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共 同 劉思龍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P○○
Q○○O○○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以原告J○○○為勞工代表,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 2日向同案被告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墊償建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偉公司)因歇業自9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以下同)4,772,487元。 經勞保局以92年11月19日保墊償字第09260007300號函復J○○○, 以勞保局數次電話聯繫並函請雇主出面說明接受訪談,均聯絡未果;高雄市政府曾召開四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雇主均未出席,亦拒絕與勞保局聯繫,本案債權無從確認,無法認定積欠工資之期間及金額。又原告等已於92年 9月19日與資方就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債務總計17,495,904元達成和解,本案既經和解成立,即無積欠工資事實,不符墊償要件,不予墊償。原告等不服,循序向被告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迭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
三、本件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為被告,惟按94年1月3日修正後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其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任』(按:修正前規定為『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是有關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自新法公布施行後,即由勞保局承受業務,則原告等訴請撤銷行政院93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092號訴願決定及勞保局92年11月19日保墊償字第 09260007300號函之行政處分,並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應以勞保局為被告機關。而原告等除列「勞保局」為被告機關外,併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機關,原告等就後者之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復因原告等已列「勞保局」為被告機關,爰不命補正,逕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