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7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119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被告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借用訴外人佳綿有限公司名義,於89年7月19日委由訴外人捷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紡織製品1批(報單號碼:第AA/89/4126/0552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除第3項貨物SEVEN STAR洋菸及第20項、第21項皮包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外,尚夾藏MILD SEVEN、DAVIDDOFF洋菸及大陸花菇、皮夾、小刀、三節式雨傘、太陽眼鏡、眼鏡盒、皮包等未申報物品,並予補列報單第36項至第46項,其中第20項、第21項、第39至44項經合併計稅結果,未涉逃漏稅款,另第3項、第36至38項、第45項及第46項之洋菸、大陸花菇及仿冒皮件因屬管制物品,出借牌照之佳綿有限公司涉有虛報貨名、數量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初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961,190元(第38項大陸花菇於查明出借牌照前,業經處分確定,未予計入)。原告及訴外人張健鵬等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規避檢查,偷漏關稅及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申報不符及未申報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2,546,217元,併予沒入貨物(其中第3項、第36至38項、第45項及第46項貨物因法院已判決沒收在案,被告不另處分沒入)。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被告係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8號被告甲○○(即本件原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原告不服上開判決,與該案其他被告林彥廷(嗣改名為林讌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主文略以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林讌伃無罪。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5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第以本件原告究是否為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規避檢查,偷漏關稅及逃避管制情事,尚須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據,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被告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