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43號原 告 日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光明(會計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18114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列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超過壹仟玖佰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稅之所得額」新台幣(下同)3,521,767 元。被告初查以依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及產升條例第16條、第17條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核定數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29,395,302元(當年度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總計;原申報之3,521,767 元經核定剔除),扣除其已申報之上開金額後,核定補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582,572 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及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2,582,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2 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97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核減1,291,300 元,變更罰鍰為1,291,2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當企業有盈餘而未分配時,就企業未分配盈餘之10% 加徵營所稅,倘若企業並沒有盈餘可供分配,則不應有加徵10% 營所稅之情事。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理由第2 點明示:「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 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次按所得稅第66條之9 第2項亦明定共有10款依法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中第1 至9 款為列舉規定,第10款為概括規定;該立法方式於第10款明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顯係為防止同法第1 至9 款列舉規定之無法逐項全部列舉,而立法以法律明定授權財政部得視案情是否符合首揭立法理由之原則,逐案核定得否依法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以補列舉規定之不足,以防缺漏。諸如所發布「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無實際收付利息」等可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之函令般。
㈡、關於公司獲配之股票股利,依財務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獲配股票股利係以註記股數增加方式入帳,因此帳上無實際增加之盈餘可供分配。嗣後股票股利之稅務申報亦係按面額採帳外調整方式列報為股利收益,該項股利收益因係屬所得稅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及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需加回未分配盈餘中;惟依上述之說明「股票股利」顯與「現金股利」不同。其獲配「股票股利」因係以註記股數增加方式入帳,因此帳上無實際盈餘可供分配。而上開規定需加回未分配盈餘中卻係就「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均一體適用之,致獲配「股票股利」帳上無實際增加之盈餘可供分配情事,惟該項稅務申報亦係按面額採帳外調整方式列報為股利收益之金額,需被加徵10% 之營所稅,造成企業「沒有盈餘可供分配」卻需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情形,違反所得稅應採「量能課稅」之基本精神,造成虧損企業由於沒有盈餘必須動用資本來繳納所得稅,形成「課稅侵蝕稅本」之情況。上述「股票股利」顯有合於首揭所得稅第66條之9 的立法理由所明示之事由,故應核准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之規定,核定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以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的立法理由、及企業真實可供分配盈餘之狀況。
㈢、本案原告88年度稅後財務所得2,281,170 元,於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32,579,947元後、已無盈餘可供分配,縱使加計股票股利以面額計算金額19,106,940元後,亦仍有1,100 餘萬元虧損。「無」盈餘可供分配卻仍需加徵「未分配盈餘」營所稅,顯然是違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理由,而原告截至8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負,並無所得可供分配,自無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稅負之情況,依照該立法意旨而言,應無繳納未分配盈餘所得稅之需要,然而卻因財稅會計差異而產生無法分配的未分配盈餘無法消除,需加徵10% 營所稅1 百餘萬元,違反該立法意旨。
被告之處分將造成上所納的稅已非盈餘的10% ,而是股東之投資額,顯然已變成用租稅手段徵收股東投資額,與所得稅僅對「所得」課稅之立法意旨相違,也違反其所據以處分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立法理由。
㈣、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以「課稅所得額」為計算之開始,因為獲配股票股利金額19,106,946元(原告誤載為19,106,940元,本院於下均逕予更正)依照財務會計準則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第㈣目規定只能做股數增加,不能做收入處理,因此原告帳載營業收入並不會含有此股票股利金額,但在計算課稅所得額時要先做帳外調整增加,再做同額的帳外調整減少。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係以前述之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按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採列舉方式儘量試圖加減回財務所得下之未分配盈餘,然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卻僅於不計入所得項下加回獲配股票股利金額,而沒有同額的減除項目,使得核定未分配盈餘將虛增股票股利金額於帳上而無法分配,很清楚地原告於附表一是先作帳外調整增加,而因股票股利收入屬所得稅法第42條之不計入所得項目而於營業成本項下帳外調整減除,一增一減下,課稅所得額不變,但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卻只有加回而無減除,然而卻要被迫加徵10% 「未分配盈餘」營所稅。原告就算強迫在財上實現(例如強迫其在市場上出售盈餘股票),也一樣不足完全彌補帳上之以前年度留下的累積虧損,又如何能將之視為「未分配盈餘」而對之課稅,如此稅負課徵顯然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
㈤、再鈞院92年度訴字第3709號判決撤銷與本案情節幾近相同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案,援引該案判決部分理由如下:「在法律條文文義許可的空間範圍內,應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之規制效力,並顧及國家財政利益,讓超過實際財上累積虧損的稅上所得餘額,仍然受有加徵10% 之處遇。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國家對實質上完全沒有盈餘存在可能性之營利事業課徵保留盈餘稅負。」因此本案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亦應在以往年度虧損32,579,947元之範圍內,就「財上不認而稅上認」之股票股利所得來填補。因此若依據該判決結果,原告之股票股利19,106,946元應予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若有剩餘而未做分配,方有加徵10% 未分配盈餘營所稅之情事。
㈥、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在解釋及適用稅法時,應以人民之實際經濟地位及一定事實為依歸,俾使稅捐之課徵與實質相符,就稅法而言,在「量能課稅」之精神下,要求國家課稅行為必須與人民實際經濟能力相符,故必須考量經濟上之事實關係,而非僅滿足於形式或名義上權利關係,始符合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本案原告沒有盈餘可供分配,卻被課徵「未分配」盈餘營所稅,其原因非因原告未取具稅法規定憑證所致,而係依照商業會計法所制訂的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與稅法規定不同,並受制於施行細則對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金額之規定所致,被告未考慮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稅款制定之立法理由,及財稅上所產生之差異矛盾而逕自將「無盈餘可分配」之事實卻強加徵「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意旨,至為明顯。
㈦、至有關現金股利10,288,356部分,業經原告於課稅所得額項下申報,而股票股利19,106,940元部分則於申報之營業成本項下被扣除。此點於行政訴訟期間業經被告查核屬實無誤,且無爭議。是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稅款之申報,有關現金股利10,288,236元,業已包含於當期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負8,054,352 )項下,而於其后之調整加減項目,亦並未將現金股利扣除。被告核定原告88年未配盈餘加徵10% 稅款之計算有關漏報現金股利10,288,356元部分,顯然有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細表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稅之所得額」係其細目4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單獨申報之國內授信所得」3,521,767 元,而非細目2 「所得稅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含股票股利)」,又股票股利乃投資所獲取之收益,亦為原告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之規定,係屬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非減除之項目。原告所稱,顯係誤解。至訴請准予認列更正申報之第15項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乙節,因非復查之系爭項目,應由被告另案依更正程序辦理。
㈡、本件原告辦理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稅之所得額25,873,535元(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核定數29,395,302元-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申報數3,521,767 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計25,825,720元(全部核定未分配盈餘金額25,825,720元-申報未分配盈餘金額0 元)。訴訟中經原告提示之長期投資收入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暨現金股利匯款通知書等資料查核,原告本年度結算申報帳載營業收入-出售證券收入32,994,142元係包括出售證券收入22,705,786元及系爭現金股利10,288,356元,是其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列報未分配盈餘「項次1-1 」負8,054,352 元已包含現金股利之主張,尚屬可採。據此,原核定「項次3 」29,395,302元應予追減10,288,356元,變更核定「項次3 」19,106,946元及未分配盈餘15,537,364元;另按所漏稅額1,553,736 元處0.5 倍罰鍰776,800 元,原處罰鍰1,291,200 元應予追減514,400 元。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影本1 件在卷可稽,茲據繼任者於95年月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加計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3,521,767 元,係屬「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單獨申報之國內授信所得」,而原告另因轉投資而獲配19,106,946元之股票股利及10,288,356元之現金股利未據其於上開項次中申報。被告初查依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及產升條例第16條、第17條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核定數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29,395,302元(上述3,521,
767 元「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單獨申報之國內授信所得」部分,業經被告核定為0 元,而將原告當年度所取得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加計為29,395,302元)。除核定補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582,572 元【(自行申報課稅所得額-8,054,35
2 元+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4,800,167 元+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核定數29,395,302元-當年度營所稅47,815元-彌補以往年度虧損267,582 元)×10% 】外,並處以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2,582,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2 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971號復查決定就罰鍰部分獲准核減1,291,300 元,變更罰鍰為1,291,200 元,其餘復查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原告所取得88年度股利,其中現金股利10,288,356元部分,乃經原告於出售證券收入之32,994,142元中列計,已於課稅所得額項下為申報等事實,有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被告88年營所稅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股利憑單、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4年7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18114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取得之股票股利,依財務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獲配股票股利係以註記股數增加方式入帳,因此帳上無實際增加之盈餘可供分配;原告無盈餘可供分配,卻被課徵「未分配」盈餘營所稅,並非因原告未取具稅法規定憑證所致,而係因稅法規定與上開會計規定不同,並受制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對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金額之規定所致,被告未考慮未分配盈餘加徵10%稅款制定之立法理由,及財稅上所產生之差異矛盾而逕自將「無盈餘可分配」之事實,加徵「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意旨及量能課稅原則,是認有關股票股利部分,應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第10款規定,核定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以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理由及企業真實可供分配盈餘之狀況云云。
三、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2 項及第102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述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規定,乃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餘加徵10% 營所稅。又為正確計算該應加徵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上述第66條之9 第2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扣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而因為將課稅所得調整回(還原)為財會上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公式頗為繁複,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計算公式中,除列示各加、減項外,並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設有概括規定,並授權財政部以解釋函令予以補充之。
四、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
又「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2 款著有規定。而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並未限定股利之種類,而股利之發放,包含現金及股票均屬投資所獲得之收益,於經濟實質而言,無論係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其等俱屬營利事業投資所獲配之收益,乃無二致,是上開法條所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自包括現金及股票股利在內,始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原告主張股票股利非其投資所獲得之收益,已不足採。
五、再按「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乃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規定。核上述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均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就為投資收益之股利,因不計入所得額,而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闡釋,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稅捐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本院亦得予以適用。而營利事業因投資所獲配之股票股利,既亦屬上述函釋所指之股利,已如前述,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仍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課徵10% 之營所稅甚明。
六、如前所述,原告於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細表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稅之所得額係為該表項目4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單獨申報之國內授信所得」3,521,767 元,該部分所得業經被告核定為0 元;而原告就其於該年度所取得之現金股利10,288,356元部分,雖未於該表項次3 之項目2 中列報,然已經原告於項次1之課稅所得額中為申報計算,並非未為申報,則被告認其未申報,而核定於上開項次中再為列計,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重覆計算情事,固屬可採。惟就19,106,946元之股票股利部分,揆之前開說明,乃原告轉投資所獲得之收益,係屬應列計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上開項次規定範疇,被告依法列計於上開項次3 ,於法自屬有據;此係本於原告有上開投資收益而為,並無違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亦與量能課稅原則無悖,原告主張為此列計,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七、另按財務會計準則僅係規範一般會計事項之處理方法;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應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調整申報。是依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後段雖規定:
「被投資公司發放股利時(即以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不列為投資收益,應於除權日註記增加之股數,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每股帳面價值。」股票股利於會計帳面上固不列為投資收益;惟考量投資所獲得股利,無論是股票或現金,均屬轉投資所獲得收益,已如前述,縱為免納營所稅之所得,仍屬營利所得之一種,依稅法有所得即應課稅之實質課稅原則,即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未分配盈餘。本件原告既有上述股票股利之實質所得,即應課稅,殊不因該商業會計帳面上之處理,即謂係無所得。而此財稅差異既未經財政部核准列為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第2 項第10款之減除項目,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法理,本院對此經立法者明文授與行政機關得補充相關未分配盈餘減項規範之權限,自無權取代行政機關,創設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原告主張其帳面並無所得可供分配,不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及應將股票股利列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之範圍云云,乃於法無據,要無可採。至最高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079號判決主要乃係針對87年度以前累積虧損之數額,是否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所為之判決,核與本件案情無關,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乃併此敘明。
八、按「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著有規定。又「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權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2 月19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於辦理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雖漏未申報股票股利19,106,946元,然就現金股利10,288,356元部分並未漏報,則被告以其短漏報上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加總計算,漏報未分配盈餘為25,825,720元,漏稅額為2,582,572 元,而依財政部93年3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上開漏稅額裁處0.5 倍之罰鍰(即1,291,2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即屬有誤。被告應將上開重複列計之現金股利扣除,重新核算應補徵之漏稅額,另為適法罰鍰之裁處。又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5」有關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額,已於94年6 月6 日經被告核定更正為2,281,170 元,而非原告原申報之25,825,720元,有該更正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將原告88年度所獲配之股票股利19,106,946元,列計於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3 「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於法要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就已申報之現金股利10,288,356元,於上開項次再為列計,並以之為漏稅額之計算基礎,而為裁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如主文所示。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