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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745號原 告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10日以「具有時效限定及資訊區分功能的廣播傳呼方法」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88 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2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9 月5 日以(91)智專三㈡04024 字第09189002023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3年5 月7 日以經訴字第0930621851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行審查,於93年10月20日以(93)智專三

(二)04087 字第093209376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5 月2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