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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7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借用訴外人佳綿有限公司名義,於89年7月19日委由訴外人捷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紡織製品1批(報單號碼:第AA/89/4126/0552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除第3項貨物SEVEN STAR洋菸及第20項、第21項皮包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外,尚夾藏MILD SEVEN、DAVIDDOFF洋菸及大陸花菇、皮夾、小刀、三節式雨傘、太陽眼鏡、眼鏡盒、皮包等未申報物品,並予補列報單第36項至第46項,其中第20項、第21項、第39至44項經合併計稅結果,未涉逃漏稅款,另第3項、第36至38項、第45項及第46項之洋菸、大陸花菇及仿冒皮件因屬管制物品,出借牌照之佳綿有限公司涉有虛報貨名、數量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初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961,190元(第38項大陸花菇於查明出借牌照前,業經處分確定,未予計入)。原告及訴外人張健鵬等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規避檢查,偷漏關稅及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申報不符及未申報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2,546,217元,併予沒入貨物(其中第3項、第36至38項、第45項及第46項貨物因法院已判決沒收在案,被告不另處分沒入)。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院前以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被告係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8號被告甲○○(即本件原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原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與該案其他被告林彥廷(嗣改名為林讌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主文略以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林讌伃無罪。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第以本件原告究是否為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規避檢查、偷漏關稅及逃避管制情事,尚須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據,是以,本件核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於95年6月23日裁定命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被告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被告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正本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查詢確定。故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