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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45號原 告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24日經訴字第09406130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10日以「具有時效限定及資訊區分功能的廣播傳呼方法」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9 月5 日以(91)智專三㈡04024 字第09189002023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3年5 月7 日以經訴字第0930621851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行審查,於93年10月20日以(93 )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3209376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被告93年10月20日(93)智專三㈡04087 字第

09320937600 號異議審定書審定本案異議成立之理由,主要係以:

⑴查引證1揭露於廣播訊號中包含一時間訊號,並在用

戶端主機(接收端)預存一使用期限資料,當用戶端主機接收該廣播訊號中所含之時間訊號後,即與預存之使用期限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符合才正常執行,否則執行期限控制程序;查引證2 揭露在一網路中傳送之資料包含ID碼,當接收資料時,該ID碼與一預先儲存在ID比較登錄器32之ID進行比對,當比對相符時則該資料便被傳送至該ID所對應之設備。比對引證1、2之組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引證1 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之具有時效限定功能的廣播傳呼方法,而引證2 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之區分傳送資訊功能,故引證1 與2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為運用引證1 、2 既有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至於依附其上之第38至43項之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開通密碼之約定方式、設定方式、格式等皆屬一般常識,仍屬運用引證1 、2 既有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另依前述理由4 之說明,因屬下位概念之第37項已不具進步性,其屬上位概念之第1 、20項之獨立項亦不具進步性,依附其上之第2 至19項之附屬項或第21至36項之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接收約定之方式、開通密碼之約定方式、設定方式、格式、開通密碼或包含產品序號、或包含資訊碼、或包含時效碼等係屬一般常識或為引證1 或為引證1 或2 所揭露,亦不具進步性。

⑵而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94年6 月24日經訴字第

0940613046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之理由,主要亦為:

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3項,其中第1 項、第

20項及第3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之具有時效限定功能的廣播傳呼方法;引證2 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之區分傳送資訊之功能,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 、2所揭露。熟習該技術者結合引證1 、2 之技術內容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自難謂其已符合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至於依附其上之第38至43項之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開通密碼之約定方式、設定方式、格式等,亦為熟習引證1 、2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第1項之獨立項與第20項之獨立項僅界定至

開通密碼包含產品序號、資訊碼及時效碼,及檢查碼包含資訊類別序碼及時間序碼,已屬第37項獨立項之上位概念,故若引證1 及2 已可證明第37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可證明第1項、第20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0項之獨立項亦不具進步性。而依附其上之第2至19項之附屬項或第21至36項之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接收約定方式、開通密碼之約定方式、設定方式、格式、開通密碼或包含產品序號、或包含資訊碼等,亦為熟習引證1 、2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進而認為本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審定異議成立及駁回訴願,其理由斷章取義而無法令人心服,謹請鈞院予以撤銷。

⒉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

作。」固為83年修正實施之專利法第19條所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為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惟,依據系爭案於專利審查當時所應適用的「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係由被告所編定且於83年11月25日公告實施者,其中有關於第1 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中之第2 章「專利要件」第4 節「進步性」中即有述及:「‧‧‧(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即認為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之技術上一般發展,而非所能輕易完成者。‧‧‧」,又在「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中更規定:「‧‧‧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而其更規定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注意下列事項:「1.文獻之組合應注意事項:一、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之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二、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以先前技術之片斷部分相互組合,而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換言之,發明如果確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性」即應判斷為具有「進步型」而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依法得獲准專利。

⒊而在前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主要以異議申請書之引

證1 「一種軟體傳播之計時控制方法」,係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號第255083號,及引證2 「多重發訊通訊系統(Multiplex Communication System)」,係為美國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 號,予以組合後而認為系爭案易於輕易完成,而推定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系爭案在進步性審查的認知上顯有極大之偏頗及違法之處,為清楚說明本案與引證案1 、2 間之差異,謹先陳述系爭案之特徵如後。

⑴請參考本案之說明書第7 頁末段及第8 頁前段所揭露

,在本案中,系統提供者所提供的開通密碼包含三個部分,即產品序號、期限碼、以及資訊碼。其中,產品序號是資訊傳呼接收裝置本身的辨識碼,每一具資訊傳呼接收裝置都各有不同的產品序號,互不混淆。基地台在傳送屬於每個使用者個人的通訊傳呼訊息時,即依據使用者所持用的傳呼接收裝置的產品訊號予以編碼傳送;而在收到基地台傳送的訊息時,只有產品序號相符合的傳呼接收裝置,才能夠將此訊息予以解碼接收,於是可以達到通訊保密的效果。

⑵期限碼是內含約定時效訊息的辨識內碼,基地台根據

每個使用者所約定的使用期限提供相應的期限碼,並在傳送廣播資訊時加入廣播時間的序碼;在收到基地台傳送的廣播訊息時,傳呼接收裝置則根據原先設定的期限碼,與接收到的時間序碼相互核對,以決定資訊接收的時間是否仍在合法的使用期限內,系統即由此控制使用者的合法使用。至於資訊碼,則是根據不同的資訊類別而訂定的辨識內碼,基地台所播送的每一種特定資訊,都各有不同的資訊碼,系統根據使用者約定的資訊接收類別提供相應的資訊碼,傳呼接收裝置則根據所提供的資訊碼,分辨所接收到的資訊是否為約定的範圍,而決定是否對資訊內容進行解碼顯示。

⑶其中前述的產品序號係在傳呼接收裝置製造完成時,

即以唯讀的方式設定於接收裝置之中,而整組的開通密碼則可以在約定確認、密碼訂立之後,以無線或有線方式予以傳送至接收裝置內,當使用者持用的傳呼接收裝置接收到開通密碼時,裝置中的處理單元立即展開產品序號的比對動作,一旦內建的產品序號與開通密碼中的產品序號相符合,就將開通密碼載入裝置的記憶單元之中,以供處理單元後續進行資訊檢查時使用。

⑷由此可知,本案之特色在於該開通密碼不僅僅具有期

限碼及資訊碼,尚包括有屬於接收裝置硬體上唯一的產品序號,以俾當接收裝置在進行開通時,可事先比對開通密碼中產品序號與接收裝置是否相符,若符合時,方才將開通密碼載入接收裝置之中,完成接收裝置的開通設定,故唯有當接收裝置已順利開通後,方可接收經由基地台所廣播的資訊,否則接收裝置內所儲存的開通密碼中的期限碼及資訊碼皆與廣播所傳送的資訊相符合,但因產品序號不符合而未順利進行開通,仍未能去接收任何的廣播資訊。藉此達到限制使用者接收廣播資訊的權限。

⒋反觀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僅僅指出引證1 已揭露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之具有時效限定功能的廣播傳呼方法,而引證2 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之區分傳送資訊功能,故引證1 與2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為運用引證1 、2 既有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其所持理由實嫌草率及不甚合理,其中在引證1 中,僅揭露在廣播訊號中包含一時間訊號,並在用戶端主機(接收端)預存一使用期限資料,當用戶端主機接收該廣播訊號中所含之時間訊號後,即與預存之使用期限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符合才正常執行,否則執行期限控制程序。在引證1 中並未有揭露系爭案在開通密碼中所具有的產品序號等特徵,也並未如系爭案在接收裝置進行開通的過程中會事先進行產品序號的比對,在系爭案中唯當開通密碼中的產品序號與接收裝置的產品序號比對正確者,才可以進行後續的廣播訊號的接收,以及進行後續期限碼、資訊碼之比對。

⑴相對於引證1,由於系爭案在開通時會事先進行在接

收裝置上唯一的產品序號之比對,產品序號比對符合者,方可順利進行開通及接收廣播資訊,也唯有產品序號相符合的傳呼接收裝置,才能夠予以接收及解碼廣播訊息,使通訊的接收具有更佳的保密之效果;而引證1僅單獨揭露以時間訊號作為廣播訊號是否正常接收及執行之手段,如果在用戶端主機(接收端)事先所預存之使用期限資料遭致破壞及破解,則用戶端主機(接收端)仍有可能可以繼續接收廣播訊號並執行者,並未能達到較佳的時效限定效果,故系爭案比較之引證1實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再者,引證2主要係揭露在一網路中傳送之資料包含

ID碼,當接收資料時,該ID碼與一預先儲存在ID比較登錄器32之ID進行比對,當比對相符時則該資料則可被傳送至該ID所對應之設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主要係認為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之區分傳送資訊之功能,是以熟習該技術者結合引證1、2之技術內容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自難謂其已符合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

⑶唯,引證2主要係為一應用在車輛上所使用的車用多

工通訊系統,主要係在一網路線上傳送附加有辨識碼之資料,以俾與網路線上相連的不同電子機構可以依此接收相對應的資料,因此其所應用的領域與系爭案顯具有極大之不同,且引證2與系爭案之專利分類同樣地亦不相同,若依據被告所編定的「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之第一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中即有明述:「‧‧‧1.文獻之組合應注意事項:一、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之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二、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且在「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中更規定:「‧‧‧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

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再者,有關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更舉出需注意下列事項:「1.文獻之組合應注意事項:‧‧‧二、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由上述「專利審查基準彙編」內容可知,被告在審查過程中顯有違反上述「專利審查基準彙編」內容中所規定的事項,明顯具有失職及違法之處,而有發回重為審酌之必要。

⑷再者,引證2經由網路線所傳遞的資料,主要藉由辨

識碼偵測電路去偵測該資料所附加的辨識碼,該辨識碼係由辨識碼偵測電路所偵測且由一資料接收電路所接收,以與預先儲存在一辨識比較登錄器中的辨識碼進行比較,當辨識碼符合時,即開啟一切換器,使資料接收電路所接收的資料可以被轉送至一中央處理器。由前述內容可知,引證2主要藉由辨識碼偵測電路去偵測資料所附加的辨識碼,以使得所接收的該資料可以被適當地轉送至適合的電子機構進行處理。反觀,系爭案之傳呼接收裝置則係根據所提供的資訊碼,分辨所接收到的資訊是否為約定的範圍,而決定是否對資訊內容進行解碼顯示,且系爭案的發明目的主要係為了改善以往傳呼接收裝置缺乏保密區分的功能,防止非有效約定戶的不當接收,以俾維護資訊提供者及合法使用者(即有效約定戶)的正當權益,故與引證2的發明目的、功效及方法步驟上皆有所不同。

⑸且依據被告所編定的「專利審查基準彙編」,其中有

關於第1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中即有述及:「‧‧‧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以先前技術之片斷部分相互組合,而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換言之,發明如果確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性」即應判斷為具有「進步型」而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依法得獲准專利。故系爭案不但可以徹底解決以往傳呼接收裝置的非有效約定戶的不當接收,尚且可根據不同約定戶的需要下載其所需要或約定的資料類型,相較於以往的技術來說,實然已具有極大的進步性,而引證2中所揭露具有區分傳送資訊之功能,在引證2與系爭案並非係相關或相同的技術領域情況下,是否能得以認定與引證1相結合後,即可使得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具有極大之疑義?故系爭案應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依法得獲准專利,應殆無疑義者,被告於審查過程中顯然具有明顯的失當及不公而無庸置疑。

⒌原告謹就被告所提出的答辯理由逐一反駁如下:

⑴被告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所載,皆未見載有在

接收裝置進行開通的過程中會事先進行產品序號之比對之步驟。事實上並非如此,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如下所示:

一種在資訊廣播傳呼系統中,以資訊接收裝置對資訊播送端所傳送的資訊,進行資訊區分及時效限定功能的通訊傳呼方法,該方法至少包含下列步驟:

設定資訊接收頻道的開通密碼於該資訊接收裝置中,該開通密碼包含產品序號、資訊碼以及時效碼;接收廣播訊號,該廣播訊號至少包含資訊類別序碼及時間序碼;檢查該廣播訊號的該資訊類別序碼與該開通密碼的該資訊碼是否符合,當該廣播訊號的資訊類別序碼與該開通密碼的該資訊碼不相符合時,停止該廣播訊號之接收;檢查該廣播訊號的該時間序碼是否符合於該開通密碼的該時效碼所代表的時限,當該廣播訊號的該時間序碼不符合於該開通密碼的該時效碼所代表的時限時,停止該廣播訊號之接收;及繼續接收並顯示該廣播訊號。

由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內容中即有在步驟一內容中確實已揭露:「設定資訊接收頻道的開通密碼於該資訊接收裝置中,該開通密碼包含產品序號、資訊碼以及時效碼;‧‧‧」,另在系爭案說明書第1圖,以及在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第20-24頁內容中即有揭示:「‧‧‧當使用者持用的傳呼接收裝置接收開通密碼時,裝置中的處理單元立即展開產品序號的比對動作,一旦內建的產品序號與開通密碼中產品序號相符合,就將此開通密碼載入裝置的記憶單元中,以供處理單元後續進行資訊檢查時使用。」。

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案確有在進行接收廣播訊號前進行一產品開通的程序,且在開通密碼中亦包含有產品序號、資訊碼以及時效碼等資訊,而並非被告所辯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所載,皆未見載有在接收裝置進行開通的過程中會事先進行產品序號之比對之步驟。

⑵被告於其所提出的「行政訴訟答辯書」之第2點中亦

認同引證2之「應用領域」與系爭案不盡相同,惟其稱引證2之技術與系爭案、引證1皆為有關於一種訊號之傳送、比對、接收之技術,難謂引證1及引證2難以組合。

然而,就發明的目的而言:系爭案之主要目的在於可以讓廣播傳呼系統(硬體)及廣播資訊(軟體)的提供者,藉以過濾資訊接收的群眾,並指定其接收的時效,達到維持業者與客戶共同的利益;引證2在於使該車用多工通訊系統具有一個能夠以少數目的硬體進行高速資料傳遞的識別碼比較系統。二者創作目的不同。

就採取的手段而言:系爭案主要在於廣播傳呼系統的提供者根據與使用者之間的資訊接收約定,提供一開通密碼,設定於傳呼接收裝置中,開通密碼包含產品序號、期限碼,以及資訊碼,因此一旦當傳呼接收裝置進行開通程序後,即可接收由廣播資訊的提供者所發送的廣播訊號,並將廣播訊號中的資訊類別序碼與開通密碼中資訊碼進行核對,若二者相符,則繼續進行廣播訊號中的時間序碼與開通密碼中的時效碼的核對,若是廣播訊號中的資訊類別序碼及時間序碼都與開通密碼的設定值相符合,則傳呼接收裝置將開通此一廣播頻道,開始接收並顯示資訊,反之,則終止接收。而引證2則係將一附加有辨識碼的資料(Data)經由一網路線傳輸,該辨識碼可被一辨識碼偵測電路所偵測,且為資料接收電路所接收,並將辨識碼偵測電路所偵測到的辨識碼與一預先存在一辨識比較登錄器中的一預定的辨識碼藉由一比較電路進行比對,該預定的辨識碼主要係對應於例如引擎轉速與車速而被儲存於辨識比較登錄器中,當辨識碼相同時,則切換器開啟,使資料接收電路所接收的資料被傳送至一中央處理器,俾用以控制車輛之引擎、煞車或傳動等系統。

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案主要係用於將廣播資訊透過廣播訊號傳遞給傳呼接收裝置進行接收,且為了使同一類別的廣播資訊可以由二個以上不同的傳呼接收裝置進行接收,系爭案分別藉由開通的程序、開通密碼的比對,使得在相同時間所發出的相同類別的廣播訊號得由不同的傳呼接收裝置進行接收。

但在引證2中所揭露的一種訊號之傳送、比對、接收之技術,其主要的技術係在所欲傳送的資料內附加識別碼,使得與該識別碼相符的車用周邊裝置可以接收該等資料,惟引證2中的所傳送的任一資料並非等同如系爭案的任一廣播資訊可以由不同的傳呼接收裝置進行接收,而必須由相對應的車用周邊裝置如引擎、煞車或傳動等系統分別進行接收。換言之,引證2所提供的資料僅能由單一系統進行接收,而與系爭案的廣播資訊可以同時提供多台的傳呼接收裝置接收,二者間所需要運用的技術手段,實際上大為不同,系爭案需要考慮如何讓同一廣播資訊由不同的傳呼接收裝置接收,而引證2則勿需考慮該項問題,因此引證2僅是單純在資料中附加一識別碼,藉以提供比對及接收,而系爭案則需要在接收廣播資訊前分別進行開通知程序以及開通密碼的比對,方可使任一傳呼接收裝置可以接收其所能設定接收的廣播資訊,並阻止非合法使用的傳呼接收裝置繼續接收該等廣播資訊。

再就所能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案可產生下列的功效:⒈可以擴張傳統傳呼裝置只能針對個別的訊號進行單機保密的不足。⒉可以提供大量的使用者共用相同的序碼,以接收共通的資訊,而仍能達到保密的功效。反觀,引證2所產生的功效主要在於提升資料比對及傳輸的速度。因此,系爭案與引證2所能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

故,引證2不僅應用領域與系爭案不相同,引證2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在發明目的與技術領域上,以及在所能產生的功效上更顯屬有別。

⒍由前一點內容說明可知,引證2 與系爭案不但應用領域

不同,甚至所運用的技術手段亦有所差異。另依據被告所頒布施行的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即已明文:「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又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明文:「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慮發明是否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而所謂「突出的技術特徵」,乃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至「顯然的進步」,則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

今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與技術特徵皆分別迥異於引證1及引證2,而系爭案之此種技術特徵(例如事先在資訊接收裝置端進行開通密碼的設定、執行廣播頻道之開通程序、以及在廣播訊號上附加至少兩種序碼即資訊類別序碼及時間序碼)不僅非能易於經由引證1及引證2推理可得,因引證1僅有單純地發送時間訊號,資料封包型態與系爭案不同,而引證2則應用領域及技術領域皆與系爭案不同,因此系爭案所獲致之功效與所克服之問題點,亦與引證1及引證2不同,自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⒎綜上所陳,被告並未遵循專利審查基準以正確的方式審

查系爭案。身為被告之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機關,不但未適當矯正其下級機關之錯誤,甚至還竟然完全採納其下級機關的錯誤判斷,其嚴重違誤之處至為明顯,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要述稱引證 1 並未揭露系爭案在開通密碼

中具有產品序號等特徵,也並未如系爭案在接收裝置進行開通的過程中會事先進行產品序號之比對,只有產品序號比對符合者才可順利進行開通及接收廣播資訊,系爭案相較引證 1 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惟查原處分並未以引證 1 來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係結合引證 1、2 來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不具進步性,又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所載,皆未見載有在接收裝置進行開通的過程中會事先進行產品序號之比對之步驟,其所言顯非事實。

⒉起訴理由復引證 2 之應用領域與系爭案極大不同,專

利分類亦不相同,是否能得以認定與引證 1 相結合後,即可使得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具有極大疑義?故系爭案應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等云云。查引證

2 之應用領域雖與系爭案不盡相同,惟其技術與系爭案、引證 1 皆為有關一種訊號之傳送、比對、接收之技術,難謂引證 1 及引證 2 難以組合,又引證 1 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所載之具有時效限定功能的廣播傳呼方法,引證 2 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所載之區分傳送資訊之功能,故引證 1、2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為運用引證 1、2 既有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有時效限定及資訊區分功能的廣播傳呼方法」發明專利案,係一種在資訊廣播傳呼系統中,進行資訊區分及時效限定功能的通訊傳呼方法,該方法至少包含下列步驟:進行該資訊的接收約定;設定資訊接收頻道的開通密碼於資訊接收裝置之中;廣播無線訊號,該廣播訊號至少包含檢查碼;接收該廣播訊號;檢查該廣播訊號的該檢查碼與該資訊接收頻道的該開通密碼是否符合,當該廣播訊號的檢查碼與該資訊接收頻道的該開通密碼不相符合時,停止該廣播訊號之接收;並繼續接收並顯示該廣播訊號。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 2 為 84 年 8 月 2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 號「一種軟體傳播之計時控制方法」發明專利案(即引證 1),異議附件 3 係西元 1994 年 1 月 4 日公告之美國第 0000000 專利案(即引證 2),異議附件4 為西元 1995 年 1 月 3 日公告之美國第 0000000 號專利案(即引證 3),異議附件 5 係西元 1989 年 8 月22 日公告之美國第 0000000 號專利案(即引證 4)。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 43 項,其中獨立項共有

3 項(第 1 項、第 20 項及第 37 項)及附屬項 40 項;第 1 項之獨立項與第 20 項之獨立項,其訊號或裝置完全相同,其方法步驟亦幾乎相同,僅差異在第 20 項之獨立項不含第 1 項獨立項其中所載述之「進行該資訊的接收約定」之步驟,其權利範圍並無多大變化,依附其上之各附屬項亦無多大變化;再者,第 1 項之獨立項與第 20 項之獨立項僅界定至開通密碼與檢查碼,相較於第 37 項之獨立項進一步界定該開通密碼包含產品序號、資訊碼及時效碼,及檢查碼包含資訊類別序碼及時間序碼,已屬第 37 項獨立項之上位概念,故若各引證案可證明第 37 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可證明第 1 項或第 20 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又比對引證 1、2 之組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圍第37 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引證 1 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37 項之具有時效限定功能的廣播傳呼方法,而引證 2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37 項之區分傳送資訊之功能,故引證 1與 2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 項為運用引證 1、2 既有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至於依附其上之第 38至 43 項之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開通密碼之約定方式、設定方式、格式等皆屬一般常識,仍屬運用引證 1、2 既有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又屬下位概念之第 37 項已不具進步性,其屬上位概念之第 1 、

20 項之獨立項自亦不具進步性,依附其上之第 2 至 19 項之附屬項或第 21 至 36 項之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接收約定之方式、開通密碼之約定方式、設定方式、格式、開通密碼或包含產品序號、或包含資訊碼等係屬一般常識或為引證

1 或 2 所揭露,亦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 43 項,其中第 1 項、第 20 項及第 37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引證 1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37 項之具有時效限定功能的廣播傳呼方法;引證 2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37 項之區分傳送資訊之功能,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37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 、2 所揭露。熟習該技術者結合引證 1、2 之技術內容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3

7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自難謂其已符合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至於依附其上之第 38 至 43 項之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開通密碼之約定方式、設定方式、格式等,亦為熟習引證 1、2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案第 1 項之獨立項與第 20 項之獨立項僅界定至開通密碼與檢查碼,相較於第37 項之獨立項進一步界定該開通密碼包含產品序號、資訊碼及時效碼,及檢查碼包含資訊類別序碼及時間序碼,已屬第 37 項獨立項之上位概念,茲引證1

及 2 已可證明第37 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可證明第 1 項、第 20 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 20 項之獨立項亦不具進步性;而依附其上之第 2 至 19 項之附屬項或第 21 至 36 項之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接收約定之方式、開通密碼之約定方式、設定方式、格式、開通密碼或包含產品序號、或包含資訊碼等,亦為熟習引證 1、2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引證 1 並未揭露系爭案在開通密碼中具有產品序號等特徵,也並未如系爭案在接收裝置進行開通的過程中會事先進行產品序號之比對,只有產品序號比對符合者才可順利進行開通及接收廣播資訊;引證 2 之應用領域與系爭案極大不同,且二者之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產生功效等均屬有別;因此系爭案是否能由引證 1 與引證 2 相結合後,即可使得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具有極大疑義云云。惟查,系爭案之發明名稱、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均明確指出系爭案之廣播傳呼方法僅具時效限定及資訊分區功能而已;至於原告所稱之「產品序號」,依系爭案之說明書所載,是資訊傳呼接收裝置本身的辨識碼,相當於習知呼叫器之號碼,撥打之號碼正確始能接通,其為習知之技術甚明;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條項僅記載開通密碼包含「產品序號」之必要元件,而未進一步記載在接收裝置進行開通的過程中會事先進行產品序號之檢查步驟(僅在發明說明記載),其理在此。原告將並非系爭案技術特徵特徵之「產品序號」與引證1 比對論述,自非適當。次查,引證2 之應用領域雖與系爭案不盡相同,惟其技術與系爭案、引證1 皆為有關一種訊號之傳送、比對、接收之技術,技術領域難謂有何不同,自非不能組合。又引證1 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所載之具有時效限定功能的廣播傳呼方法,引證2 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所載之區分傳送資訊之功能,既如前述,則引證1 、2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為運用引證1 、2 既有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原告所訴,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