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共 同 劉思龍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O○○(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R○○
Q○○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以原告J○○○為勞工代表,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 2日向被告申請墊償建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偉公司)因歇業自9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以下同)4,772,487元。 經被告以92年11月19日保墊償字第09260007300號函復J○○○, 以被告數次電話聯繫並函請雇主出面說明接受訪談,均聯絡未果;高雄市政府曾召開四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雇主均未出席,亦拒絕與被告聯繫,本案債權無從確認,無法認定積欠工資之期間及金額。又原告等已於92年 9月19日與資方就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債務總計17,495,904元達成和解,本案既經和解成立,即無積欠工資事實,不符墊償要件,不予墊償。原告等不服,以渠等所提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業經建偉公司負責人P○○○親自簽名及蓋章,並蓋具該公司登記印鑑章,雇主積欠渠等工資之期間及金額,已於積欠工資墊償名冊中詳實記載,本案債權並非無從確認;又建偉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避不出面,經原告J○○○及宇○○具名提出刑事告訴後,始出面與原告等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契約書壹之一所示積欠工資金額,與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所載工資總額相同,因雇主表示無任何現金可償還所積欠工資,渠等乃同意由雇主簽立積欠工資相關證明文件,以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先行墊償,就雇主所欠工資部分,渠等從未獲得雇主清償云云,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會)提出異議。勞委會以93年 5月21日勞動二字第0930024427號函復以本案經墊償基金會第58次會議決議,原告等與雇主協商清償債務時,任由其他債權儘先清償,未就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得優先清償之工資債權積極求償,自與墊償機制設置之保障意旨不符,惟若雇主未依約履行和解契約內容或勞工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原得請求墊償之工資,仍可就其差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另請求墊償,乃駁回其異議。茲原告等復以本件雖經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惟資方於事後藉口需由勞方代償資方所欠稅金,並未完全依照和解契約內容履行,勞方從資方實際收到款項為4,188,135元, 因勞方已依約繳交資方積欠之勞健保費及滯納金等共847,377元, 故勞方實際取得金額為3,340,758元,資方仍有1,431,729元之積欠工資尚未給付,應依其申請金額之比例分配先行核撥,方符工資墊償制度本旨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得否以「本案債權無從確認,無法認定積欠工資之期間及金額」,而核定不予墊償原告等所請之積欠工資?
一、原告陳述:
甲、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之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1、被告92年11月19日保墊償字第09260007300號函。
2、勞委會93年5月21日勞動二字第0930024427號函。
3、行政院93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092號訴願決定。
㈡、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
1、原積欠工資總額扣除已自資方處領和解金額及代資方付勞健保費,若直接扣除原告所實際自資方所取得金額計為3,340,758元及原告代資方給付勞、健保費847,377元後。資方至少仍有金額584,352元之積欠工資從未給付。
2、就此毫無爭議部分金額584,352元, 扣除已具狀撤回之張紹濱、黃麗香、楊春美、黃雲滿、吳粉、林秀枝、黃玉花等 7人之金額80,736元,原告等42人實際得分配總額為 503,616元,被告應依原告申請金額之比例分配,先行核撥予原告。
乙、實體事項: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 4項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亦即只要勞工確曾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者,即可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
㈡、次按內政部76年2月7日()台內勞字第458365號略以:「
一、事業單位確有積欠工資之事實,惟雇主於歇業後行蹤不明,致勞工無法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查證單位亦無法取得有關資料以供查證積欠工資之始期、期間及金額時,可不予墊償。二、嗣後勞工於法定期限內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重行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工資時,該局可依有關勞工法令之規定辦理。」等語。可知只要勞工確實能夠提出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文件,即可向被告請領墊償工資。被告只因「雇主均未出席,亦拒絕與本局聯繫,據此,本案債權無從確認,無法認定積欠工資之期間及金額,本局不予墊償。」等語,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駁回原告之申請,已有不當。
㈢、然查,本件原告確實已提出由雇主簽署確認之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並經證人張志明律師於95年6月1日到庭作證,表示當天和解簽約書上P○○○親自蓋公司大小章及簽名;依該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所示,有關建偉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負責人P○○○之印文及署押,皆係董事長P○○○親自簽名並蓋章,且上開公司大小章即係該公司之登記印鑑章。該等由建偉公司董事長P○○○親自簽名並蓋章之相關文件,自屬真正。非如被告所言「本案債權無從確認」。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及名冊,有關建偉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負責人P○○○之印文及署押,皆係董事長P○○○親自簽名並蓋章,且上開公司大小章即係該公司之登記印鑑章。亦即本件已由雇主簽署確認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即就雇主對原告所積欠工資,亦已於該名冊中之「積欠工資起迄年月日欄」及「請求墊償金額欄」中詳實載明,並蓋用印章印文及署押加以承認。絕非如被告所言「本案債權無從確認,無法認定積欠工資之期間及金額」。
㈣、訴願決定書略以:「…渠等從資方實際收到款項為4,188,135元,扣除依約代繳之勞健保費及滯納金等847,377元,實際取得金額為3,340,758元,扣除後仍有1,431,729元之積欠工資尚未給付,應依其申請金額之比例分配,先行核撥一節,原告等得就取得金額於抵沖積欠工資債權後,就不足部分另案請求墊償…」等語,可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雖駁回原告之訴願,但於理由欄中明確表示,就原告實際取得金額抵充積欠工資債權後,不足部分被告仍有給付義務。原告等人曾於93年 6月15日向被告陳情,補提新事證,請求被告給付墊償工資,惟被告經送墊償基金會第59次會議討論後,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積欠工資總額扣除已自資方處領和解金額及代資方付勞健保費:
1、再退一步言,若直接扣除原告所實際自資方所取得金額計為3,340,758元及原告代資方給付勞、健保費847,377元後,資方至少仍有金額584,352元之積欠工資從未給付。
2、原告之所以將所收應收帳款一部分金額,代訴外人即資方建偉公司墊付勞、健保費,時係因與資方達成和解當時,建偉公司已因積欠勞保費遭強制執行,未免遭受強制執行,且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要求雇主必須先前曾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於被告。故原告等不得已,乃與雇主達成協議,同意將所領得之應收帳款代資方給付勞、健保費。
3、就此毫無爭議部分金額584,352元, 被告亦應依原告申請金額之比例分配,先行核撥予原告方符合法律設置工資墊償制度之本旨。
㈥、地方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專業認定小組,將92年9月1日定為歇業基準日,應予尊重:
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法所組成之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會議紀錄所示,該會議紀錄九、結論表示略以:「…本認定小組同意訂92年9月1日為歇業基準日,同時勞方表示於92年9月1日起與資方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足見地方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專業認定小組,將92年9月1日定為歇業基準日,故原告等自得將積欠薪資之期間自92年4月16日起算至92年8月31日止。
㈦、綜上所陳,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就墊償積欠工資之申請,應審核是否確實有工資債權存在、工資之期間及金額為何;而工資債權是否存在、工資之期間及金額為何,應經勞資雙方確認,蓋因被告墊償積欠工資後,可向資方求償。本案原告等固提出經資方簽署之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但被告仍應向資方確認工資債權是否存在、工資之期間及金額為何,並告知法律關係,以便日後求償。惟被告多次尋求資方確認工資債權是否存在、工資之期間及金額為何,資方都不出面,被告既無法確認工資債權是否存在、工資之期間及金額為何,自無從准許原告等所請。
㈡、建偉公司自92年5月起即未營運,原告等卻申請墊償至92年8月31日止之工資;在建偉公司未營運之期間,原告等既未提供勞務,得否請求工資,應回歸至民事訴訟中確認,被告無權認定,此情即不符合給付墊償積欠工資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法第28條第 1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規定。又按「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左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二、第8條或第9條所定證明文件。三、墊償工資收據。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申請之…。」亦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0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等以原告J○○○為勞工代表,於92年10月 2日向被告申請墊償建偉公司因歇業自9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積欠之工資4,772,487元。 經被告以92年11月19日保墊償字第09260007300號函復J○○○, 以被告數次電話聯繫並函請雇主出面說明接受訪談,均聯絡未果;高雄市政府曾召開四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雇主均未出席,亦拒絕與被告聯繫,本案債權無從確認,無法認定積欠工資之期間及金額。又原告等已於92年 9月19日與資方就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債務總計17,495,904元達成和解,本案既經和解成立,即無積欠工資事實,不符墊償要件,不予墊償。原告等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等所提出之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業經建偉公司負責人P○○○親自簽名及蓋章,並蓋具該公司登記印鑑章,雇主積欠原告等工資之期間及金額,已於積欠工資墊償名冊中詳實記載;又建偉公司曾出面與原告等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契約書壹之一所示積欠工資金額,與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所載工資總額相同,復經證人張志明律師到庭證稱其親眼目睹P○○○親自在和解簽約書上蓋公司大小章及簽名等情,而地方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專業認定小組,將92年9月1日定為歇業基準日,應予尊重,是本案債權並非無從確認。本案雖經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惟資方積欠工資總額扣除原告等實際取自資方金額3,340,758元、 原告等代資方給付勞、健保費 847,377元及已具狀撤回之張紹濱、黃麗香、楊春美、黃雲滿、吳粉、林秀枝、黃玉花等 7人之金額80,736元,原告等42人實際得分配總額為503,616元, 被告應依原告申請金額之比例分配,先行核撥予原告云云。惟查:
㈠、建偉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92年9月1日歇業,原告等遂檢具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積欠工資墊償名冊及和解契約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墊償建偉公司自92年 4月16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之積欠工資4,772,487元。因被告就原告等申請墊償積欠工資,依法有審核權責,而原告等就工資債權存在與否、金額若干,並未提出確定之民事判決、或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為證,被告為查證確認原告等之工資債權存在與否、金額若干,乃以92年11月12日保墊償字第 09260007190號函請建偉公司負責人P○○○到被告處接受訪查,惟其並未出席,被告自難以確認原告等之工資債權確實存在,且每個人之工資債權之起算日均為92年 4月16日,而無差異?截止日均為原告主張之地方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專業認定小組所認定之歇業基準日92年9月1日,而非原告等每個人最後提供勞務日?進而亦難以確認原告等每個人工資債權之金額若干。縱然證人張志明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其親眼目睹P○○○親自在和解簽約書上蓋公司大小章及簽名等情,惟亦無法證實原告等之工資債權存在、金額如原告所請。而此勞資雙方工資債權存在與否、金額若干,事關勞資雙方之私權,尚非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所得認定,故被告以「本案債權無從確認,無法認定積欠工資之期間及金額」,核定不予墊償,於法自無違誤。
㈡、又依建偉公司與原告等簽立之和解契約書所載,建偉公司積欠原告等17,495,904元,資方願意於簽立該和解契約同時,開立積欠工資金額4,772,487元之債權證明相關文件, 另同意以現金及支票給付勞方金額合計4,181,916元, 資方同意由勞方代為收取應收帳款,有關資方所積欠勞、健保費及滯納金由勞方負責繳納,除前述約定外,勞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從而,縱認建偉公司於歇業前六個月內積欠原告等之工資金額為4,772,487元, 惟由原告等同意該公司以現金、支票及應收帳款儘先償還勞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而就法定應最優先受償之工資債權部分,反而同意由該公司開立債權證明相關文件,以供申請墊償基金墊償,顯見原告等與資方協商清償債務時,未就可獲最優先受償之工資債權積極求償,自與墊償機制設置之保障意旨不符,被告核定不予墊償,及勞委會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就原告等申請墊償積欠工資,核定不予墊償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勞委會駁回原告等之異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