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89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余連發(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補費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
5 日94年決字第10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係支領退休俸軍官,其查覺民國(下同)93年第1 、2 期俸金短少其母親林秀淵之眷補費及眷實代金,前經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稱聯勤司令部)請求補發,而該部卻追繳原告88年8 月至92年12月止之眷補費新臺幣(下同)32,118元及拒發給原告93年度眷補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94年決字第016 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發回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聯勤司令部重為處分,以94年3 月16日隋玫字第0940001814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告眷屬林秀淵之軍眷身分,並追繳其自88年8 月至92年12月止溢領之眷補費32,118元。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補發93年度眷補費及眷實代金」以及
後續年度之發給,應作成准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十足發給」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申請補發眷屬林秀淵之93年第1 、2 期眷補費及眷實代金之處分,經聯勤司令部另以94年7 月22日隋玫字第0940004296號函否准,原告已另提起訴願救濟之。
二、原告在訴願階段提出被告引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軍眷業務作業要點)及國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軍眷業務注意事項)而產生處分錯誤之理由,以及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節,然本件訴願決定書未加以審理,卻以與原告眷屬不相干之戶籍問題作為審理依據,造成訴願決定理由矛盾。
三、原告申請補發93年度1 期及2 期眷補費及眷實代金,而聯勤司令部原處分除未依法解決外,反而依據國防部93年1 月9日以勁勢字第0930000417號新頒行政規則軍眷業務作業要點,要求追繳原告88年8 月至12月、89年、90年、91年、92年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發給之前5 個年度眷補費及眷實代金,共計32,118元之處分,被告已明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國防部令頒軍眷業務作業要點,該要點壹、第1 點規定:「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公布實施後,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該法第174條之1 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本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援依該法159 條規定,訂頒行政規則以利工作推展。」按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係要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然查,關係到整體國軍現役人員眷屬以及退休人員眷屬之重大權益,所依據之原既有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主管機關顯然未按規定即時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導致超過法定時效2 年產生失效下,卻以行政規則片面規範。以軍眷業務作業要點執行國軍軍眷業務各項重大權利義務事項,而未訂立法規命令或法律執行國軍軍眷業務作業,顯然造成規避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末段所定並即送立法院之規定;及違背同法第5 條第2 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以及同法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59 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故被告引用之軍眷業務作業要點顯然非為法規命令或法律,被告以該不適法之行政規則作為處分依據,其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五、查軍眷業務作業要點貳係為通則,下分8 點。其第1 點係在規範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第2 點係在規範軍眷之特定對象。第3 點係在規範當事人之眷屬發給眷屬身分證之要點。
第4 點係在規範依法退伍支領退休俸等人員發給眷屬身分證之要點。第5 點係在規範中低收入等遺眷發給眷屬特準證之要點。第6 點係在規範不發給眷屬身分證,已發給者,應予註銷之情形。第7 點係在規範軍眷及眷屬之權益要點。第8點係在規範於84年6 月30日以前死亡有關遺族眷補。又上開第6 點既已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眷屬身分證,已發給者,應予註銷」而具體列出8 款規定,被告自應以原告及眷屬均未違反該8 款規定,而依軍眷業務作業要點通則第4 點之規定發給眷屬身份證及發給應有之眷實代金與眷補費。
六、軍眷業務作業要點通則第3 點係在規範當事人之眷屬發給眷屬身份證;而第4 點係在規範依法退伍支領退休俸等人員發給眷屬身分證。兩點規定間根本不相關連及無從屬關係。且查該第3 點規定所指當事人之特定對象,業在2 點中明確指出,具體列有4 款現役等人員。故就第3 點與第4 點係明顯在對兩種不同類型對象,分別提出發給眷屬身分證之規定,係各自分開及無相互關連之規定。惟本件聯勤司令部原處分說明一中未加分辨,卻將上開第3 點中所列「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之當事人之父母、配偶...」之規定,自行再串接到第4 點規定中,增加不應有之限制,明顯曲解上開規定。此外,由於原告係為依法退伍支領退休俸人員,非為上開作業要點通則第2 點、第3 點所指稱之當事人,亦即非為國軍現役或現職人員,故被告以該第3 點為依據,顯然將具依法退伍支領退休俸身分之原告及眷屬,分別誤認為具現役當事人身分及具軍眷身分。而軍眷及眷屬二者身分實際不同,相對所具權益亦不同,軍眷身分之認定,在上開第2 點規定「本作業要點所稱之軍眷係指下列當事人之眷屬而言」,換言之,軍眷就是「現役人員等」之眷屬。而原告及支領退休俸之已退休人員等,因已不具上開作業要點所指當事人身分,亦即不具「現役人員或現職人員」身分,故原告之眷屬當然不具軍眷身分,僅具眷屬身分,只能以眷屬稱之,是以被告誤解軍眷業務作業要點之規定。
七、上開作業要點通則第3 點規定:「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之當事人之父母、配偶...」,顯然未明確規定,所指設籍究竟是指國籍或指戶籍,且需要設籍者係指當事人而言,非指其父母或配偶等。惟就本件原處分說明三、四,顯然以戶籍認定,已直接或間接對其所指當事人及其眷屬自由權利產生重大限制,導致違反憲法第10條所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及第23條之規定。且查具依法退伍支領退休俸等身分人員,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
1 項規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其中並無因居住或遷移等延伸之戶籍問題產生不發給眷補費及眷實代金之規定,以及並無規定要具有眷屬身分證方能領取眷補費及眷實代金之規定。故原告眷屬按規定領取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明確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保障,被告自不應隨意引用不適法之行政規則加以剝奪及限制。惟被告卻以上開作業要點作為處分依據,卻在未被賦予具體明確授權依據下,對具當事人身分及其眷屬提出設籍限制,顯然違法。且本件原處分說明一,以上開作業要點貳、通則第4 點作為依據,顯然不當,查該規定係規範依法退伍支領退休俸等人員發給眷屬身分證之指示要點,並非違反規定之處置辦法。又上開作業要點並無具體規範,可由被告以第4 點為依據,逕行扣取眷補費或眷實代金不予發給或相關處置。
八、軍眷業務注意事項壹、第4 點規定:「民國86年1 月1 日以前退伍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其支領未併銷之眷實代金、眷屬生活補助費,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辦理。」而原告係80年2 月間國軍退伍支領退休俸人員,故被告自應按上開軍眷業務注意事項,依據上開服役條例執行發給作業。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軍眷業務作業要點貳、第3 點規定:「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之當事人之父母、配偶(外籍人士需領有居留證)及未滿20歲之子女或滿20歲之子女未婚就讀政府立案具學籍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學校肄業正式生(不含重、選修或全公費之學校)或未婚(不含已離婚者)領有殘障手冊,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者,發給眷屬身分證。」、第4點規定:「依法退伍及支領退休俸、贍養費、生活補助費、依軍人撫卹條例發給撫卹令、撫卹金、延長撫卹及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有前情形者,發給眷屬身分證。」依上開規定,申請眷屬身分證,其首要條件即為「當事人之父母、配偶(外籍人士需領有居留證)及未滿20歲之子女或滿20歲之子女未婚就讀政府立案具學籍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學校肄業正式生」必須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方符合申請眷補證之資格(含請領軍眷實物代金及軍眷生活補助費)。故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人員,雖非規定所指稱之當事人,惟原告之眷屬按上開規定則可「視同軍眷或準同軍眷」,俾領有國防部發給之眷屬身分證,以憑享相關軍眷權益,自應遵守上開作業要點及其注意事項之規範。
二、本案業經內政部戶政司94年2 月14日內戶司字第0940000250號函復:「...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戶籍經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者,非遷至特定地址,僅於戶籍上登記x 年x 月x 日出境x 年x 月x 日遷出登記,其遷出登記後係非現住人口,改列為除籍人口資料。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 項規定,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者,應於入國後30日內向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是以,有戶籍國民依上揭規定,於辦理遷入登記即可恢復戶籍。」另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4年2 月18日北市正戶字第09430123200 號函查告原告眷屬林秀淵之戶籍資料,林秀淵已於73年10月2 日出境87年12月24日遷出登記。按前揭內政部戶政司函釋,戶籍經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者,非遷至特定地址,其遷出登記後,即改列為除籍人口資料;顯見確認林秀淵已於87年12月24日遷出登記。
三、軍眷業務作業要點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延續,該處理辦法係國防部78年6 月26日國防部(78)恕惻字第3063號令修正發布,其中第3 條,與現行軍眷業務作業要點
貳、第3 點規定,均有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定居之眷屬(含遺眷、無依軍眷),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者,發給眷屬身分證之規定;另該處理辦法第6 條第17款、第23款規定:軍眷離臺出國留居國外未滿1 年者,其原有眷補繼續發給(但子女在國外留學者不發眷補)超過1 年(以戶籍記載為準),自超過之次月起,暫停發給眷補,回國定居後始得申報恢復。顯示無論新舊法規,均以軍眷需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為要件,自無原告所稱曲解規定內容之問題。
四、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一。」查該附表一有關軍眷補給規定「其在退伍除役生效日有案之眷口,合於當時軍眷補給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發給眷屬補助費及實物代金」。另原告退伍當時應適用之上開處理辦法,明定軍眷離臺出國留居國超過1 年,自超過之次月起,暫停發給眷補。惟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之眷屬因出國逾2 年,其戶籍被戶政事務所遷出,而暫停發給眷補,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
五、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 項有關「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之規定,依據國防部人力司94年1 月13日睦瞻字第094000179 號函之解釋,係在對備役人員眷屬補助給予合法之權益保障,其所稱「十足發給」,意指對合於軍眷補給之備役人員眷屬,應依核定之眷口數及眷補支給標準覈實發給,尚不得任意剋扣不發而言,惟發放期間如有不法領取或溢發情形,仍應予扣減、停發或辦理追繳,此為權責單位法定職權,亦為公款法用基本原則。另從該條例第25條附表對「支領退伍金及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其在現役期間有案之眷口,合於當時軍眷補給者,發給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之規定以觀,備役人員眷補費,乃現役期間眷補之延續,亦即備役人員眷屬補給,乃應以其在現役期間核有眷口之眷屬為限,並以軍眷業務作業要點及軍眷業務注意事項為作業準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處分機關原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茲因該轄留守業務署自95年1 月1 日移編於被告,茲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壹、目的:『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公實施後,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該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本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援依法第159 條規定,訂頒行政規則以利工作推展。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作業要點。」、「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之當事人之父母、配偶....領有殘障手冊,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有案者,發給眷屬身分證。」、「依法退伍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有前項情形者,發給眷屬身分證。」、「拾貳、附則:本作業要點所訂事項之作業規定及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另以作業注意事項訂之。」國防部93年1 月
9 日以勁勢字第0930000417號頒布之軍眷業務作業要點壹、目的、及貳、通則第3 、4 點及拾貳、附則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壹、通則:本注意事項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拾貳、一、訂定之。...軍眷權益之計算,自其身分確定之日起,至喪失或依規定應予停止之日止。民國86年1 月1 日以前退伍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其支領未併銷之眷屬代金、眷屬生活補助費,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兵服役條例辦理。」、「貳、眷補作業:眷屬身分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貳、而失效者,應送交原申請申位轉送留守署辦理註銷。...」軍眷業務注意事項第壹、通則第1 、3 、4 點及貳、眷補作業:
第3 點定有明文。再按「有戶籍國民出國2 年以上,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出入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78年6月26日國防部(78)恕惻字第3063號令修正發布,其中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當事人係指左列人員而言:...前項當事人在臺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遺眷、無依軍眷),並持有軍眷補給證(以下簡稱眷補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均稱為軍眷。」,另第6條第17款規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之退伍除役人員眷屬,以退伍除役前發給眷補有案者為限,嗣後依法停補再恢復眷補者,概依左列規定辦理:...」;第23款規定:軍眷離臺出國留居國外未滿1 年者,其原有眷補繼續發給(但子女在國外留學者不發眷補)超過1 年(以戶籍記載為準),自超過之次月起,暫停發給眷補,回國定居後始得申報恢復。」
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眷屬林秀淵已於78年10月2 日出境,87年12月24日遷出登記,應依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註銷林秀淵軍眷身分,並追繳自88年8 月迄92年12月溢領之眷補費32,118元。原告認原處分所引用之軍眷業務作業要點及軍眷業務注意事項註銷林秀淵軍眷身分,並追繳自88年
8 月迄92年12月溢領之眷補費32,118元,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被告引用軍眷業務作業要點顯然非為法規命令或法律,被告以該不適法之行政規則作為處分依據,其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眷屬按規定領取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明確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保障,被告在未被賦予具體明確授權依據下,對具當事人身分及其眷屬提出設籍限制,顯然違法云云。
三、查本案業經內政部戶政司94年2 月14日內戶司字第0940000250號函復:「...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戶籍經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者,非遷至特定地址,僅於戶籍上登記x 年x 月x 日出境x年x月x 日遷出登記,其遷出登記後係非現住人口,改列為除籍人口資料。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 規定,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者,應於入國後30日內向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是以,有戶籍國民依上揭規定,於辦理遷入登記即可恢復戶籍。」另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4年2 月18日北市正戶字第09430123200 號函查告原告之母林秀淵之戶籍資料,林秀淵已於73年10月2 日出境,於87年12月24日遷出登記。故可證明林秀淵在台戶籍已遭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改列為除籍人口。按前揭內政部戶政司函釋,戶籍經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者,非遷至特定地址,其遷出登記後,即改列為除籍人口資料;顯見確認林秀淵已於87年12月24日遷出登記。因之,原核定原告之母之林秀淵眷屬身分因其未在台澎金馬等地區設籍而失效。聯勤司令部依軍眷業務作業要點及軍眷業務注意事項之規定註銷林秀淵之軍眷身分並追繳其自88年8 月迄92年12月止溢領之眷補費,核屬於法有據。
四、至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引用之軍眷業務作業要點及軍眷業務注意事項註銷林秀淵軍眷身分,並追繳自88年8 月迄92年12月溢領之眷補費32,118元,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軍眷業務作業要點係原告退伍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延續,該處理辦法第3 條,與現行軍眷業務作業要點貳、第3 點規定,均有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定居之眷屬(含遺眷、無依軍眷),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者,發給眷屬身分證之規定;另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 條第23款規定:軍眷離臺出國留居國外未滿1 年者,其原有眷補繼續發給(但子女在國外留學者不發眷補)超過1 年(以戶籍記載為準),自超過之次月起,暫停發給眷補,回國定居後始得申報恢復。顯示無論依新舊法規,均以軍眷需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為要件,而此「設籍」乃應指設定戶籍而言,又依軍眷業務作業要點貳、第
4 點規定「依法退伍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依軍人撫卹令、撫卹金、延長撫卹及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有前項情形者,發給眷屬身分證。」可知發給眷屬身分證之要件,乃須眷屬在臺設籍,且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始合乎核發眷屬身分證,得享有軍眷權益並請領眷補費。故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人員,雖非依軍眷業務作業要點規定所指稱之當事人,惟原告之眷屬按上開規定應可「視同軍眷或準同軍眷」,俾領有國防部發給之眷屬身分證,以憑享相關軍眷權益,自應遵守軍眷業務作業要點及軍眷業務注意事項之規範,此參諸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就「軍眷」所為之定義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母林秀淵早於73年間即出境居住美國,且於87年12月24日戶籍遭遷出登記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林秀淵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可見,原告之之母林秀淵依原告退伍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應自其離臺出國留居國外超過1 年,即暫停發眷補甚明。聯勤司令部不知上情,而繼續發給原告此部分眷補費,自屬於法有違;又本件聯勤司令部為原處分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軍眷業務作業要點及軍眷業務注意事項規定可知,原告之母林秀淵確有因戶籍遷出而其軍眷身份已因失效而未符核發眷補費之情形,因此原處分依原告違反上揭規定,而註銷林秀淵之軍眷身分及追繳上揭溢領之眷補費,並無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五、又原告認被告引用軍眷業務作業要點係以不適法之行政規則作為處分依據,其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法律保留原則係屬憲法位階,其憲法理論依據之一即為法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乃以人權保障為最終追求目標,而因法律的一般性、公開性與預先性,除可確保正義、防止特權與歧視的發生外,並可維護、提升行政行為的可量度性、可預測性與可信賴性,以保護人民免於遭受來自行政權的突襲,乃根據法治國原則提出法律保留的要求。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揭櫫「‥‥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惟該號解釋理由書中亦同時揭示:「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茲查有關國軍軍眷實物代金及生活補助費之核發,所依據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嗣後修訂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軍眷業務作業要點、軍眷業務注意事項,均係國防部本於職權發布之命令,其頒訂目的係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而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主要提供就學補助、醫療、眷舍居住等給付。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意旨,因「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是上揭國防部所訂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軍眷業務作業要點、軍眷業務注意事項就有關眷屬身分證依違反軍眷業務作業要點而失效,應送交原申請單位轉送留守署辦理註銷之規定,洵屬保留廢止權或附負擔之授益決定,依上說明,尚與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容非可採。
六、再原告主張其眷屬按規定領取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明確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保障云云。惟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制定,主要在為軍官、士官服役制度及各類退撫給付事項建立法源基礎,非特為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之給付事項而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 項有關「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之規定,依據國防部人力司94年1 月13日睦瞻字第0940000179號函之解釋意旨略以,係在對備役人員眷屬補助給予合法之權益保障,其所稱「十足發給」,意指對合於軍眷補給之備役人員眷屬,應依核定之眷口數及眷補支給標準覈實發給,尚不得任意剋扣不發而言,惟發放期間如有不法領取或溢發情形,仍應予扣減、停發或辦理追繳,此為權責單位法定職權,亦為公款法用基本原則。另從該條例第25條附表對「支領退伍金及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其在現役期間有案之眷口,合於當時軍眷補給者,發給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之規定以觀,備役人員眷補費,乃現役期間眷補之延續,亦即備役人員眷屬補給,乃應以其在現役期間核有眷口之眷屬為限。貴部及總政戰局認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即為備役人員眷補實代金發放之法源依據,恐有誤解。按前揭服役條例規定,係僅就備役人員眷補眷實代金之發給,作原則性、政策性之概定,條例並未授權訂定細部規範等語,有該函釋在卷可按。復參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一。」查該附表一有關軍眷補給規定「其在退伍除役生效日有案之眷口,合於當時軍眷補給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發給眷屬補助費及實物代金」。可見,陸海空軍軍官士兵服役條例第26條第1 項,乃對於合於軍眷補給之現役及備役人員眷屬,均有此適用。如上所述,依原告退伍當時應適用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明定軍眷離臺出國留居國外超過1 年,自超過之次月起,暫停發給眷補,回國定居後始得申報恢復,惟原告眷屬林秀淵自73年10月2 日離臺出國留居國外早已超過1 年時間,迄原處分時並未返國定居;又依現行軍眷業務作業要點、軍眷業務注意事項規定,原告眷屬林秀淵已因戶籍遷出而喪失軍眷身份。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之眷屬林秀淵因出國逾2 年,其戶籍被戶政事務所遷出,而暫停發給眷補,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追繳其88年8 月至92年12月間溢領之眷補費,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乃考量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為處分,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聯勤司令部以原告眷屬林秀淵已於73年10月24日出境87年12月24日遷出登記,其戶籍遷出國外,非遷至特定地點,其遷出登記後,即改列為除籍人口資料,應依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註銷林秀淵軍眷身分並追繳其自88年8 月迄92年12月止溢領之眷補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眷屬林秀淵軍眷身分既遭註銷,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補發93年度眷補費及眷實代金」以及後續年度之發給,應作成准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十足發給」之行政處分即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