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家海(會計師)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原 告 1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煥枝(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卯○○辰○○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300411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楊昭男(於91年1月9日死亡)等人共14人未辦理營業登記,即擅自於86年2月至88年9月期間,合夥以福德寶寺名義販售納骨塔位,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北市調處)查獲,移由被告承受營業稅業務前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北縣稅處)審理結果,核定原告營業稅銷貨收入計新台幣(下同)225,312,600元(含稅),補徵營業稅10,729,171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0,729,171元處3倍罰鍰計32,187,5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計2,413,59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1年2月7日以台財訴字第090006565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北縣稅處乃依訴願決定意旨,於91年6月4日以北稅法字第0910081163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行為罰罰鍰為2,368,090元,其餘則維持原核定(原告對此部分未再行爭訟)。原告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本稅及漏稅罰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訴字第1415號裁定以其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原告於93年4月19日主張有記載與計算重大錯誤且欠缺證據力之情形,並以先前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未能及時提出更正與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因,乃肇因於佐證之帳證資料均為調查局所查扣而無法舉證,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1日以士檢確字第1159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扣押物品,於92年5月5日領回扣押物品核對後,始發現有計算錯誤情事為由,向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申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11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7條前段等規定予以重新計算核定稅額,經該所於93年5月14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31005768號函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退還營業稅款541,710元及罰鍰1,652,13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營業稅事件業經行政爭訟(行為罰部分)及
行政訴訟(本稅及漏稅罰部分)確定,原告申請重新核定更正稅額並予退稅,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17條第1款、第43條、第36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
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45年判字第60號分別著有判例。
②查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訴之聲明,若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與楊昭男共14人於86年至88年期間未辦理營業登記,以福德寶寺名義建售納骨塔位,涉嫌逃漏營業稅,遭被告發單補徵營業稅10,729,171元並核處罰鍰32,187,500元,固經鈞院以91年訴字第1415號裁定以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惟查該案係原告對於渠等合夥以福德寶寺名義出售納骨塔位應否課稅有所爭執,而本件則係就銷售額誤計(未扣除折讓金額),即未辦理登記取得之進項憑證可否扣抵銷售額有所爭執,二者法律關係不同(即訴訟標的不同),能否謂為同一事件非無研議之餘地,此觀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亦明。
再者,本件原處分僅為形式上之確定,未經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揆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原處分若有違誤,被告尚非不得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準此,本件顯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⒉實體部分:
①被告未依職權調查系爭違章情事是否屬實,僅憑北市調處調查筆錄認定原告有逃漏稅行為,於法不合:
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第111條第7款、第117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復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規定。又按「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為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所明釋。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均遭士林地檢署扣押,被告未詳加
調查,僅憑北市調處筆錄核定福德寶寺自86年2月至88年9月期間有銷貨收入225,312,600元,應補徵營業稅10,729,171元,並分別核處漏稅罰32,187,500元及行為罰2,413,950元,違反前開判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至明。又稽徵機關本應就課稅標的之加項及違章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依士林地檢署於92年5月5日所發還之扣押證據資料發現86年度至88年度合計實收金額僅有90,145,100元,被告未依法調閱相關帳證核實計算,遽依調查筆錄逕行核定,於法顯然不合。
⑶由於台灣地區地狹人稠,為解決埋葬用地日漸減少之
問題,除推動6年輪葬,限制土葬及火葬使用面積外,更鼓勵興建納骨塔,並予免稅優惠,此觀行政院於68年7月19日以(68)台財字第7151號令訂定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所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規定即明。經查寺廟屬上述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範圍,倘符合有關規定,自得免納所得稅;且上述規定列舉9款情形,同時認為寺廟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等情。況財政部84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07521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4年函釋)「...出售塔位,買方未取得所有權,但取得塔位永久使用且可自由轉讓者,應屬權利交易性質。」意旨,亦明示出售納骨塔位亦非營業稅法第2條所規定之課稅對象(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是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登記營業,銷售納骨塔位,有逃漏稅情事,補徵稅款並核處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②原處分補徵營業稅核算銷售額部分,未將銷貨折讓扣除
,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7條等規定。經查北市調處搜索查扣之86年度至88年度銷售明細表(帳),其中折扣及優惠(即銷貨折讓)金額為10,834,200元,各年度明細如下:
┌──┬───────────┬─────┐│年度│折扣及優惠(銷貨折讓)│ 備註 │├──┼───────────┼─────┤│ 86 │ 3,037,000元 │ 逐筆明細│├──┼───────────┼─────┤│ 87 │ 3,953,200元 │ 逐筆明細│├──┼───────────┼─────┤│ 88 │ 3,844,000元 │ 逐筆明細│├──┼───────────┴─────┤│合計│ 10,834,200元 │└──┴─────────────────┘上表銷貨折讓金額10,834,200元亦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此部分攸關「營利所得」之「營業收入」,原告對此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4年5月3日以台財訴字第0940016562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據原告瞭解,淡水稽徵所重核結果,業就營業收入減列銷貨折讓9百餘萬元,並送被告審核中,足證原處分核定之銷售額明顯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之規定。
③被告對於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二聯式發票)應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⑴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
課稅,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售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規定即明。從而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應納稅額」,於查獲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案件,應係指以查得之銷售額計算之銷項稅額,扣減依查得之進貨額計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其應納營業稅額,方符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銷售階段增加之價值分別課稅之本旨。經查89年6月7日修正前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雖明定「本法第51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1.第1款至第4款,以核定之銷售額,第6款以核定之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惟因顯與母法規定意旨不符,於89年6月7日後業已修正為「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1.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核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稽徵機關自不得再僅以查得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本件行為時雖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修正前,惟其核課處分既未確定,自應適用合於母法意旨之修正後規定。
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意旨,對於未辦理營業登記而實質上有營業行為者,稽徵機關既由實質上認定為營業人,並以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予以補稅處罰,則就是否因營業行為而支付進項稅額,亦應從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予以認定,否則即不符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有違前揭解釋意旨。
⑶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號解釋明示「憲法第
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如前所述,查獲「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時,所謂稽徵機關「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應納稅額」,自應包括依查得不利當事人之銷售額資料及可扣抵銷項稅額之有利於當事人之進貨額資料。換言之,稽徵機關不得僅核計當事人依其銷售額應履行之申報營業稅義務,卻不核認當事人依其進貨額所得行使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進而割裂法律之適用。亦即稽徵機關不得僅依職權調查不利於當事人之課稅資料,卻不依職權調查有利於當事人之抵稅資料,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等規定。本件原告興建塔位銷售,固有銷售額,然其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等進項憑證,部分發票並載有營業稅額;另未取得進貨發票部分,業經被告對銷售人補稅裁罰,原告嗣後亦已取得進項憑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核定原告應補徵之營業稅額時,自應將原告支付予銷售人之進項稅額予以扣減。茲被告雖主張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規定,二聯式發票不合規定,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等語,然上開規定之適用應限於已向主管稽徵機關辦妥營業登記之營業人申報當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情形,蓋辦妥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始有可能於銷貨時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進貨時要求開立載有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發票,以每2月為1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稅額時主張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準此,對於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之營業人而言,既不可能於銷貨時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進貨時要求開立完全載有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發票,且其銷售額係由稽徵機關依照查得資料加以核定,而不以該營業人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必要,則其進貨額亦應由稽徵機關按查得資料加以核定,尚毋庸要求該營業人提出載明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憑證。否則被告選擇性地核定銷項稅額以實質為準,採認進項稅額卻又以發票之形式外觀為準,豈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又何能謂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至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54號函釋,與前述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實質課稅之公平性暨加值型營業稅之課稅本旨相違,自不得適用。
⑷再依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801266215號函
釋意旨,對於辦理營業登記前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如經查明確屬各該建屋工程所需之支出,其進項稅額得專案核實,准予扣抵。本件被告未詳加查明原告是否確因本件之銷貨而進貨,支付進項稅額並經銷貨人報繳,徒以原告所取得者係二聯式發票而否准扣抵,顯有未合。況未辦妥營業登記之營業人有進銷貨之事實,實質上與辦妥營業登記之營業人之進貨、銷貨行為既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即不得為差別待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准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02號、94年判字第702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論述,原處分否准原告取得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
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所規定。次按「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第43條、第111條第7款及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寺廟、宗祠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若由存放人隨喜布施 (自由給付)者,得免申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但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則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寺廟、教堂為信徒提供服務收取費用,營業稅之徵免,依本部78年5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依其收費性質辦理。若提供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係由信徒隨喜布施(自由給付)者,得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但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則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分別為財政部78年5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78年6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且稽徵機關不得僅憑北市調處調查筆錄認定逃漏行為,仍應調查其他課稅資料,被告未詳加調查,逕行補稅處罰,顯然違法;又福德寶寺縱未經登記,亦不得否定其公益性質,寺廟係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範圍,如符合有關規定,得免納所得稅,且出售塔位,買方未取得所有權,屬權益交易性質,非營業稅法課稅對象,請撤銷原處分重新更正等語,資為爭議。
⒊經查系爭營業稅及罰鍰之課稅事實部分業經原告循序提起
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法定救濟程序,並告確定在案,且本件並無繳納通知文書記載、計算錯誤等得要求更正之情事,更無重大明顯瑕疵無效之適用,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次查被告認定之漏開統一發票金額係依據北市調處搜索福德寶寺內部之帳冊加總合計而成,業經原告於調查筆錄中確認屬實,且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自始未能主張核定所漏報銷售額有誤,亦未說明渠等佐證資料如何未能取得,迨行政救濟確定後始對已具有既判力之判決以其違法且具重大明顯瑕疵為由申請更正,則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認定本件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更正之適用,就其以同一事由一再提出申請函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等語,並無不合。況原告既為合夥販售納骨塔位,依法自應向被告辦理營業登記,並就營業情形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於調查筆錄中業已自承納骨塔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無法以公司名義登記,足證其明知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仍販售納骨塔位,意圖逃漏稅捐。準此,原告訂有一定收費標準,每一單位售價2萬元至30萬元不等,並非隨喜布施自由給付,參照首揭函釋意旨,本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原核定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指財政部84年函釋「納骨塔經營出售塔位,買方未取得所有權,但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且可以自由轉讓者,應屬權利交易性質。」意旨,僅係就出售塔位之損益計算方式加以解釋,非謂免徵營業稅,原告所稱顯屬誤解。
⒋又原告主張渠等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因佐證之卷附帳證資
料均為北市調處所查扣,未能即時為更正主張及依期限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經查原告提示之士林地檢署89年12月20日士檢確89聲他07687字第30664號函業已載明「...說明:...2.台端如有查核該證物之必要,請事先與承辦人聯繫,至本署查閱。」等語,何以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未向士林地檢署查閱、抄錄相關事證供為主張之依據?況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自始即未主張渠等佐證資料如何未能自北市調處或士林地檢署查閱之情事,足證所稱因帳證資料均為調查局所查扣,而未能提示舉證云云,顯係推諉之詞,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為自92年1月1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業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又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任何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93年4月19日向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申請應將其前86年2月至88年9月營業稅事件重新計算核定稅額,並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款541,710元及罰鍰1,652,130元,經該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而予否准等情,有原告上開申請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86年2月至88年9月營業稅事件,行為罰(北縣稅處91年6月4日北稅法字第0910081163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行為罰罰鍰為2,368,090元,其餘則維持原核定)部分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之申請而告確定在案,本稅及漏稅罰部分經本院91年訴字第1415號裁定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除有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裁定正本影本等附卷可稽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徵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而為該等核稅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包括北縣稅處及承受業務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殆無疑義。嗣原告雖於93年4月19日以上開核稅處分有記載與計算重大錯誤且欠缺證據力之情形,並以先前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未能及時提出更正與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因,乃肇因於佐證之帳證資料均為調查局所查扣而無法舉證,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1日以處分命令發還扣押物品,原告於92年5月5日領回扣押物品核對後,始發現86年度至88年度合計實收金額僅有90,145,100元,被告未依法調閱相關帳證核實計算,遽依調查筆錄逕行核定,於法不合,故本件有金額計算錯誤之情形,並提出86年度至88年度銷售明細表(帳)等影本為證。惟查縱原告所稱原核稅(包括罰鍰)處分所認定之金額確有未依帳載計算等節為真,因原告86年2月至88年9月營業稅事件本稅及罰鍰處分業經歷次行政爭訟及訴訟裁定認定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亦未經變更,復為兩造所是認,原告雖以本件請求營業稅額更正及退還稅款之訴訟標的與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而認非屬同一事件資為主張,然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固與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有所不同,然其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係屬同一,亦即原告86年2月至88年9月營業稅本稅及罰鍰核稅處分是否合法。第以上開核稅處分既經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裁定認定確定在案,即具有形式及實質上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自受其拘束,毋庸置疑。是原告既主張86年2月至88年9月營業稅本稅及罰鍰處分有金額計算錯誤之情形,自應就前述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歷次見解及認定業經推翻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然查其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原核稅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11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7條前段等規定一節,亦未見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
故被告以本件業經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確定在案,依法應受拘束,且無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而予以否准原告重新計算核定稅額及更正營業稅額暨退還已繳之營業稅暨罰鍰之申請,即非無據。至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以同一事件業經原告甲○○前於93年2月18日以個人名義(嗣於本件準備程序時稱係代表渠等14人)申請重新查核正確應納稅額並更正罰鍰之金額,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亦於93年3月
22 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31002210號函復(受文者僅甲○○1人,但主旨及說明欄均稱台端等14人)營業稅罰鍰部分因未對重核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已告確定,營業稅本稅部分因提起訴願時未繳納半數稅款,應補本稅及罰鍰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在案,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3年5月14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31005768號函復不予處理等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暨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