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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48號原 告 甲○○

丁○○乙○○丙○○戊○○己○○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複 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

癸○○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壬○○(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60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於92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被繼承人葉海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3年12月1 日

(93)基修法恆字第5160號、第5161號、第5162號、第5163號、第5164號、第5165號、第5166號及第5167號函復略以,葉海鵝於54年7 月30日至55年7 月30日在前臺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接受管訓,係因偷渡案而受管訓,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項 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該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等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825,000 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葉海鵝於54年7月30日至55年7月30日在前臺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接受管訓期間,有無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之規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葉海鵝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

第一總隊管訓,係因臧丕時政,遭人密報陷害。原告乙○○於43年至44年失蹤之原因,即其時當遭情治人員以政治理由騷擾,因而逃往日本;原告己○○及丙○○亦均曾被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不當羈押,近年始獲冤獄賠償。依補償條例第6 條規定,本件應符合補償之要件。而葉海鵝被羈押自54年7 月30日至55年7 月29日,計365天,依冤獄賠償標準為每日3,000 至5,000 元,由於葉海鵝被羈押後,憂憤成疾,被釋回後1年 即死亡,足見該不當之羈押對葉海鵝及原告等所造成之傷痛至深,爰以每日5,000 元計算請求應發之補償金,365 天合計為1,825,000 元。退而言之,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則葉海鵝被羈押及管訓合計1 年,則應補償11個基數,每個基數為10萬元,因此被告至少應補償原告110 萬元。

⒉葉海鵝係在家中在深夜接近清晨時遭警總之人逮捕,並

非在海上被逮捕,因此衡情絕非偷渡,警總人員後來因找不到葉海鵝叛亂或匪諜之證據,因此才按一個較輕之偷渡罪名,以羈押葉海鵝,因此葉海鵝之被羈押實際上係遭以思想犯之動機遭刻意羈押,因此應可請求被告補償,以符事理之平。

⒊⑴原告之父親葉海鵝確曾遭警備總部管訓1年,此有葉

海鵝之戶籍謄本可參,而被告及警備總部均為政府機構,有關管訓葉海鵝之審理判決或管訓之命令,自應由警備總部提供予鈞院,被告亦應妥為查證並蒐集提予鈞院,以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若被告無法提供,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認定原告有關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⑵被告雖提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函及該總司令部職業訓

導第一總隊之令與函搞,主張葉江山被管訓之案由為偷渡,因而否定葉海鵝為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惟葉海鵝若僅犯普通偷渡罪,則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豈會由警備總司令部予以逮捕即審理並加以管訓。而當時警備總部之執掌,乃是辦理思想犯與檢肅匪諜,因此由警備總部收押偵辦者,即為匪諜等思想案件。因此葉海鵝既經警備總部逮捕並予以管訓,實屬較輕微,或因嗣後查無證據而硬找藉口故入於罪之思想犯者。

⑶若被告無法提出對葉海鵝之判決書,則本件亦可能是

未經審判,即予命令管訓者,而應適用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又依法務部88年11月8日法88律字第041343號函略以,一、有關依39年4月26日修正公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9條後段規定,以命令發交感化(訓)者,是否為補償條例第6條第3款所屬交付感化(訓)教育之範圍一案,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是補償條例適用對象限於受裁判者,固無疑義。然本案係因39年4 月26日至47年7 月26日期間,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後段明定感化處分得以命令行之,造成該期間部份交付感化教育者並未受有裁判。經查補償條例立法過程對此情形,似未加以例外排除之特別考量,故本案得否基於平等原則採取乙說,似宜由貴會本於職權參酌主管機關國防部之意見,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等語。

因此鈞院亦可本於職權就本件具體個案審認之。

⑷依法務部86年1月6日法86律決字第00364號函略以,

戒嚴時期(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係指自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止之期間)距該條例施行之日(84年1月28日),已有一長遠之時間,期間或因人事變化等各項因素,主管機關對於當事人於依該條例申請時所提相關證明文件,似宜視具體情形酌採等語。本件之發生日期迄今亦有一長遠之時間,對證據方法,又係因被告無法提出當時總部如何管訓葉海鵝之證據,因此謹請鈞院惠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⒋聲請調查證據:聲請鈞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及台南市警察局函詢,是否有54年至55年間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認定被繼承人葉海鵝為流氓,而移送警備總部職訓大隊管訓之資料,蓋若無相關資料,即應可證明被繼承人應屬以思想犯而遭羈押,則被告應予補償云云。

⒌提出被告第(93)基修法恆字第5160、5161、5162、

5163、5164、5165、5166、5167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丙○○之親筆說明、丙○○之重大疾病證明書、鄭事明之身分證、葉海鵝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及葉江山(即葉海鵝)之隊員離隊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149號刑決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40017259號函、葉海鵝家與臺南市警察局中正四分局(現改為中正派出所)之照片2張、葉海鵝之死亡證明、法務部88年11月8日律字第041343號函之意旨及86年1月6日法86律決字第0036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海鵝又名葉江山:

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覆被告詢問函之回函可知,「葉江山」乃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海鵝之別名。而被告之所以曾以葉江山(即葉海鵝)之名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其是否有因案受逮捕、判刑之相關文件,惟此乃依原告甲○○所提出之「補充申請書㈢」及申請書所檢附之「隊員離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5年8月22日開庭時亦當庭確認「隊員離職證明書」所示照片為葉海鵝無誤。

⒉原告請求補償,不符補償條例之規定:

⑴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

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是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⑵本件據卷附葉海鵝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前

臺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影本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5月18日律宣字第0930001327號書函附資料記載,葉海鵝係於54年7月30日至55年7月29日間,因偷渡案在前臺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接受管訓,非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故被告以原告申請補償不符規定,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⑶涉嫌叛亂之人,無論日後係遭如何之處分或裁判,均

有處分書、裁定或判決可參,並非原告所稱會遭警備總部隨便按以較輕之罪名藉以管訓,此由原告所提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猶對涉犯叛亂罪嫌之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益可得證;再者,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之性質乃專司流氓管訓之工作,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二份函文暨說明附件為憑。是知葉海鵝於前臺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接受管訓應係斯時觸犯流氓案件,並非原告所稱之思想犯。又已廢止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分別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28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有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關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是知於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施行期間,只要經警察機關認定為有違警行為或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即會遭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依上揭規定送交相關處所施行矯正,與是否涉有叛亂罪嫌根本無涉;而上揭法文所稱「相關處所」即指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二份函文暨說明附件為憑。

⑷原告雖稱葉海鵝經管訓後,原告乙○○因此遭情治人

員騷擾而逃亡,原告己○○及丙○○亦遭不當羈押云云,然原告乙○○為何離開台灣並未經原告提出實據;原告己○○及丙○○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曾遭違法羈押,然與葉海鵝是否曾涉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著實無涉。

⒊被告已盡查證之責:

補償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戒嚴時期有關人民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審判相關資料。本件被告無論於起訴前或起訴後,業已向所有相關單位(包括戶政機關及國防部)函調葉海鵝及葉江山名義之資料,仍然無法得到葉海鵝(即葉江山)曾因涉嫌叛亂而遭管訓之證明,因此實難謂被告未依法查證。再者,被告依上開法文之規定顯然僅有調閱查證之責,並無保管戒嚴時期有關人民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審判相關資料之責,因此即便保管該等資料之機關有部分資料迭失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因此本件實無原告所爰用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至第165條關於訴訟當事人提出文書之規定適用之餘地。況從被告所陳警備總部職訓總隊與新生總隊之性質及嫌叛亂案件之處分書、裁判等證據觀之,被告實已舉證證明葉海鵝顯非因涉嫌叛亂而遭移送警備總部職訓總隊管訓。

⒋原告請求補償之金額於法不符:

按如原告請求補償365日成立時(此為假設前提),補償基數應為11,每一基數為10萬元,故補償金額為110萬元,而非原告所請求之182萬5000元等語。

⒌提出被告函稿、原告甲○○所提出之「補充申請書㈢」

暨「隊員離職證明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二份函文暨說明附件及涉嫌叛亂案件之處分書或裁判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各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亦著有判例。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其有請求被告作成授益處分之請求權存在,自應就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葉海鵝因評論時政,遭人密報陷害為匪諜等而被逮捕,於54年7月30日至55年7月30日間,在前臺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接受管訓,出獄不到1年即抑鬱而終,原告乙○○因此遭情治人員騷擾而逃亡日本,原告己○○及丙○○亦遭不當羈押,渠等家族受嚴重迫害,符合補償要件,被告遽以葉海鵝係因偷渡案遭管訓,決議不予補償,於法有誤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無法舉證葉海鵝係因觸犯內亂、外患、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而受拘禁,不符補償條例之規定等語,資為爭議。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葉海鵝被陷害為匪諜等罪名而被逮捕羈押,故依補償條例申請被告給付補償金云云;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海鵝又名葉江山,有本院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函送之「隊員離職證明書」影本可證,而訴願機關卷附「隊員離隊證明書」之照片,其所稱之葉江山即為葉海鵝,亦據原告當庭指認無誤(見本件95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先予敘明。而本件經被告以葉海鵝之姓名進行查證,其所得之證據資料,據原處分卷附葉海鵝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前臺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5月18日律宣字第0930001327號書函所附資料影本記載,葉海鵝係於54年7 月30日至55年7 月29日間,因偷渡案在前臺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其所以被逮捕羈押者,並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名;又本件審理中,本院復囑由被告以葉江山(即葉海鵝)之姓名,向處理相關案件之主管機關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進行函查,亦查無該人有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相關事證,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3年9 月6日律宣字第0950001148號書函及所附文件資料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經裁判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供核。原告雖提出事實欄所載之該等事證資料;惟查,該等事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渠等被繼承人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而經裁判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

綜上以觀,本件並無確實證據資料足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係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核與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等復訴稱葉海鵝經管訓後,原告乙○○因此遭情治人員騷擾而逃亡,原告葉松勇及丙○○亦遭不當羈押云云,惟所訴各節,與前開葉海鵝是否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是否符合補償條例而應予補償之認定,並無關涉。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尚乏所據,自非可採。

五、又原告等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等函詢,是否有渠等被繼承人右時遭認定為流氓,而移送警備總部職訓大隊管訓之資料云云;惟查,該等機關均非處理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單位,故該等單位縱有提報流氓之相關事證可資提供,亦無法作為本件認定是否具備補償條例法定要件之證據資料,是以原告等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葉海鵝於54年7 月30日至55年7 月30日在前臺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接受管訓期間,非屬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亦與同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符,否准原告有關補償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等補償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