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金三律師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 6月14日府訴字第09415446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日持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訴外人楊柏森與朱琨間婚姻關係存在民事判決,主張其父楊柏森與其母朱琨間婚姻關係存在,向被告申請於其父楊柏森(原設籍北投區,79年10月23日死亡,登記配偶為原告)除戶簿頁補填「配偶朱琨(歿)」(朱琨於65年12月30日死亡)。嗣被告以93年9 月20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090700 號函復參加人略謂此申請案件不宜受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12 月9日府訴字第093280817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原告曾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訴訟,惟事後撤回);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內政部釋示後,參照內政部79年4 月24日台內戶字第797450號函規定,以94年1 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439600 號函通知參加人及原告,辦理補填「配偶朱琨(歿)。重婚妻甲○○○。」浮籤記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引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及50
年台上字第232 號有關確認之訴既判力之判例,認為依參加人提出之判決,可認參加人之父楊柏森與其母朱琨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而准許參加人所為戶籍登記之更正申請。惟查,所謂既判力,乃指判決實質上之確定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言。是既判力之本質僅為訴訟法上之效力,而非由實體法所生之效力。從而就確認判決言,乃使其法律關係趨於明確,實體法上之效力並非由此而生,殊為明確。
㈡本件乃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件,既非更行起訴,亦非於其他
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提出相反之主張,被告理應就申請人是否符合更正登記申請之要件予以審認,方為適法。而「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2 項(應為第1 項)及第35條訂有明文。依據參加人所提歷審判決,縱可證明朱琨與楊柏森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然顯不足證明朱琨與楊柏森就該所謂存在之婚姻,曾依戶籍法之規定為結婚登記。而楊柏森之除戶簿頁配偶欄,在其有生之年,一直登載為原告而非朱琨。且朱琨於上述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雖獲勝訴判決,然終其一生亦從未據以申請為更正登記。是楊柏森之除戶簿頁配偶欄登記為原告而非朱琨,顯非由於戶籍機關之登記錯誤或脫漏所致,自與戶籍法第24條應為更正登記之情形不符,被告豈得逕依參加人所提上述判決資料而准為更正登記?㈢按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4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本人」,自應以戶籍登記簿頁上所載之人為準,若非戶籍登記簿頁上所載之「本人」,除具有「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外,自難謂有申請更正他人戶籍登記資料之權利。查楊柏森除戶簿頁登記之配偶自始即為原告,該項登記縱有錯誤或脫漏,依規定自僅楊柏森本人或原告始有申請更正之權利。至楊柏森生前對訴外人朱琨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雖獲敗訴判決,依法亦僅朱琨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更正登記,任何他人豈有申請更正之權利?而今楊柏森及朱琨均已死亡多年,在渠二人有生之年,均從未申請更正登記,自已無得申請更正登記之人。再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查參加人乃楊柏森、朱琨與原告之晚輩,是其與楊柏森間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僅存在於渠與楊柏森間之父子關係,並非存在於楊柏森與原告或朱琨間之婚姻關係。況參加人與朱琨並未與楊柏森在同一戶籍內,是其申請更正自己戶籍登記內之資料,他人或無可置喙,詎竟申請更正他人戶籍登記內之資料,適法性自有可議。又依參加人之戶籍謄本,其父母分別為楊柏森及朱琨,是其與楊柏森間之父子關係,就戶籍登記資料言,並無爭議,其就上一代之婚姻爭議,自難謂有何得申請本件登記之利害關係可言。退步言之,朱琨於楊柏森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定讞十餘年後死亡,終其有生之年,均未持前開判決資料申請更正登記。朱琨死亡迄今也已近30年,詎參加人竟持該歷審判決資料申請更正登記,自難謂符朱琨生前本意,而有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
㈣如前所述,既判力之本質僅為訴訟法上之效力,而非由實體
法所生之效力。就確認判決言,乃使其法律關係趨於明確而已,故參加人所提之歷審判決資料,縱可證明朱琨與楊柏森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然顯不足為認定原告乃「重婚妻」之依據。原告既從未曾受刑事重婚罪之訴追,與楊柏森間之婚姻,亦從未因屬重婚而遭民事法院撤銷,則被告徒依參加人所提卷附歷審判決資料,認定原告為「重婚妻」,顯已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自難認為適法。至內政部79年4 月24日台內戶字第797450號函僅明載:「…本件重婚部分,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在尚未撤銷婚姻判決確定之前,則仍然有效…」。故依該函意旨,顯見縱有重婚事實,然在法院撤銷該重婚判決確定前,亦非得逕為重婚登記,至為明顯。被告竟依該函釋意旨,作為登記原告重婚妻之依據,顯有誤解。另參加人乃申請於楊柏森之除戶簿頁補填「配偶朱琨(歿),同居者臧秋蘋 」浮籤記事。詎被告逕為「重婚妻甲
○○○」之記事,亦有超越原申請及行政裁量範圍之違法。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法,訴願決定徒以參加人所提判決
資料,就確認朱琨與楊柏森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有既判力為由,駁回訴願,未就本件戶籍更正登記,仔細審認是否符合申請更正之要件,自難認為適法。
乙、被告之主張:㈠按戶籍法第24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
正之登記。」、第27條:「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第28條:「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29條第1 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5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47條第1 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1 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第4 點:「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6)法院確定判決書 ……。」;內政部79年 4月24日台內戶字第797450號函釋:「重婚登記,配偶欄列原配偶姓名,記事欄記載重婚配偶姓名。」、內政部81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8105639號函釋:「結婚日期在當事人雙方入境設籍後者,應提憑結婚證件補辦結婚證件,再填註配偶姓名;結婚在前者,無庸辦結婚登記。」;民事訴訟法第582條第1項規定:「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㈡經查,參加人之戶籍資料登載父姓名為楊柏森、母姓名為朱
琨,參加人持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楊柏森與朱琨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申請於其父楊柏森除戶簿頁補填「配偶朱琨(歿),……」,復查戶籍資料,楊柏森初設戶籍登記配偶為原告,確未登記朱琨為其配偶,故朱琨之子即參加人申請於其父楊柏森之除戶簿頁補填配偶為朱琨,依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第47條第1 項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等規定,朱琨雖於65年12月30日歿,但其2人所生之子即參加人申請於其父之戶籍記事補填其母朱琨為配偶,係涉及其身分關係或法律地位,足以構成利害關係,與戶籍法第45條規定適格申請人相符,自得提出是項申請。
㈢楊柏森於53年間提起確認其與朱琨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經三審定讞均駁回,足見楊柏森與朱琨間確有婚姻關係,朱琨之除戶簿頁配偶登載為楊柏森,而楊柏森之配偶欄卻未登載朱琨,戶籍登記是為脫漏,本案係由適格申請人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之規定提證「最高法院判決書」申請為更正之登記,被告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受理補填登記,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依據判決之既判力直接產生實體法之拘束力。
㈣楊柏森與朱琨、原告均係在臺初次設籍前結婚,依內政部81
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8105639號函:「……結婚日期在當事人雙方入境設戶籍之前,無庸辦理結婚登記,……」依上述規定,朱琨於35年5 月26日在臺北市古亭區初設戶籍時申報楊柏森為配偶,即已符合戶籍規定,無須另為結婚登記,而楊柏森於35年2月2日在臺初設戶籍時申報原告為其配偶,然其又於53年間訴請法院判決其與朱琨婚姻關係不存在,均遭駁回,故楊柏森與朱琨、原告間均有婚姻關係且顯屬重婚,本件重婚依74年6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5條規定,未經撤銷仍為有效之婚姻,然本案與78年6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242號解釋之重婚登記又顯有別,故而將本案陳報臺北市府民政局,經該局以94年1月13日北市民四字第094300662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一、依內政部94年1月5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529號函辦理,……說明二、旨揭函示,請依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3年12月9日府訴字第093280817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記事例請依內政部79年4月24日台(79 )內戶字第797450號函規定辦理。」依上開函釋,重婚之戶籍登記,夫之配偶欄應列原配偶姓名,記事欄記載重婚配偶姓名,其原配偶及重婚配偶之配偶欄填其夫姓名。本案因楊柏森已歿,故於楊柏森除戶簿頁浮籤記事「配偶朱琨(歿)。重婚妻甲○○○」並以94年1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439600號函知參加人、原告在案,該浮籤記事「配偶○○○,重婚妻○○○」係對重婚之戶籍登記記事。
丙、參加人之主張︰㈠參加人辦理戶籍更正登記事項,除依據戶籍更正登記注意事
項第1項第6款規定,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外,尚有楊柏森向南京地方法院親筆繕寫之聲請狀,該聲請狀係楊柏森在法庭上承認由其親自撰寫,楊柏森配偶朱琨於法庭上並提出婚姻公開照片、賓客簽名、屏條,均由調查局鑑定屬真跡,並經當年參加婚禮之詹慕蘭親自出庭作證她親自參加楊柏森與朱琨之公開婚禮。楊柏森受同居人原告脅迫,不得已而提出與朱琨婚姻不存在之訴訟,但朱琨證人、證物如山,並經調查局鑑定屬實,又經多年訴訟,並判決楊柏森敗訴,如果楊柏森勝訴婚姻不存在,則戶籍機關是否認定婚姻存在而更正楊柏森與朱琨戶籍?如今楊柏森三審均敗訴,而行政機關仍不服三級法院之判決,則置此多年訴訟和各級法院之判決於何地?㈡按,臺灣與中國大陸所謂海峽兩岸,許多夫妻因戰亂分別而
被隔離於兩岸,而原大陸配偶亦未於臺灣戶籍登記,經三十餘年,迄兩岸交通,兩岸原配偶互相尋訪,臺灣法院判決配偶分離三十餘年之婚姻有效;參加人之父親楊柏森與母親朱琨及原告間之婚姻即是如此,而楊柏森與朱琨間之婚姻關係既經判決認定存在,參加人持以申請更正戶籍登記,自屬合法、適法,而且為維護戶籍登記正確所必須。被告及訴願機關准予受理,自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縱使法院判決認定楊柏森與朱琨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亦不足證明朱琨與楊柏森...婚姻,曾依戶籍之規定為結婚登記,實為謊言,蓋楊柏森與朱琨早於16年結婚時即已為配偶登記,楊柏森來台灣前於南京市與朱琨同子女一起居住,戶籍登記楊柏森和朱琨為配偶,該時原告身在何處?原告又稱朱琨終其一生亦未據以申請為更正登記乙節,實則朱琨早已多次申請更正登記,惟因原告一直暴力脅迫楊柏森,楊柏森曾多次跪地哭求朱琨原諒,故縱然當年未申請,亦不能否定今日或日後申請之權利。
㈣原告主張...在楊柏森之除戶簿上配偶欄登載為原告而非
朱琨,顯非由於戶籍機關登記或脫漏所致...」,按楊柏森於38年間由中國大陸來臺灣,配偶朱琨因事暫留中國大陸,其時原告在中國大陸,原已有配偶,事後原告來臺,乘朱琨未來台灣時,偽造文書、謊報戶籍登記,犯罪行時楊柏森與原告均各有配偶,原告荒謬無恥,謊報戶籍,重犯偽造文書罪行。原告一直在戶籍登記上作荒謬言詞,按民法結婚成立必須公開儀式和二人以上之證明。而戶籍登記,並不證明結婚之存在,此為法律常識,況且原告在臺灣之戶籍登記,乃由原告偽造文書罪行造成。楊柏森與朱琨早於16年結婚,原告自稱其與楊柏森於29年結婚,又是荒謬謊言,其實楊柏森與原告終生未結婚,於52年至54年,楊柏森訴與朱琨婚姻不存在,然楊柏森始終提不出與原告所謂結婚之證明,足見原告與楊柏森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㈤原告之女兒楊渝華、楊資華於38年來臺灣時,戶籍出生日期
填報分別為33年9月5日和35年9月20日,41 年間戶籍出生日期分別變更為35年12月20日和36年12月25日,查35年和36年間楊柏森和妻朱琨及子女同住南京市,如何能與原告生下出生日期為35年和36年的女兒,真是明顯偽造文書,身犯刑責。原告為求改除非法同居身份,一再脅迫楊柏森訴請其與朱琨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訟,楊柏森一再諉避拖延,並向朱琨要求離婚,朱琨不肯,而原告一再脅迫楊柏森,最後楊柏森無奈而提與朱琨婚姻不存在之訴訟,事實楊柏森自知此訴訟無論勝敗,均對自身有害無利,而且訴訟必敗,但受原告脅迫,不得不提此訴訟,惟朱琨提當年婚宴出席賓客親自出法庭為婚姻存在作證,朱琨並提證物原件由調查局鑑定屬實,致楊柏森三審均敗訴,當時原告提不出與楊柏森任何婚姻證件,始又脅迫楊柏森偽造「結婚」證件,今臺北市政府和行政法院宜勒令將這些偽造證件送調查局鑑定,紙與印鑑年份,便顯偽造文書原形。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 號原告甲○○○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戶政事件之卷證。
理 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分別為戶籍法第24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45條規定、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2 點亦規定,凡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該要點之規定;再該要點第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㈥法院確定判決書……」。
二、參加人前曾於93年7月2日申請戶籍更正,而不服被告93 年9月20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090700 號函否准之處分,訴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12月9日府訴字第093280817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未俟訴願決定確定後即為本件之處分,惟原告曾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8 號受理在案,原告並於94年12月8日 撤回,該訴願決定旋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 號審認無訛,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處分,其程序即告補正。又臺北市政府於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中,明確認定參加人之母朱琨與參加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3年度婚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53年度上字第1858號、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中之當事人「朱琨」係同一人,上開判決就認定參加人之父楊柏森與母朱琨間婚姻關係存在應有既判力乃命被告再予查證其他相關事證,予以審查參加人之申請等情,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據以審酌其他相關證據而為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本案審理中,原告就參加人之父楊柏森與母朱琨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前揭歷審判決認定存在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就此部分,本院即毋庸更為審究,均核先敘明。
三、原告為如事實欄之主張,並主張二爭點即⑴參加人並非戶籍法第45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其無申請本件變更戶籍登記之權利。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3年度婚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53年度上字第1858號、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僅為確認判決,上開判決就實體上法並無既判力,被告及訴願機關卻認定具有既判力而更正原告為重婚妻,於法有違(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從而本件僅就上開爭點為審酌,經查:
㈠戶籍法第24條規定除保護涉關當事人之權益外,戶籍登記事
項之正確性亦為其保護之法益,故凡其登記事項有錯誤,而經登記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時,戶政機關即應予以受理。本件參加人之父楊柏森與母朱琨間既有婚姻關係存在,則朱琨即為楊柏森之配偶,而依卷附之戶籍資料,訴外人楊柏森初設戶籍時,所登記之配偶為原告而非朱琨,則上開戶籍登記資料即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而參加人之戶籍資料登載父為楊柏森、母為朱琨,事涉參加人是否為婚生子女之關係與法律地位之認定,其自具有利害關係;再,如前所述,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亦屬戶籍法第24條所保護之法益,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需與本人之本意相符為要件,既然參加人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提出更正之申請,而非居於本人即朱琨之代理人身分為之,被告予以受理,未審酌參加人之申請是否與朱琨之本意相符,並無不合,原告所為參加人非利害關係人且其申請與朱琨之本意相違之主張,實無足採。
㈡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有既判力」、「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895號及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可參,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82條之規定,應受相關判決既判力拘束之當事人,除訴訟程序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外,就實體上之關係亦應同受拘束,縱使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參加人之父楊柏森與母朱琨間之婚姻關係,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53年度婚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53年度上字第1858號、最高法院以5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認定存在,即不容原告再為否認彼等間之婚姻關係,原告主張上開歷審判決僅為確認判決,就實體上法並無既判力云云,顯屬誤解。
㈢次按,我國法律就夫妻制度係採一夫一妻制,故民法第 985
條明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而所謂重婚係指有配偶之人再與他人結婚而言,雖重婚之效力依同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惟該條款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重婚之效力僅屬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而已,尚非無效,故凡重婚於74年6月3日法律修正之前,且該婚姻未經法院撤銷者,其婚姻依法仍屬有效,自不待言。本件參加人之父楊柏森與母朱琨間之婚姻關係依前揭歷審法院判決確認於16年間即成立,而原告與楊柏森係於29年結婚(見原處分卷第151 頁結婚證書影本),堪認楊柏森係與朱琨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之後再與原告結婚,依前所述,楊柏森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即屬重婚之關係,被告依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審酌,據以認定原告與楊柏森間之婚姻係重婚,自屬有據。又「…本件重婚部分,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在尚未撤銷婚姻判決確定之前,則仍然有效…,重婚之戶籍登記,夫之配偶欄應列原配偶姓名,記事欄記載重婚配偶姓名,其原配偶及重婚配偶之配偶欄填其夫姓名。」業經內政部以79年4月24日台(79)內戶字第79745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71 頁),該函意旨係針對於74年6月3日法律修正之前重婚,且該婚姻未經法院撤銷者,就前、後婚均屬有效之情形,關於配偶欄應載事項而為,核與修正前之法律無違,自得適用。
㈣依原處分卷第59頁附之被告93年9月20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
090700號函所載,參加人於93年7月2日口頭申請於其父楊柏森除戶簿頁補填「配偶朱琨(歿)」;再據參加人傳真之申請函,其係申請被告更正登記「朱琨為楊柏森妻,原告為同居者」(見原處分卷第252、253頁),足見參加人之申請真意係將「朱琨為楊柏森之配偶」之事實註記於楊柏森除戶簿頁上;從而被告依據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認定朱琨為楊柏森之配偶,且原告與楊柏森之婚姻未經撤銷,依法仍屬有效,故依前揭函釋於楊柏森除戶簿頁浮籤記事「配偶朱琨(歿)。重婚妻甲○○○」,並未逾參加人申請真意範圍,亦未否定原告與楊柏森間之婚姻關係,原告主張依內政部79年 4月24日台(79)內戶字第797450號函釋意旨,縱有重婚事實,然在法院撤銷該重婚判決確定前,亦非得逕為重婚登記,原處分有超越原申請及行政裁量範圍之違法,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函知參加人補填浮籤記事之處分,洵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參加人所為原告與楊柏森間婚姻關係及楊柏森何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等緣由,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無關,均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均併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