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代收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7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被告委託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1年1月至93年5月敬老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已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原為臺灣省桃園區農業改良場)領取退休金,自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乃函請原告繳還溢領之敬老津貼計新臺幣(下同)87,000元。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勞保局以93年9月6日保受福字第0931009325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仍應繳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發原告自93年6月起未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70年原臺灣省臺北區農業改良場裁併而自願離職,乃由裁併後之臺灣省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報廳核發退職金,原告所領係「1次退職金」而非「月退職金」或「1次退休金」,依當時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技工、工友為機關之編制內人員,離職時得按服務年資讓給「1次退職金」,亦即不論其年資深淺,所領均是「1次退職金」,決無「月退職金」之領取規定,因此「月退職金」之所指對象必非技工、工友等階層人員,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請領中提及「月退休金」時,特別於其後含括(職)字,而「1次退休金」後並未含括(職)字,可見政府於訂定本條例時,瞭解基層勞工只能領1次退職金之微薄境況,才在不得請領規定中之「1次退休金」後面未含括(職)字,可見領「1次退職金」之技工、工友等者,並未列於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之規定中。
二、又前臺灣省臺北區農業改良場雖為公務機關,惟當初技工、工友未有銓敘部之合格證明,而被狹義認定技工、工友非公務人員,子女就學均無法享有公教人員子女學雜費之減免,如今核發敬老津貼,公務員之認定不須經銓敘部之認證,由被告自行廣義認定技工、工友為公務人員,認定標準前後不一。若依88年之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內政部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釋,追溯20年,認定20年前「1次退職金」即為「1次退休金」亦屬不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敬老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敬老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津貼,每月3,000元。本條款該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敬老津貼的權利,且該條款並未明訂需「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等」之公教、公營事業人員為該當要件。再者,經查我國目前並無統一之公務員法典,各個法律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寬廣不一致,故現行法上之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又本條例其立意精神係為照顧未領受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者(如:退休金等),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應採廣義解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是公務員。復按同條例第10條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原告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原臺灣省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技工,為依法領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自屬公務員身分無誤:
㈠按公務人員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第33條任用外,尚
含第36條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基此,該等人員不以考試及格為限。
㈡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
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
㈢審諸事務管理規則第328、331、341條規定,技工工友為公
務機關編制內專任人員,及依據行政院92年授人住字第092030460號令修正公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1、362、363條規定工友之退職已改稱為退休,由此可知工友之退職金與退休金僅係新舊法規不同之名稱,性質並無不同;再依同規則第
361、362、363條規定,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1次退休金,並且該1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屬政府對退休人員之生活照顧,仍屬「恩給制」及「廣義的社會福利」,非雇主所給勞工工作對價,與一般民營企業所給退休金尚有不同。該1次退休金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與其他公務員退休後領取的1次退休金性質上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1次退休金者即為本暫行條例之排除對象。又現時政府機關、公營事業、軍人等所領之退休金用語不一,倘僅限於已領1次退休金者始不可再核領敬老津貼,則已領非退休金名稱之退伍金等之人員,豈非仍可再領敬老津貼。
四、原告於71年1月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退休領取1次退休金,此有卷附71年1月13日71桃農總改字第155號臺灣省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人員任免通知書可稽,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並不符合申領資格,惟勞保局誤發敬老津貼給原告,按同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以93年8月5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55200號函請原告繳還91年1月至93年5月溢領本津貼計87,000元,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第4條及訴願法第7條各定有明文。是以勞保局所為核發敬老津貼與否之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000元,為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查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敬老津貼的權利,且該款並未明訂需「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等」之公教、公營事業人員為該當要件。又該條例其立意精神係為照顧未領受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者(如退休金等),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應採廣義解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是公務員。另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又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328、331、341條規定,工友包括司機,為公務機關編制內專任人員,依據同規則第361、362、363條規定,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1次退休金,且該1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屬政府對退休人員之生活照顧,仍屬「廣義的社會福利」,非雇主所給勞工之工作對價,與一般民營企業所給退休金尚有不同。該1次退休金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與其他公務員退休後領取的1次退休金性質上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1次退休金者,即為上揭條例之排除對象。再「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復為同條例第10條所明定。
三、又按敬老津 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敬老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而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敬老津貼的權利。
四、查原告前任原臺灣省臺北區農業改良場技工職務,嗣因該場與新竹區農業改良場合併為桃園區農業改良場而自願退職,經臺灣省政府70年12月31日府財四字第134131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由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依規定核發1次退職金,有桃園區農業改良場71年1月13日71桃農改組字第0155號人員任免通知書、社福資料明細查詢、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依當時事務管理規則拾貳、工友管理第1條、第3條、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工友為機關之編制內人員,工友得自願退職或命令退職按服務年資發給1次退職費,且該1次退職費均由各機關在經費內列支,是勞保局以其於桃園區農業改良場領取1次退休(職)金,應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領取公務人員1次退休金者,核非無見。
原告所訴領取「1次退職金」,非屬上揭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1次退休金」,非屬排除範圍云云,惟以現時政府機關、公營事業、軍人等所領取之退休金用語不一,但性質核屬雷同,基於敬老津貼規劃意旨係秉持資源不重複領取及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之原則,領取1次退職金者,同屬退休給與性質,故仍應列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倘僅限於已領1次退休金者始不可再核領敬老津貼,則已領非退休金名稱之退伍金等之人員,豈非仍可再領敬老津貼,此亦有違平等原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屬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對象。原告主張退「職」金與退「休」金有別,其應得領取敬老津貼云云,尚不足採。
五、從而,勞保局以原告已由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依規定核發1次退職金,為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對象為由,函請原告繳還溢領津貼87,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核發原告自93年6月起未領之敬老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