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14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告參加人 丙○○送達代收人 古明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3 日經訴字第09406128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丙○○(下稱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0 年 10月 23 日以「無縫胸罩及其製做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 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 92 年 10 月 8 日之公告期間內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20 條之 1 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復於 93 年 2 月 6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被告准予修正。案經被告審查,於 93 年 11 月 30 日以(93)智專三㈠02016字第 093210582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內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 條第 2 項及第 20 條之 1 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系爭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系爭案申請當時適用之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稱發明
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乃明定「發明」係屬於一種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其必須是前所未見之技術創新與設作,始能符合「發明」定義,而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則進一步陳明「發明」之設計,若僅是運用習知技術之轉用或變更,而為熟習此一行業技術手可就是項技術輕易推演得出該「發明」內容時,則該發明即難稱符合「高度創作」之定義,依法即不得准予專利者。
又依同法第20條之1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詩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則是規定「發明」在提出專利申請時,若有實質相同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者,則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在此「內容相同」之定義上,並非指其結構及技術、功效完全相同為必要,只要先申請案所揭示的技術手段與該「發明」所運用的技術手段相同時,並可為同行業者可輕易推演得知,即可視為其為「實質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依法即不應准予該後申請案發明專利,始為適法。
⒉查被告裁定本案異議不成立之理由,主要是認為被告所檢
附之證據一利用上、下罩杯模具經過熱壓加工成型立體罩杯形狀之內容,僅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b)內,其餘步驟則未見於證據一內,故認定兩者技術內容不同;而證據二雖揭示有系爭案所採用之彈性纖維之雙層胸罩布料,但並無揭示系爭案之各種步驟,且兩者技術容不相同,非為相同發明,且證據二公告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不得據以論究其進步性;又證據三並未揭露系爭案無縫胸罩之製作方法的各種步驟,兩者的技術內容並不相同,非為相同發明,且其公告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亦不得據以論究其進步性;據此論斷該系爭案未違反審定當時適用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第20條之1規定,從而裁定「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而經原告向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仍就證據1~3分別與系爭案作獨立之比對,認為其均僅能揭露系爭案的部份步驟,並未能完全揭露系爭案之完整技術內容,據以認定其非為相同之發明,且證據二、三因公告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所以不得作為系爭案進步性之論究,據以無法以之執為被告所為處分違法或不當之論據,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願申請。
針對上揭之理由,原告認為被告及訴願機關在審查系爭案之異議及訴願程序上,明顯有昧於事實之嫌,雖原告所檢附之證據二、三之公告日確實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惟該兩案均係以新型形式提出專利申請,係著中在結構方面之描述,但其欲達成該等結構所採用的技術,乃為內衣胸罩業界所泛用的技術手段,該證據二、三乃因在結構設計上確有其創新之處,所以獲准專利,並非因其技術有所創新才獲準專利,換言之,即該證據二、三所揭示的技術乃為其申請當時已存在的習知技術,而其申請日又確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是以該證據二、三所揭示的技術應屬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存在之習知技術無誤,自應可併同證據一所揭示之技術作為論究系爭案進步性之依據,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在審查本案時,卻未能將之整合進行論究,忽視原告所陳的各項論點,焉能稱其處分為適法、合理?⒊次查,系爭案於93年2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之修正,而被告於本案之異議審查上即視依該修正後之內容為準,惟由系爭案所修正之專利範圍觀之,僅是對第1項中之部份內容刪減作修正,而其修正前內容部份為 (a)內文中,「其中雙層胸罩布料係雙層圓筒織布,於其一端以縱向裁斷張開成為一平面之雙層胸罩布料;」然,見其修正後之專利範圍內容僅是將其此段文字刪除,而係爭案將此段刪除顯然並非將所申請之專利範圍減縮,而反倒是將申請專利範圍擴大,其可見於修正前該發明有限定其所採依賴之布料條件 (即雙層胸罩布料係雙層圓筒織布,於其一端以縱向裁斷張開成為一平面之雙層胸罩布料 ),而今修正後卻將原需要之條件給予去除,其怎能認定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確有限縮呢? 此一部份實有待商榷,再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亦關係該系爭案之存滅,也同時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而被告在系爭案主張修正期間並未知會原告,其作法顯有不公。
再者,從原處分書之審定理由書中所述,可知被告之理由均是將原告所檢附之各項證據一、二、三與系爭案作個別分開獨立比較方式進行比對,而致認為各證據與系爭案不同;惟被告在審理過程中並未將所檢具之各項證據整合成既有技術與系爭案作全面性之整體技術比對論究,比較系爭案之發明技術內容是否可從各證據中予以推演導出,而僅是就各證據與系爭案作極為主觀之認定與比對,無視於其技術層次早已為此一行業所慣用之事實,恐有率斷之虞,況從原處分書中指系爭案之發明步驟尚有「裁切移除多餘部分之步驟,更有縱向裁斷張開成為一平面之雙層胸罩布料,或一具有罩杯型之雙層胸罩布料(四層含彈性纖維布料)之步驟特徵」乙節,顯見原處分機關對此行業之陌生,其「裁切移除多餘部分」及「縱向裁斷張開成為一平面」均是屬服裝製衣業之傳統工藝步驟,怎能將之視為具新穎創造性之步驟特徵,而系爭案之發明內容參酌習知既有之技術,再綜合詳加運用證據一、二、三等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將系爭案方法推導出來,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能詳加審究系爭案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之人易於思及之作,恐有疏漏謬誤之虞,其審查上即難稱無主觀、偏頗之嫌,影響原告之權益,焉能令人信服?⒋綜上所陳,系爭案在申請專利之前,即已有相同技術內容
的產品公開在先,且為熟習項技術人士所易於思及並可輕易推導完成,因此系爭案顯已違反了其適當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規定,但被告卻漠視原告之訴求,以致作成「異議不成立」之不當處分,此不當處分對於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基於此,懇請審查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二、三之申請日雖均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但其公開
日都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相對於系爭案為一申請在前公告在後之專利案,僅得作為論究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之1規定之證據,並不能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⒉系爭案93年2月6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將原申請專利範
圍第3項附屬項之內容併入第1項獨立項中,係為增加獨立項之限縮內容,並無擴大申請專利範圍。
⒊查引證二、三不能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無
法併同引證一所揭示之技術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如前已敘明。
⒋另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引證一係利用上、下罩杯模具經
過熱壓加工成型立体罩杯形狀之內容,雖揭露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b)內 ,但系爭案利用罩杯成型模具加熱成型,使胸罩布料之雙層同時形成立体罩杯型的方法,僅係製備無縫胸罩之胸罩本案的步驟之一,系爭案尚有裁切移除多餘部份之步驟,更有縱向裁斷張開成為一平面之雙層胸罩布料,或一具有罩杯型之雙層胸罩布料(四層含彈性纖維布料)之步驟特徵,並未見於引證一內,兩案技術內容不同,引證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與引證二比較;引證二之雙層布片未端設有一具有鬆緊帶作用之折疊段之布料,雖類似系爭案所採用之含彈性纖維之雙層胸罩布料,但系爭案之方法特徵,並非僅依賴該等布料可實施,引證二並無揭露系爭案方法之各種步驟,兩案技術內容不相同,非為相同發明,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與引證三比較;引證三之胸罩係由一外罩層、內棉層、托形管、泡棉体、肩帶及背帶所構成,乃以外罩層、內棉層之預定處置入托形管及泡棉体,再經高溫熱壓處理而構成胸罩等製作方法。引證三並未揭露系爭案無縫胸罩之製作方法各種步驟,系爭案採用圓筒編織之含彈性纖維之雙層胸罩布料,只須於其一端以縱向裁斷張開成為一平面之雙層胸罩布料,或先進行加熱成型處理,再於一端以縱向裁斷張開成為一具有罩杯型之雙層胸罩布料等技術內容,可達成設計容易、生產迅速以及簡化罩杯成型模具之設計及製作等增進功效,與引證三之技術內容不相同,非為相同發明,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故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之規定,原審定異議不成立並無不當。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 條、第20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所明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查參加人於 90 年 10 月 23 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 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原告於
92 年 10 月 8 日之公告期間內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20 條之 1 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經參加人於 93 年 2 月 6 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被告准予修正。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 93 年 2 月 6 日系爭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含申請專利範圍)、原告 92 年 7 月 22 日專利異議申請書、系爭專利 92 年 7 月 11 日公告、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引證 1 (74 年 8 月 16 日公知告,編號第0000000 號,專利名稱:胸罩罩杯一次成型之構造)、引證 2 (91 年 11月 21 日公告,編號第 00000000 號,專利名稱:可穿著物品之雙層構造)、引證 3 (91 年 12 月 1 日公告,編號第 00000000 號,專利名稱: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系爭專利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於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內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20 條第2 項及第 20 條之 1 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系爭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專利「無縫胸罩及其製做方法」發明專利案,主要係包含:
⒈平攤一含彈性纖維之雙層胸罩布料,於雙層胸罩布料之間
之適當位置置入泡棉片,該含彈性纖維之雙層胸罩布料以其一端加強編織之底邊所連接,其中雙層胸罩布料係雙層圓筒織布,於其一端以縱向裁斷張開成為一平面之雙層胸罩布料。亦即,平攤一胸罩布料於罩杯成型模具上,該胸罩布料係一含彈性纖維之布料,該含彈性纖維布料為一雙層之圓筒織布,且雙層圓筒織布以其一端加強編織之底邊所連接,雙層圓筒織布經疊合則成四層含彈性纖維布料,罩杯成型模具係一可加熱該含彈性纖維布料之成型模具。⒉將含有泡棉片之雙層胸罩布料於罩杯成型模具上,令罩杯
成型模具對有泡棉片之雙層胸罩布料加熱,胸罩布料被加熱之部份位置定型為立體罩杯型。亦即經由罩杯成型模具加熱胸罩布料,胸罩布料被加熱之部份位置定型為立體罩杯型,此時胸罩布料形成立體罩杯型之成型端及立體罩杯型之遠側端。
⒊將加熱定型後之胸罩布料裁切移除多餘的部份,製成胸罩
本體。亦即,已經加熱定型之胸罩布料,於立體罩杯型之遠側端以縱向裁斷,張開成為一張含有對稱之立體罩杯型之雙層含彈性纖維之胸罩布料。
⒋將胸罩本體車縫滾邊、扣件及肩帶等配件製成無縫胸罩。
亦即,將加熱定型後之胸罩布料裁切移除多餘的部份,製成胸罩本體;。
⒌將胸罩本體車縫滾邊、扣件及肩帶等配件製成無縫胸罩。
有參加人 93 年 2 月 6 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附原處分卷足佐。
㈡將系爭專利經與原告所舉之引證 1 相較,系爭專利利用「
罩杯成型模具加熱成型」之方法,僅係製備無縫胸罩之胸罩本體的步驟之一,尚有「裁切移除」多餘部分及「縱向裁斷」等兩個步驟之特徵,該等步驟之特徵並未見在引證 1 內,可知系爭專利與引證 1 之技術內容尚屬不同,裁切移除及縱向裁斷之功能為引證 1 所無。亦即,系爭專利主要是將底緣有鬆緊帶效能之加強編織且含彈性纖維之雙層圓筒織布之胸罩布料,直接「縱向裁斷平攤」為雙層胸罩布料後加熱定型,或先將雙層圓筒織布之胸罩布料疊合成 4 層,經加熱定型後再於遠側端予以「縱向裁斷」,於將多餘布料部分裁切後製成胸罩本體,最後才將胸罩胸扣件、肩帶或蕾絲布等與本體縫製成無縫胸罩。與引證 1 之「胸罩罩杯一次成型之構造」是於罩杯本體正反面之四周以粘膠黏合裏、面兩層後,利用罩杯模具熱塑壓製,使罩杯本體及裏、面兩層同時一次成型之內容相較,引證 1 僅揭示其胸罩罩杯是以模具熱塑壓製成立體造型,而系爭專利圓筒編織之含彈性纖維之雙層胸罩布料,除了將布料經由罩杯成型模具加熱成型之步驟外,更有只須於其一端以「縱向裁斷」張開成為一平面雙層胸罩布料,或先進行加熱成型處理,再於一端以縱向裁斷張開成為一具有罩杯型之雙層胸罩布料等步驟,兩案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引證 1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應認系爭專利此項技術特徵具進步性之思考。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明步驟尚有「裁切移除多餘部分」及「縱向裁斷張開成為一平面」,均屬服裝製衣業之傳統工藝步驟,尚非新穎創造性之步驟特徵等云,惟未據其提出該等技術特徵為傳統工藝步驟之具體證明,而該等技術特徵確係引證
1 專利說明書所未載,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泛稱即遽採其主張。
㈢將系爭專利與原告所舉之引證 2 相較,引證 2 之雙層布片
固具有鬆緊帶作用之布料,類似系爭專利案之布料,惟系爭案之方法特徵,並非僅憑該等布料即可達到目的,系爭專利提供引證 2 所未揭露之各種步驟,足知兩案技術內容亦不相同,難謂為相同之發明。
㈣將系爭專利與原告所舉之引證 3 相較,引證3胸罩以外罩層
、內棉層之預定處置入托形管及泡棉體,再經高溫熱壓處理構成胸罩等之製作方法,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無縫胸罩製作方法之各種步驟,系爭專利可達成設計容易、生產迅速以及簡化罩杯成型模具之設計及製作等增進功效,可知亦與引證 3之技術內容不相同,並非為相同之發明。
㈤再者,引證 2 、3申請日固均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惟其公
告公開日均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僅得以之作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 條之 1 規定之論據,難據以為論究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因之,引證 2 及 3亦不得併同引證 1 論究系爭專利之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被告係將引證 1、2 及 3 與系爭專利作個別分開獨立比較,並未將各項引證案整合,致認為各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不同,原處分難認客觀等云,未慮及引證 2 及 3 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公告,不得據以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忽略時間因素之事實,自有未合。又系爭專利93年2 月6日 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92年7 月11日之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內容併入第1 項獨立項中,此技術內容之修正係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原告認係申請專利範圍限縮去除,而擴大申請專利之範圍,容有誤會。
五、綜上,原告所舉引證2 主要是由「一體織成之布料」,將其內外布片及兩者間之折疊段一體織成,並在針織同時先將折疊段之「頂底緣加以縫合之雙層式布料」,與系爭專利相較,兩者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引證2 固提供一體織布之雙層構造,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各個步驟,有如前述,故而難以引證2 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引證3 為一體成型胸罩結構之改良,係將「外罩層內棉層之預定處」置入托形管及泡棉體,再經「高溫熱壓處理」而構成胸罩,與系爭專利之製作方法比較,系爭專利係先將「雙層圓筒織布」縱向裁斷平攤為「雙層胸罩布料」後「加熱定型」,或先將「雙層圓筒織布疊合」並「加熱定型後再縱向裁斷」等步驟,及依序裁切多餘布料,加工車縫滾邊扣件肩帶等過程,並未為引證3所揭露,引證3 自亦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從而,系爭專利異議審定書處分以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之規定,而為原告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