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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642號原 告 甲○○

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丁○○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等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2年1 月

8 日考台訴決字第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係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已故課員郭兆雄之繼承人,郭兆雄於民國(下同)65年6 月27日病故,其撫卹案經前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下稱台灣省銓審會)於同年11月5 日以(65)台銓乙字第17236 號函核定,依其26年7 個月之任職年資,核給一次撫卹金29個基數及年撫卹金每年6 個基數共10年在案。原告甲○○以其於89年6 月大學畢業為由,於91年10月8 日申請被告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恤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給付年撫卹金,經被告於91年10月15日以部退四字第0912189036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甲○○及丙○○不服,提起訴願。嗣原告甲○○復以考試院88年8 月11日(88)考台訴決字第042 號再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於同年11月7 日向考試院申請再審,並請求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併同訴願案合併審議決定,經考試院為訴願駁回及再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 年年撫卹金新台幣 (下同)1,829,100元 。⒉確認郭兆雄撫卹金基數為31基數,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次撫卹91,455元,及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與補償金9,145 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茲依原告之聲明分述於下:㈠原告甲○○請求撫卹金1,829,100元部份:

⑴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同法就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其起訴期間雖未明文規定,然此乃因89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之課予義務訴訟,係立法院於審議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時所增加之規定,原修正草案並無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類型,自無相關之配套規定,而立法院於審議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時臨時增加此訴訟類型,亦未及增加相關之配套規定,致生法律上漏洞,裁判時應加以補充。鑒於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對行政機關駁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對不服行政機關行政處分(駁回處分)之行政訴訟,該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之聲明,亦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項,性質上與撤銷訴訟相同,因而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其起訴期間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其逾此期間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應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⑵原告甲○○於91年10月8 日申請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

恤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給付年撫卹金,經被告於91年10月15日以部退四字第0912189036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甲○○及丙○○不服,提起訴願。嗣原告甲○○復以考試院88 年8月11日(88)考台訴決字第042 號再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於同年11月7 日向考試院申請再審,並請求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併同訴願案合併審議決定,經考試院為訴願駁回及再審不受理之決定,雖訴願卷內並無原告甲○○收受訴願決定之回證,然原告丙○○先前曾就該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3 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11號受理,原告甲○○並於93年3 月3 日為訴訟參加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2年度訴字第1211號卷證審認無訛,依原處分及訴願卷內之資料可知,自88年起,原告丙○○即多次以與本件相同之事由,主張其父親郭兆雄之撫恤基數應為31個,被告僅核給29個基數,並主張依程序從新法理,應再給予甲○○撫卹金始合法,一再請求、訴願、陳情,甚至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參以當時原告甲○○及丙○○係同戶而居,故甲○○依理應於92年3 月18日前即已知悉該訴願決定內容,否則其既於93年3 月3 日為訴訟參加,則其至遲於93年3 月3 日亦已知悉,是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3 月4 日起算,又原告甲○○之住所設於台中市,加計在途期間7 日,至93年5 月10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原告甲○○遲至94年8 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給付其6 年年撫卹金1,829,100 元,依首開說明,顯非合法。

至實體部份之請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㈡原告訴請確認郭兆雄撫卹金基數為31基數,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次撫卹91,455元,及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與補償金9,145 元部分:

⑴按「(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3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得補正情形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前段︰「行政處分一部分無

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公務人員撫卹金是可分割之行政處分,郭兆雄服務年資正確為30年以上,撫卹金基數正確應為31基數,請卹時人事單位未據實送審顯然違法,違法未審部分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被告應就違法無效部分之行政處分審查更正,作成另一行政處分可轉換違法之原處分為合法,無需撤銷全部處分重新審查;惟被告卻以復審(撤銷重審)時效為由,駁回原告補發撫卹金差額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並牴觸比例原則,因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請求確認郭兆雄撫卹金正確基數,並合併請求給付撫卹金等語。

⑶經查,郭兆雄於65年6 月27日病故時,原告等人即依法取得

撫卹請求權,該撫恤案經前台灣省銓審會於同年11月5 日以

(65)台銓乙字第17236 號函核定,依其26年7 個月之任職年資,核給一次撫卹金29個基數及年撫卹金每年6 個基數共10年在案,雖撫恤所得之金額係可分,然該撫恤之核定係按郭兆雄實際任職年資而為之單一處分,並無所謂之可分不可分,亦無所謂漏審之問題,僅有撫恤年資對錯之疑義,苟原告對撫恤年資有爭議,理應於該撫恤核定後之法定期限內為訴願及行政訴訟,然原告並未表示任何爭議及提起行政爭訟,並領取10年之撫卹金至75年止,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則郭兆雄之撫卹核定早已確定,甚至84年間撫恤法修正時,郭兆雄之撫卹年限亦已屆滿,原告自不得再為爭執。原告主張公務人員撫卹金是可分割之行政處分,郭兆雄服務年資正確為30年以上,撫卹金基數正確應為31基數,請卹時人事單位未據實送審顯然違法,違法未審部分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乙節,顯然誤解,其進而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郭兆雄撫卹金基數為31基數,核與上揭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自非法之所許。則原告併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次撫卹91,455元及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與補償金9,145 元,亦失所據,乃併予駁回。

三、本件於95年6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行言詞辯論並終結,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又於當日下午3 時49分遞狀為訴之追加,主張合於撫卹法第9 條之要件而請求確認原告 3人84年至89年年撫卹金權利,計1,600,780 元等。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既在言詞辯論之後,與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不符,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原告復於95年6 月19日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本院以為郭兆雄之撫卹已確定,且於84年撫卹法修正前已具領撫卹金額至75年6 月止,事證已明,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並敍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撫卹等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