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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金三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戶政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楊柏森之子即參加人丙○○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2日持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訴外人楊柏森與朱琨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主張其父楊柏森與其母朱琨間婚姻關係存在,申請於其父楊柏森(原設籍北投區,79年10月23日死亡,登記配偶為原告)除戶簿頁補填「配偶朱琨(歿)」(朱琨於65年12月30日死亡)。嗣被告以93年9月20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090700號函復「不宜受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12月9日府訴字第0932808170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被告乃依據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及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並經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內政部釋示後,參照內政部79年4月24日臺內戶字第797450號函規定,以94年1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439600 號函通知參加人及原告,並辦理補填「配偶朱琨(歿)。重婚妻甲○○○。」浮籤記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丙○○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