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209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 至 8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認定為短漏報其配偶林黃淑取自訴外人陳謙吉利用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司)所給付之利息所得分別計新臺幣(下同)1,539,360 元、1,136,220 元及966,960 元,合計3,642,540 元(下稱系爭利息所得)。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並經被告查得上開事證,乃併同各該年度其他漏報之營利、利息所得分別計12,422元、7,949 元及190,453 元,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8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123,846 元,淨額為3,524,846 元,遂發單補徵稅額415,378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罰鍰207,900 元;核定88年度所得總額為3,560,331元,淨額為2,961,331 元,發單補徵稅額275,978 元,並依同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罰鍰135,600 元;核定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327,838 元,淨額為2,692,838 元,發單補徵稅額203,230 元,並依同項規定,按其漏稅額處罰鍰106,000 元。原告對被告核定系爭利息所得及罰鍰不服,主張其配偶曾以10,600,000元借予訴外人陳莊寬媚,為擔保該借款,陳莊寬媚曾開立金額為10,600,000元之支票予其配偶作為清償該借款之擔保,惟該支票經其配偶提示卻遭退票,其配偶向陳莊寬媚請求返還借款卻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可見其並無資力;又被告以匯豐證券公司之計劃還款帳冊認定其配偶87、88及89年度獲有系爭利息所得,惟該公司總經理將全部資金捲款潛逃,故其配偶根本未獲系爭利息所得,租稅客體並不存在等由申請復查,惟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就原告87年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罰鍰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 87 至 89 年度間有無自訴外人陳謙吉就取得系爭利息所得合計 3,642,540 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配偶林黃淑陸續借錢予訴外人施雙玉,當借款金額
高達10,600,000元時,施雙玉為擔保金清償借款,持第三人陳莊寬媚所開立發票日為90年6 月1 日之支票(支票號碼:QA0000000 、 金額10,600,000元)給林黃淑作為清償該借款之擔保。惟該支票經林黃淑依法提示卻遭退票,林黃淑即於90年8 月1 日向陳莊寬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然債務人陳莊寬媚竟無財產可供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稽。又林黃淑自始即未獲施雙玉支付利息而有所得,更無所謂借款予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下 稱匯豐證券公司)之 情事,被告竟以匯豐證券公司負責人陳謙吉支付利息之計畫還款帳冊之私文書認定林黃淑及原告於87年度至89年度獲有利息收入,而核定應繳納綜合所得稅並課以罰鍰,查89年度部份原告已於91年申報補繳完畢;其餘部分因為林黃淑從未與陳謙吉接洽過,更遑論有任何資金往來,故林黃淑否認有上開利息收入所得,又原告與林黃淑係夫妻關係,上開三年度並適以原告名義合併申報所得,因以就上揭核定聲明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另原告為了避免強制執行已於93年11月11日將87年度、88年度、89年度之本稅部分先行繳納,併予陳明。復查施雙玉向林黃淑借貸金錢並非如被告所云是發生在90年度,而是林黃淑從87年起陸續借錢予施雙玉,因為林黃淑就財力上而言不可能一次全數給付10,600,000元予施雙玉,故其借貸關係是分別發生在87、88、89年度。
惟至90年為止,因林黃淑皆未取得任何利息,而為了擔保高額之借款,故林黃淑請施雙玉就90年2 月22日以前之借款,其總金額為10,600,000元提出相當之擔保,施雙玉則持第三人陳莊寬媚所開立發票日為90年6 月1 日之支票作為清償之保證,而並非如被告所云其是發生在90年度,而與本件87 、88 及89年度利息所得案之核課無涉,亦予敘明。⒉訴願決定之論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違背法令之處:
⑴就檢調機關之文件及法院刑事判決以觀,均係就訴外人
陳謙吉、施雙玉等人違法吸金加以侵佔等情節加以認定,並未對於原告之配偶林黃淑是否自匯豐證券公司受有利息收入作認定,依上開卷證資料,僅能證明陳謙吉等人確有犯罪事實,無法證明原告之配偶林黃淑有利息收入,訴願決定逕以陳謙吉等人之犯罪事實認定為原告之課稅事實已屬謬誤。訴願決定以證據共通原則來推論原告之配偶林黃淑有收取利息之事實亦有誤解,蓋所謂證據共通原則是指:「依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而得之證據資料,若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反對該證據聲明,即得成為共同之證據資料」。於本件中原告或原告之配偶林黃淑未曾共同是訴訟人中之一人,且未曾得知其所聲明之證據方法所得之證據資料為何,故不可能對該證據有反對之聲明,於此上開證券資料僅能證明案外人陳謙吉有違法及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實無所謂證據共通之適用而認定原告配偶林黃淑有收取利息之事實。
⑵次查,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之最主要依據即為
陳謙吉製作之還款計畫書,然上開還款計畫書屬私文書,真實性可疑,原告亦否認其真實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之責任。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依學者通說,須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故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倘納稅義務人已就未收付實現之事實為釋明,自應就納稅義務人有無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從而在稅捐稽徵機關未就納稅義務人所提證據為調查審認前,即不得僅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已有約定利息之抵押權登記為由,而逕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已有收取利息之認定。」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35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02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準此,原告既否認上開還款計畫書之真正,被告即應就林黃淑確受有利息收入之事實加以調查並證明與上開還款計畫書相符,始得以之作為核課稅款依據。查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納稅義務人因借貸受有利息收入應予課稅,自應針對納稅義務人貸與之金額、利率、計息之起訖日各為何,以為計算及認定之依據,不得僅憑臆測,行政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亦明示斯旨,然被告對於本案原告是否貸與金錢匯豐證券公司,金額若干、起訖日為何,均未加以調查已有未洽,且關於利率部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認定為日息萬分之3,惟就上開還款計畫書以觀:
87年2月24日利息金額為134640 元,貸款金額為15,600, 000元,計息日為34日(87年1 月21日至87年2月24日),則利率為日息萬分之2.53(計算式:134,640 ÷15,600÷34=0.000253):
87年3月24 日利息金額分別為52,200元及66,120元,貸款金額分別為6,000,000元與7,600,000元,計息日均為28日(87 年2月24日至87年3月24日),則利率為萬分之
3.1(計算式:522,000 ÷6,000,000÷28= 0.00031);87年4月28 日利息金額為138,720元,貸款金額為13,600,000元,計息日為35日 (87年3月24日至87年4月28日),利率為萬分之2.9(計算式:138,720 ÷13, 600,000÷35=0.00029);87年6月11日利息金額為179,520元,貸款金額為13,600,000元,計息日為44日,利率為萬分之3(179, 520÷13,600,000÷44=0.0003);87年7月17日利息金額為150, 960元,貸款金額為13,600,000元,計息日為36日 (87年6月11日至87年7月17日),利率為萬分之3.08(計算式:150,960 ÷13,600,000÷36=0.000308)。
由上可知,上開還款計畫書每次計息之利率均不相同,核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固定之情形有異,其真實性已屬可疑;而被告對於上開利率不固定之事實,完全未加以調查,遽認原告之妻林黃淑自匯豐證券公司受有日息萬分之3之利息,即非適法。
⑶另陳謙吉所製作之還款計畫書是否實現,即是否已依還
款計畫書為付款,或僅是紙上作業,根本未依還款計畫書實行,因涉及林黃淑是否確有上開利息收入,依前揭判決闡釋,自應由被告調查並證明之,惟被告未加調查遽依還款計畫書核課,亦非適法。另被告及原訴願機關均認陳謙吉等人開立錢條,作為借據,載明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息以作為債權憑證,惟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陳謙吉等人開立予原告之妻林黃淑之「錢條」存在,益證被告之核課及罰鍰皆顯非適法。
⒊按「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
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對證據之認定,應綜合全部證據內容,不得僅挑選課稅證據,但稅捐減項悶而不論。」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35號、89年度判字第1222號分別著有判決。復按租稅法上有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及於審判實務上運用衍生所謂「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前者乃論:租稅應對真正所得之人課徵,不得對非所得人課徵;後者則以:行政機關對行政程序之調查證據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者均應注意及之,不得僅注意對當事人不利部分,即行政行為應本諸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166條暨前揭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35號判例等參照)。 前開核課所認定之利息,陳莊寬媚或其他第三人並未給付,故並無任何扣繳憑單、匯款單據或是林黃淑任何收據、簽收條可茲證明,即林黃淑根本未曾接獲致所稱是項利息收入;換言之,本件課稅客體並不存在。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租稅法上重要原理原則,被告實無足以推定林黃淑實際獲有利息所得。是被告就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課,即就有利於林黃淑之事項而未論究,尤難謂以盡其舉證之能事,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尚且悖於「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
⒋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要旨謂:「壞帳之本金既難
收回,其利息事實上亦無從收取,自應認為壞帳之一部分,將來果能本息收回,儘可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4項之規定,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在未曾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而另原告負預繳所得稅之義務。
被告官署就壞帳損失估計其利息,列入原告營利所得於法尚難謂合。」。職故,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之配偶林黃淑於上開年度獲有利息收入,惟匯豐證卷公司之總經理陳謙吉將該公司之全部資金捲款潛逃,故林黃淑未曾獲致所稱是項利息收入,且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林黃淑之壞帳之本金既難收回,其利息事實上亦無從收取,自應認定為壞帳之一部分,將來果能本息收回,儘可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4項之規定,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在未曾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而令原告負預繳所得稅之義務,被告逕以率斷之推論認為原告之配偶林黃淑有收取利息之事實顯無理由。
⒌關於還款計畫書,其記載有下列矛盾及調查未盡之處:
⑴87年4月28日之記載 (上開帳冊87年度資料第2至4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138,720,付現138,720」,惟其後帳冊現金項下貸方固記載138,720元,惟手支項下卻記載61,200,科目項下又記載「應付票據」,即87年4月
28 日,陳謙吉縱有支付利息 (非自認),其究係支付138,720元、61,200元還是199,920元 (兩者相加)?陳謙吉係付現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7年4月28日有138,720元之利息收入,顯非適法。
⑵87年6月11日之記載 (上開帳冊87年度資料第5至7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79,200、100,320」,雖與其後帳冊現金項下貸方所記載之金額總數相符 (79,200,100,320) ,惟科目項下,上開二筆金額均記載"應付票據",則上開二筆金額縱有支付 (非自認),係付現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7年6月11日有179,520元之利息收入,顯非適法。⑶87年7月17日之記載 (上開帳冊87年度資料第9至11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150,960,付現150,930」,惟其後帳冊現金項下貸方記載"150,930"及"30"二筆,而上開
30 元,可能係匯款費用;然科目項下,卻又記載應付票據,則該筆金額縱有支付 (非自認),究係支付現金或匯款還是以票據支付?惟不論係匯款或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7年7月17日有15,960元利息收入,顯非適法。
⑷87年8月26之記載 (上開帳冊87年度資料第12 頁):除
現金項下記載支出151,200 外,無其他資料核對;⑸87年10月1日之記載 (上開帳冊87年度資料14至16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136,080,付130,000付現6,080」,惟其後帳冊現金項下貸方記載6,080手支項下記載54,000 ,科目項下又記載「應付票據」,而在其後之現金存付表中,現金支出項下記載6,080,即上開三紙資料之記載前後明顯不符,且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7年10月1日有利息收入136,080元,更屬違法;⑹87年11月2日之記載 (上開帳冊87年度資料第17至19 頁
):小紙片上記載「手支120,960,付現120,930,30(匯費)」,與其後帳冊記載之金額固然相符,惟科目項下,卻又記載應付票據,則該筆金額縱有支付 (非自認),究係支付現金或匯款還是以票據支付?惟不論係匯款或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7年11月2日有120,960元之利息收入,顯非適法;⑺87年12月18日之記載 (上開帳冊87年度資料第21至23
頁):小紙片記載「手支160,080,付現160,080」,與其後帳冊記載之金額,固然相符,惟其科目項下又記載「應付票據」,則上開金額縱有支付 (非自認),係以現金支付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7年12月18日有利息收入160,080元,顯非適法;⑻88年3月10日記載 (上開帳冊88年度資料第7至9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149,640,付140,000,付現9,640」,固與其後帳冊現金項下貸方及手支項下總數之記載相符,惟科目項下兩筆均記載「應付票據」,姑不論應付票據之金額為140,000元或149,640元,則既有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8年3月10日有149,640元之利息收入,即非適法;⑼88年4月19日之記載 (上開帳冊88年度資料第9至11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139,200,付現139,200」固與其後帳冊上之記載相符,惟其科目項下又記載「應付票據」,則上開金額縱有支付 (非自認),係付現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8年4月19日有139,200元之利息收入,即非適法;⑽88年6月25日之記載 (上開帳冊88年度資料第15至17頁)
:小紙片上記載「手支97,440,付現97,440」,固與其後帳冊上之記載相符惟其科目項下又記載「應付票據」,則上開金額縱有支付 (非自認),係付現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8年6月25日有97,440元之利息收入,即非適法;⑾88年8月3日之記載 (上開帳冊88年度資料第19至22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120,420,付現120,420」,惟其科目項下又記載"應付票據",則上開金額縱有支付 (非自認),係付現或以票據支付?若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8年8月3日有120,420元之利息收入,顯非適法;⑿88年8月27日之記載 (上開帳冊88年度資料第25至26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76,320,付現76,320」固與其後帳冊之記載相符,惟其科目項下又記載「應付票據」,則上開金額縱有支付 (非自認),係付現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8年8月27日有76,320 之利息收入,即非適法;⒀88年10月2日、10月4日之記載 (依上開帳冊88年度資料
,恐係同時登載於第28至30頁):小紙片兩張,分別記載「手支74,400,付現74,370,付現30」及「手支120,840,付現120,840」固與其後帳冊現金項下貸方之記載相符;惟74,400元部分,如係匯款,被告機關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 而120,840元部份,其科目項下又記載「應付票據」,則上開金額縱有支付 (非自認),係付現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8年10月2日、10月4日分別有利息收入74,400元、120,840元,已非適法。然最違背常情之處在於,被告稱原告於88年10月2日有利息收入74,400元,其計息期間應自88年8月3日至10月2日;然88年10月2日至10月4日,短短2日,被告卻認為有120,840之利息收入,實不知其計算基礎為何?由上開記載,益証被告就原告是否有利息收入乙節,根本未為任何調查,僅憑不知何人記載之不實文書,即遽認原告有利息收入,罔顧納稅人權益,莫此為甚;⒁88年11月16日之記載 (上開帳冊88年度資料第32至33
頁):小紙片記載「手支175,440,付170,000,付現5,440」即既載明付170,000元,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8年11月16日記載利息收入175,440元,即非適法。
⒂89年1月25日之記載 (上開帳冊資料89年度第2至4頁):
小紙片上記載「手支124,020,付現124,020」惟其後帳冊現金項下貸方卻記載兩筆,分別為35,100及124,020已有不符; 另124,020部分,於科目項下,卻又記載應付票據,則該筆金額縱有支付 (非自認),究係支付現金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已非適法。況同一計息日,卻列有兩筆利息收入,不僅有違常情,且與87年、88年之記載方式有異,惟被告卻未加以調查說明,即逕認原告於89年1月25日有35,100及124,020 兩筆利息收入,顯有違誤;⑯89年2月29日記載 (上開帳冊資料89年度第5至8頁):小
紙片兩張,分別記載「手支31,500,付現31,500」及「手支111,300,付現111,300」固與其後帳冊記載相同,惟111,300部份,於科目項下,卻又記載「應付票據」,則該筆金額縱有支付 (非自認),究係支付現金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9年2月29日有一筆111,300元之利息收入,已非適法;況同一計息日,卻列有兩筆利息收入,不僅有違常情,且與
87 年、88年之記載方式有異,惟被告卻未加以調查,說明即逕認原告於89年2月29日有二筆31,500元及111,300 元之利息收入,顯非適法。
⑰89年3月28日記載 (上開帳冊資料89年度第5至8頁):小
紙片兩張,分別記載「手支31,500,付現31,500」及「手支111,300,付現111,300」固與其後帳冊記載相同,惟111,300部份,於科目項下,卻又記載應付票據,則該筆金額縱有支付 (非自認),究係支付現金或以票據支付?惟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9年2月29日有一筆111,300元之利息收入,已非適法;況同一計息日,卻列有兩筆利息收入,不僅有違常情,且與87年、88年之記載方式有異,惟被告機關卻未加以調查,說明即逕認原告於89年2月29日有二筆31,500元及111,300元之利息收入,顯非適法。
⑱89年6月5日記載 (上開帳冊資料89年度第5至8頁):小
紙片兩張,分別記載「手支31,500,付現31,500」及「手支111,300,付現111,300」固與其後帳冊記載相同,惟111,300部份,於科目項下,卻又記載應付票據,則該筆金額縱有支付 (非自認),究係支付現金或以票據支付?若係支付票據,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9年2月29日有一筆111300元之利息收入,已非適法;況同一計息日,卻列有兩筆利息收入,不僅有違常情,且與87年、88年之記載方式有異,惟被告卻未加以調查,說明即逕認原告於89年2月29日有二筆31,500元及111,300元之利息收入,顯非適法。
⑲89年7月10日記載 (上開帳冊資料89年度第5至8頁):小
紙片兩張,分別記載「手支31,500,付現31,500」及「手支111,300,付現111,300」固與其後帳冊記載相同,惟111,300部份,於科目項下,卻又記載應付票據,則該筆金額縱有支付 (非自認),究係支付現金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9年2月29日有一筆11,1300元之利息收入,已非適法;況同一計息日,卻列有兩筆利息收入,不僅有違常情,且與87年、88年之記載方式有異,惟被告卻未加以調查,說明即逕認原告於89年2月29日有二筆31,500元及111,300元之利息收入,顯非適法。
⑳89年8月10日記載 (上開帳冊資料89年度第5至8頁):小
紙片兩張,分別記載「手支31,500,付現31,500」及「手支111,300,付現111,300」固與其後帳冊記載相同,惟111,300部份,於科目項下,卻又記載應付票據,則該筆金額縱有支付 (非自認),究係支付現金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機關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9年2月29日有一筆111,300元之利息收入,已非適法;況同一計息日,卻列有兩筆利息收入,不僅有違常情,且與
87 年、88年之記載方式有異,惟被告卻未加以調查,說明即逕認原告於89年2月29日有二筆31,500元及111,300 元之利息收入,顯非適法。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利率不固定乙情及帳冊記載多所矛盾之處,即課稅之構成要件,完全未加以調查,遽認原告之妻林黃淑自匯豐證券公司受有日息萬分之3之利息,即非適法。另陳謙吉所制作之上開帳冊,既稱還款計畫書,即上開還款計畫書是否實現,即是否已依還款計畫書為付款,或僅是紙上作業,根本未依還款計畫書實行,因涉及原告之妻林黃淑是否確有上開利息收入,依前揭判決闡釋,自應由被告調查並證明之,惟被告根本未加調查,遽依還款計畫書核課,亦非適法。另被告及原訴願機關均認陳謙吉等人開立錢條,作為借據,載明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息以作為債權憑證,惟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陳謙吉等人開立予原告之妻林黃淑之「錢條」存在,益證被告之核課及罰鍰,顯非適法。
⒍調查證據部分:
⑴被告應提出核課原告利息所得之全部原本資料 (含首頁
及被告認定利息收入之文字說明資料),不得以其他片斷不全之資料,作為核稅之依據。
⑵被告應就林黃淑借款予匯豐證券公司之方式、金額、日
期、利率、計算利息方式等提出事證作為課稅之依據。⑶為明白被告指涉課稅事實之刑事案件內容,究否能指涉
原告本件課稅事實,應有調閱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施雙玉等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⒎綜上所述,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林黃淑與施雙玉間,與匯
豐證券公司無涉,至於施雙玉是否以向林黃淑之借款貸與匯豐證券公司,原告與林黃淑並無所悉,被告未究明事實即逕為核課,顯非適法。被告所為之處分違法,懇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並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利息所得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88年1 月1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第3 小目儲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第17條之
3 及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⑵查案外人陳謙吉等人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業務之便,
透過該公司管理部人員,以「錢條」(係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以該公司名義收受款項所開具之債權憑證,其上並載明所存金額與利率)、「帳上存款」(係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該公司客戶以保管存摺、印章方式,並約定利率等條件而借得款項)等方式,向原告等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給付出借款項者之融資利息,案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上開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逃漏稅捐等情事,移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依實質審查結果,認定上開罪證之構成要件事實俱與檢調查緝及起訴之事實相符,此有各該檢調機關之相關文件及該法院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依證據共通原則,原告涉及逃漏稅捐之相關事證,自得援為本件課稅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
次查,原告87年、88年及89年間係以「錢條」、「帳上存款」等方式貸出款項(87年度-13,600,000元、15,600,000元、6,000,000 元、12,600,000元及11,600,000元;88年度-7,600,000 元、4,000,000 元、11,600,000元、10,600, 000 元及13,600,000元;89年度-3,000,000元、10,600,000元)與陳謙吉等人利用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以日息萬分之三計息之事實,核為前述調查及判決確認有案;復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原告所貸出系爭款項,於87年度分別於當年1月21日、2月24日、3月24日、4月28日、6月11日、7月17日、8月26日、10月1日、11月2日及12月18日各計息乙次,利息金額分別為248,880元、134,640 元、52,200元、66,120元、138,720元、179,520元、150,960元、151,200元、136,080元、120,960元及160,080元,合計給付原告87年度之利息所得為1,539,360元;另88年度分別於當年1月26日、3月10日、4月19日、6月25日、8月3日、8月27日、10月2日、10月4日及11月16日各計息乙次,利息金額分別為88,920元、46,800元、149,640元、139,200元、97,440元、46,800元、120,420元、76,320元、120,840元、74,400元、175,440元,合計給付原告88年度之利息所得為1,136,220元;另89年度分別於當年1月25日、2月29日、3月28日、4月29日、6月5日、7月10日及8月11日各計息乙次,利息金額分別為35,100元、124,020元、111,300元、31,500元、25,200元、89,040元、28, 800元、101,760元、111,300元、31,500元、33,300元、117,660元、27,900元及98,580元,合計給付原告89年度之利息所得為966,960元;參據上開以錢條方式貸借款項,即係陳謙吉等人開立錢條,作為借據,載明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息以作為債權憑證。該利息為每日結算,以現金支付,而自88年起,改以每個月結算並支付乙次,於金主即時支領利息時,以現金支付,如金主不欲結領利息,則將利息滾入本金,另開立新錢條交予金主為憑等事證以觀,原告各該年度取有系爭利息所得之事實,勘可認定;此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臺北市調查處93年2月2日肆字第09343405480號函附各納稅義務人名冊、利息計算與資金往來統計表、臺北市調查處90年10月17日關於郭俊麟君調查筆錄及被告審查三科92年1月22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影本附案可稽。是原告徒言主張無系爭利息所得,即無足採。從而原核定所據上開事實,核定原告87、88及89年度取有系爭所得,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否准變更亦無不當。⑶查陳莊寬媚於90年2 月22日向原告配偶貸款10,600,000
元,並開立發票日為90年6 月1 日之同額支票(支票號碼:QA0000000)給 其配偶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發生年度(90年度)與本件87、88、及89 年 度利息所得案之核課無涉,所稱顯屬誤會。另原告援引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與本件案情不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併予陳明。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3 項所明定。
⑵原告於87、88及89年度漏報取自案外人陳謙吉利用匯豐
證券公司吸金所給付之利息所得已如前述;經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尚難僅以主觀自認無系爭利息所得而得排除自行結算申報義務之適用。次查,有所得即應納稅,乃所得稅之基本精神,原告各該年度既有是類所得,依法本應主動誠實申報繳稅,並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惟原告漏未申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原告自應受罰。又審其違章情節,尚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免罰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前述違章事實,按其87、88及89年度之漏稅額,依短漏報所得屬或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及0.5倍之罰鍰207,900元{計算式:
417,985×【(12,422×0.2)+(1,539,362 ×0.5)】/1,551,784 = 207,900,計至百元止}、135,600元{計算式:272,483×【(7,946×0.2)+(1,136,220×
0.5)】/1,144, 169 = 135,600,計至百元止}及106,000元{計算式:230,572×【(190,453×0.2)+(966,960×0.5)】/1,157,413 = 106, 000,計至百元止},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復查決定否准變更,亦無不當。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嗣於95年8 月28日由許虞哲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4 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短期票券指 1 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 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第 3 小目儲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項第 4 類、第 17 條之 3 及第 71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關於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2 月 20 日起至 3 月底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亦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所規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四、查原告87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認定為短漏報其配偶林黃淑取自訴外人陳謙吉利用匯豐證券公司所給付之利息所得分別計1, 539,360元、1,136,220 元及966,960元,案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並經被告查得上開事證,乃併同各該年度其他漏報之營利、利息所得分別計12,422元、7,949 元及190,453 元,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8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123,846 元,淨額為3,524,846 元,遂發單補徵稅額415,378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罰鍰207,900 元;核定88年度所得總額為3,560,331 元,淨額為2,961,331 元,發單補徵稅額275,978 元,並依同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罰鍰135,600 元;核定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327,838 元,淨額為2,692,838 元,發單補徵稅額203,230 元,並依同項規定,按其漏稅額處罰鍰106,000 元。原告對被告核定系爭利息所得及罰鍰不服,主張其配偶曾以10,600,000元借予訴外人陳莊寬媚,為擔保該借款,陳莊寬媚曾開立金額為10,600,000元之支票予其配偶作為清償該借款之擔保,惟該支票經其配偶提示卻遭退票,其配偶向陳莊寬媚請求返還借款卻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可見其並無資力;又被告以匯豐證券公司之計劃還款帳冊認定其配偶87、88及89年度獲有系爭利息所得,惟該公司總經理將全部資金捲款潛逃,故其配偶根本未獲系爭利息所得,租稅客體並不存在等由申請復查,惟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台北市調查處92年1 月13日函、臺北市調查處93年2 月2 日肆字第09343405480 號函附各納稅義務人名冊、利息計算與資金往來統計表、郭俊麟
9 0 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原告各該年度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陳謙吉日記帳影印資料、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87至89年度間有無自訴外人陳謙吉就取得系爭利息所得合計3,642,540 元?
五、經查:訴外人陳謙吉等人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業務之便,藉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該公司管理部人員,以「錢條」(係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以該公司名義收受款項所開具之債權憑證,其上並載明所存金額與利率)、「帳上存款」(係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該公司客戶以保管存摺、印章方式,並約定利率等條件而借得款項)等方式,向原告等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給付融資利息之事實,經臺北市調處查獲上開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乃移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調查審理屬實,有台北市調處92年1 月13日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各附卷足佐,審諸上開刑事判決亦一致查明認定訴外人陳謙吉係以「錢條」方式向附表一借款名單編號73「林黃淑」借款(2 百萬元)並支付利息,及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向附表三借款名單編號12「林黃淑」(
1 千零60萬元)借款並支付利息,足見訴外人陳謙吉87至89年間確有向「林黃淑」借錢並支付利息之行為。原告陳稱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林黃淑有借款予陳謙吉之行為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有違,自屬無足憑採。原告訴稱並無上開利息所得等云,難謂有據並足採信。是訴外人陳謙吉係以上開以錢條等方式向林黃淑貸借款項,再由陳謙吉等人開立錢條,作為借據,載明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息以作為債權憑證,該借款利息本為每日結算,並以現金支付,如金主不欲結領利息,則將利息滾入本金,另開立新錢條交予金主為憑,林黃淑向訴外人借款並給付系爭利息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六、惟查:原告另訴稱被告所舉林黃淑取得系爭利息所得之證據資料有如下述之缺失:
㈠87年4 月28日之記載(上開帳冊87年度資料第2 至4 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138,720 ,付現138,720 」,惟其後帳冊現金項下貸方固記載138,720 元,惟手支項下卻記載61,200,科目項下又記載「應付票據」,即87年4 月28日,陳謙吉縱有支付利息(非自認),其究係支付138,720 元、61,200元還是199,920 元(兩者相加)?陳謙吉係付現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7年4 月28日有138,720 元之利息收入,顯非適法。
㈡87年6 月11日之記載(上開帳冊87年度資料第5 至7 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79,200、100,320 」,雖與其後帳冊現金項下貸方所記載之金額總數相符 (79,200,100,320),惟科目項下,上開二筆金額均記載「應付票據」,則上開二筆金額縱有支付(非自認),係付現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7年6 月11日有179,520元之利息收入,顯非適法。
㈢87年7 月17日之記載(上開帳冊87年度資料第9 至11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150,960 ,付現150,930 」,惟其後帳冊現金項下貸方記載「150,930 及30」二筆,而上開30元,可能係匯款費用;然科目項下,卻又記載應付票據,則該筆金額縱有支付(非自認),究係支付現金或匯款還是以票據支付?惟不論係匯款或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7年7 月17日有15,960元利息收入,顯非適法。
㈣87年8 月26之記載(上開帳冊87年度資料第12頁):除現金項下記載支出151,200 外,無其他資料核對。
㈤87年10月1 日之記載(上開帳冊87年度資料14至16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136,080 ,付130,000 付現6,080 」,惟其後帳冊現金項下貸方記載6,080 手支項下記載54,000,科目項下又記載「應付票據」,而在其後之現金存付表中,現金支出項下記載6,080 ,即上開三紙資料之記載前後明顯不符,且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7年10月
1 日有利息收入136,080 元,更屬違法。㈥87年11月2 日之記載(上開帳冊87年度資料第17至19頁)
:小紙片上記載「手支120,960 ,付現120,930 ,30(匯費)」,與其後帳冊記載之金額固然相符,惟科目項下,卻又記載應付票據,則該筆金額縱有支付(非自認),究係支付現金或匯款還是以票據支付?惟不論係匯款或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7年11月2 日有120,960 元之利息收入,顯非適法。
㈦87年12月18日之記載(上開帳冊87年度資料第21至23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160,080 ,付現160,080 」,與其後帳冊記載之金額,固然相符,惟其科目項下又記載「應付票據」,則上開金額縱有支付(非自認),係以現金支付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7年12月18日有利息收入160,080 元,顯非適法。
㈧88年3 月10日記載(上開帳冊88年度資料第7 至9 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149,640 ,付140,000 ,付現9,640 」,固與其後帳冊現金項下貸方及手支項下總數之記載相符,惟科目項下兩筆均記載「應付票據」,姑不論應付票據之金額為140,000 元或149,640 元,則既有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8年3 月10日有149,640 元之利息收入,即非適法。
㈨88年4 月19日之記載(上開帳冊88年度資料第9 至11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139,200 ,付現139,200 」固與其後帳冊上之記載相符,惟其科目項下又記載「應付票據」,則上開金額縱有支付 (非自認), 係付現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8年4 月19日有139,200元之利息收入,即非適法。
㈩88年6 月25日之記載(上開帳冊88年度資料第15至17頁)
:小紙片上記載「手支97,440,付現97,440」,固與其後帳冊上之記載相符惟其科目項下又記載「應付票據」,則上開金額縱有支付 (非自認), 係付現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8年6 月25日有97,440元之利息收入,即非適法。
88年8 月3 日之記載(上開帳冊88年度資料第19至22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120,420 ,付現120,420 」,惟其科目項下又記載「應付票據」,則上開金額縱有支付 (非自認), 係付現或以票據支付?若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8年8 月3 日有120,420 元之利息收入,顯非適法。
88年8 月27日之記載(上開帳冊88年度資料第25至26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76,320,付現76,320」固與其後帳冊之記載相符,惟其科目項下又記載「應付票據」,則上開金額縱有支付(非自認),係付現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8年8 月27日有76,320之利息收入,即非適法。
88年10月2 日、10月4 日之記載(依上開帳冊88年度資料
,恐係同時登載於第28至30頁):小紙片兩張,分別記載「手支74,400,付現74,370,付現30」及「手支120,840,付現120,840 」固與其後帳冊現金項下貸方之記載相符;惟74,400元部分,如係匯款,被告機關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 而120,840 元部份,其科目項下又記載「應付票據」,則上開金額縱有支付(非自認),係付現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8年10月2 日、10月4 日分別有利息收入74,400元、120,840 元,已非適法。然最違背常情之處在於,被告稱原告於88年10月2 日有利息收入74,400元,其計息期間應自88年8 月3 日至10月2 日;然88年10 月2日至10月4 日,短短2 日,被告卻認為有120,840 之利息收入,實不知其計算基礎為何?由上開記載,益証被告就原告是否有利息收入乙節,根本未為任何調查,僅憑不知何人記載之不實文書,即遽認原告有利息收入,罔顧納稅人權益,莫此為甚。
88年11月16日之記載(上開帳冊88年度資料第32至33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175,440 ,付170,000 ,付現5,440」即既載明付170,000 元,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8年11月16日記載利息收入175,440 元,即非適法。
89年1 月25日之記載(上開帳冊資料89年度第2 至4 頁)
:小紙片上記載「手支124,020 ,付現124,020 」惟其後帳冊現金項下貸方卻記載兩筆,分別為35,100及124,020已有不符; 另124,020 部分,於科目項下,卻又記載應付票據,則該筆金額縱有支付(非自認),究係支付現金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已非適法。況同一計息日,卻列有兩筆利息收入,不僅有違常情,且與87年、88年之記載方式有異,惟被告卻未加以調查說明,即逕認原告於89年1 月25日有35,100及124,020 兩筆利息收入,顯有違誤。
89年2 月29日記載(上開帳冊資料89年度第5 至8 頁):
小紙片兩張,分別記載「手支31,500,付現31,500」及「手支111,300 ,付現111,300 」固與其後帳冊記載相同,惟111,300 部份,於科目項下,卻又記載「應付票據」,則該筆金額縱有支付(非自認),究係支付現金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9年2 月29日有一筆111,300 元之利息收入,已非適法;況同一計息日,卻列有兩筆利息收入,不僅有違常情,且與87年、88年之記載方式有異,惟被告卻未加以調查,說明即逕認原告於89年2 月29日有二筆31,500元及111,300 元之利息收入,顯非適法。
89年3 月28日記載(上開帳冊資料89年度第5 至8 頁):
小紙片兩張,分別記載「手支31,500,付現31,500」及「手支111,300 ,付現111,300 」固與其後帳冊記載相同,惟111,300 部份,於科目項下,卻又記載應付票據,則該筆金額縱有支付(非自認),究係支付現金或以票據支付?惟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9年2 月29日有一筆111,300 元之利息收入,已非適法;況同一計息日,卻列有兩筆利息收入,不僅有違常情,且與87年、88年之記載方式有異,惟被告機關卻未加以調查,說明即逕認原告於89年2 月29日有二筆31,500元及111,300 元之利息收入,顯非適法。
89年6 月5 日記載(上開帳冊資料89年度第5 至8 頁):
小紙片兩張,分別記載「手支31,500,付現31,500」及「手支111,300 ,付現111,300 」固與其後帳冊記載相同,惟111,300 部份,於科目項下,卻又記載應付票據,則該筆金額縱有支付(非自認),究係支付現金或以票據支付?若係支付票據,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9年2 月29日有一筆111300元之利息收入,已非適法;況同一計息日,卻列有兩筆利息收入,不僅有違常情,且與87年、88年之記載方式有異,惟被告卻未加以調查,說明即逕認原告於89年2月29日有二筆31,500元及111,300 元之利息收入,顯非適法。
89年7 月10日記載(上開帳冊資料89年度第5 至8 頁):
小紙片兩張,分別記載「手支31,500,付現31,500」及「手支111,300 ,付現111,300 」固與其後帳冊記載相同,惟111,300 部份,於科目項下,卻又記載應付票據,則該筆金額縱有支付(非自認),究係支付現金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9年2 月29日有一筆11,1300 元之利息收入,已非適法;況同一計息日,卻列有兩筆利息收入,不僅有違常情,且與87年、88年之記載方式有異,惟被告卻未加以調查,說明即逕認原告於89年
2 月29日有二筆31,500元及111,300 元之利息收入,顯非適法。
89年8 月10日記載(上開帳冊資料89年度第5 至8 頁):
小紙片兩張,分別記載「手支31,500,付現31,500」及「手支111,300 ,付現111,300 」固與其後帳冊記載相同,惟111,300 部份,於科目項下,卻又記載應付票據,則該筆金額縱有支付(非自認),究係支付現金或以票據支付?若係以票據支付,被告調閱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即知原告是否有是項利息收入。然被告機關就上開矛盾及應調查之事項,未加審酌調查,即逕認原告於89年2 月29日有一筆111,300 元之利息收入,已非適法;況同一計息日,卻列有兩筆利息收入,不僅有違常情,且與87年、88年之記載方式有異,惟被告卻未加以調查,說明即逕認原告於89年2 月29日有二筆31,500元及111,300 元之利息收入,顯非適法。
七、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原告所指之20項證據瑕疵,僅稱本件原告系爭利息所得均以「郭俊麟之日記帳、小黃紙片」作為核課認證之基礎,有本院95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之筆錄在卷可佐。惟審諸上開刑事判決固認定訴外人陳謙吉係以「錢條」方式向附表一借款名單編號73「林黃淑」借款之金額為2 百萬元並支付利息,及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向附表三借款名單編號12「林黃淑」1 千零60萬元借款並支付利息,固可證明訴外人陳謙吉87至89年間確有向「林黃淑」借錢並支付利息之行為。然查:
㈠惟被告計算原告系爭利息所得為3,642,540 元。即原告87
年、88年及89年間係以「錢條」、「應付票據」等方式貸出款項(87年度:13,600,000元、15,600,000元、6,000,000 元、12,600,000元及11,600,000元;88年度:
7,600,000 元、4,000,000 元、11,600,000元、10,600,
000 元及13,600,000元;89年度:3,000,000 元、10,600,000元)與陳謙吉等人利用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以日息萬分之三計息之事實,業經前開法院判決確認有案。再對照相關扣案之錢條、日記帳等資料,原告所貸出之款項,於87年度分別於是年1 月21日、2 月24日、3 月24日、4 月28 日 、6 月11日、7 月17日、8月26日、10月1 日、11月2 日及12月18日各計息乙次,利息金額分別為248,880 元、134,640 元、52,200元、66,120元、138,720 元、179 ,520 元 、150,960 元、151,200 元、136,080 元、120,960 元及160,080 元,合計給付原告87年度之利息所得為1,539,360 元;另88年度分別於是年1 月26日、3 月10 日 、4 月19日、6 月25日、8 月3 日、8 月27日、10 月2日、10月4 日及11月16日各計息乙次,利息金額分別為88,920元、46,800元、149,640 元、139,200 元、97,440元、46,800元、120,420 元、76,320元、120,840 元、74,400元、175,440 元,合計給付原告88年度之利息所得為1,136,220 元;另89年度分別於是年1 月25 日 、2 月29日、3 月28日、4 月29日、6 月5 日、7 月10日及8 月11日各計息乙次,利息金額分別為35,100元、124,020 元、111,300 元、31,500元、25,200 元 、89,040元、28,800元、101,760 元、111,300 元、31,500元、33,300元、117,660 元、27,900元及98,580 元 ,合計給付原告89年度之利息所得為966,960 元。3 年度合計利息所得,即為3,642,540 元。經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借款金額合計為「1 千2 百60萬元」(200 萬+1060 萬 =1260萬元),而依前揭被告主張「約定以日息萬分之三計息」之認定事實,利息1 年所得應為「1,379,700 元」,87年、88年及89年3 年利息所得實應為「4,139,100 元」(1,379,700 ×3 =4,139,100 元),始與刑事認定之借款金額一致,惟被告計算原告系爭利息所得為為3,642,540元,即已經不一致。
㈡被告固稱本件原告系爭利息所得係以「郭俊麟之日記帳、
小黃紙片」為認證核算基礎等語。然查該等基礎證據卻有以下之疑義尚待釐清:
⒈87年4 月28日之記載(上開帳冊87年度資料第2 至4 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138,720 ,付現138,720 」,惟其後帳冊現金項下貸方固記載138,720 元,惟手支項下卻記載61,200,科目項下又記載「應付票據」,即87年4 月28日,陳謙吉縱有支付利息,其究係支付138,720 元、61,200元還是199,920 元,並不明確。被告就上開不明之之事項,未予詳加調查,即逕認原告之利息收入,亦有疑義。
⒉87年8 月26之記載(上開帳冊87年度資料第12頁):除現金項下記載支出151,200 外,無其他資料核對。
⒊87年10月1 日之記載(上開帳冊87年度資料14至16頁):
小紙片記載「手支136,080 ,付130,000 付現6,080 」,其後帳冊現金項下貸方記載6,080 手支項下記載54,000,科目項下又記載「應付票據」,而在其後之現金存付表中,現金支出項下記載6,080 ,即上開三紙資料之記載前後明顯不符。被告未就此不符事項予以調查,即逕認原告之利息收入136,080 元,亦有未合。
⒋88年10月2 日、10月4 日之記載(依上開帳冊88年度資料
,恐係同時登載於第28至30頁):小紙片兩張,分別記載「手支74,400,付現74,370,付現30」及「手支120,840,付現120,840 」固與其後帳冊現金項下貸方之記載相符。惟被告稱原告於88年10月2 日有利息收入74,400元,其計息期間應自88年8 月3 日至10月2 日;然88年10月2 日至10月4 日,短短2 日,被告卻認為有120,840 之利息收入,其計算基礎是否實在亦有疑義。
⒌89年1 月25日之記載(上開帳冊資料89年度第2 至4 頁)
:小紙片上記載「手支124,020 ,付現124,020 」,惟其後帳冊現金項下貸方卻記載兩筆,分別為35,100及124,020 已有不符,被告並未就此不符予以查明,即逕認原告利息所得之事實,容有未合。
⒍原告其餘指摘,不外為同一日計息有兩筆利息收入,有違
常情等云,惟原告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供核,對兩筆借貸即有二次計息之情形未予說明,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陳莊寬媚於90年2 月22日向原告配偶貸款
,並開立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云云。惟查,訴外人陳莊寬媚固曾於90年2 月22日向原告配偶貸款10,600,0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90年6 月1 日之同額支票(支票號碼:QA0000000)給 林黃淑充當該借款之擔保,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其發生年度為90年度與本件屬87、88及89年度利息所得之核課,尚屬無涉,難認有關。又原告另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為本件之參據,然查該判例之案情與本件有異,難以比附援引,均併此敘明。
八、罰鍰部分:被告就原告系爭利息所得之核算既有上述之缺失,則系爭利息所得之金額數字仍有待確認,其罰鍰之金額自已受影響,應一併發回被告為適法之考量,一併敘明。
九、綜上,原告所訴並無系爭利息所得尚非真實,惟其爭執被告核算系爭利息所得之方式,確有部分有待被告查明,其罰鍰金額俟系爭利息所得金額確認後始得確定,原處分就此缺失未予詳查,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續予維持,容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主張本件課稅事實,應有調閱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施雙玉等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查明之必要等云,暨被告陳明要查明事證須傳喚證人郭俊麟等,因事證已明,且有該等判決可參,並無再調閱及傳訊證人郭俊麟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