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48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7 月4 日衛署訴字第0940011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代號0000000000之高健牙醫診所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兩造間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83年11月23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於91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2 日派員訪查原告及會同牙科審查醫師實際訪查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有就吳戊生、張琪珍、李春芳、李九如、李郭不纏及許李珠等6 位保險對象記載不實病歷,向被告申報渠等90年3 月

2 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之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如附表所示,惟因李郭不纏部分經審定書撤銷,故未予列入)。被告除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爰依違反原核定作成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原核定作成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第36條及原核定作成時兩造間合約(有效期間自90年11月22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92年6 月25日健保醫字第0920012914號函(下稱原核定)處以該醫療費用2 倍罰鍰〔載明:「其金額經本局高屏分局核算後另案通知貴診所,請繳入本局郵政劃撥…帳號」等語;嗣被告另以92年7 月

7 日健保高字第0920009092號罰鍰處分書(下稱第1 次核算罰鍰處分書)核定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00元〕,並自92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停止特約2 個月(因原告申請暫緩執行,嗣被告另以94年7 月13日健保醫字第0940019285號函訂自94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停止特約

2 個月),該診所負責醫師(即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原核定,向被告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以92年8 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08號函(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第1 次核算罰鍰處分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保險對象李郭不纏之#41 及#42 牙位部分,原告僅申報方式不適當,不應認屬虛報為由,以93年4 月12日(92)權字第13071 號審定書審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核定;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93年5 月13日健保高字第0930068102號函(下稱重新核計罰鍰函)核定2 倍罰鍰金額計18,800元(違規金額計9,400元,2倍罰鍰金額計18,800元,如附表所示),經重新核算當需補付該診所3,000 元(原告對於重新核計罰鍰函未再依循法律救濟程序而告確定)。原告就爭議審定關於停止特約2 個月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及原核定關於停止特約

2 個月部分違法。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處分業於起訴後之

94 年9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執行完畢,而原告因原處分關於停約部分所受影響,係無法接受持健保卡看診之民眾就診所受之損失,如原處分確認係違法,原告得據以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以請求停約期間遭受之損害。

⒉原告前曾依法申請審議,並提出相關受診患者(吳茂生、

李九如、李春芳、張琪珍等保險對象)診斷治療過程之X光片原本,另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於訴願程序亦自承曾審閱病患相關X 光片原本。被告於行政調查過程中,就原告所實施診療對象之訪查行為,事實調查多有瑕疵。次查牙科實際治療情形以當時之照片或X 光片為準,而牙根是否存在,專業醫師尚須依據X 光片才能判斷,故X光片有絕對的關聯性與必要性;且刑事鑑定之參考主要係根據X 光片或牙模,而非病歷,因X 光片或牙模會呈現病人當初口內之實際情形。被告判定保險對象是否留有牙根、是否無殘牙仍申報根管治療項目、原告是否為虛假不實之申報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行為,所憑重要證據即原告實施診療所留存之X 光片,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皆依行政機關所需逐一提供,被告卻稱原告自始未曾提出,顯見被告未妥善管理案件資料,更未斟酌原告提出之有利證據,整體行政調查程序多有瑕疵。且或因被告考量原告曾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X 光片(保險對象李郭不纏部分),致原處分之一部遭撤銷,而隱匿原告提出其他患者之有利證據。綜上,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原處分顯屬違法。

⒊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對象皆有實施診療行為,所為處置皆屬

正當醫療行為,且均可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並無詐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僅係有誤載醫療項目或醫療技術上認知之差距致生申報項目之差異性,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原處分作成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虛報行為不同。另原告固受緩起訴處分,但緩起訴處分之作成不代表原告曾有自認虛報之事實。原告所診療之保險對象李郭不纏之醫療費用申報部分,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依訪查紀錄及審查醫師之判斷,認原告實際上有實施醫療行為,並非捏造診療事實,而審定僅屬申報方式不當,並命被告撤銷此部分之罰鍰處分。依被告對其他保險對象(李九如、許李珠、李春芳)之訪查紀錄,可證渠等治療過程與上開保險對象李郭不纏相當,皆有原告對於渠等之殘留牙根為醫療處置之事實。而殘留牙根若造成保險對象之不適,醫學專業上容有以根管治療或簡易拔牙清除殘根處置之可能,原告就保險對象許李珠申報根管治療、保險對象李九如申報簡易拔牙,係衡諸前開醫療專業判斷,絕非虛報行為;另原告對病患李春芳實際上係實施#25 牙位之根管治療,惟誤載為下方#34 牙位,此屬錯誤申報,亦非虛報行為。準此,原告皆有實際診療之事實,申報醫療費用亦非故意捏造。被告對於相同案情之保險對象,一方面認定原告非屬虛報(即保險對象李郭不纏部分),另一方面又認定原告涉及虛報,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 條所定平等原則有所牴觸。

⒋縱認原告有虛報行為,惟原告所為之不當申報所獲取之利

益僅10,400元,而所受處分除罰鍰18,800元外,更受停止特約2 個月之處分,停止特約期間原告不得向被告申報任何醫療費用,至少減少800,000 元之營業收入,遑論原告因停止特約期間可能產生無形之病患流失,合併計算原告因罰鍰及停止特約處分之損失至少820,000 元(800,000元營業損失+20,800元罰鍰)。從而,衡量原告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原告所受行政責難程度相較,竟有80倍之懸殊差距。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比例原則,被告縱認原告涉有虛報,則依法施以2 倍罰鍰處分已足展現原告之非難,其另依法裁量認應課以停止特約處分,亦應以法定最低標準停止特約1 個月即足,故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2 個月部分實屬過度,已違比例原則。又若原告刑事案件確係受緩起訴處分,則應斟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是否仍有受停止特約處罰之必要;雖行為時並未制定該法,然應採對行為人最有利之解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明顯罔顧科學之論證,濫用行政裁量權,從重處罰原告及高健牙醫診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違規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除有附表所示各保險對象

之訪查紀錄及病歷外,於訪查時,並由審查醫師陪同檢視保險對象口腔內實際治療情形,並製作訪視紀錄表;各保險對象均明確向訪查人員表示,並未在高健牙醫診所接受過相關牙位之治療,並經審查醫師檢視保險對象口腔,亦發現保險對象各相關牙位皆早已拔除,惟原告卻仍申報該牙位之相關處置費用,其行為確屬虛報,而非單純之申報錯誤。

⒉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原告早於92年7 月3 日自行劃撥繳

納,顯然已承認罰鍰處分書(指第1 次核算罰鍰處分書)及原核定所認定之事實。且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因有傳訊被告承辦人員,當時原告即已認罪,並請求簡易處刑或緩起訴處分;另原告申請審議時,亦只請求將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2 個月部分縮短為1 個月(詳其爭議審議申請書第4 頁),可見原告確實有偽造病歷以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⒊牙醫治療確實需製作X 光片或照片,故如原告確實有對前

述保險對象進行其所申報之治療,則其應能提出X 光片或照片,但原告歷經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皆未提出,故由其所述,益證其確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另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卷宗內所附保險對象張琪珍、李郭不纏之

X 光片,係原告於申請審議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所附,並未交付被告,經該會檢送被告提供意見,被告於提出補充意見書後再檢還,有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通知函可證;另該會曾委派醫師審查,亦認原告所述無理由,且其審查醫師除上述2 人外,並未參考其他X 光片,即已判斷原告所述無理由,有意見表供參。

⒋本件情節顯然重大,予以停止特約2 個月,顯然適當:

⑴依原核定時及原處分作成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被告對原告可予以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現予以停止特約2 個月,並無不符比例原則。

⑵被告限於人力,對違規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只能以抽

查方式進行訪查,而不能就全部看診之保險對象訪查,故除罰鍰外須配合停約處分,否則無從嚇阻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違規虛報行為,此亦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之規範目的;故停約處分之時間長短,應視其情節及違規之比例,而非以實際訪查之違規人數及其金額為準。原告確定虛報醫療費用之保險對象雖僅5 名,惟被告僅訪查7 名保險對象,可見其虛報之比例甚高,情節相當嚴重,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顯屬適當,並無過度或違反比例原則。

⑶因牙齒之填補情形、牙醫病歷經常作為刑事鑑定,尤其

是死亡事件鑑定之參考,故需仰賴牙科之病歷,原告為圖虛報醫療費用卻繕造假病歷,將造成有刑事案件發生時無法呈現真實,增加辦案難度,故其情節顯然重大,予以停止特約2 個月,顯然適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對象皆有實施診療行為,所為處置皆屬正當醫療行為,且均可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並無詐領全民健康保險醫費用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僅係有誤載醫療項目或醫療技術上認知之差距致生申報項目之差異性,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原處分作成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虛報行為不同;且緩起訴處分之作成不代表原告曾有自認虛報之事實。依被告對其他保險對象(李九如、許李珠、李春芳)之訪查紀錄,可證渠等治療過程與被告已剔除虛報之保險對象李郭不纏相當,皆有原告對於渠等之殘留牙根為醫療處置之事實。而殘留牙根若造成保險對象之不適,醫學專業上容有以根管治療或簡易拔牙清除殘根處置之可能,原告就保險對象許李珠申報根管治療、保險對象李九如申報簡易拔牙,係衡諸前開醫療專業判斷,絕非虛報行為;另原告對病患李春芳實際上係實施#25 牙位之根管治療,惟誤載為下方#3

4 牙位,此屬錯誤申報,亦非虛報行為。準此,原告皆有實際診療之事實,申報醫療費用亦非故意捏造。被告裁量認應課以停止特約處分,亦應以法定最低標準停止特約1 個月即足,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2 個月部分實屬過度,已違比例原則。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訪查附表所示保險對象時,並由審查醫師陪同檢視保險對象口腔內實際治療情形,並製作訪視紀錄表,各保險對象均明確向訪查人員表示,並未在高健牙醫診所接受過相關牙位之治療,並經審查醫師檢視保險對象口腔,亦發現保險對象各相關牙位皆早已拔除,惟原告卻仍申報該牙位之相關處置費用,其行為確屬虛報,而非單純之申報錯誤。依原核定時及原處分作成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被告對原告可予以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現予以停止特約2 個月,並無不符比例原則,蓋被告限於人力,對違規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只能以抽查方式進行訪查,而不能就全部看診之保險對象訪查,故停約處分之時間長短,應視其情節及違規之比例,而非以實際訪查之違規人數及其金額為準。原告確定虛報醫療費用之保險對象雖僅5 名,惟被告僅訪查7 名保險對象,可見其虛報之比例甚高,情節相當嚴重,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顯屬適當,並無過度或違反比例原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原核定及原處分作成時(即91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或指定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或停止指定1 至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或停止指定1 至3 個月:…七、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者。」第36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但因第35條第2 項受終止特約者除外。」〔現行(即95年2 月8 日修正發布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九、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7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但因第67條第2 項受終止特約者除外。」〕

四、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代號0000000000之高健牙醫診所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訂有兩造間合約,有效期間自83年11月23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於91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2 日派員訪查原告及會同牙科審查醫師實際訪查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有就吳戊生、張琪珍、李春芳、李九如、李郭不纏及許李珠等6 位保險對象記載不實病歷,向被告申報渠等90年3 月2 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之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如附表所示,惟因李郭不纏部分經審定書撤銷,故未予列入)。被告除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爰依違反原核定作成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原核定作成時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第36條及原核定作成時兩造間合約(有效期間自90年11月22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者)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原核定處以該醫療費用2 倍罰鍰〔載明:「其金額經本局高屏分局核算後另案通知貴診所,請繳入本局郵政劃撥…帳號」等語;嗣被告另以第1 次核算罰鍰處分書核定罰鍰金額為20,800元〕,並自92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停止特約2 個月(因原告申請暫緩執行,嗣被告另以94年7 月13日健保醫字第0940019285號函訂自94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停止特約2 個月),該診所負責醫師(即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原核定,向被告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以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第1 次核算罰鍰處分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保險對象李郭不纏之#41 及#42 牙位部分,原告僅申報方式不適當,不應認屬虛報為由,以93年4 月12日(92)權字第1307

1 號審定書審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核定;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重新核計罰鍰函核定2 倍罰鍰金額計18,800元,經重新核算當需補付該診所3,000 元(原告對於重新核計罰鍰函未再依循法律救濟程序而告確定)。以上事實原告除否認上述違規情事外,其餘並不爭執,有高健牙健診所之開業執照、兩造間合約、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之訪查紀錄、牙科患者實地訪視紀錄表、病歷、保險對象張琪珍之X 光片、原核定、第1 次核算罰鍰處分、原處分、重新核計罰鍰函、被告94年7 月13日健保醫字第0940019285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審定書附原處分卷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卷宗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虛報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原處分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部分是否違誤?

五、經查:㈠經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於91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2 日派員訪

查保險對象吳戊生、張琪珍、李春芳、李九如、許李珠等人,除有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外,並由審查醫師陪同檢視保險對象口腔內實際治療情形,有牙科患者實地訪視紀錄表及所調取之病歷紀錄附原處分卷足憑。茲分述下:

⒈保險對象吳戊生受訪時明確表示,下面整排假牙已做4、5

年,裝上假牙後則未拔下,又#32 牙位已於87年10月29日在其他牙醫診所拔除,並經審查醫師實地勘驗其#31、#32牙位確為缺牙。原告仍向被告申報#32 牙位填充費用,顯有虛報。

⒉保險對象張琪珍受訪時明確表示,其於90年間因長牙疱至

高健牙醫診所就診4 、5 次,補過門牙1 顆,未做根管治療外,亦未做牙齒任何處置;又其於3 年前在其他牙醫診所拔左下方臼齒(#36 牙位),並在該診所於該部位做3顆牙套,做好牙套後從未拔下過,亦未針對該3 顆牙做任何治療;並經審查醫師實地勘驗其#35 、#36 牙位缺牙。

惟原告仍向被告申報其90年3 月2 日#36 牙位根管治療之相關費用。

⒊保險對象李春芳受訪時明確表示,其上排左側最後1 顆牙

(#28)牙 位係於勞保時代於其他牙醫診所拔除,並經審查醫師實地勘查其#28 牙位缺牙,另查其#34 牙位已於90年12月18日於其他牙醫診所拔除。惟原告卻仍申報#34 牙位根管治療等相關費用及#28 牙位雙面銀粉充填等費用。

⒋保險對象許李珠受訪時明確表示,其於3 、4 年前陸續於

其他好幾家牙醫診所拔牙,只剩#17 、#27 牙位2 顆牙,其90年因高雄市政府補助有至高健牙醫診所裝置假牙及做該牙位之治療,其他牙齒並未在該診所做治療,#43 牙位早於89年於其他牙醫診所拔除。該診所(指原告)卻分別於90年10月6 日及同年11月2 日重覆申報#43 牙位根管之相關治療處置費用,顯有虛報。

⒌保險對象李九如受訪時明確表示,其牙齒於89年起陸續在

其他牙醫診所拔除,在高健牙醫診所僅作假牙,從未在該診所拔牙,#31 、#32 、#24 牙位均於89年在其他牙醫診所拔除。惟原告卻申報#31 、#32 牙位簡單性拔牙及#24、#44 牙位填充之費用,顯有虛報。

⒍上開各保險對象均已明確向訪查人員表示,並未在高健牙

醫診所接受過相關牙位之治療,並經審查醫師檢視保險對象口腔,亦發現保險對象各相關牙位皆早已拔除,惟原告卻仍申報該牙位之相關處置費用,其行為確屬虛報,而非單純之申報錯誤。本件於爭議審定程序中,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委派醫師審查,亦同此意見,有意見表附審定卷足參。堪認原告有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其虛報醫療費用金額計9,400 元(虛報醫療費用之情形及明細如附表所示)違規情事。

㈡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案件偵查時,對於其就

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吳戊生等5 人有偽造不實就醫診療紀錄,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檢察官斟酌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11月

13 日92 年度偵字第937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何況,原告就被告所作之重新核計罰鍰函(違規金額計9,400元,2 倍罰鍰金額計18,800元,如附表所示),並未再依循法律救濟程序而告確定,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重新核計罰鍰函依法具有存續力(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參照)。職是,原告再於本件爭執重新核計罰鍰函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及金額,主張:其未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虛報醫療費用云云,無足採取。

㈢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

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

2 倍罰鍰;…」「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或指定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或停止指定1 至

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或停止指定1 至3 個月:一、…七、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第55條第2 項、原核定及原處分作成時(即91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7 款及第36條所明定。此項公法上應罰之強制規定,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本件被告認原告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依原核定及原處分作成時(即91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停止特約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至原核定及原處分作成時(即有效期間自90年11月22日至92年11月21日止者)兩造間合約第28條規定:「(第1 項)乙方(即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應分別予以扣罰2 倍違規部分之醫療費用、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或終止特約。(第2 項)乙方經甲方依本合約第27條規定,受3 次糾正後,再有同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現行(即有效期間自92年11月22日至94年11月21日止者)兩造間合約第22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僅係重申原告有上述違法情事時,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停約之旨而已,並無有使上開應罰之公法上強制規定作為兩造契約部分內容之效力,併此敘明。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裁量認應課以停止特約處分,亦應以法

定最低標準停止特約1 個月即足,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2 個月部分實屬過度,已違比例原則云云。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原告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據以裁處原告停止特約之原核定及原處分作成時(即91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惟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未適用行為時同辦法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特約」或「停止特約1 年」。被告為保險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授權處分停止特約時,自得考量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保險對象適當之醫療保健服務,有效管理及監督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關於特約之履行及違規情事,而為決定。本件被告既經衡酌原告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其確定虛報醫療費用之保險對象雖僅5 名,惟被告僅訪查7 名保險對象(參見附於原處分卷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可見其虛報之比例甚高,惡性及情節非輕,而虛偽申報醫療費用之金額多寡及實際訪查之違規人數並非唯一考量之因素,被告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經核於法定範圍內,無裁量逾越之情事,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裁量濫用,亦尚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依上開條文之意旨,行政法院不得任意加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部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以停止特約已執行完畢,提起確認其違法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俊萩(被告所屬高屏分局人員)、歐浴渙(行政院衛生局訴願委員會人員),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