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3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原名:蘇正隆)欠繳民國(下同)86年至91年房屋稅(含滯納金)、86年至91年地價稅(含滯納金)、88年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等計新臺幣(下同)670,828 元(如附表所示),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2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09123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92年12月2 日境愛岑字第09210356380 號處分書禁止原告出國。原告於93年12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其所欠繳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為由,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原告所欠繳稅捐目前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乃以93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3009560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記載其聲明及陳述)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限制出境應予解除。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交大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滯欠86年至91年房屋稅及地價
稅(含滯納金)、88年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及其利息等(卷內無資料)均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徵收,其負責人之限制出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 款規定應予解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適用法規,於法不合。
⒉本件滯欠之稅捐雖已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
處執行中,惟該處係屬行政機關,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法院」,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用法有違誤。
⒊按滯欠之稅款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4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及第39條規定均已不再適用;亦即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欠稅案件,於法定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再屬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中斷時效之事由。
原告所滯欠86年至91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88年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雖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已不得再行徵收,而就稅捐之徵收,稅捐稽徵法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行政執行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原告所滯欠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已不得再行徵收。
㈡被告主張:
原告滯欠86年至91年房屋稅(含滯納金、教育捐及雜項)、86年至91年地價稅(含滯納金、雜項)及88年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雜項)合計670,828 元,稅款逾期未繳且均已告確定,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乃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欠稅金額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該處據此函報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3 項前段、第49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條、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項 、第1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滯欠之稅款,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均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逾法定徵收期之情形,被告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交大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滯欠86年至91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88年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及其利息等均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徵收,原告之限制出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應予解除;且欠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該單位係行政機關,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指之法院,故無未逾徵收期間之適用。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滯欠86年至91年房屋稅(含滯納金、教育捐及雜項)、86年至91年地價稅(含滯納金、雜項)及88年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雜項)合計670,828 元,稅款逾期未繳且均已告確定,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乃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欠稅金額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該處據此函報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滯欠之稅款,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均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逾法定徵收期之情形,原處分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5 條第4 項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
五、原告甲○○(原名:蘇正隆)滯欠86年至91年房屋稅(含滯納金)、86年至91年地價稅(含滯納金)、88年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等計670,828 元,稅款逾期未繳且均已告確定,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乃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欠稅金額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該處以92年11月20日新市稅欠字第0920211364號函報被告以92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09123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92年12月2 日境愛岑字第09210356380 號處分書禁止原告出國,揆諸上開規定,洵無不合。
六、原告以其滯欠稅款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且欠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該單位係行政機關,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規定所指之法院,欠稅移送新竹執行處執行未結,依法無該條但書規定未逾徵收期間之適用,請求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
4 款規定,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云云。經查:㈠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之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9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滯欠之稅款,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均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無原告主張逾法定徵收期間之情形。
㈡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
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11條第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第42條第1 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原由法院辦理者,自行政執行法90年1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是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定強制執行之法院,自90年1 月1 日起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應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無訛,易言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欠稅案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視同未逾徵收期間之規定,對欠稅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自有其適用。原告主張,誤解相關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