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683號原 告 甲○○
乙○○己○○庚○○丙○○戊○○丁○○○寅○○辛○○壬○○癸○○○子○○丑○○○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C○○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G○○
F○○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D○○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E○○
羅雅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縣政府為興辦板橋市文聖國小校地工程,申請徵收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22 之1 地號等148 筆土地及地上物,合計面積1.3292公頃乙案,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7年7 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 號函核准徵收,經臺北縣政府以78年5 月10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公告期間自78年5 月11日起至78年6 月10日止,並以78年6 月17日北府地四字第181379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於78年6 月23日領取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另對於當日未領價之業主再次訂於78年8 月14、15二日發放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惟因本件多數所有權人仍未受領補償費,該府另訂於79年8 月6、13日辦理發放作業,逾期未領者,則將該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待領。案內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均已發放及提存完竣,並於80年4 月16日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原告等以本件尚有部分土地未完成補償,且遲至88年始完成地上物查估作業,致地上物之補償費未與地價補償費一併提存法院,違反核准當時土地法第215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視為未發給補償費,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77府地四字第57363 號核准徵收函關於渠等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
嗣經內政部以93年11月4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0982號函復,以本件經臺北縣政府查明已完成法定程序,且確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原告等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應無徵收無效或失效之情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77年7 月14日七十七府地四字第57363 號函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就原告等所有土地27筆及地上建物3 棟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8年5 月2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三、查臺北縣政府為本件需用土地機關,如判決結果為原告勝訴,將影響其就該土地所為之施政作為,本件訴訟已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於台北縣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畢 乃 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