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531號原 告 甲○○
乙○○丙○○
送達代
路1被 告 中央造幣廠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銀行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台央訴字第094980026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又復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及「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及53年度判字第230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原告等於94年2月4日填具「員工撫卹申請表」,向被告申請給付撫卹金。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台幣人字第0940000479號函復,略謂原告等已就此項請求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由行政法院審理中,請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內容作為處理之判斷依據等語。該復函僅係單純處理方式之說明,並未為給付准否之決定,既不因該項說明影響原告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等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三、縱認被告該函復為否准原告等請求之行政處分,原告經訴願不受理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等申請就盧荊州(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於89年2月12日因病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經查,原告等該項請求業已於90年4月1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以同一事實及理由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等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6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乃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等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原告等於94年2月4日就同一事實及理由向被告提出撫卹金之申請,二次所為之請求權依據事實均屬相同,被告上開復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停止訴訟裁定,旨在避免作成與相關前案相異處理結果之法理相同,並非為終局之拒絕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再者,原告前案給付訴訟之判決內已包含對原告撫卹金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是以原告等先後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