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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因煙毒案件,入監服刑,嗣經被告於90年7月6日以法九十矯字第018333號函核准假釋,並於90年7月25日假釋出監,然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涉嫌於91年8月3日或前4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情形,並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在案,臺灣臺中監獄乃以原告有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經報請被告於92年5月21日以法矯字第0920017030號函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迨至94年8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提起撤銷被告上開函之行政訴訟。

二、經查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行政訴訟法所稱原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言,並不包括前開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在內,至臻明確。是本件原告之假釋撤銷後,其殘餘之徒刑既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中,如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依前揭法條規定,僅得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17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