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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23日經訴字第09406130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1年3 月20日以「組合式散熱鰭片(一)」(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各依其起訴狀與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答辯狀所載):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以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90 年12月3 日申請,92年5 月1 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散熱鰭片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進行分析說明如下:「一種散熱鰭片之組合結構,其主要於一底座12之底部形成一接觸面121,而其上表面定位有複數鰭片11,且各鰭片11間為形成有複數散熱間隙10,並於複數鰭片11頂端或側面為設立有風扇2 ,用以將風扇2 之冷卻風吹入複數散熱片1 所形成之散熱間隙10中進行散熱使用;其中:該複數鰭片11間係以扣合面111 依序卡掣定位成複數堆疊狀之散熱片1 陣列;及該鰭片11之扣合面111 為向內彎折有基部112 ,並於基部112 表面設有扣鉤1121,而另側相對於基部112 之扣鉤1121位置則向外形成有扣耳113 ,且扣耳113 表面則設置有一扣合孔1131,俾使鰭片11基部112 內側之扣鉤1121可與另一相鄰鰭片11於扣耳113 表面透設之扣合孔1131進行扣合動作者」。故引證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系爭案之組立方式、整體組成結構、達成目的及效果已經由引證案所揭露,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以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

2.系爭案有與引證案相同之構件,敘述如下:⑴系爭案之散熱鰭片2 與引證案之鰭片11皆具有散熱效果,

故系爭案之散熱鰭片2 已見於引證案之鰭片11中,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系爭案之圓弧形迫接部22與另一散熱鰭片2 之具有圓凹狀

接合面之受接部21相互疊合,而引證案之矩形扣耳113 與另一鰭片11之基部112 相互疊合,使兩鰭片可保持一定距離,故系爭案之迫接部22同等於引證案之矩形扣耳113 。

⑶系爭案之浮凸222 係設置在接合面221 外緣面,主要作用

係作為兩散熱鰭片2 併接時定位之用,以達到複數散熱鰭片1 組立之目的;反觀引證案之扣鉤1121,係設置於基部

112 內側表面,同樣作為兩鰭片11併接時定位之用。故系爭案之浮凸222 已見於引證案之扣鉤1121中,兩者具有等效之技術特徵,所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系爭案之缺凹212 係供散熱鰭片2 之浮凸222 作卡合固定

用;而引證案之扣合孔1131同樣係供扣鉤1121作卡合固定用。故系爭案之缺凹212 與引證案之扣合孔1131所達成之功效及作用皆同,系爭案之缺凹212 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⑸由上述比對說明可知,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皆已見於引證案

中,都是利用凸起的部分作一卡扣的動作,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兩案為等效相同之創作,其組合構成為同業所能輕易達成者,並不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所以兩案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是系爭案僅將已公開之技術、產品直接抄襲。又雖引證案之公告日期晚於系爭案,但其申請日期卻遠早於系爭案,而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已見於引證案中,可證明系爭案確實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由系爭案第5 圖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者係以一散熱片兩側邊上相向設置之圓凸形迫接部22與另一散熱片對應設置之圓凹狀接合面之受接部互相疊合,藉此即可組合相鄰之散熱片。而按引證案第1 圖可知,引證案是以一散熱片兩側邊上之基部表面設置之矩形扣鉤與另一散熱片對應之矩形扣耳上之矩形扣合孔互相扣合,故兩者在構造及形狀具極大差異。

2.原告於起訴理由中仍再次以引證案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忽視引證案並非在系爭案申請前已見公開,非可作為主張系爭案是否違反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以對應匹配之迫接部與受接部互相疊合,即可組合相鄰之散熱片,而起訴理由忽略此一事實,故其論述中之比對方式顯有錯誤。至其所刻意論究系爭案之浮凸222 及缺凹212 之設置,實際上是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才進一步界定之構造特徵,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必備之構造條件,故原告比對對象既已錯誤,其比對結論並無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引證案不具有證據力:⑴依據被告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載:「所謂申請在先並經

核准專利,係指先申請案之新型雖經核准專利,但尚未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公告於專利公報,或先申請案之新型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雖尚未核准專利,但其後經核准專利而言。至於在後申請案申請前已公告於專利公報,則屬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由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新型,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尚未公告於專利公報,因此後申請案之新型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依理於申請當日應無不具有新穎性的道理,惟法律為顧及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及一新型一專利原則,乃將此等先申請案所記載之新型以法律擬制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故此項規定,僅能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用」。引證案係於90年12月3日提出申請,在92年5 月1 日核准公告,而系爭案申請日為91年3 月20日。引證案之申請日雖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惟其公告日卻較系爭案之申請日晚;亦即在系爭案提出申請之同時,引證案並未被公開,故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意旨,引證案不得作為考量系爭案之進步性,僅能就新穎性做比較。

⑵證據力又稱為證據價值,係指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價

值,亦即證據對於認定事實之影響力。證據力之判斷係判斷證據所載之事項是否足以認定當事人主張之事由,亦即判斷該證據實質上可否採信。惟原告卻一再以不具證據力之引證案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依前開專利審查基準之意旨,原告對系爭案進步性之理由應不可採信。

⑶再者,依前開專利審查基準,原告亦一再的引用不當的法

條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故原告對系爭案之新穎性所主張之理由應不可採信。

2.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以一散熱鰭片2 之兩

側上設置向外呈圓凸狀之迫接部22與另一散熱鰭片2 之兩側邊對應設置相向呈圓凹狀之受接部21互相疊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界定迫接部22係設置一浮凸222,另於受接部21對應設置缺凹212 。

⑵引證案係界定以一鰭片11兩側邊上之基部112 表面設置之

矩形扣鉤1121,與另一鰭片11對應之矩形扣耳113 上之矩形扣合孔1131互相扣合。

⑶將上述內容之各個元件互相分析比對:

①系爭案之迫接部22係呈圓凸狀,受接部21亦呈圓凹狀,

組裝時利用迫接部22與受接部21之圓弧狀接合面(221、211)相互疊合;反觀引證案則是利用扣鉤1121凸起的尖端扣接於扣合孔1131,故兩者構造及形狀上相差甚遠。

②系爭案利用兩疊合之圓弧面不易橫向搓離,且因兩圓弧

面相疊合時相互接觸的面積大之技術原理,以組裝複數個散熱鰭片2 成一散熱鰭片組;反觀引證案則是利用扣鉤凸起的尖端勾住扣合孔之技術原理,以組裝複數個鰭片11成一散熱鰭片組;兩者技術特徵相差甚遠。

③引證案之扣合孔1131可被扣鉤1121凸起的尖端扣接的地

方只有一點,系爭案之受接部21可被迫接部22疊合的地方則有無限多點,故系爭案之組裝較不受限制,可達到快速組裝,組裝方便之功效。

⑷依前述得知,系爭案無論在構造及形狀上、技術特徵上或

功效上皆具有極大的差異,引證案難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係於91年3月22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2年6月12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 條之1所明定

二、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

1.一種組合式散熱鰭片(一),其主要係於該散熱鰭片之兩側邊設置受接部,且兩受接部之相向面呈一圓凹狀之接合面,另於該散熱鰭片上開設與受接部相反方向且可與受接部相互疊合之迫接部,且該迫接部係由散熱鰭片切開並彎折而呈弧狀,且該等迫接部與受接部相接合處呈一圓凸狀之接合面,藉由一散熱鰭片之迫接部與另一散熱鰭片之受接部相互疊合以組裝多個散熱鰭片成一散熱鰭片組,並可達到快速組裝之功效。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組合式散熱鰭片(一),其中該散熱鰭片之迫接部係設置一浮凸,另於散熱鰭片之受接部上且與該浮凸相對應處設置有缺凹,藉由該浮凸與缺凹之組合,以達到加強組裝之功效。

三、引證案係90年12月3 日申請,92年5 月1 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散熱鰭片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案之公告日期為92年5 月1 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之91年3 月20日,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或公知者,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有違進步性之證據。又原告於訴願程序始主張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因其於原異議程序中並未提出,核屬新主張,並非屬原處分範疇,尚非本件所得論究,合先敍明。

四、系爭案主要係於該散熱鰭片之兩側邊設置受接部,且兩受接部之相向面呈一圓凹狀之接合面,另於該散熱鰭片上開設與受接部相反方向且可與受接部相互疊合之迫接部,且該等迫接部與受接部相接合處呈一圓凸狀之接合面,藉由一散熱鰭片之迫接部與另一散熱鰭片之受接部相互疊合以組裝多個散熱鰭片成一散熱鰭片組,並可達到快速組裝之功效。引證案主要則係於一底座之底部形成一平整之接觸面,且於其上表面定位有複數一體沖壓成型之鰭片,且各鰭片間係以扣合面依序卡掣定位,並形成有複數散熱間隙,而上述扣合面為向內扳折有基部,且於基部之內側表面具有一扣鉤,而相對於基部之扣合面則向外扳折有扣耳,並於扣耳表面透設一扣合孔,即使鰭片利用扣耳表面之扣合孔來卡入另一相鄰鰭片基部內側表面之扣鉤中呈一定位,藉以形成一複數堆疊狀之散熱片陣列,俾利風扇可朝一側散熱片之散熱間隙內進行吹送冷卻風。引證案係於散熱鰭片上對向之兩側邊向內彎折形成基部112 ,基部表面設有扣鉤1121,另側相對於基部之扣鉤位置則向外形成扣耳113 ,扣耳表面設一扣合孔1131,上述扣合孔與扣鉤互相扣合形成扣合面111 ,藉此以形成散熱片堆疊。而系爭案是一圓弧形迫接部22與具有圓凹狀接合面之受接部21互相形成接合,二者之構造及形狀上不同,且二者之加工條件與組合、拆卸方式亦異,尚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業據原處分載述詳明,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之散熱鰭片2 已見於引證案之鰭片11中,系爭案之迫接部22同等於引證案之矩形扣耳113 ,系爭案之浮凸222 已見於引證案之扣鉤1121中,兩者具有等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之缺凹

212 與引證案之扣合孔1131所達成之功效及作用皆同,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皆已見於引證案中,都是利用凸起的部分作一卡扣的動作,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兩案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等等。但查,引證案既非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之習知技術,不能用以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而系爭案扣合孔與扣鉤互相扣合形成扣合面與系爭案圓弧形迫接部、具有圓凹狀接合面之受接部互相接合,系爭案之迫接部22係呈圓凸狀,受接部21亦呈圓凹狀,組裝時利用迫接部22與受接部21之圓弧狀接合面(221 、211)相互疊合,引證案則是利用扣鉤1121凸起的尖端扣接於扣合孔1131,兩者之構造及形狀上仍屬有異,加工條件與組合、拆卸方式亦有不同,已如前述,尚不能以均係利用凸起部分作為卡扣,即認二者屬相同新型。

五、系爭案係組合式散熱鰭片,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之創作或改良,並無不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引證案又不能用以證明系爭案技術內容於申請前即屬習知或屬相同,且引證案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亦不能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亦具有第1 項獨立項之相同迫接部與受接部,其判斷結果與獨立項相同,故不贅論。從而被告以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1條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