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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657號原 告 亞周服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GA Modefine S.A.)代 表 人 史提法諾‧鮑拉S

洛可‧波札里哥R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上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允許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9日以「亞周公司標章㈡」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襯衫、裙子、褲子、牛仔衣、運動服、外套、大衣、洋裝、套裝、毛衣、披肩、童裝、休閒服、衛生衣褲、雨衣、T 恤、雪衣、針織衣、嬰兒服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於92年11月14日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該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系爭審定商標註冊。案經被告依現行商標法有關商標異議程序之規定續行審查,以93年12月21日中台異字第92150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亞周公司標章㈡」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5 月2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95年7 月1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