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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 告 臺北縣立石碇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94年7月7日北碇中人字第094000268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查原告於民國93年經臺北縣教育局辦理「教師介聘」,自93年8月1日起,初聘1 年,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後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94年6 月29日,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決議不續聘,經被告於94年7月7日以北碇中人字第094000268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起之教師聘約存在。

⒉被告應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薪額350計算之薪俸,及各自應給付之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不續聘,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原告因被告之決議造成喪失工作權及教師人格權之損

害,已如前述。原告依教師法第3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續聘原告為台北縣石碇高級中學教師,為期壹年。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為補正起訴事:

①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實務上多

數且較具說服力的見解,是以教師聘約本質上係契約為立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7 號、鈞院91年更一字第35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16號裁定可供參照。

②據實務之見解同一之法理,認為公立學校教師聘任

關係既係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學校通知教師不續聘,終止該行政契約,此一通知即非行政處分,是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提起確認兩造間行政契約存在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給付(補發)薪資之訴。

⒉緣原告於93年8月1日起,申請臺北縣教育局辦理「教師

介聘」作業方式,初聘於被告擔任教師職務;自服務一年來無不戰戰兢兢地教學及遵守聘約上班、請假,在此一年間經營班級,曾受校方(即被告)頒獎肯定,且所帶領之一年四班學生段考成績,於同年段中排名第一(證1 );惟或許在校期間不懂為人處事之奧妙?可能得罪某些重要人士,導致被告以莫須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理由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決定「不續聘」原告(證

2 ),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及人格權,明顯侵害憲法明文保障的基本人權。.⒊查被告逕以「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認定原告而決議不續聘,其中隱情重重:

⑴原告受初聘一年,上學期擔任一年四班導師及兼三年

二班、三班之數學教學,領導一年四班曾獲學校頒獎肯定,學生段考成積於同年段(四個班)中排名第一(證1 ),何來「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⑵被告之校長及其他行政主管所組成之「輔導小組」(

證3)「教師成績考核會」(證4)及「教師評審委員會」(證5),其中成員重疊者有 (球員兼裁判):①乙○○校長、輔導小組成員、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②李文昌係教務主任、輔導小組成員、教師成績考核

會委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③簡燕雪係輔導處主任、輔導小組成員、教師成績核

會委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④陳敏雀係教學組長、輔導小組成員、教師評審委員

會委員⑤陳志雄係輔導小組成員、教師成績考核會委員、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⑥廖婉錡係輔導小組成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⑦胡琬瑞係輔導小組成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⑧黃精裕係輔導小組成員、教師成績考核會委員、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⑨朱國銘係輔導小組列席成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以上9 人皆為「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分別擔任被告之要津(輔導小組成員、教師成績考核會委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只要6 人以上有志一同,球員兼裁判之結果即足於操控全校教師之生殺。

⑶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成員計15人,對教師之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有委員10人(3分2)出席,出席委員半數(5 人)以上決議,即可將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被告針對原告之行政措施,首先成立所謂「疑似精神異常調查小組」調查不果(證6), 再成立所謂「專業輔導小組」,將小組報告予「教師成績考核會」,最後交由「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決議:

不續聘(證2)原 告受如此不公平待遇,係受上述等人分別擔任之組織所片面認定之結果,難道被告之草率行政程序之明顯瑕疵,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效存續之結果,司法機關能予容忍?被告所召開之各種會議中,原告能出席說明之場合屢次強調請求調查證據及對質(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參照),皆受被告之組織成員拒絕(有開會錄音帶為證),綜觀被告之行政程序瑕疵至為顯然。被告之組織成員不負責任地匿名(○委員○○)討論發言(證7), 其等毫不確認事實是否存在及證據積極證明之態度,集體決議的指鹿為馬,逕認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此舉已將原告之「教師人格權」污名化,將導致原告終生與教師生涯絕緣,情節非常重大,已非純粹財產上之有形損失可算計。

⒋按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應予保障。」及第165 條「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蓋因教師乃從事教育工作者,基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1條)之基本人權規範,吾人即不得不特就教師工作之特殊性,與一般私人或私人機構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成立之聘約關係有大大不同。若從教師工作之崇高性及積極面觀之,則將發現保障積極、進取、負責及具良知與良心之教師工作權,則其中不只存在教師個人之生存權而已,而是具有深遠之文化公益,不容忽視。換言之,教師之工作權內容,除了提供從事教育工作者有藉工作以養家活口之作用外,尚隱含著(教師)教育工作者,得以在教育活動中,以教育之方法與學子溝通,提供予學子為進德修業之參考,使之蔚為國家及社會有用的人才。故此時教師工作權之保障內涵,實為學術自由中之教學自由及研究自由。為使教師具有承先啟後,開創未來文化的機能,教師工作權之內容,自應保障其學術自由,而不得以其係受聘僱之故,而否定其積極進取之人格。

⒌教師法第13條規定「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

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當初聘屆滿後,原告如未表示離職或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各款情事者,被告即有義務續聘原告,此乃「教師工作權」應予保障之內涵,已如上述。是故,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基於教師法明文規定之方式 (參照教師法第11條以下),被告具有續聘之義務,乃肇因於學校於教師間具有公法關係(國家賦予教師之文化傳承任務),已非私人企業機構間一般私法契約關係;換言之,只要受聘教師無觸犯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各款情事者,公立學校皆有潛在之續聘(公法)義務,此乃保障教師工作權之憲法基本權規範法理,實非如一般契約自由原則可比擬。查近幾年來因政府教育政策之明顯錯誤(如無足夠經費令教師退休,又令多數大學擴充教育學程進修,以便取得教師資格,所謂師資多元化政策),導致全國流浪教師高達5 萬人;如此情狀造成教師一職難求,代價近百萬之送紅包文化,據報載(證8):流浪教師高達5萬人之現象,學校校長及教師評審委員會是最大的受惠者,問題何在,不言可喻。

⒍本件被告等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過程顯有程序瑕疵:

⑴按性別平等教育法(93年6 月23日公布實施)第16條

明定「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1 年內完成改組。」又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9O年3 月14日修正施行)第3條明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 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者,不在此限。」查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委員計15人,本件決議「不續聘」原告時,計有委員3 人請假(見會議紀錄第1 頁),即淑滿老師、珍如老師、家長會代表(林淑華)皆為女性委員;另12人中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選舉委員李文昌、陳志雄、朱國銘、黃精裕等4 人為男性委員,據此顯然未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明定「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規定。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意旨謂:公務員在

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之各款(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查該12人中:乙○○、李文昌、簡燕雪、陳敏雀、黃精裕、廖婉綺、陳志雄等7 人,係所謂「輔導小組」成員,同時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另外被告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成員:李文昌、簡燕雪、陳志雄、朱國銘、許淑琪、劉珍如等6 人,亦同時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其等早有成見有志一同之結果,足於證明「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何以未自行迴避?卻逕自認定事實後(相當於證人、鑑定人身分),再交予自己擔任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裁決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⑶參照教育部92年6月10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C

號書函:茲因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影響教師權益甚鉅,為應學校相關作業流程之周延,本部前於87年8月6日台(八七)人(二)字第87078383號函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以為辦理準據,依該作業流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過程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必要時並將當事人書面意見併案報部;另查本部88年9月17日台(八八)人(二)字第88115438號函略以,學校如已盡最大之可能通知當事人列席或提書面說明,當事人均無法配合,且事證具體明確者,為免此類案件延宕,造成學校困擾,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自得依教師法規定儘速召開會議審議,惟應於報部核准時詳細說明原委;為使學校處理「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之程序時更臻周要,爾後學校於通知當事人列席之書面通知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或提書面說明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並注意文書之送達過程。查被告於94年6 月29日召開教評會時,明知原告當日請假(見會議紀錄第7 頁),卻迅速決議通過「不續聘案」完全未給予原告到會「答辯機會」,又未教示原告提出「書面意見」併同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被告等早對原告存有成見的突襲行為,打擊後輩之手段粗劣,令人不以為然。

⒎參照教育部87年7 月29日臺(87)研字第87075496號函

,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具體事實」之定義及相關疑義之解釋謂:「查教師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教師聘任之消極條件予以規範,同條第1項第8款所稱「具體事實」,係指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存在,至何種事實足以認定該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以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且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具有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一定比例之決議,準此,似宜由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有人、事、時、地等資料)議決之。」⒏再參照「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

項」二(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具有一定法規流程,即:

⑴察免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

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4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

⑵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

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

①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

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②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

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③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

④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

⑶評議期:

①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

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②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⒐查被告之人員等身兼教評會委員,其中又有乙○○、李

文昌、簡燕雪、陳敏雀、黃精裕、廖婉綺、陳志雄等7人,係所謂輔導小組成員,應知悉處理程序之公正、公平及公理;惟被告以校長乙○○為主席,竟省略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程序,逕行認定事實,再由其等組成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完全未予斟酌行政程序之「比例原則」之基本要求(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參照),實難令人甘服。

⒑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依法聲請調查證據事:

⑴查被告於94年6月29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

紀錄決議(第13頁)謂「本學期來甲○○老師上課時大部分無實際的教學活動,工作態度消極,學生問問題亦不回應;經常以言語或嘴型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害怕上課;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不管秩序,卻恐嚇學生離開座位即記警告或記曠課;上課時李老師自己看報章雜誌,讓學生無法得到正常的學習,嚴重損害學生受教的權利;上班時間經常返回宿舍,正式會議亦常早退,請假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造成學校同仁及行政的困擾。符合縣政府函送之『輔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方案』附表4 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2、3、6、8、9 條之情事,經本校教評會出席委員投票表決,12位出席委員中,除主席未參與表決外,餘11位委員一致表決通過『甲○○老師予以不續聘』處理」;先以敘明。

⑵聲請調查物證及人證,即命當事人出庭舉證及第三人提出下列文書、物件如下:

①請被告提出:

93年8月1日至94年7 月31日之「教師成績考核委

員會」當選名單、當選該會委員之投票過程會議紀錄、94年1月28日上午10時及94年4月14日下午14時,該「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原始會議紀錄。

待證事實: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第4 條有關教師考核規定款項有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者及事、病假累計規定,係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據事實認定而決議。該決議事項由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職權(教評會之職權為對於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查被告所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0、12頁)校長乙○○指出原告有「曠職」情事,真相為何?有待94年1 月28日上午10時及94年4 月14日下午14時(會議紀錄亦是匿名討論及決議),「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原始會議紀錄釐清。二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原始會議紀錄,係由人事主任李惠玲(當然委員)負責紀錄,第1次(94年1月28日)會議紀錄中,委員自承「沒有充分求證」,該兩次會議皆有錄音帶為證,原告將出庭時舉證對質。「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李文昌、簡燕雪、陳志雄、朱國銘等4 人,同時又是「輔導小組」及「教師評審委員會」成員,該成員早已對原告存有定見,其等在會議中發言互有連結,顯然不利於原告。

委員產生須符合法令程序(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產生過程須合乎民主、公開、透明原則;又委員會召開過程須具名發言,及給當事人(即原告)出席說明、對質之機會,如委員行為係黑箱作業時,將對原告造成嚴重之結果,故事實真相有待還原。

②請被告提出:

原告擔任上學年104班、302班、303班等數學課

及502班商業概論;及下學年101班、102班、103班、204班、401班、402班、403班、404 班等家政課及104班數學、家政課及501班商業概論課等授課時之「教室日誌」呈庭。

待證事實:被告有意塑造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事證,刻意安排非原告專長之家政科,且高達9個班級,學生年紀差異甚大 (有國一,有高二),令原告擁有國中數學及高中商概、公民專長之教師證書無發揮餘地。此情事已受台北縣政府94年3 月21日北府教學字第0940116399號函指正。被告所為會議紀錄決議(第13頁)謂「本學期來甲○○老師上課時大部分無實際的教學活動,工作態度消極,學生問問題亦不回應;經常以言語或嘴型羞辱學生…」云云,攸關原告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實。

③請被告提出:

原告甲○○服務1年期間之教師獎懲紀錄。

待證事實:被告逕認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事實,何以1年期間中沒有懲戒紀錄?④請傳喚證人:

李惠玲出庭做證。待證事實:證人係人事主任為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當然委員,對於94年1月28日上午10時及94年4 月14日下午14時之會議紀錄中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為何與原告出席說明時之錄音帶內容有出入?請傳喚教師評審委員乙○○、許淑琪、李文昌簡

燕雪、陳敏雀、陳志雄、王玲娟、朱國銘、范惠鳳、廖婉綺、胡琬瑞、黃精裕等12人到庭舉證。

待證事實:上開12人身兼「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共同匿名而未就個案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有人、事、時、地、物等資料)議決」(參照教育部87年7 月29日(87)研字第87075496號函),顯有隱情,有調查之必要。

⑤請被告提出不利於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事證,如家長、學生等姓名、地址,以便調查。待證說明:被告認定(見證3輔導小組調查資料)謂原告有:不當體罰、不當管教、口出穢言有損師德、傷害學生尊嚴…等等情事。

⑥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通說認為係獨立的

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亦主張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是故,被告之決議顯有違約及教師評審委員之決議亦有侵權情事,被告應有舉證之義務。以上文書、物件及證人、被告等,得證明被告執行職務時之故意或過失之態樣,攸關原告之工作權及教師人格權益之損害。

⑶末查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內容計13頁,其

中委員未具體指示有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項,原告將紀錄中與事實不符部分,歸納整理如附件一本(書面意見)呈庭,是以被告等集體決議時並無不能通知原告之事由,又未令原告有答辯機會,或將原告當時之書面意見併案報主管機關;其等決議過程明顯存有瑕疵,被告如其認定原告有上開情事,即應對其等「會議紀錄」內容,到庭舉證。

⑷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63條等規定,狀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文書、物件,及通知證人到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⑵本件原告94年8月15日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續聘原告為台北縣立石碇高級中學教師」。

⑶惟原告於95年1 月13日起訴(補)狀,追加依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兩造間教師聘約存在之訴,並將原請求被告應續聘原告之給付之訴,變更為給付其(補發)薪資之訴,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不同意。

⒉原告95年1月13日起訴(補)狀訴之聲明,於法不符

⑴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8月

1日起之教師聘約存在」部份①教師法第1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

期限,初聘為1 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續聘…。」。

②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易言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所聘任之教師,於合乎教師法第14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對該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起之

教師聘約存在」,此無異於同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於原告退休前或自行離職前永遠存在,剝奪被告基於教師法第13條及同法第14條之權利,亦與教師法第13條、及同法第14條之規定抵觸,自非合法。

④又查,原告既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

付其薪水之給付之訴,其本質上已含有確認之訴在內,其復提起該確認之訴,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9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

其薪水部份①兩造間聘任關係,業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

教評會)於94年6月29日,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法,合法為不續聘之決議(被證1 ,第64至70頁),並經被告於94年7月7日以北碇中人字第0940002684號函報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准,並經台北縣政府於94年7月30日以北府教學字第6940507292號函核准在案(被證2,第32頁),兩造間已無聘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自94年8月1日起之薪水,已非有據。

②若依原告之請求,此無異於等同確認其與被告間之

聘任關係於原告退休前或自行離職前永遠存在,剝奪被告基於教師法第13條及同法第14條之權利,顯與前開教師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抵觸,自非合法。

⒊被告所屬「台北縣立石碇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係屬合法有據⑴被告該教評會之組織合法

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

「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1、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 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2、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1 項第2 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

②被告該教評會設置要點第4條規定:「4、委員資格

、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1)本會之委員除家長會代表外應具合格教師資格,因故離(辭)職或代表身份變更時即由候補委員配合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規定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可遞補時應即補選。 (2)本會置委員15人:

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 人,教師代表12人。其組成方式如下:1.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2.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同第5條規定:「5、本會委員任期1年(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連選得連任,候補或補選委員任期均至原任屆滿之日止。」(被證4)。

③被告依法辦理任期93年9月1日至94年8 月31日之被

告教評會委員選舉,選出委員李文昌、簡燕雪、陳敏雀…等12人,加上當然委員之校長乙○○,家長會代表之委員林淑華、教師會代表之委員許淑琪共

15 人,組成該教評會(被證5),其組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及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被告該教評會之組織為合法。

⑵原告任教被告期間,有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1、…、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6 款、第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②被告該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 條

第3項第2款(被證4)亦有同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2項之規定。

③查原告於民國93年經臺北縣教育局辦理「教師介聘

」,自93年8月1日起,初聘1 年,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並兼任104班導師職務。

④93年9 月中旬起,被告之學校教務處陸續接獲國中

部師生及家長陳情及反應,謂原告上課期間會無端以「豬」「賤」「賤人」「人渣」「廢渣」「廢人」「廢物」「垃圾」等言詞責罵學生或下課在辦公室會口出「廢人」「廢物」「人渣」等不當言詞,導致家長認原告之言詞「影響學生學習情緒、學生不想上學」,影響學生人格,應不適任導師職務。⑤被告於93年11月8 日經主管會報通過由教務主任、

輔導主任、人事主任、國中級導、教師會長組成調查委員會(被證6 ),被告因之據以成立「教師任教情形調查小組」即上開調查委員會,調查原告是否有不當教學之情形,同時由被告之人事室研擬原告甲○○老師任課情形問卷調查表(問卷內容及問卷調查統計結果,請詳被證3 「台北縣立石碇高中甲○○老師上課情形問卷調查統計表格」),多次對原告任教班級學生實施問卷調查,以了解事實之真相及原告後續改進之狀況。

⑥原告確有「不當體罰學生」(打學生後腦勺,打學

生屁股)、「經常以言詞羞辱學生」(原告上課期間會無端以「豬」「賤」「賤人」「人渣」「廢渣」「廢人」「廢物」「垃圾」等言詞責罵學生)及上課時常自言自語或碎碎唸,常常把要記學生曠課、小過、警告等掛在嘴邊,上課時幾乎不管學生上課秩序及吵鬧情形,亂記學生曠課,對學生發問問題不予回應,上課時不上課卻自己看自己的書或雜誌之行為,此有調查小組相繼於93年11月16日、93年12月6日、93年12月14日、93年12月28日、94年1月5日召開該委員會(小組)會議會議紀錄(第1、

2、11、13、25、19頁)及學生問卷調查表可證(被證3:問卷調查統計表)。

⑦被告基於協助原告之立場,另成立「教師個人專業

輔導小組」(被證7 ),對原告提供教育專業輔導協助並通知原告(被證7)。輔導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同時被告就此於93年12月8日函報台北縣政府備查(被證2,第7頁),台北縣政府於93年12月30日北府教學字第0930824082號函同意備查,並於該函說明二指示「另查貴校所附之相關資料中顯示李師對學生已有不當體罰,請貴校儘速召開教師或成績考核委員會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李師之平時成績考核事宜」(被證2 ,第18頁)。

被告該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指示,於94年1 月28日及94年4 月14日召開會議(被證1 ,第44頁、47頁),針對原告不當體罰學生,進行討論及考核。該輔導小組則相繼於93年12月27 日 ,94年2 月16日、94年6 月20日召開會議(被證1, 第22、41、60頁)。惟原告不能接受被告之善意,逕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接受輔導之意思,輔導計畫因此無法繼續,輔導小組乃於94年6 月20日經由會議決議,認原告「輔導期屆滿,評估無助益」。(被證1 :第60、61頁)⑧被告對原告之輔導期滿,經被告該輔導小組於94年

6 月20日會議中認原告「輔導期滿,評估無助益」(被證1,60、61頁)。因此,被告該教評會乃於94年6月29日召開教評會,討論原告之情形,由於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因而教評會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被證1,第64頁至74頁)。

⑨按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證據,有附呈被證1 原告任教情形調查小組6次會議紀錄、輔導小組3次會議紀錄及成績考核委員會2 次會議紀錄、教評會會議記錄,各參加委員之發言(以上證物,均附呈如被證1 )及被告教師個人專業輔導成長計劃有關原告所表現的教學行為及影響表(被證2,第8頁背面)及被告93學年巡堂紀錄處理會簽單(被證1 ,第62、63頁)及被告就原告上課情形問卷調查統計表(被證3)等可稽。⑩是原告任教被告期間,確有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⑶被告該教評會於94年6 月29日所為「不續聘」原告之

決議(被證1,第64頁至70頁),合法有據①原告於93年初受聘於被告學校,為期1 年。期滿是

否續聘,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教師法第13條訂有明文。另教師法第14條規更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被告該教評會設置要點第3條、第6條、第7條亦有類此規定。

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職務,依教師法第11條及第

14條、第14條之1 之規定,係負責教師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審議。而教師法第14條明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學校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致聘約關係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參照)。

③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除有上開任課情形調查小組會議,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輔導小組會議紀錄,上開原告所表現之教學行為及影響表、巡堂紀錄會簽單及原告上課情形問卷調查統計表等可稽外(已如上述)。上開歷次之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學生問卷調查表等資料及證物,亦均於該教評會會議中提出並交由該教評委員會委員查核審閱,另亦經被告該教評會教評委員於會議中詳細討論,此亦有「臺北縣立石碇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4年6月29日會議紀錄」可證(被證1,第64頁至70頁)。

④經被告該教評會教評委員詳細討論後,該會議認定

:「本學期來甲○○老師上課時大部分無實際的教學活動,工作態度消極,學生問問題亦不予回應;經常以言語或嘴型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害怕上課;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不管秩序,卻恐嚇學生離開座位即記警告或記曠課;上課時李老師自己看報章雜誌,讓學生無法得到正常的學習,嚴重損害學生受教的權利;上班時間經常返回宿舍,正式會議亦常早退,請假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造成學校同仁及行政的困擾,符合台北縣政府函送之『輔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方案』附表4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2 條(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第3條(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第6 條(經常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第

8 條(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應注意而不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第9 條(常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者。)之情事」(被證2 :第6 頁)。足證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並非僅有一端,被告該校教評會認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為不續聘之決議並無不當。

⑤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

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1、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2、要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3、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4、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5、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6、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7、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項第1款至第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被告該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 條及第10條第3項第2款亦有同此規定(被證4)。

⑥同上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 條規定:「本會

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1、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2、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⑦被告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4年6 月29日上午開

會,原告雖已表示其不出席,惟被告仍再次通知其出席(被證2 ,30頁)15位委員中,共有12位委員出席,經無記名投票,除主席未參與表決外,表決結果:贊成解聘者0票: 贊成停聘者0票:贊成不續聘者11票,決議程序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及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 條及被告該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該決議程序,並無不法。

⑧又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本解聘案,被告於94年7月7日以北碇中人字第0940002684號函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准,被告並通知原告於台北縣教育局對此於94年7月25日到被告學校調查時,請原告親自當面出席陳述意見(被證2,31頁),嗣經台北縣政府94、7 、30北府教學字第0940507292號函核准在案(被證2:第32頁)。

⑨原告任教被告期間,因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經被告教評會於94年6 月29日召開教評會,教評會15位委員中,當日計有12位委員出席,經無記名投票表決,除主席未參加表決外,表決結果有11位贊同不續聘原告(被證1,第64至74頁),其決議程序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上開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 條及被告該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⑩原告既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經被告合法組織成立之教評會,依合於法令規定之決議程序而對原告為「不續聘」之決議,被告不續聘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⑪有關教師是否適任,是否解聘、停聘、不續聘…等

,教師法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19 號、462 號解釋意旨,此乃屬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決定應予尊重。矧本件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經被告合法組織之教評會依法令規定之合法程序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係屬合法。

⑫原告主張:被告即臺北縣立石碇高級中學校長及其

他行政主管所組成之「輔導小組」「教師成績考核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其中成員重疊者有:乙○○校長:「輔導小組成員、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李文昌教務處主任:「輔導小組成員、教師成績考核會委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簡燕雪輔導處主任:「輔導小組成員、教師成績考核會委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陳敏雀教學組長:「輔導小組成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陳志雄:「輔導小組成員、教師成績考核會委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廖婉綺:「輔導小組成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胡琬瑞:「輔導小組成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黃精裕:「輔導小組成員、教師成績考核會委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朱國銘:「輔導小組列席成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以上9 人皆為「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分別擔任臺北縣立石碇高級中學之要津(輔導小組成員、教師成績考核會委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只要

6 人以上〝有志一同〞,〝球員兼裁判〞之結果即足於操控全校教師之生殺云云。惟查:

教師成績考核會之組成,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

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

9 人至17人組成,除教務、訓導、輔導、總務、實習輔導及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人員中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前項委員,每滿5人應有1 人為非主管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自當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止。」。

另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3 條之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1、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 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 2、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 分之1。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2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 (推)舉。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第4 條規定:「本會委員任期1年,自9月1日起至翌年8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候補委員或補選(推)舉產生之委員,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依上開辦法及設置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教務

、訓導、輔導、總務等處室主任於成績考核委員會係當然委員,並自8月1日就職。而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除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

1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係由全體教師選舉產生,倘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未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其組織即屬合法。上述法規中除限制行政代表比例外並無就委員資格另為規範,更未就委員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委員為限制。

依性質而論,輔導小組、成績考核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互異,其間並無利害衝突而有迴避之必要!又因為被告學校係屬小型學校,教職員工編制有限,1 人擔任或兼任多項職務,乃勢所難免。是故,委員會之成員間縱有重複,乃係法令規定及選舉結果所產生,原告執成員間有所重複,即謂係屬「不公」,顯屬無稽。何況委員會之成員係於原告被控「教學不力」之前,即由全體教師選舉產生,成員又均非指控原告有「教學不力」之相對人,與原告夙無恩怨,所謂「球員兼裁判,操控全校生殺之權」,顯係原告個人主觀之臆測、誤認及對法令規範之不了解。另原告謂被告該教評會委員「有志一同」,更屬

對被告該教評會委員執行職務公正性所作的誣衊。查被告該教評會委員係依據「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學生問卷調查表等資料及證物」及台北縣政府『輔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方案』「認定參考基準」逐條討論後,以不記名方式投票,除主席未參與表決外,全數出席委員一致通過不續聘原告,此有該94年6月24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可稽(被證1,第64頁至70頁)。該教評會之開會及決議過程公平、公正、客觀,並無「人為操控」之實據。原告指控被告該校評會委員間「有志一同」,係屬其不實之臆測與懷疑,顯無足採。

⑬原告另稱被告該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未詳實紀錄其陳述事項云云。惟查:

被告該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乃係合法組成(被證8)。

被告94年1月28日及94年4月14日之教師成績考核

委員會,乃係依台北縣政府93年12月30日函說明2指示辦理(被證2,第18頁),已如前述。

上開會議開會時,曾邀請原告甲○○列席陳述意

見,且詳實做成書面記錄,並無原告所指涉紀錄不詳實之情事。

被告該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之決議,對於李師

之陳述實已有相當程度之平衡參酌,僅促其適度修正一些不適當言行,亦尚未對原告作出具體之不利懲處。

綜此,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就本案之處理,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被證9)。

⒋被告於調查證據並無不法:

⑴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請求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惟

查;①原告雖曾於93年12月1日提出書面說明1份(被證1

,第3頁至第10頁),謂:其「未以言詞羞辱學生或罵同事」,並提出9月至11月間其所聽聞學生或其他老師「口出穢語」之紀錄,主張其「口出穢語」係重複學生所說的話,意在糾正學生云云。惟被告學校就原告之陳述於93年12月6 日請求相關老師列席說明,相關教師均否認原告之指控,並證稱學生確有反應原告罵他們「廢物」,此有93年12月6日任教情形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可稽(被證2 ,第11頁、12頁)。

②被告亦於93年12月18日就原告指控學生口出穢語部

分調查相關學生,學生皆否認之(被證2 ,第18頁),足見被告並非未調查證據。

③另被告又就原告之任課情形及是否有口出穢語,分

兩次以問卷方式調查學生,此亦有問卷調查表可證(被證3 ),顯見被告確已履行應調查證據之義務。

⑵原告另謂其曾於數次會議提出對質之請求,被告均未

予理會云云。惟查;①被告就原告書面有關「教師部分」之抗辯,業已於

93年12月6日任教情形調查小組會議(被證1,第11頁、12頁)及93年12月28日調查小組會議中(被證1,第25頁至40頁),讓原告與相關教師對質。

②至於原告要求與學生對質其羞辱學生之部分,被告

基於保護學生身心之立場,依行政程序第37條規定,被告認為「教師與學生對質顯屬不宜」。且原告有「以言語或嘴型羞辱學生」之情事,除業經被告該教師任教情形調查小組94年1月5日會議基於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要對學生進行查證,並修訂對同學問卷調查2份(被證1,第19頁至21頁),並經被告之人事單位向學生為具名問卷調查查明原告確有羞辱學生之行為外,(被證3 ),另並於被告該教師任教情形調查小組會議、輔導小組會議及被告該教評會會議中,多所查證及討論,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注意義務已盡。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言,多數學生既於問卷中對原告有羞辱學生之行為既為肯定之答覆,出於惡意栽贓或誣陷教師之可能性極低。矧原告若無該等情事,該等學生又豈有栽贓或誣陷原告之動機與可能。

③被告對原告就其羞辱學生之情事,雖未依原告之請

求,使其與學生對質,惟被告對原告有無羞辱學生一事,已詳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37條、43條等規定意旨,被告對調查證據程序並無不法。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不續聘,係屬違法,爭執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依前揭說明,兩造所爭執者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教師聘約存在及按月教師薪額之給付,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所規定。本件原告94年

8 月15日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續聘原告為台北縣立石碇高級中學教師」;嗣於95年1 月13日起訴(補)狀,將聲明變更並追加為請求確認兩造間教師聘約存在及請求按月教師薪額之給付,此項訴之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相通,應屬適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復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1 年,續聘第1 次為1 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 年,續聘…。」為教師法第13條所規定;又「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8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6 款、第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分別為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經臺北縣教育局辦理「教師介聘」,自93年8 月1 日起,初聘1 年,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後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4年6 月29日,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決議不續聘,經被告於94年7 月7 日以北碇中人字第094000268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以:

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初聘屆滿後,原告如未表示離職或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各款情事者,被告即有義務續聘原告,此乃「教師工作權」應予保障之內涵;原告於93年8 月1日起,申請臺北縣教育局辦理「教師介聘」作業方式,初聘於被告擔任教師職務;自服務1 年來無不戰戰兢兢地教學及遵守聘約上班、請假,在此一年間經營班級,曾受校方(即被告)頒獎肯定,且所帶領之1 年4 四班學生段考成績,於同年段中排名第一,惟或許在校期間不懂為人處事之奧妙,得罪某些重要人士,導致被告以莫須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決定「不續聘」原告,其中隱情重重;原告並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被告之校長及其他行政主管所組成之「輔導小組」「教師成績考核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其中成員重疊者,係球員兼裁判,足於操控全校教師之生殺;被告所召開之各種會議中,原告能出席說明之場合屢次強調請求調查證據及對質,皆受被告之組織成員拒絕,被告之行政程序瑕疵至為顯然,被告之組織成員不負責任地匿名討論發言,其等毫不確認事實是否存在及證據積極證明之態度,集體決議的指鹿為馬,逕認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此舉已將原告之「教師人格權」污名化,將導致原告終生與教師生涯絕緣,情節非常重大,已非純粹財產上之有形損失可算計;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委員計15人,本件決議「不續聘」原告時,計有委員3 人請假,請假者皆為女性委員;另12人中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選舉委員李文昌、陳志雄、朱國銘、黃精裕等4 人為男性委員,據此顯然未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明定「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 分之1 以上」之規定,被告等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過程顯有程序瑕疵;又被告之人員等身兼教評會委員,其中又有乙○○、李文昌、簡燕雪、陳敏雀、黃精裕、廖婉綺、陳志雄等7 人,係所謂輔導小組成員,應知悉處理程序之公正、公平及公理;惟被告以校長乙○○為主席,竟省略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程序,逕行認定事實,再由其等組成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完全未予斟酌行政程序之「比例原則」之基本要求,實難令人甘服;相關委員早有成見,有志一同之結果,足於證明「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竟未自行迴避;再參照「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二(教育部92年5 月30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 6 號函訂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具有一定法規流程,即察免期、輔導期、評議期;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 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是被告以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決定「不續聘」原告,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及人格權,明顯侵害憲法明文保障的基本人權云云。

五、查原告於93年初受聘於被告學校,為期1 年,有教師聘約附本院卷可稽。惟期滿是否續聘,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又教師聘任後,如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而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學校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觀諸上揭教師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即明;又有關教師是否適任,是否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教師法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乃屬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有原告任教情形調查小組6 次會議紀錄、輔導小組3 次會議紀錄及成績考核委員會2 次會議紀錄、教評會會議記錄,各參加委員之發言(均附本院卷--被證1)及 被告教師個人專業輔導成長計劃有關原告所表現的教學行為及影響表(本院卷--被證2 及被告93學年巡堂紀錄處理會簽單(本院卷--被證1 ,第62、63頁)及被告就原告上課情形問卷調查統計表(本院卷--被證3)等 可稽。是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確有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於94年6 月29日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容屬有據。

六、次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置委員5 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1 、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 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2 、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 分之1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2 分之1 者,不在此限。第1 項第2 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被告該教評會設置要點第4 條亦規定:「4 、委員資格、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1)本 會之委員除家長會代表外應具合格教師資格,因故離(辭)職或代表身份變更時即由候補委員配合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3 分之1 以上之規定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可遞補時應即補選。(2)本 會置委員15人: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 人,教師代表12人。其組成方式如下:1.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

2.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同第5 條規定:「5 、本會委員任期1 年(每年9 月1 日至次年8 月31日)連選得連任,候補或補選委員任期均至原任屆滿之日止。

」(附本院卷- 被證4)。 被告依法辦理任期93年9 月1 日至94年8 月31日之被告教評會委員選舉,選出委員李文昌、簡燕雪、陳敏雀…等12人,加上當然委員之校長乙○○,家長會代表之委員林淑華、教師會代表之委員許淑琪共15人,組成該教評會,亦有9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當選名單、公告、教評會委員選舉領票簽名單等可稽(附本院卷--被證5),其組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及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該教評會之組織並非合法,容非可採。

七、依上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被告該教評會設置要點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教務、訓導、輔導、總務等處室主任於成績考核委員會係當然委員,並自8月1日就職。而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除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係由全體教師選舉產生,倘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未少於委員總額之2 分之

1 ,其組織即屬合法。上述法規中除限制行政代表比例外並無就委員資格另為規範,更未就委員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委員為限制。依性質而論,輔導小組、成績考核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互異,其間並無利害衝突而有迴避之必要;又因為被告學校係屬小型學校,教職員工編制有限,1 人擔任或兼任多項職務,乃勢所難免。是故,委員會之成員間縱有重複,乃係法令規定及選舉結果所產生,原告執成員間有所重複,即謂係屬「不公」,顯屬無據。何況委員會之成員係於原告被控「教學不力」之前,即由全體教師選舉產生,成員又均非指控原告有「教學不力」之相對人,與原告夙無恩怨,原告所謂「球員兼裁判,操控全校生殺之權」「有志一同」,顯係原告個人主觀之臆測與誤解。

八、被告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4年6 月29日上午開會,原告雖已表示其不出席,惟被告仍再次通知其出席,有被告94年

6 月27日北碇中人字第0940002545號函附本院卷第150 頁可稽;又被告該教評會委員係依據「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學生問卷調查表等資料及證物」及台北縣政府『輔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方案』「認定參考基準」逐條討論後,以不記名方式投票,15位委員中,共有12位委員出席,除主席未參與表決外,表決結果:贊成解聘者0 票: 贊成停聘者0 票:贊成不續聘者11票,亦有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可參;決議程序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及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 條及被告該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決議程序,並無不法。又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被告即於94年7 月7 日以北碇中人字第09400026 84 號函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准,被告並通知原告於台北縣教育局對此於94年7 月25日到被告學校調查時,請原告親自當面出席陳述意見,該不續聘案,嗣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在案,亦有被告94年7 月19日北碇中人字第0940002817號函及台北縣政府94年7 月30日北府教學字第0940507292號函附本院卷第151 及152 頁可佐。原告主張被告該校評會決議不合法云云,亦屬誤解,尚非可採。原告既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經被告合法組織成立之教評會,依合於法令規定之決議程序而對原告為「不續聘」之決議,被告不續聘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九、原告雖否認任教被告期間,有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惟查:

(一)原告於民國93年經臺北縣教育局辦理「教師介聘」,自93年8 月1 日起,初聘1 年,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並兼任

104 班導師職務。自93年9 月中旬起,被告之學校教務處陸續接獲國中部師生及家長陳情及反應,謂原告上課期間會無端以「豬」「賤」「賤人」「人渣」「廢渣」「廢人」「廢物」「垃圾」等言詞責罵學生或下課在辦公室會口出「廢人」「廢物」「人渣」等不當言詞,導致家長認原告之言詞「影響學生學習情緒、學生不想上學」,影響學生人格,應不適任導師職務,被告乃於93年11月8 日經主管會報通過由教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任、國中級導、教師會長組成調查委員會即「教師任教情形調查小組」,調查原告是否有不當教學之情形,同時由被告之人事室研擬原告甲○○老師任課情形問卷調查表,多次對原告任教班級學生實施問卷調查,以了解事實之真相及原告後續改進之狀況,此亦有主管會報會議紀錄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問卷調查統計表格等附卷可稽。

(二)原告確有「不當體罰學生」(打學生後腦勺,打學生屁股)、「經常以言詞羞辱學生」(原告上課期間會無端以「豬」「賤」「賤人」「人渣」「廢渣」「廢人」「廢物」「垃圾」等言詞責罵學生)及上課時常自言自語或碎碎唸,常常把要記學生曠課、小過、警告等掛在嘴邊,上課時幾乎不管學生上課秩序及吵鬧情形,亂記學生曠課,對學生發問問題不予回應,上課時不上課卻自己看自己的書或雜誌之行為,此有調查小組相繼於93年11月16日、93 年12月6 日、93年12月14日、93年12月28日、94年1 月5日召開該委員會(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學生問卷調查表、問卷調查統計表等附卷可證。

(三)被告基於協助原告之立場,另成立「教師個人專業輔導小組」,對原告提供教育專業輔導協助並通知原告,輔導期間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2 月1 日止,被告同時就此於93年12月8 日函報台北縣政府備查,台北縣政府並於93年12月30日北府教學字第0930824082號函同意備查,並於該函說明2 指示「另查貴校所附之相關資料中顯示李師對學生已有不當體罰,請貴校儘速召開教師或成績考核委員會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李師之平時成績考核事宜」各情;亦有教師個人專業輔導成長計畫(被證7)及 被告93年2 月8日北碇中教字第0930004823號函(被證2 ,第7 頁),台北縣政府於93年12月30日北府教學字第0930824082號函(被證2 ,第18頁)等附卷可參。被告該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指示,於94年1 月28日及94年4 月14日召開會議,針對原告不當體罰學生,進行討論及考核。該輔導小組則相繼於93年12月27日,94年2 月16日、94年6 月20日召開會議,惟原告不能接受被告之善意,逕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接受輔導之意思,輔導計畫因此無法繼續,輔導小組乃於94年6 月20日經由會議決議,認原告「輔導期屆滿,評估無助益」;亦有專業輔導成長計畫會議紀錄及會議決議等附卷可稽(本院卷--被證1)。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該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未詳實紀錄其陳述事項云云。惟查:被告該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乃係合法組成,有被告93學年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名單附卷可稽(被證8); 且被告94年1 月28日及94年4 月14 日 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係依上述台北縣政府93年12 月30 日函說明2 指示辦理,已如前述。上開會議開會時,曾邀請原告甲○○列席陳述意見,且詳實做成書面記錄,並無原告所指涉紀錄不詳實之情事,此有成績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被證1)附 本院卷可佐。

(五)被告對原告之輔導期滿,經被告該輔導小組於94年6 月20日會議中認原告「輔導期滿,評估無助益」。因此,被告該教評會乃於94年6 月29日召開教評會,討論原告之情形,而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除有上開任課情形調查小組會議,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輔導小組會議紀錄,上開原告所表現之教學行為及影響表、巡堂紀錄會簽單及原告上課情形問卷調查統計表等可稽外;上開歷次之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學生問卷調查表等資料及證物,亦均於該教評會會議中提出並交由該教評委員會委員查核審閱與討論,此亦有「臺北縣立石碇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4年6 月29日會議紀錄可稽(參本院卷--被證1)。 是被告該教評會教評委員詳細討論後,該會議認定:「本學期來甲○○老師上課時大部分無實際的教學活動,工作態度消極,學生問問題亦不予回應;經常以言語或嘴型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害怕上課;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不管秩序,卻恐嚇學生離開座位即記警告或記曠課;上課時李老師自己看報章雜誌,讓學生無法得到正常的學習,嚴重損害學生受教的權利;上班時間經常返回宿舍,正式會議亦常早退,請假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造成學校同仁及行政的困擾,符合台北縣政府函送之『輔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方案』附表4 之「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8 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2 條(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第3 條(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第6 條(經常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第8 條(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應注意而不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第9 條(常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者。)之情事」(被證2 :第6 頁)。足證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並非僅有一端,被告該校教評會認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為不續聘之決議,程序及實體上,並無不合。又此不續聘決議之作成依據,已如前述,與原告於任職1 年期間是否有懲戒紀錄,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執其任職期間,均無懲戒紀錄,而謂其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十、至原告主張被告漠視其提出證據調查或對質之請求云云;惟查:

(一)原告雖曾於93年12月1 日提出書面說明1 份(被證1 ,第

3 頁至第10頁),謂:其「未以言詞羞辱學生或罵同事」,並提出9 月至11月間其所聽聞學生或其他老師「口出穢語」之紀錄,主張其「口出穢語」係重複學生所說的話,意在糾正學生云云;惟被告學校就原告之陳述於93年12月

6 日請求相關老師列席說明,相關教師均否認原告之指控,並證稱學生確有反應原告罵他們「廢物」,此有93年12月6 日任教情形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可稽(被證1 ,第11頁、12頁)。

(二)另被告就原告之任課情形及是否有口出穢語,分兩次以問卷方式調查學生,此亦有問卷調查表附卷可證(被證3),足徵被告確已履行應調查證據之義務。

(三)被告就原告書面有關「教師部分」之抗辯,業已於93年12月6 日任教情形調查小組會議(被證1 ,第11頁、12頁)及93年12月28日調查小組會議中(被證1 ,第25頁至40頁),讓原告與相關教師對質,有各該會議紀錄可稽。至於原告要求與學生對質其羞辱學生之部分,被告基於保護學生身心之立場,依行政程序第37條規定,被告認為「教師與學生對質顯屬不宜」,自屬有據。且原告有「以言語或嘴型羞辱學生」之情事,除業經被告該教師任教情形調查小組94年1 月5 日會議基於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對學生進行查證,並修訂對同學問卷調查2 份(參被證1 ,第19頁至21頁),並經被告之人事單位向學生為具名問卷調查查明原告確有羞辱學生之行為外(被證3), 另並於被告該教師任教情形調查小組會議、輔導小組會議及被告該教評會會議中,多所查證及討論,被告應已盡其調查證據之注意義務。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言,多數學生既於問卷中對原告有羞辱學生之行為既為肯定之答覆,出於惡意栽贓或誣陷教師之可能性,亦屬極低。被告對原告就其羞辱學生之情事,雖未依原告之請求,使其與學生對質,惟被告對原告有無羞辱學生一事,應屬已詳盡其調查證據之義務;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不續聘原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如事實欄所述之調查證據聲請;其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當選名單、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選舉選票領取清冊、選舉計票單、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已據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外;其餘聲請(如教師日誌、傳訊證人即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人事主任、提供不利指控之家長學生姓名地址…等),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

8 月1 日起之教師聘約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4年8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額350 計算之薪俸,及各自應給付之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