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62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教育研究發展中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繳回結餘經費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8日以92勞研宗字第0008號函檢附92年12月30日第2屆第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請被告核備。被告以93年2月4日勞福2字第0930001823號書函復以前揭會議紀錄有關以基金購置公民營機構債票券基金案,請依原告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提報計畫報請被告核備後為之。原告乃於93年4月7日以93勞研宗字第00010號函檢附購置公民營債票券基金等實施計畫,請被告核備。經被告以93年5月13日勞福3字第0930022893號函復,略以原告所保管之中華民國勞工教育電視節目聯合推行委員會(下稱勞教推行委員會)辦理勞工教育電視節目之結餘經費新台幣(下同)83,729,460元,係屬被告補助款之結餘,其適法性有疑義,請於文到2月內,將結餘款繳回核辦。有關原告擬具購置公民營機構債票券基金實施計畫核備案,於前開問題釐清前,歉難同意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以不合法而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對原告93年4月7日申請核備購置公民營債票卷基金等實施計劃事件,應予核備。
二、被告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前身為勞教推行委員會,該會依內政部制定勞工教育實施辦法第4、7、9、12條之規定,於70年間成立,以被告為監督單位,其委員包括由經濟部、交通部、全國暨省(市)總工會及台灣加工出口區產業工會聯合會推派之代表7人,外加各事業機構按勞工人數比率推選之代表24 人,總共31人;主要任務為研議、規劃、設計及推動教育電視節目,所需經費之主要來源為各事業機構按員工人數比率,於勞工教育經費項下提撥捐贈,以及政府主管勞工事業單位編列預算補助,此有「中華民國勞工教育電視節目聯合推行委員會組織簡則」可稽。
(二)查勞教推行委員會於87年6月26日之委員會議中,提案擬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教育研究發展中心」名義,向主管機關登記為永久性勞工教育團體,並獲委員決議通過,授權主任委員辦理申請設立事宜。其後,主任委員甲○○根據上開授權,積極籌備設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教育研究發展中心」,於88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同年6月28日召開之委員會議中,報告申請改制作業之進度,同時決議:「本會已以『中華民國勞工教育研究中心』名義正式向主管機關登記,俟該單位正式成立後,本會全部業務、財務等將隨同全部移轉」。
(三)被告針對原告之設立申請案,先後於88年8月9日及10月4日召開兩次審查會議,並兩度要求補正或修正捐助章程、業務計畫說明及業務執行計畫,始於同年12月16日以台88 勞福2字第0040970號函核可設立;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登記處完成設立登記,並報經被告以89年2月16日台89勞福2字第000574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四)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教育研究發展中心捐助章程」第5條:「本中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5百萬元,由中華民國勞工教育電視節目聯合推行委員會1次捐助之,於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將現金新台幣5百萬元移歸本中心,並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原告係由勞教推行委員會捐助成立,且勞教推行委員會於原告設立登記後,即將全部業務、財務全部移轉予原告等情,均已報經被告許可、核備在案。原告旋於90年9月14日之董事會議中,決議將勞教推行委員會移轉予原告之經費8千萬元轉為基金,並再次報請被告同意核備,即依法向台北地院完成變更登記,將財產總額變更為8千5百萬元整。被告除派員參加相關之會議外,並於事後予以核備,故原告繼受勞教推行委員會之經費、業務及相關之移轉程序均係依法辦理。
(五)原告於92年12月30日召開第2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會中對於討論提案之案由4:「因近年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降低,對於本中心業務推行影響至鉅,故擬將本中心之部分基金在安全可靠的原則下,購買公民營機構債、票券基金等,以維持正常之運作,提請 討論案」,決議:「通過;在安全可靠之原則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原告將上開會議紀錄依法送請被告核備,經被告於93年2月4日以勞福2字第0930001823號函,就上開會議紀錄中有關討論提案之案由4部分,命原告須提報計畫報請被告核備後始得為之。原告乃於93年4月7日檢送原告購置公民營債票券基金等實施計劃,報請被告核備。嗣被告於同年5月13日以勞福3字第0930022893號函否准原告之核備。按被告要求原告繳回經費83,729,460元及不同意核備原告之購置公民營債票券基金實施計畫等處分,多有違法不當之處,經原告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機關不受理原告之訴願。
(六)勞教推行委員會之經費來源係由各事業機構、團體依勞工教育實施辦法規定於辦理勞工教育經費中撥充,小部分則由政府主管勞工事務單位編列預算補助,故勞教推行委員會所有經費並非均來自被告之補助款。何況,被告歷年來對勞教推行委員會所補助之款項使用於製播勞工教育節目均已支出殆盡,並均依規定檢附原始憑證向被告核銷在案。原處分以原告之基金中有83,729,460元係其補助款之結餘款,而要求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繳回該款,並以此為由拒絕同意原告報請被告核備之購置公民營債票券基金實施計畫,實無理由。
(七)核備之目的乃為使監督機關知有該事實,並得對該行為表示意見,且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式。蓋「勞工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7條規定:「勞工業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應記載左列事項:...2、捐助財產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式」,第19條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勞工業務財團法人業務,得隨時檢查之。檢查項目如左:..4、財產保管運用情形。」,第15條規定:「勞工業務財團法人董事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捐助章程(遺囑)之規定及董事會之決議。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其章程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令限期改正」。原告於設立時必須於捐助章程中訂定有關捐助財產之保管運用方式,並切實依捐助章程所定財產保管運用方式辦理,被告對於原告之財產保管運用情形,亦有監督之權力;故勞工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雖未明定有關原告擬購置公民營機構債票券基金實施計畫應報請被告核備,惟被告本諸主管機關之權責,依上開監督準則之相關規定,既對於原告之財產保管運用方式有監督之權,則原告擬將中心之基金以購置公民營機構債票券基金等方式保管運用,並將上開財產保管運用方式報請被告核備,被告予以否准係對於原告之財產保管運用方式所表示之意見,原告即須遵循被告之意見辦理,對於原告自生拘束之效力,訴願決定認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洵有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對於原告呈請核備之購置公民營債票券基金實施計畫,並非以其保管運用方式對於原告之財產有何不當、不妥之處,而係以原告應如何將辦理勞工教育電視節目結餘經費繳回為由而否准上開核備之請求,有關上開補助款適法性爭議,被告既於訴願程序中主張其性質屬公法上債權請求返還通知,顯然與被告監督勞工業務財團法人之財產保管運用方式乙事無關,被告逕以補助款之適法性未釐清為由而否准原告呈請核備之購置公民營債票券基金實施計畫,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九)縱認被告所作上開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亦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核備原告所提之購置公民營債票券基金實施計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第8條第4款規定:「關於勞工教育之規劃、推行事項」為被告之掌理事項,被告每年度亦編有相關業務經費預算據以執行;另「事業單位及工會舉辦勞工教育,依本辦法辦理」「勞工教育之實施,得單獨、聯合舉辦、委託工會、學校或相關機關團體辦理」,分別為勞工教育實施辦法第2條、第8條所明定。有關勞工教育之實施及經費之支應,係屬事業單位、工會及當地主管機關之義務。被告為勞工教育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負有推動及監督之責。
(二)就民間團體或工會組織推展勞工教育而言,電視節目之製作及播放,應是最好的方式,且能達成具體成效。惟電視節目製播之經費及所需人力均相當龐大,致該等團體屢有經費困難,難以支應之憾,紛紛建請政府出面協助並補助相關經費,以利勞工教育之推展;另一方面,該等團體亦感於製播電視節目,難由單一之事業單位、工會或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爰於70年間,結合全國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及各級工會等單位,聯合組成勞教推行委員會,共同推動勞工教育電視節目,並以被告為監督單位,此為中華民國勞工教育電視節目聯合推行委員會組織簡則第1點及第6點所明定。
(三)被告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編列業務費之預算,作為委託經費。且被告就勞工教育電視節目之製播品質、製播節目之時間、節目內容、經費之使用等,均召開會議確認,並以公文要求勞教推行委員會據以執行,於依約定執行完畢,經被告認定後,得向被告請領相關執行經費,辦理核銷,係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之性質。被告與勞教推行委員會間雖未具備行政契約之書面要式,然就往來之公文可知,雙方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已達成合意,實具備書面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雙方間為公法契約關係。
(四)被告93年5月13日勞福3字第0930022893號函係債權請求返還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2、依中華民國勞工教育電視節目聯合推行委員會組織簡則第8點規定,勞工教育電視節目之推行,係由各聯合推行單位以其勞工教育經費項下先予撥充,被告所編列之委託經費,係就不足部分予以補助,如於執行後尚有賸餘,該契約執行賸餘款之所有權自應歸被告所有。故被告於93年5月13日以勞福3字第0930022893號函通知原告返還所保管之勞教推行委員會之全數結餘移轉經費,並基於債權人保全債權之立場,不同意動支該筆款項,係屬請求權之行使,為公法債權請求返還通知,並非單方面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因該函而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結果。
3、被告為監督勞工業務財團法人,特訂定「勞工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就財團法人許可條件、監督方法與申請程序予以規定。其中原告所報之基金購置公民營債票券基金實施計畫,並非法定核備事項。查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行政處分,應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明文授權始得為之,有關原告所提基金購置公民營債票券基金實施計畫之核備案,係依其章程規定所為。被告93年5月13日勞福3字第0930022893號函之目的係行使公法債權返還請求權,另基於債權人保全債權之立場,不同意動支該筆款項,並未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思,非屬行政處分,既無行政處分存在,自不發生不當聯結之結果。
4、查「勞工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6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事項:1、章程之修訂。2、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3、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原告擬購置股票型或債券型基金,將實施計畫報請被告核備,係依原告所自訂之章程辦理,並非上開準則所規定應報請核備之法定事項。按原告自訂之章程,僅對原告產生拘束力,依原告捐助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基金及各項收入僅得存放行庫及購買債、票券,原告自應遵守,尚不能違反章程之規定作其他運用事項。從而原告將上開實施計畫報被告核備,並非法規規定之核備事項,被告93年5月13日勞福3字第0930022893號函以原告所保管之辦理勞工教育電視節目經費之結餘款所有權歸屬尚未釐清前歉難同意辦理,尚非就法定應核備事項為准駁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任何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
5、查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助預算執行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應按補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內容應包括補助對象、補助條件或標準等。政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助,應依一體適用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規定,只要是合於規定之補助對象,符合補助條件時,均得依規定申請補助,主管機關並應依規定之補助標準予以補助。被告並未訂定有關本案之任何補助規定,亦即並無對不特定之對象訂定一定之條件及補助標準,並非公法上補助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且本案所編列之預算為「業務費」,被告係基於勞工教育之主管機關立場,為達推動及監督之行政目的,故編列勞工教育業務費,以執行業務之意思,委託勞教推行委員會辦理勞工教育電視節目,且被告對於所製作電視節目之內容,並加以審查及監督,故係屬公法委託執行預算規定之性質,與公法上給付行政之補助款性質並不相同。
6、另「事業單位及工會舉辦勞工教育,依本辦法辦理」「事業單位依規定辦理之勞工教育經費得納入當年度費用列支,其所得稅徵免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14條第2項訂有明文。辦理勞工教育乃事業單位及工會之法定義務,事業單位及工會於當年度辦理勞工教育之經費為法定支出,每年並以費用列支,並依法免稅在案,其既屬法定義務之支出,自應由其經費先行支應,如有不足,才以中央主管機關之預算經費補足,此即中華民國勞工教育電視節目聯合推行委員會組織簡則第8點規定:「本會推行勞工教育電視節目所需經費,除請政府補助外,由聯合推行單位勞工教育經費項下撥充之」有關「補助」規定之意思,被告為中央主管機關自不得越俎代庖,事業單位及工會應履行之法定義務,仍應依法辦理。被告之委託經費,僅係就事業單位及工會提撥之法定勞工教育經費不足之部分,由被告委託之經費予以補足,以利推行勞工教育電視節目,故有關賸餘款之所有權自應歸被告所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菊變更為李應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 (即改制前行政法院)62 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以人民對政府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對政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及兩造爭點:本件原告係勞教推行委員會捐助500萬元而設立,原告章程第5條載明該500萬元移歸原告後應報請被告核備,被告就該500萬元之移轉已予備查;原告於90年9月14日董事會決議將勞教推行委員會移轉予原告之經費8000萬元轉為基金,使基金規模由500萬元增為8500萬元,並報請被告核備,被告就此額度之增加已同意核備;嗣原告擬以前揭8500萬元基金購置公民營機構債票券基金,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報原告核備,原告要求被告須提報計畫報請被告核備始得為之,俟原告提出計畫送請原告核備,原告卻不予核備,並要求將基金中之8372萬9460元返還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設立章程、被告89年2月16日台89勞福2字第0005746號函、會議紀錄、被告90年10月5日台90勞福2字第0046857號函、93年2月4日勞福2字第0930001823號函、93年5月13日勞福3字第0930022893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可知原告所保管基金8500萬元之先後取得,均經被告備查或核備,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擬基金購置公民營機構債票券計畫予以核備一節,被告尚且要求原告提出計畫送核備後始得以該基金購買債券。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前揭不予核備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若為行政處分,被告要求原告返還8372萬9460元有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三)若非行政處分,原告得否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准予核備?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揭不予核備函並非行政處分: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前提在機關須有「決定權限」,已如前述,本件依「勞工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6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事項為:1、章程之修訂。2、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3、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不包括財產之保管運用,故就原告擬購置股票型債券型基金之財產保管及運用之行為,被告並無核備之法定權限。
(二)「勞工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9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勞工業務財團法人業務,得隨時檢查之。檢查項目如左:..4、財產保管運用情形。」,第15條雖規定:
「勞工業務財團法人董事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捐助章程(遺囑)之規定及董事會之決議。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其章程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善者,得撤銷其許可」,僅規定被告就原告財產保管運用情形有「檢查權」及「命令限期改正權」,並未規定被告有核備權限,原告就財產運用情形送請被告核備,只是基於行政尊重之預先溝通,被告准予核備或不予核備,亦只是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影響原告保管及運用財產之權利,尚非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如何行使「檢查權」後,認財產之保管運用違反法令或章程,「命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善者,撤銷其許可」,方為有法定權限之行政處分。
(三)按「核備」與「核定」、「核可」不同,核備之目的乃為使監督機關知有該事實,並得對該行為表示意見,且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式。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84號判例謂「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明文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各省或直轄市稽徵機關擬訂係授權各省市稽徵機關,視該省市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狀,自行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並無須經財政部『核定』。‧‧」,可知核備之監督效力低於核定、核可。此在與勞工權益有關之規定,例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四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法有核備明文,且悠關勞工權益,於解釋上固可強化「核備」之監督功能(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40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參照),但於本件財團法人監督事項,在無法律明文規定原告之財產運用應送被告核備之情形下,有關「核備」之規定,即不可能為相同之解釋。
(四)本件原告章程第5條第2項雖規定「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經董事會同意後,並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後,始得為之。」,但僅規定於原告之章程之中,「勞工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並未規定原告投資債、票券之行為,須送被告核備,已如前述,因此,規定於原告章程中「核備」之監督效力,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中所稱「核備」之監督效力,顯不能相提並論,應解釋為被告就原告投資債、票券之行為,僅有審核備查之權,並無核可權限,被告如拒絕核備,原告仍可為該項投資,只是被告日後可得行使檢查權,且限於檢查結果該項投資「違反法令或章程」,才能命令限期改正。原告章程所謂之「核備」,只是給予被告監督之介面,使其有機會行使檢查權及限期改正權限而已,被告監督之機制,非在於核備本身,而是藉由「送核備」之發動,來檢查原告投資有無違反法令及章程。從而,原告若於投資債、票券時未送核備,被告發現原告行為違反章程,可得命令原告限期將投資案送被告核備,但送核備結果,縱使被告不予核備,亦只是預告其將會行使檢查權,原告仍非不得投資,被告得否命令限期原告改正,端視原告投資行為是否違反法令及章程而定,被告不予核備既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難謂係行政處分。
同理,原告主動依章程規定,將投資行為送請核備,被告不予核備之行為,亦非行政處分,原告認被告依「勞工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5條、19條有檢查及命令限期改正等權限,進而認「不予核備」亦屬監督權限之行政處分之一,尚有誤會。
二、被告函請原告返還8372萬9460元之行為,亦非行政處分:查原告之前勞教推行委員會因受被告之委託,辦理勞工教育電視節目,並接受被告之經費補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兩造間有行政契約存在,並提出節目審查大綱,補助款請款單據、簽呈等為証,原告對上開書証亦無異議,堪信勞教推行委員會與被告確實有行政契約存在,則關於補助款是否有節餘,如有節餘,應否返還被告,僅屬因行政契約所生債權請求返還通知,並非本於高權作用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難謂係行政處分;又被告不予核備之行為既非行政處分,其前揭返還金錢之請求,亦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可言。至原告所保管基金8500萬元之先後取得,均經被告備查或核備,被告事後竟一反前態,要求原告返還其中之8372萬9460元,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可否反於之前所為之備查或核備,指責原告投資行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被告得否要求原告返還該款項?則屬另一問題。
三、從而,原告就請求被告核備其投資計劃,既無法規所規定之申請權,就原告投資計劃不予核備及函請返還金錢之行為,並不影響原告既有之權益,均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3年5月13日勞福3字第0930022893號函並判命被告應為核備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故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對被告有公法上(包含行政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前提。本件原告自行就其投資債、票券行為送被告核備,既無相關法規被告有准予核備之權限,原告亦無法說明其得請求被告准予核備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原告93年4月7日申請核備購置公民營債票卷基金等實施計劃事件,應予核備」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