鰭片設有複數剖槽,就圖面上的顯示,所謂的剖槽即指位於鰭片與鰭片間之溝槽,此部分在引證一中亦揭露有相同之特徵,被告卻認為該剖槽為引證一散熱片所無,顯然有誤判的情事;且系爭案於鰭片上設有數剖槽之造形,在引證二中亦有相同之設計。⑶再被告認為引證一未設有系爭案於板體兩側中央各設與圓

形凹部相通之矩形穿孔及圓孔之設計;惟依系爭案之圖面所示,系爭案設於板體兩側與其中央圓形凹部相通之矩形穿孔,即相當於鰭片間之剖槽之寬度及深度加大而已,至於圓孔則係位於兩列鰭片間,就散熱片之整體視覺效果而言並不顯著,而且系爭案於板體兩側設圓孔之設計,在引證三中亦有類似之設計。

3.綜上,系爭案整體視覺效果與引證一公開在先之散熱片不僅已構成近似,且系爭案與引證一在形狀上之些微差異處,在引證二、三亦見及類似之設計,故系爭案散熱片之形狀設計相較於引證一,或與引證二、三之組合,實為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完成者,確實不具有創作性,並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㈤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查新式樣專利創作性要件所稱之「易於思及」,應考慮單元

、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三要素,上述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始不具創作性。

㈡系爭案整體形狀特徵在於其板體兩側呈一角度向外傾斜,並

延伸一矩形板,板體上面向上垂直延伸複數鰭片,該等鰭片上設複數剖槽,板體上面中央設圓形凹部,且板體兩側中央各設與圓形凹部相通之矩形穿孔。

㈢引證一所揭示之板體形狀概呈一方形,且板體兩側中央並未

設有矩形穿孔及圓孔;引證二之散熱片形狀係於長形板體上面中央區域垂直均設高低不等之複數鰭片,其兩側凸設向外傾斜之複數鰭片,長形板體底面兩側設不規則弧曲狀之凹槽,長形板體兩端為概呈尖形之固定舌片;引證三之散熱片形狀係於長形板體兩側邊分別向上垂直設有兩邊高、中央低之矩形護板,中央護板內設有呈放射狀排列之鰭片,鰭片中央為圓形凹部,圓形凹部內設風扇,兩邊高護板內分別均設有平行排列之鰭片。

㈣引證一、二及三尚無法單獨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1.原告訴稱:「系爭案整體視覺效果與引證一公開在先之散熱片不僅已構成近似,且系爭案與引證一在形狀上之些微差異處,在引證二、三亦見及類似之設計,因此,系爭案散熱片之形狀設計相較於引證一、二及三之組合,實為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完成者,確實不具有創作性。」云云。

2.查引證一、二及三所揭示之板體及鰭片配置等形狀特徵,與系爭案均有明顯差異,且系爭案無論形狀之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均相當顯著,此一整體造形使系爭案整體外觀予人視覺感受穎異,故系爭案之整體形狀,熟習該項技藝者尚難經由引證一、二及三而易於思及者,是引證一、二及三尚無法單獨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3.系爭案專利圖說既係請求保護其整體形狀,由於引證一、二及三之部分形狀特徵僅具個別單元視覺效果,並無易於思及之造形必然匹配關係,熟習該項技藝者尚難經由證據二、三及四簡易加、減或排列組合之教示而易於思及系爭案之整體形狀,故而即使如異議證據五將引證一、二及三之部分形狀特徵拆解後再加以組合,與系爭案比對,仍難謂系爭案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而不具創作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理 由

一、依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6條至第108條等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15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片」新式樣專利案,其整體形狀特徵在於其板體兩側呈一角度向外傾斜,並延伸一矩形板,板體上面向上垂直延伸複數鰭片,該等鰭片上設複數剖槽,板體上面中央設圓形凹部,且板體兩側中央各設與圓形凹部相通之矩形穿孔。是以,系爭案板體上面中央所形成之圓形凹部,縱可容置風扇,尚非可謂系爭案整體形狀特徵即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或為特徵比對時必須將該圓形凹部之形狀部分割裂觀察。而原告所提引證一係89年0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器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二係89年08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鋁擠型散熱片」新式樣專利案;引證三為87年08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片」新式樣專利案。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1頁至3-2-2

頁規定:「在新式樣專利,其新穎性與發明及新型並不相同,此觀專利法第20條,第98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可明白,發明、新型有可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6個月內尚可申請而不影響其新穎性之規定,新式樣則無,蓋因為發明及新型,係解決技術上的問題,其本身均具有技術性,在外觀上一般人不易瞭解其內容之原理及構造,新式樣係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予以表現,一般人一見即知,極易摹仿抄襲,所以新式樣新穎性的判定,較為嚴格,其因研究或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或陳列於政府主辦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均喪失新穎性,甚至近似於公知之其他新式樣,亦喪失新穎性。」第3-2-3頁規定:「二、近似性之判斷說明㈠同功能物品與類似功能物品:同功能物品其近似區應大於類似功能物品,因為同功能物品之商業利益有直接之影響,且展售區易於相同,故也較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認同」,第3-2-4頁規定:「㈢造形構成之同一:物品造形係由其單元藉一定之構成所組合而得,故而兩物品形狀間是否近似,應先比較其造形構成是否同一,若為同一,方可比較其整體形狀之近似性是否成立」,第3-2-5 頁至第3-2-6 頁規定:「㈥創作特點應加重考量:物品造形係由點、線、面、體等要素所構成,其要素中不可能全部皆係嶄新的,通常其改變部分或是諸多構成組件中之一,或是單一組件中之某部分,因而其創作特點並非全面性,而係局部的,而近似比對時應將創作特點之相同處列入重要考量,對於非其創作之習知部分縱使完全相同,而創作特點不同,亦不可判定為近似。」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 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引證一係89年0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器之改

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圖式所揭示,乃係板體形狀概呈一方形,且板體兩側中央並未設有矩形穿孔及圓孔;其散熱片雖與系爭案皆係於板體上面垂直設置複數鰭片,板體上面中央圓形凹部,惟其之板體係概呈方形,而系爭案板體兩側呈一角度向外斜傾並延伸一矩形狀,兩者板體不同,且無如系爭案於板體鰭片設複數剖槽,板體兩側中央各設與圓形凹部相同之矩形孔及圓孔之設作。引證二係89年08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鋁擠型散熱片」新式樣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圖式所揭示,乃係散熱片形狀係於長形板體上面中央區域垂直均設高低不等之複數鰭片,其兩側凸設向外傾斜之複數鰭片,長形板體底面兩側設不規則弧曲狀之凹槽,長形板體兩端為概呈尖形之固定舌片;與系爭案通體觀察,兩者之板體形狀及鰭片配置有異。引證三係87年08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片」新式樣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圖式所揭示,乃係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片形狀係於長形板體兩側邊分別向上垂直設有兩邊高、中央低之矩形護板,中央護板內設有呈放射狀排列之鰭片,鰭片中央為圓形凹部,圓形凹部內設風扇,兩邊高護板內分別均設有平行排列之鰭片;與系爭案通體觀察,兩者板體、鰭片形狀及鰭片配置明顯有異。

㈢綜上說明,本件系爭案乃以其整體形狀特徵為其所請求保護

客體,然上開引證一、二及三所揭示之板體及鰭片配置等整體形狀特徵,與系爭案通體觀察,兩者之板體形狀及鰭片配置有異。且系爭案無論形狀之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均相當顯著,此一整體造形特徵使系爭案整體外觀予人視覺感受穎異,自有別於引證一、二及三;是引證一至三之部分形狀特徵僅具個別單元視覺效果,熟習該項技藝者尚難經由引證一至三之組合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難稱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原告所主張之不予新式樣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異議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