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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1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經訴字第0940612922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2樓(無市招)內分別擺設電腦機台 (經以另查獲之遙控器切換,確認為超級金明星97水果盤)16台、皇冠小丑2台、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4台、大富翁六代2台、 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及滿天星19台等機台, 供不特定人把玩,均插電營業中,現場並僱用蔡莉莙及李亭玉為開分人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被告之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以下同) 93年9月21日共同派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營業場所查獲,並查扣電腦切換螢幕遙控器、IC版45塊、開分鑰匙16支、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螢幕4台及營利所得新臺幣(以下同)85,300元等。除該分局以93年9月22日店警刑字第009300351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被告並認原告有違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14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699856號函,命原告停業,並處罰鍰2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有否未經登記即行開業?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矛盾、錯誤:

1、查新店市○○街○○○號1樓址所設為「電動遊戲機販售之禮品商行」,係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發給登記之商業機構,營業項目為玩具娛樂用品、機械器具或其他之零售,故本係合法可以販售娛樂用品、機械器具(包含限制級娛樂遊戲)之商鋪,而現場外牆並無市招,有何觸犯法律?無掛市招反而更足以澄清、證明「此非借市招懸掛,招攬客人為電子遊戲賭博場使用」。按既係電子遊戲機之販售商鋪,店內焉能不擺設展示電子遊戲機之貨品?否則如何讓人選購?若無電子遊戲機展示,豈非又被認定掛羊頭可能經營其他非法行業?

2、更離譜的是,上址 1樓擺設電子遊戲機中雖有16台插電,但根本未開機!電腦螢幕根本未顯示!目的就是怕瓜田李下,有開機展示必要時才開?既未開機,又如何操作電腦螢幕?且「有插電即屬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人使用之事實」到底從何而來?邏輯是否正確?實值商榷!新店市○○街○○○號2樓雖有擺設電子遊戲機, 惟查1、2樓係獨立樓梯,並無相通,2樓大門亦是現場搜查人員當場破壞門鎖而進行搜索, 現場2樓空無一人,只是堆放擺設電子遊戲機,無插電,甚至大門深鎖,又何謂「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人使用之事實」? 破壞2樓門鎖而進行搜索,事後反稱對外營業須負責任?原告何能心服?又按電子遊戲機雖然插電中,但此本係普通情形,有插電也不代表現在一定使用,有插電也不代表一定是操作娛樂電子遊戲機使用,插電可能是販售營業之準備行為,插電操作電子遊戲機更可能是販售營業之展示,故以插電作為「對外賭博電玩營業」,其證明實屬不足。 又按1樓現場除職員外,並無其他任何第三人(無不特定人),更無任何第三人現場操作電子遊戲機娛樂使用,亦無查獲任何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娛樂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對價」?如何能武斷認為係「經營電子遊戲場使用」,實在百思未解?此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尤有進者, l樓大門是現場搜查人員當場要求開門方能進入搜索,故斯時何有所謂之「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人使用之事實」?究竟此種以電子遊戲機娛樂使用而對外經營之事實到底從何而來?如何認定?迄今毫無證據、隻字片語說明,其未盡舉證責任,純屬臆測,至於且由現場稽查照片顯示, 現場某一牆貼有過五關可加贈1000或鐵支500券告示,亦僅係說明出售電子遊戲機後之可能玩法說明,並非可武斷的認為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3、猶有進者,各機有插電出現晝面之情形,乃是被告之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該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3年 9月21日共同派員檢查所開啟才存證照相,若以此開啟反推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豈非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4、再查,該址雖有房東邱君筆錄證稱雙方有訂立租賃契約,惟此與該址究竟有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無關,房東邱君亦無任何指證; 至於所謂另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於93年1月18日之陳進○調查筆錄,指稱娛樂電玩店等等,則顯然是在本案於93年 9月21日經被告之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該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共同派員之「長達 8個多月以前」之事,何能證明其後究竟有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有甚者,訴願決定書既謂電動遊戲機均插電「營業中」,現場並僱用「蔡君」及「李君」為開分人員,則何以所謂現場之開分人員「蔡君」及「李君」之調查筆錄內容根本隻字不提?又何以現場竟無任何賭客把玩證明「營業中」?上述他案相隔時間甚久之筆錄及所謂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既非確定判決,又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堪難認定事實!且以此作為唯一之依據!原告何能心服?

5、末查,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已載明於該址查扣營利所得85,300元,故被告可認其「每月營業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6萬元), 不符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4款之小規模營業,惟85,300元又何以證明是1個月(每月)營業額? 且證明確為營利所得?被告未盡舉證責任,洵屬明確!訴願決定亦未說明其理由,洵屬明確!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明顯錯誤、違反論理法則,於法有違,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據民眾檢舉, 被告之聯合查報小組於93年9月21日晚間,配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2樓民宅內查察時, 當場查獲該場擺設45台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中,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惟該場負責人及把玩客人均已逃逸無蹤,現場僅有員工蔡莉莙、李亭玉二人因走避不及遭警方查獲。蔡莉莙、李亭玉二人雖矢口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情事,惟綜觀其現場營業跡象及相關物證(現場1、2樓內外設有多只監視器、1、2樓陳設多台電子遊戲機、牆壁上貼滿隔音泡棉、現場 2樓有加贈1000等告示、機台上方全部備有煙灰缸、紙杯並有煙蒂、煙灰、檳榔汁;1、2樓除上下前後相通外,亦設有多處複雜暗門通道分別通往後方住宅、防火巷、地下停車場等不同位置等等),該場實係以暗場方式,隱身民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後經新店分局調查,該址房屋係為邱伯欽與邱國楨所有,租予原告供營業用,且為原告所不爭, 又新店分局93年9月22日店警刑字第009300351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違規營業人確為原告,是以,原告所陳「本係合法可以販售娛樂用品…1、2樓係獨立樓梯,並無相通」,並主張其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情事,全然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雖指稱「上址 1樓擺設電子遊戲機雖有16台插電,但其根本未開機!電腦螢幕根本未顯示…有開機展示必要才開」,然查該址 l樓16台電腦機台,經以查獲之遙控器切換後,確認其遊戲內容實際係為「金明星97」(經濟部評鑑之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該址 2樓並擺設有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4台、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滿天星19台、 大富翁大代2台、皇冠小丑2台, 雖無查獲第三人於現場把玩,惟該等機台均插電中,確處於隨時可供營業狀態;衡查現場客觀情事,原告有違規營業之事實洵堪明確。「金明星97」本有其一定機具框體,原告卻刻意以附加IC版方式,將其外觀變異成一般電腦,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無論將該物「用予販賣」或「作為一般電腦使用」,均不合常理;且現場1、2樓內外設有多只監視器、牆壁上貼滿隔音泡棉、設有多處複雜暗門通道分別通往後方住宅、防火巷、地下停車場等不同位置等等客觀事證,亦與原告所稱單純供「展示」一般倉庫之通常設置不符,原告於訴願狀、起訴狀內不僅均未提供其現場情形之合理解釋,且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有利實證,卻反率以「有插電也不代表現在一定使用…,可能是…,可能是…對外營業之事實到底從何而來,如何認定?…反推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豈非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強加抗辯,是以,其辯詞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 1樓設有營業事業登記證,並抗辯「無掛市招反而更足以澄清、證明此非借市招懸掛,招攬客人為電子遊戲賭博場使用…係電子遊戲機之販賣商鋪…店內焉能不擺設展示,…否則如何讓人選購」,實屬荒謬無稽之論,因查該址原設「步步高電動遊戲機禮品商行」,其營利事業證上登載負責人為「陳仁傑」,並非「原告本人」,原告何以主張上開情事?其巧言詭辯,由此可見。另依商業登記法第 4條規定,小規模營業固得免辦營業事業登記,惟查原告每月租金高達25萬元,且當日查扣所得85,300元,營業機具高達45台,數量規模相當龐大,足認原告顯非小規模營業,原告指摘「被告未盡舉證責任」,顯有未洽。

㈣、按本案係源於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業由司法單位審理中),有鑑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規範「電子遊戲場業」為主體之特別法,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約有而制定,其規範限制不僅較為嚴格,亦無分營業規模大小(縱使僅擺設一台電子遊戲機,亦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考量電玩機具管理問題的複雜性,且電子遊戲場係一較具有違公安、治安及住安之虞之行業,故被告本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以「行業別」作為該類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裁罰區分標準之一,且將電玩管理政策列為被告行之有年之「重大政策」;加以近年來被告轄下不肖業者,利用便利商店、釣蝦場等營業場所,甚至於民宅,以化整為零方式經營電玩之情形日趨嚴重,故為依法貫徹公權力之行使,嚇阻業者「以合法掩護非法」,被告裁罰此類案件多以從重考量。查本案原告意圖營利,以合法民宅掩護非法,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數量規模龐大(45台),查獲後亦多所矯飾,是以,原告雖係第一次遭查獲,被告經據實衡酌違規情節輕重、兼顧比例原則後,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從重核處原告2萬元罰鍰, 並命其停止營業之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不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為商業登記法第3條所明定。 又按「違反第3條規定, 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復為同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未經申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2樓(無市招)內分別擺設電腦機台 (經以另查獲之遙控器切換,確認為超級金明星97水果盤)16台、皇冠小丑2台、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4台、大富翁六代2台、 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及滿天星19台等機台, 供不特定人把玩,均插電營業中,現場並僱用蔡莉莙及李亭玉為開分人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被告之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3年9月21日共同派員,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營業場所查獲,並查扣電腦切換螢幕遙控器、IC版45塊、開分鑰匙16支、監視器鏡頭8個、 監視器螢幕4台及營利所得85,300元等。除該分局以93年9月22日店警刑字第 009300351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 被告並認原告有違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以93年10月14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699856號函,命原告停業, 並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訴稱,該址設「電動遊戲機販售之禮品商行」,係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發給登記之商業機構,營業項目為玩具娛樂用品、機械器具或其他之零售,係可合法販售娛樂用品、機械器具(包含限制級娛樂遊戲)之商鋪,而現場外牆並未掛市招,益證「此非借市招懸掛,招攬客人為電子遊戲賭博場使用」。 搜查人員要求員工打開該址l樓大門後進入搜索,此情何來「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人使用」?該址

1 樓擺設電子遊戲機中雖有16台插電,但根本未開機!電腦螢幕根本未顯示!何來「有插電即屬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人使用」? 1樓現場除職員外,並無不特定人,更無第三人現場操作電子遊戲機,亦未查獲「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對價」,何來「經營電子遊戲場使用」?且該址1、2樓係獨立樓梯,並無相通, 搜查人員破壞2樓大門門鎖後搜索,其內空無一人,只是堆放擺設電子遊戲機,無插電,又何來「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人使用」?又牆上貼有過五關可加贈1000或鐵支500券告示, 僅係說明出售電子遊戲機後之可能玩法說明,並非可武斷的認為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於該址查扣之85,300元, 何以證明是1個月(每月)營業額?營利所得?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據民眾檢舉, 被告之聯合查報小組於93年9月21日晚間,配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2樓民宅內查察時, 當場查獲該場擺設45台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中,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惟該場負責人及把玩客人均已逃逸無蹤,現場僅有員工蔡莉莙、李亭玉二人因走避不及遭警方查獲。蔡莉莙、李亭玉雖矢口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情事,惟綜觀現場1、2樓內外設有多只監視器、1、2樓陳設多台電子遊戲機、牆壁上貼滿隔音泡棉、現場2樓有加贈1000等告示、 機台上方全部備有煙灰缸、紙杯並有煙蒂、煙灰、檳榔汁;1、2樓除上下前後相通外,亦設有多處複雜暗門通道分別通往後方住宅、防火巷、地下停車場等不同位置等等,該場實係以暗場方式,隱身民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後經新店分局調查,該址房屋係為邱伯欽與邱國楨所有,租予原告供營業用,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所陳「係可合法販售娛樂用品…1、2樓係獨立樓梯,並無相通」,而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該址l樓16台電腦機台, 經以查獲之遙控器切換後,確認其遊戲內容實際係為「金明星97」(經濟部評鑑之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該址2樓並擺設有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4台、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滿天星19台、大富翁大代2台、皇冠小丑2台, 雖無查獲第三人於現場把玩,惟該等機台均插電中,確處於隨時可供營業狀態;衡查現場客觀情事,原告有違規營業之事實洵堪明確。況且「金明星97」本有其一定機具框體,原告卻刻意以附加IC版方式,將其外觀變異成一般電腦,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無論將該物「用予販賣」或「作為一般電腦使用」,均不合常理;且現場1、2樓內外設有多只監視器、牆壁上貼滿隔音泡棉、設有多處複雜暗門通道分別通往後方住宅、防火巷、地下停車場等不同位置等等客觀事證,亦與原告所稱單純供「展示」一般倉庫之通常設置不符,原告辯詞實不足採。

㈢、該址原設「步步高電動遊戲機禮品商行」,惟其營利事業證上登載負責人為陳仁傑,並非原告,原告何能主張「可合法販售娛樂用品、機械器具(包含限制級娛樂遊戲)」?另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 小規模營業固得免辦營業事業登記,惟查原告每月租金高達25萬元,且當日現場查扣營利所得85,300元,營業機具高達45台,數量規模相當龐大,足認原告顯非小規模營業,原告反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顯有未洽。

㈣、被告考量原告意圖營利,以合法民宅掩護非法,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數量規模龐大(45台),查獲後多所矯飾,雖係第一次遭查獲,惟經據實衡酌違規情節輕重、兼顧比例原則後,依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命原告停業,並處罰鍰2萬元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