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67號原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複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楊翠玲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經訴字第09306230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編號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30日以「馬達轉子之樞接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復經被告於92年9 月26日以(92)智專3 ㈡04060 字第0922096812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89年2 月18日經訴字第09306212690 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93年5 月4 日
(93)智專3 ㈠04060 字第09320393670 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仍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應予本件專利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之處分理由應屬違誤:
⑴被告之處分理由謂:「‧‧‧。㈤查引證1已揭示『
藉滾珠 (34)使軸心 (22)與墊片 (33)形成間接接觸,其目的在使軸心與墊片之摩損減少,以延長馬達使用壽命及避免不正常噪音產生』等技術手段;復查引證2其圖1已揭示『在底板構件 (18)的中央部分,成一體地形成有圓形底凹部 (31)、有底凹部(31)的底部,以非轉動狀態壓入固著用鋼板或塑料材料成形的推力軸承 (15),轉軸 (16)的下端部 (32)可自由轉動地抵靠在推力軸承 (15)上,故轉軸 (16)通過推力軸承 (15),在止推方向得到支承』等技術手段。本案與上開引證案1、2相較,本案『頂撐件內底部設一弧槽及墊片之端緣形成變形空間』之技術特徵,僅係上開引證案1、2之等效結構簡單改變,為熟習該引證案技術特徵者易於思及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且未能增進功效,其為獨立項弧槽結構特徵之細部描述之附屬項(第2項)亦不脫引證案1、2所揭示之技術範疇,併不具進步性。㈥綜上所述,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據上論結,本案不符法定專利要件,爰依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審定如主文」。
⑵惟被告所作之處分理由前後矛盾實無法令人茍同。按
,該引證1所揭示「藉滾珠 (34)使軸心 (22)與墊片
(33)形成間接接觸」與本案「頂撐件 (32)內底部設一弧槽 (321),且被一耐摩材質製成之墊片 (33)罩蓋,該墊片 (33)之一面與軸心 (41)之一端頂接,該墊片 (33)之另一面與弧槽(321)之端緣形成變形空間」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該二者一以「藉滾珠
(34)」構件作「間接接觸」,一以「頂撐件 (32)內底部之弧槽 (321),與耐摩材質製成之墊片 (33)形成變形空間」,該二者之技術手段豈有相同可言?本件被告所稱引證1之「目的在使軸心與墊片之摩損減少,以延長馬達使用壽命及避免不正常噪音產生」等,係該引證1之作用,其與本案之「功效在使軸心 (41)與墊片 (33)之摩損減少」作用縱若相同,然其並無法稱本案即係運用申請前該引證1已公開之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此道理有如「飛機」與「輪船」同為交通工具,作用均相同可作為人員、貨物之運送,然是否因其作用相同,即稱使該「飛機」與「輪船」作動之技術手段相同?因此,本件被告之上述處分理由應屬違誤。
⑶另,本件被告稱:「‧‧‧;復查引證 2 其圖 1
已揭示『在底板構件 (18) 的中央部分,成一體地形成有圓形底凹部 (31)、有底凹部 (31) 的底部,以非轉動狀態壓入固著用鋼板或塑料材料成形的推力軸承 (15) ,轉軸 (16) 的下端部 (32) 可自由轉動地抵靠在推力軸承 (15) 上,故轉軸 (16) 通過推力軸承 (15) ,在止推方向得到支承』,‧‧‧」。經查,該引證2 用鋼板或塑料材料成形的推力軸承 (15) ,係置於其底板構件 (18) 的中央部分,而該底板構件(18)的中央部分一體地形成有圓形底凹部 (31) 、有底凹部 (31) 的底部,係形成平面〔引證2 所述之圓形底凹部 (31) 係指其底部形成凹陷狀,與本案頂撐件 (32) 內底部形成弧槽
(321)不同〕,該推力軸承(15)與其底板構件 (18)有底凹部 (31) 的底部係形成平面貼接,該引證2之推力軸承 (15) 並無法形成本案之墊片 (33) 具有變形空間之技術手段,因此,該引證2 縱使具有與本案墊片 (33) 相同之推力軸承 (15) 構件,惟由於該引證2 尚欠缺本案頂撐件 (32) 內底部形成弧槽 (321)之技術手段,以及,該引證2 之推力軸承 (15) 無法達成本案之可變形空間技術手段與功效,因此,本案亦未運用申請前該引證2 已公開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本件被告上述處分理由顯有違誤。
⒉本案具進步性,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⑴本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頂撐件32內底部設一弧
槽321,且被一耐磨材質製成之墊片33罩蓋,該墊片33之一面與軸心41之一端面頂接,該墊片33之另一面與弧槽321之端緣形成變形空間」。
⑵本案未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①本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
A、軸管3一端套設頂撐件32;
B、頂撐件32內底部設一弧槽321,且被一耐磨材質製成之墊片33罩蓋;
C、該墊片33之一面與軸心41之一端面頂接;
D、該墊片33之另一面與弧槽321之端緣形成變形空間。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主要技術
特徵為何?
A、系爭案創作領域揭示:「本案創作係有關於一種馬達轉子之樞接構造,係可以有較長之使用壽命及減少噪音者。」
B、系爭案先前技術揭示:「按,申請人於1999年
6 月8 日申請第00000000號『馬達轉子之定位構造』,‧‧‧,及由轉子軸心之一端頂撐在頂撐件上,而使轉子被定位在軸承內旋轉。按,該專利案所揭示者,軸心41與頂撐件32或墊片33之頂接,在長時間使用情形下,二者間因缺乏彈性,因此,會有摩損問題,如此,轉子轉動時即會產生噪音。」
C、系爭案創作目的揭示:「本案創作之目的,乃在提供一種馬達轉子之樞接構造,其頂撐件被軸心頂接時,係可以有較佳之吸收頂撐力量,使該軸心可以耐較長期之使用,進而延緩噪音之形成者。」
D、系爭案創作技術手段揭示:「本案創作係利用頂撐件被頂接位置設一孔,且該孔被一墊片罩蓋,該墊片一面與軸心之一端頂接,該墊片之另一面與弧槽之端緣形成變形空間,使墊片有較佳之吸收來自軸心之頂撐力量,使二者之摩損延後,並減少噪音之產生。」
E、系爭案功效揭示:「本案創作將轉子之軸心與墊片之頂撐力量,予以有效吸收,如此,二者間在長時間使用情形下,可以減少摩損,進而可以延長使用壽命,以及減少噪音之產生。」
F、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其特徵在於:頂撐件內底部設一弧槽,且被一耐摩材質製成之墊片罩蓋,該墊片之一面與軸心之一端頂接,該墊片之另一面與弧槽之端緣形成變形空間。」
G、由上種種敘述,已可清楚系爭案為解決該習知缺點,以及系爭案設置該弧槽之創作目的、技術手段、功效,且系爭案亦利用「其特徵在於:」等文字,將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界限在該弧槽,因此,系爭案已符合進步性規定。
③茲將本案與引證1之技術特徵比較說明如下:
A、本案之該墊片33之一面與軸心41之一端面頂接,該軸心41與墊片33形成直接頂接;引證1之「滾珠34與墊片38接觸於P2點,藉滾珠34使軸心22與墊片38形成間接接觸」。該二者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引證1未具備本案之該項技術手段。
B、本案之頂撐件32內底部設一弧槽321,且被一耐磨材質製成之墊片33罩蓋;引證1之軛片36為平板面供墊片38緊貼,該軛片36形成平板面與本案之頂撐件32內底部設一弧槽321之技術手段不同。引證1未具備本案之該項技術手段。
C、本案之頂撐件32內底部由於具有弧槽321,因此被軸心41一端頂接之墊片33,在承受來自軸心41之頂持力量時,該頂撐件32將可以依該弧槽321形成變形空間;引證1之軛片36由於形成平板面供墊片38緊貼,因此,該引證1之墊片38在承受來自軸心22之頂持力量時,該墊片38係無法達成本案可以依該弧槽321形成變形空間之技術手段,而該引證1遂藉由滾珠34使軸心22與墊片38形成間接接觸,引證1未具備本案之該項技術手段。
D、在既知之馬達轉子構件,該軸心直徑最小約僅有1㎜而已,引證1要在該微小直徑之軸心端面設滾珠34,其困難度遠超過本案僅需該軸心41與墊片33之構造,該二技術手段完全不同。
E、本案與引證1之技術手段已如上述不同,本案並未運用申請前該引證1巳公開之既有技術。且本案利用軸心41端面直接頂接該墊片38,該墊片38可以依該弧槽321形成變形空間之技術手段,係具有加工容易、簡單之優點,且本案可以達成使軸心41與墊片33之摩損減少、以及減少噪音之產生等功效,本案係具有增進功效。
④引證1未具備系爭案之「弧槽」技術手段,且該引證1未具有相同之功效:
A、引證1係藉由滾珠34使軸心22接觸於P1點,滾珠與墊片接觸於P2點,由該滾珠34使軸心22與墊片38形成間接接觸以減少磨損。引證1未具備系爭案之「弧槽321,墊片33之另一面與弧槽321之端緣形成變形空間」技術手段。該二者一以滾珠34使軸心22與墊片38形成間接接觸,一以弧槽321供墊片33形成變形,該二技術手段完全不同。
B、引證1由於缺乏系爭案之「弧槽321,墊片33之另一面與弧槽321之端緣形成變形空間」技術手段。因此,該引證1之墊片38無法變形,在長時間使用情形下,該墊片38因缺乏變形彈性,因此,該墊片38仍會有摩損問題。相對地,系爭案之弧槽321可以供墊片33變形,因此,系爭案之軸心41對墊片33之頂撐力量,可以被有效吸收,如此,二者間在長時間使用情形下,可以減少摩損,進而可以延長使用壽命,以及減少噪音之產生等效果,該效果為引證1所無,系爭案係具有功效之增進。
⑶茲再將本案與引證2之技術特徵比較說明如下:
①本案之頂撐件32內底部設一弧槽321,且被一耐磨
材質製成之墊片33罩蓋;引證2在底板構件18 的中央部分,成一體地形成有圓形底凹部31、有底凹部31的底部,以非轉動狀態壓入固著用鋼板或塑料材料成形的推力軸承15,轉軸16的下端部32可自由轉動地抵靠在推力軸承15上,故轉軸16 通過推力軸承15,在止推方向得到支承。經查,該引證2用鋼板或塑料材料成形的推力軸承15,係置於其底板構件18的中央部分,而該底板構件18的中央部分一體地形成有圓形底凹部31、有底凹部31的底部係形成平面。引證2所述之圓形底凹部31係指其底部形成凹陷狀,與本案頂撐件32 內底部形成弧槽321不同,該二者技術手段完全不同。
②本案之頂撐件32內底部由於具有弧槽321,因此被
軸心41一端頂接之墊片33,在承受來自軸心41 之頂持力量時,該頂撐件32將可以依該弧槽321 形成變形空間;引證2該推力軸承15與其底板構件18有底凹部31的底部係形成平面貼接,該引證2之推力軸承15無法形成本案之墊片33具有變形空間之技術手段與功效。
③引證2之推力軸承15構件置於底板構件18之底凹部
31,由於該底凹部31與本案頂撐件32內底部形成弧槽321之技術手段不同,因此,該引證2之推力軸承15無法達成本案之墊片33具有變形空間技術手段與功效,因此,本案未運用申請前該引證2己公開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再且,本案之上述主要技術特徵,係可以達成使軸心與墊片之摩損減少,以延長馬達使用壽命及避免不正常噪音產生等功效,本案係具有增進功效。
⑷引證2未具備系爭案之「弧槽」技術手段,且該引證2未具有相同之功效:
①引證2用鋼板或塑料材料成形的推力軸承15,置於
其底板構件18的中央部分,而該底板構件18的中央部分一體地形成有圓形底凹部31、有底凹部31的底部係形成平面。該引證2所述之圓形底凹部31係指其底部形成凹陷狀,與系爭案頂撐件32內底部形成弧槽321不同,引證2未具備系爭案之「頂撐32件內底部設一弧槽321」技術手段,因此,該引證2之技術僅與系爭案所揭示之先前技術相同。
②引證2由於缺乏系爭案之「弧槽321,墊片33之另一
面與弧槽321之端緣形成變形空間」技術手段。因此,該引證2之推力軸承15無法變形,在長時間使用情形下,該推力軸承15因缺乏變形彈性,因此,該墊片38仍會有摩損問題。相對地,系爭案之弧槽321可以供墊片33變形,因此,系爭案之軸心41對墊片33之頂撐力量,可以被有效吸收,如此,二者間在長時間使用情形下,可以減少摩損,進而可以延長使用壽命,以及減少噪音之產生等效果,該效果為引證2所無,系爭案係具有功效之增進。
⑸本案係具有增進功效:
①本案頂撐件32之弧槽321端緣與該墊片33形成變形
空間,所以,墊片33可以形成微變形之接受軸心41之頂持,如此,軸心41與墊片33之摩損淢少,進而可以使馬達具有較長之使用壽命,以及減少噪音之產生等功效。
②引證1之構造,已如前述與本案不同,且該引證1係
利用其滾珠34使軸心22與墊片38形成間接接觸之技術手段,因此,在僅有較小直徑之軸心41(軸心22)端面,要形成如引證1設滾珠34之技術,其亦有加工困難、不便問題。本案利用軸心41端面直接頂接該墊片38,該墊片38可以依該弧槽321形成變形空間之技術手段,係具有加工容易、簡單之優點,且本案可以達成使軸心41與墊片33之摩損減少、以及減少噪音之產生等功效,本案係具有增進功效。
③本案被軸心41一端頂接之墊片33,在承受來自軸心
41之頂持力量時,該頂撐件32將可以依該弧槽321形成變形空間,如此,係可以達成使軸心與墊片之摩損減少,以延長馬達使用壽命及避免不正常噪音產生等功效。該引證2縱使具有該推力軸承15構件,惟由於該引證2尚欠缺本案頂撐件32內底部形成弧槽321之技術手段,因此,當其推力軸承15在承受來自轉軸16之頂持力量時,該推力軸承15與轉軸16間係形成間直接摩擦,其無法達成本案之可以摩損減少、以及減少噪音之產生等功效,本案係具有增進功效。
⒊綜上所述,本案具進步性,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訴稱原處分理由違誤及本案應具進步性,主張日本
第0000000號「CONSTRUCTION OFTHRUST BEARING」專利案(即引證1)之作用與本案之「功效在使軸心與墊片之磨損減少」作用縱或相同,惟兩案技術手段不同,亦無法稱本案係運用申請前該引證1之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及第00000000號「具備有軸承裝置之小型馬達及該軸承裝置之固定方法」發明專利案(即引證 2)縱或具有與本案墊片 (33) 相同之推力軸承 (15) 構件,亦無法達成本案之可變形空間技術手段及功效,故本案應具進步性。
⒉本案(91年10月18日修正本)必要特徵在於:頂撐件
(32)內底部設一弧槽 (321),且被一耐磨材質製成之墊片 (33)罩蓋,該墊片 (33)之一面與軸心 (41)之一端頂接,該墊片 (33)之另一面與弧槽 (321)之端緣形成變形空間。其功效在使軸心 (41)與墊片 (33)之磨損減少。
⒊查引證1 係藉由滾珠 (34) 使軸心 (22) 接觸於P1點,
滾珠 (34) 與墊片 (33) 接觸於P2點,其功效再使軸心與墊片形成間接接觸以減少磨損,進而可延長馬達使用壽命及避免不正常噪音產生。與本案相較,引證1 利用「藉滾珠 (34) 避免軸心 (22) 與墊片 (33) 直接接觸」之較佳技術手段,同樣達到「軸心 (22) 與墊片
(33) 間減少磨損」之較優效果。而引證2 其圖一亦已揭示,在底板構件 (18) 的中央部分,一體地形成有圓底凹部 (31) 、有底凹部之底部,以非轉動狀態壓入固定著用鋼板或塑料材料成形的推力軸承 (15) ,轉軸
(16) 的下端部 (32) 可自由轉動地抵靠在推力軸承
(15)上,故轉軸 (16)通過推力軸承 (15),在止推方向得到支承。與引證1 、2 相較,本案僅係將弧槽
(321) 等 效結構簡易改變,應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查本件第00000000號「馬達轉子之樞接構造」新型專利申請案,包括有定子線圈、電路板、軸管及轉子,其中軸管由外徑穿結定子線圈及電路板,內徑置有軸承,軸管一端套設頂撐件,其特徵在於:頂撐件內底部設一弧槽,且被一耐磨材質製成之墊片罩蓋,該墊片之一面與軸心之一端頂接,該墊片之另一面與弧槽之端緣形成變形空間者。又被告為核駁之審定及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無非謂:西元1991年8 月7 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 號「CONSTRUCTION OF THRUSTBEARING 」專利案(即引證1)已 揭示「藉滾珠 (34) 使軸心 (22) 與墊片 (33) 形成間接接觸,其目的在使軸心與墊片之摩損減少,以延長馬達使用壽命及避免不正常噪音產生」等技術手段;而83年8 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備有軸承裝置之小型馬達及該軸承裝置之固定方法」發明專利案(即引證2)之 圖1 ,已揭露「在底板構件
(18) 的中央部分,成一體地形成有圓形底凹部 (31) 、有底凹部 (31) 的底部,以非轉動狀態壓入固著用鋼板或塑料材料成形的推力軸承(15) ,轉軸 (16) 的下端部 (32) 可自由轉動地抵靠在推力軸承 (15) 上,故轉軸 (16) 通過推力軸承(15) ,在止推方向得到支承」等技術手段;本案與引證1 、2 相較,本案「頂撐件內底部設一弧槽及墊片與弧槽間之端緣形成變形空間」之技術特徵,僅係上開引證1 、2 之等效結構簡單改變,為熟習該引證案技術特徵者易於思及未能增進功效者,應不具進步性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一、引證1 所揭示之技術手段為「藉滾珠 (34) 使軸心 (22) 與墊片 (33) 形成間接接觸」,而本案之技術手段則為「頂撐件 (32) 內底部設一弧槽 (321),且被一耐摩材質製成之墊
片 (33) 罩蓋,該墊片 (33) 之一面與軸心 (41) 之一端頂接,該墊片 (33) 之另一面與弧槽 (321)之端緣形成變形空間」。前者以「藉滾珠 (34) 」構件作「間接接觸」,後者則以「頂撐件 (32) 內底部之弧槽 (321),與耐摩材質製成之墊片 (33) 形成變形空間」,二者之技術手段顯不相同。
二、引證2 圖1 雖已揭示「在底板構件 (18) 的中央部分,成一體地形成有圓形底凹部 (31) 、有底凹部 (31) 的底部,以非轉動狀態壓入固著用鋼板或塑料材料成形的推力軸承
(15) ,轉軸 (16) 的下端部 (32) 可自由轉動地抵靠在推力軸承 (15) 上,故轉軸 (16) 通過推力軸承 (15) ,在止推方向得到支承」之技術手段;惟該引證2 用鋼板或塑料材料成形的推力軸承 (15) ,係置於其底板構件(18) 的中央部分,而該底板構件 (18) 的中央部分一體地形成有圓形底凹部 (31) 、有底凹部 (31) 的底部,係形成「平面」(此點為被告所是認),與本案頂撐件 (32) 內底部形成「弧槽」 (321),顯不相同;該引證2 之推力軸承(15) 並無法形成本案之墊片 (33) 具有變形空間,是二者之技術手段,亦顯不相同。
三、本案係為改善先前技術,其軸心 (41)與頂撐件(32)或墊片(33)之頂接,在長時間使用之情形下,因二者缺乏彈性,產生摩損問題,特將「頂撐件(32)內底部設一弧槽(321), 且被一耐磨材質製成之墊片(33)罩蓋,該墊片之一面與軸心(41)之一端頂接,該墊片之另一面與弧槽之端緣形成變形空間」,可有效吸收軸子與墊片之頂撐力量,二者間在長時間使用情形下,可以減少摩損,進而延長使用壽命,以及減少噪音之產生(參見本案說明書創作說明)。故知本案之技術特徵及創新之處在於「弧槽」及所形成之「變形空間」。反觀,引證1 、2 均未揭示本案之「弧槽」及所形成「變形空間」之技術手段,則被告謂本案之「弧槽」僅係引證1 、2 等效結構之簡易改變,為熟習該引證案技術特徵者易於思及者,殊嫌率斷而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本案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係回復原申請階段,本案是否另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被告機關仍可另為調查,再依新修正之專利法另為適法處分;是原告求為判決逕命被告准予本案專利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