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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97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何煖軒(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6 月14日94公審決字第01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臺灣省交通處臺灣鐵路管理局(88年7 月1 日起改隸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下稱貨運總所)業務長級總經理,於77年4 月1 日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下稱臺鐵退休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命令退休,前於93年6 月16日向該所申請依臺鐵退休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核實補發應包括職務加給計算標準之月退休金,並按郵局薪資存款各當時利率核撥利息,經該所以93年7 月23日貨人字第0930006136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3年11月2 日公審決字第0327號復審決定,以貨運總所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所稱之原處分機關,無權為否准之處分,爰將該貨運總所所為之處分撤銷。嗣被告依保訓會決定意旨受理原告之申請,並以93年12月1 日鐵人三字第093002987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⒉請求被告依62年11月1 日行政院台62人政肆字第36259 號

函核定之「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8 條規定核實補發「職務加給」,並按郵局薪資存款(台鐵委託轉發)各當時利率核撥新台幣(下同)244 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被告主張依行政院58年12月6 日台58人政肆字第1995號令規

定,自58年7 月份起被告改適用交通事業人員待遇,已同時取消職務加給之部分,且主管人員職務加給,自63年7 月起取消等語;惟,茍如被告所言,依58年12月6 日行政院人政肆字第19955 號令,自58年7 月起取消主管職務加給,又為何於63年7 月17日以局令再取消主管職務加給?顯然自相矛盾。又依據鐵路局人事室復函附件顯示,自77年4 月至95年

5 月主管職務加給沒有取消過,則該期間主管職務加給費用又係依何機關命令支給?自何時開始?原告於77年4 月1 日奉准依台鐵退休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l 款退休。但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又不按該退休規則第8 條規定待遇支給「職務加給」。一個規則兩樣處理方式,由此可知被告只知假借職務權力、機會、方法、損害於人,不知依法行政,毫無誠信。實則行政院58年12月6 日台58人政肆字第1995號令,主要指示並無職務加給事項。僅於該令二、茲核定如次︰鐵路、公路兩局員工薪給,准照修訂之「鐵、公路局在未實施職位分類前暫支待遇標準表」如該令之附表1.2.3.實施而已。

㈡被告又稱自56年度起職務加給基本數額係不分年資長短及資

位高低,每人一律30元,但並未舉證說明,上述職務加給亦即原告起訴所指稱之職務加給,被告所屬之貨運總所卻於93年8 月18日復審答辯書中所稱之「主管者加發職務加給」係指主管津貼,惟主管津貼於退休時是不予計算之項目等語,顯然無稽。

㈢按臺鐵退休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退休金之數額,按退休

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薪額暨職務加給合計數為一個月退休金應給額。臺鐵退休規則既就其適用對象、退休生效要件以及退休金之內涵等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予以適用,由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908號判決及89年判字第1998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即應依法照規定支付職務加給。

㈣復審決定記載原告固稱註記僅為附帶記事,不能與臺鐵退休

規則相提並論,況該規則尚未廢止,仍有法律效力云云;顯係復審決定並未針對該規則,尚未廢止前在法律效力方面,為明確釋示。至復審決定中所載之兩判決,係針對原告爭執之退休生效日期及及退休金包括專業加給之部分,與本案爭執之職務加給毫無關係,實無參酌之價值。

㈤被告又稱其有補充規定如左︰㈠本局員工薪津自58年7 月份

起應分別,按照省頒經奉行政院核定之暫支待遇標準表如附表⑴、⑵、⑶規定支給。㈡除員工58年12月份薪津,應注意事項如左︰1.待遇項目仍依各級暫支待遇標準表列調整月支數計發,主管職務加給及水電費因細節問題在未奉核示前仍暫不核計。2.本局58年11月16日鐵人三字27526 號令原規定各項扣款,應在7 月至11月差額補發內統扣一節,茲以主管職務加給及水電費之細節問題未決,暫先依照左列規定辦理︰⑴12月份薪津內⑵按暫支待遇標準支給,俟主管職務加給問題解決後辦理.此種應補差額⑶退休人員,7 月2 日以後生效者已領一次退休金,准按暫支待遇標準表數額補發差額。領月退休金亦自7 月2 日起補發差額。其項目在主管職務加給問題未解決前,按照調整月支費計發。7 月2 日以後,由被告58年12月13日鐵人三字第29253 號令︰「補充規定」文件證明,自58年7 月起非但未取消「主管職務加給」,同時指示其項目在主管職務加給問題未解決前,按照調整月支費計發。如文件證明領月退休金者是包括「主管職務加給」。由上文件足可證明被告答辯狀及補充答辯狀內所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又主張原告77年4 月即已退休,卻迨至94年始主張其退

休金應包含職務加給項目,顯然已逾其所提之行政院62年核定「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請求權基礎,亦因其自退休之次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乙節;查,原告是經辦業務人員,疏於對人事法規瞭解,於退休時一切手續信賴人事經辦人及人事主管人員,於93年春節朋友聚會時始得知鐵路局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均包括職務加給在內。而原告未支領職務加給,隨即向被告所屬之貨運總所求證,並請求依法核發,並未逾越請求權規定時間。

㈦被告依行政院86年6 月16日台86人政給字第20000 號及87年

6 月15日台87人證字第210000號函調整所屬人員待遇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標準表」註記「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不列入退休、撫卹、保俸計算」。台鐵退休規第8 條規定之職務加給,既因行政院令將之併為「薪額」一項,而台鐵人員所援用,原告既係依據被告

77 年3月10日77鐵人三字第05773 號函,依台鐵退休規則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定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則在該退休規則未廢止前,原告有權爭取權益。

㈧請求令被告呈送62年11月1 日至88年1 月31日間歷任退休局

長、副局長之薪津清單(正本)以資證明有無支領職務加給。並併送行政院63年6 月18日台63人政肆字第15200 號函、76年6 月16日台76人政肆字第16000 號函、86年6 月16日人政給字第20000 號函及87年6 月15日台87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以利閱覽。

乙、被告之主張:㈠被告依行政院58年12月6 日台58人政肆字第1995號令規定,

自58年7 月起改適用交通事業人員待遇,同時取消職務加給;另依行政院63年6 月18日台63人政肆字第15200 號函,自同年7 月按交通事業人員薪俸及工作補助費標準表調整,主管人員之職務加給取消;再,依被告65年7 月7 日鐵人四字第16291 號函,所屬員工待遇奉准自65年7 月1 日起調整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給及工作補助費支給標準表」,薪俸內容僅有薪給及工作補助費。原告77 年4月1 日退休,其77年3 月之薪津明細清單內並無「職務加給」之項目,被告於77年3 月10日以77鐵人三字第05773 號函,依臺鐵退休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定原告77年

4 月1 日命令退休生效,並按其退休當時所適用之法令辦理原告之退休給付,依台灣省政府依據行政院76年6 月16日臺76人政肆字第16000 號函以76年6 月23日76府人四字第140849號函轉相關單位,並於該函附件㈠附註3 註明,專業加給及主管人員職務加給不列入退休、撫卹、保俸計算。

㈡原告主張依臺鐵退休規則規定,其退休金應含該規則所訂之

職務加給;經查原告所指之職務加給,在58年7 月前,即被告尚未奉准改依「鐵、公路局在未實施職位分類前暫支待遇標準表」前所適用之「鐵路局交通事業各級資位人員待遇暫行支給表」其薪給結構確分為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基本數額等項,且職務加給(此即原告起訴所指稱之職務加給)基本數額係不分年資長短及資位高低,每人一律支給30元,嗣被告奉行政院58年12月6 日台58人政肆字第1995

5 號令改適用「鐵、公路局在未實施職位分類前暫支待遇標準表」,將原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基本數額等合併為「調整月支數」一項,從被告改適用新待遇後員工每月實支數,以及全國待遇主管機關行政院85年12月2 日台85人政給字第39561 號函說明三後段所載『按臺灣鐵路管理局依本院58年12月6 日台58人政肆字第19955 號令規定,自58年7 月份起改適用交通事業人員待遇,並取消「職務加給」項目,是以,毋須補發「職務加給」。』等文觀之,被告自58年7 月起確已將原告所稱之「職務加給」併入新待遇制之「調整月支數」內,並取消職務加給項目。

㈢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08號及89年度判字第1998號判

決意旨,臺鐵退休規則第8 條所稱之職務加給,既因行政院令將之併為「薪額」一項,而被告所屬人員待遇所援用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標準表」復註明「專業加給」不列入退休計算,原告主張其退休金之計算應包括「專業加給」云云,亦無可取。

㈣原告於77年4 月即已退休,卻迨至94年始主張其退休金應包

含「職務加給」項目,顯然已逾其所提之行政院62年核定臺鐵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亦因其自退休之次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另原告自77年4 月退休起每月領受退休金至94年止,長達17年期間,均未曾對被告給付之退休金表達異議,亦為原告所承認,則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㈤臺鐵退休規則所稱「職務加給」與「主管職務加給」有別,

此依被告63年7 月17日鐵人四字第20779 號函依據省府63年

6 月25日府人丁字第62078 號暨交通處63年7 月15日交主字第31905 號函轉行政院63年6 月18日台63人政肆字第15200號函,自63年7 月起取消原訂之主管人員職務加給,嗣後改以主管人員特支費支給,迨至原告退休時其薪津表所列亦為主管特支費,而原告所領之「主管特支費」,並非屬退休規則所稱之「職務加給」,依據前台灣省政府於58年2 月令頒所屬各機關學校主管人員特支費支給要點第9 點即明定「主管特支費不得列入退休金、撫恤金、保險俸給額以及婚喪生育等補助費計算」,況為免「主管特支費」或「主管職務加給」與退休規則之「職務加給」產生混淆,被告均於歷次調整待遇標準表中附註明列主管人員職務加給(主管人員特支費)不列入退休、撫卹、保俸計算。

㈥綜上,原告請求其退休金應含職務加給,因逾請求權得行使

之時效,且被告自58年7 月份待遇改制後,在形式上已無職務加給項目,在實質上也將原職務加給併入所屬人員每月薪津,並作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故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徐達文,95年3 月31日起改由何煖軒擔任,此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5年3 月31日鐵人一字第0950007556號函(見本院卷第72頁)足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任被告所屬貨運總所業務長級總經理,於77年4 月1日依臺鐵退休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命令退休,核給一次退休金30個月併領月薪額100 分之70退休金迄今,原告於93年6 月16日向被告所屬貨運總所申請依臺鐵退休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核實補發應包括職務加給計算標準之月退休金,並按郵局薪資存款各當時利率核撥利息,經被告以93年12月1 日鐵人三字第0930029872號函否准等事實,有被告77年3 月10日77鐵人三字第5773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14)及各該相關文件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屬實。

三、按「退休金之數額,按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薪額暨職務加給合計數為一個月退休金應給額,依左列規定核給之:‧‧」,為原告退休時適用的臺鐵退休規則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於77年4 月依臺鐵退休規則辦理退休時,其退休金之數額,應按最後在職時之月薪額暨職務加給合計數為1 個月退休金應給額,並據以如事實欄之主張,請求被告補發「職務加給」,並按郵局薪資存款各當時利率核撥244 萬元等情。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依行政院58年12月6 日台58人政肆字第1995號令

規定,自58年7 月起改適用交通事業人員待遇,同時取消職務加給;另依行政院63年6 月18日台63人政肆字第15200 號函,自同年7 月按交通事業人員薪俸及工作補助費標準表調整,主管人員之職務加給取消;再,依被告65年7 月7 日鐵人四字第16291 號函,所屬員工待遇奉准自65年7 月1 日起調整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給及工作補助費支給標準表」,薪俸內容僅有薪給及工作補助費。且前臺灣省政府依據行政院76年6 月16日臺76人政肆字第16000號函以76年6 月23日76府人四字第140849號函轉相關單位,並於該函附件㈠附註3 註明,專業加給及主管人員職務加給不列入退休、撫卹、保俸計算,此有上開相關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7 頁、第77-88 頁),自可信實。

㈡原告77年3 月之薪津明細,僅有主管特支費而無「職務加給

」之項目,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薪津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第125 頁),原告亦不爭執。而主管特支費部份依前台灣省政府頒布之所屬各機關學校主管人員特支費支給要點規定,亦不列入退休金計算(見本院卷第126頁)。

㈢從而,被告依法核定原告應領之退休額未計入職務加給,並

無違誤。況該退休俸額自被告77年3 月10日核定後迄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前,原告均無異議,該核定處分早已確定,迄今業17年餘,原告自無從對該核定再行爭議。

㈣行政院85年12月2 日台85人政給字第39561 號函(見本院卷

第48、49頁)亦以被告所屬人員依該院58年12月6 日台58人政肆字第19955 號令:自58年7 月份起改適用交通事業人員待遇,取消「職務加給」為由,核示毋須補發「職務加給」。

㈤台鐵退休規則第8 條規定之職務加給,既因行政院令將之併

為「薪額」1 項,而台灣鐵路事業人員待遇所援用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標準表」復註明職務加給不列入退休計算,原告主張其退休金之計算應包括「職務加給」云云,亦無可取。

㈥原告依據被告58年12月13日鐵人三字第29253 號令主張行政

院58年12月6 日台58人政肆字第1995號令規定並未取消職務加給云云;經查,被告所屬人員有部分適用公務人員法令,有部分為資級員工則另有其適用之法規,依上開函令內容亦無原告所謂之職務加給(按有提及主管職務加給,然其與主管加給應屬不同概念),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臺鐵退休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核實補發應包括職務加給計算標準之月退休金,並按郵局薪資存款各當時利率核撥,於法未合,被告據以否准,洵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核實補發「職務加給」,並按郵局薪資存款當時利率核撥

244 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請求被告呈送62年11月1 日至88年1 月31日間歷任退休局長、副局長之薪津清單(正本)以資證明有無支領職務加給。並併送行政院63年6 月18日台63人政肆字第1520

0 號函、76年6 月16日台76人政肆字第16000 號函、86年6月16日人政給字第20000 號函及87年6 月15日台87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等,核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並無調閱必要。

均併敍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