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59號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23日經訴字第09406130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13日以「散熱鰭片之組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1月25日以(93)智專三㈡04074 字第093210489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97及第98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茲所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所載。
⒉參加人於91年6 月13日提出申請之第000000000 號「散
熱鰭片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圖式所載述者,其主要構造特徵在於:「一種散熱鰭片之組合結構,該鰭片1上為具有卡扣件11與扣合部12,其中:該卡扣件11為成型於鰭片1上,於其上方為具有頂持部111,且頂持部111前方設有導引斜面1111 及頂持端1112,並在頂持端1112側面形成頂持面1113;而該卡扣件11之下方則具有扣持部112,於扣持部112中具有卡扣肩部1121,且於卡扣肩部1121後方設有頂推面1122,並在頂推面1122的後方則設有可供頂靠之後側面1123;該扣合部12為與卡扣件11一同成型於鰭片1上,並位於卡扣件11之側邊,呈一貫穿之槽孔,分別在扣合部12上、下方形成頂邊122及底邊121;上述之鰭片1,為藉由複數鰭片1組合成散熱片,而在相鄰之鰭片1卡扣結合時,以後方鰭片1之卡扣件11穿過前方鰭片1之扣合部12中,並以後方鰭片1卡扣件11之卡扣肩部1121扣住前方鰭片1扣合部12之頂邊,且使後方鰭片1卡扣件11之頂持面1113頂靠於前方鰭片1卡扣件11之後側面1123,以達到相鄰鰭片1間快速之卡扣接合」。
⒊原告所提異議證據1 係為西元2002年11月5 日公告之美
國第0000000B1 號「具高密度鰭片之散熱器結構及其組合方式」專利案,根據證據1 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進行分析說明如下:「一種具高密度鰭片之散熱器結構及組合方式,該散熱器結構包括一基座及多數個相互連接且可相互分離之鰭片f1、f2,其中,每一鰭片f1、f2均包含一板片12、22及由板片12、22前端垂直延伸而出之一底板11、21,兩連接元件15從板片12、22頂端兩側延伸而出,係對應於第2 個板片12之兩連接元件15之相應位置處,如其第1 及2A圖所示,其每一連接元件15均包含一第2 溝槽151 及一第2 扣件152 ,每一第2 扣件152 均包括兩個下突件1521、1522,其鰭片f1之第2扣件112、152即分別插入另一鰭片f2 之第1及第2溝槽
211、251 內」。因此,單就系爭案與異議證據1 之組立方式即完全相同,系爭案主要係透過後方鰭片1 卡扣件11之卡扣肩部11 21 扣住前方鰭片1 扣合部12 之 頂邊,且使後方鰭片1 卡扣件11之頂持面1113頂靠於前方鰭片1 卡扣件11之後側面1123,以達到相鄰鰭片1 間快速之卡扣接合;反觀證據1 ,同樣係藉由每一連接元件15均包含一第2 溝槽151 及一第2 扣件152 ,每一第2扣件152 均包括兩個下突件1521、1522,其鰭片f1之第
2 扣件112 、152 即分別插入另一鰭片f2之第1 及第2溝槽211 、251 內。縱上所述,系爭案之整體組成結構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證據1 所揭露,該系爭案專利實違反專利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及第98條之1之規範,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
⒋再者,為突顯被告不公平之審定,茲針對系爭案與證據1之技術特徵,比較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之鰭片1 與證據1之鰭片f1皆具有散熱效果;
因此,系爭案之鰭片1 已見於證據1 之鰭片f1中,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該系爭案之卡扣件11與證據1 之連接元件15之作用係
為,當複數之鰭片1 相併接時,係與另一鰭片1 相頂抵之用,使兩散熱片可保持一定距;因此,系爭案之卡扣件11同等於證據一之連接元件15。
⑶該系爭案之卡扣肩部1121係延伸於卡扣件11之端部,
主要作用係作為兩鰭片併接時之扣固之用,以達到複數鰭片1 組立之目的;反觀證據一之扣件152 ,同樣係延伸於連接元件15之端部作為兩鰭片f1、f2併接時扣固之用;因此,系爭案之卡扣肩部1121已見於證據1之扣件152 、252 中,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系爭案之扣合部12係供鰭片1 之卡扣肩部1121作插入
定位用;而證據1 之溝槽151 、251 同樣係作為鰭片f1、f2作插入定位用;因此,系爭案之扣合部12與證據一之溝槽151 、251 所達成之功效及作用皆同,該系爭案之扣合部12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⒌由上述比對說明可知,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皆已見於證據
1 中,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兩案為等效相同之創作,其組合構成為同業所能輕易達成者,並不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所以兩案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因此,由以上證據1 在在可證明,系爭案根本不思及創作,其僅將已公開之技術、產品直接抄襲,蒙騙被告取得專利,其違反前揭法條至為明顯理應撤銷。
⒍異議證據2 係為2002年9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
0000000B1 號「散熱器或其類似結構之散熱鰭片組件」,根據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進行分析說明如下:「一種散熱鰭片組件,係由相互平行連接之多數個散熱鰭片1 所組成,每一散熱鰭片1 均具有多數個平板狀的周緣連結片11、12,每一周緣連結片11、12均具有一鉤孔111 或121 及一箭頭狀鉤件112 或122 ;其散熱鰭片1 之平板狀周緣連結片11、12之箭頭狀鉤件112或122 ,均分別地逐一鉤扣於另一平板狀周緣連結片11、12的鉤孔111 或121 內,以促使各該散熱鰭片1 平行地相互連結」。因此,單就系爭案與異議證據2 之組立方式即完全相同,系爭案係透過後方鰭片1 卡扣件11之卡扣肩部1121扣住前方鰭片1 扣合部12之頂邊,且使後方鰭片1 卡扣件11之頂持面1113頂靠於前方鰭片1 卡扣件11之後側面1123,以達到相鄰鰭片1 間快速之卡扣接合;反觀證據2 ,同樣係藉由散熱鰭片1 之平板狀周緣連結片11、12之箭頭狀鉤件112 或122 ,均分別地逐一鉤扣於另一平板狀周緣連結片11、12的鉤孔111 或121內,以促使各該散熱鰭片1 平行地相互連結作組合形成一散熱器。
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整體組成結構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證據2 所揭露,該系爭案專利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範,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
⒎另外,為突顯被告不公平之審定,茲針對系爭案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較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之鰭片1與證據2之散熱鰭片1皆具有散熱效果
;因此,系爭案之鰭片1 已見於證據2 之散熱鰭片1中,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該系爭案之卡扣件11與證據2 之連結片11之作用皆為
,當複數之鰭片1 相併接時,係與另一鰭片1 相頂抵之用,使兩鰭片間可保持一定距離;因此,系爭案之卡扣件11同等於證據2之連結片11。
⑶該系爭案之卡扣肩部1121係延伸於卡扣件11之端部,
主要作用係作為兩鰭片併接時之扣固之用,以達到複數鰭片1 組立之目的;反觀證據2 之箭頭狀鉤件112係延伸於連結片11、12上,同樣係供兩鰭片併接時之扣固之用;因此,系爭案之卡扣肩部1121已見於證據2之箭頭狀鉤件112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⑷系爭案之扣合部12係在兩鰭片1 併接時,可供卡扣肩
部1121作插入定位之用;而證據2 之鉤孔111 同樣係作為兩散熱鰭片1 併接時,可供箭頭狀鉤件112 作插入定位之用;因此,系爭案之扣合部12與證據2 之鉤孔111 所達成之功效及作用皆同,該系爭案之扣合部12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⒏由上述比對說明可知,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皆已見於證據
2 中,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兩案為等效相同之創作,其組合構成為同業所能輕易達成者,並不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所以兩案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因此,由以上證據2 在在可證明,系爭案根本不思及創作,其僅將已公開之技術、產品直接抄襲,蒙騙被告取得專利,其違反前揭法條至為明顯理應撤銷。
⒐原告於此再次強調,雖然證據1 及證據2 之公告日期晚
於系爭案,但其申請日期卻遠早於系爭案,而今,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已見於證據1 及證據2 中,已然可證明該系爭案確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敬請貴院鈞鑒。
⒑再者,系爭案原本就需符合專利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
利用性等3 要件,才足以獲准專利,而今該異議附件3所揭示之17件美國專利之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已足證明該系爭案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此,原告認為被告理應有責任針對系爭案與附件3 內容作一審查,而非單以附件3 不符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27條,即作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相對,訴願機關應正視異議附件3 之內容,判定應由被告針對系爭案進行重新審查,而非以附件3 係為新理由,否定附件3 所提之17件美國專利之內容,敬請貴院鈞鑒。從而,被告所為本件之處分,以及訴願決定機關之予以維持,均有未洽。敬請貴院將該不適法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並飭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彰法紀,並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稱系爭案鰭片 (1)、卡扣件 (11) 、卡扣肩部
(1121) 、扣合部 (12) 等和證據1 鰭片 (f1) 、連接元件(15) 、扣件 (152)、溝槽 (151)等兩者主要構件相同,證據1 藉由鰭片 (f1) 之扣件 (152)與鰭片(f2)之溝槽 (151)相插合等已揭露系爭案透過鰭片 (1)卡扣件 (11) 之卡扣肩部 (1121) 扣住前方鰭片 (1)扣合部 (12) 之頂邊,且使後方鰭片 (1)卡扣件 (11) 之頂持面 (1113) 頂靠於前方鰭片 (1)卡扣件 (11) 之後側面 (1123) 等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鰭片 (1)、卡扣件 (11) 、卡扣肩部 (1121) 、扣合部 (12) 等和證據2 散熱鰭片
(1)、 連結片 (11) 、箭頭狀鉤件 (112)、鉤孔(111)等兩者主要構件相同,證據2 藉由散熱鰭片 (1 )之平板狀周緣連結片 (11) (12)之箭頭狀鉤件 (112)(122)均分別逐一鉤扣於另一平板狀周緣連結片 (11)(12) 的鉤孔 (111)(121) 內等已揭露系爭案透過後方鰭片 (1)之卡扣件 (11) 之卡扣肩部 (1121) 扣住前方鰭片 (1)扣合部 (12) 之頂邊,且使後方鰭片 (1)卡扣件 (11)之頂持面 (1113)頂靠於前方鰭片 (1)卡扣件 (11) 之後側面 (1123) 等整體構造及達成目的,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1 、2 均為美國專利案,證據1 之公告日為2002年11月5 日,證據2之公告日為2002年9 月10日,兩者均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6 月13日,故證據1 、2 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⒉起訴理由復稱:異議附件3 所揭示之17件美國專利案其
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已足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查異議階段原告僅以附件3 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且被異議人(即參加人)於答辯理由書第17頁第7 行至第18頁第3 行「‧‧‧引證資料係為美國專利案之公告資料‧‧‧屬地主義‧‧‧引證3 的各美國專利案未在我國提出專利申請,則不能據以稱被異議案違反第27條之規定」,故起訴理由以附件3 另行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並未經參加人答辯,自非本訴訟答辯所應論究。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與第98條之1所 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之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鰭片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異議案,原告所舉異議證據計有:證據1為西元2002年11月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專利案(下稱引證1)。證據2為西元2002年9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附件3美國17件專利案,分別為前述引證1及2與西元2002年9月10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B1號專利案、2002年6月11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B1號專利案、2002年5 月14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Bl號專利案、2002年5月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l號專利案、2002年1月22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B1專利案、2002年1月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l專利案、2000年8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專利案、1996年9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專利案、1948年1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2003年8 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專利案、2003年9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專利案、2002年9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專利案、2003年2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2號專利案、1997年4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1999年3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以下合稱引證3)。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1及2均為美國專利案,引證1之公告日為西元2002年11月5日,引證2之公告日為西元2002年9月10日,兩者均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6月13日,故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論據;又引證3係17件美國專利案,並非於國內申請者,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另系爭案之鰭片卡扣件上方具頂持部,下方具扣持部,扣合部位於卡扣件側邊等,符合首揭專利法第97條新型專利之定義,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8 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引證1 及2 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我國專利案,而引證1 之公告日2002年11月5 日,引證2 之公告日2002年9 月10日,均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6 月13日,故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8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規定。原告起訴意旨仍強調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 及2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有專利法98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次查,引證3 係17件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我國申請者,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雖原告起訴意旨復稱引證3 之17件美國專利案,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仍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原告於舉發理由書係主張引證3 可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當時並未主張引證3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於爭訟程序始行主張,核屬新理由,既非原處分之範疇,自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另原告對被告所認系爭案未違反同法第97條規定亦未爭執。從而,被告以異議諸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