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119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借用佳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綿公司)名義,於89年7月19日委由捷暉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揮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紡織製品乙批(報單第AA/89/4126/0552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除第3項貨物SEVEN STAR洋菸,及第20、21項皮包,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外,尚夾藏MILD SEVEN、DAVIDOFF洋菸及大陸花菇、皮夾、小刀、三節式雨傘、太陽眼鏡、眼鏡盒、皮包等未申報物品,並予補列報單第36項至46項,其中第20、21、39至44項,經合併計稅結果未涉逃漏稅款,另第3項、第36至38項、第45項及第46項之洋菸、大陸花菇及仿冒皮件因屬管制物品,出借牌照之佳綿公司涉有虛報貨名、數量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課處佳綿公司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961,190 元(第38項大陸花菇於查明出借牌照前,業經處分確定,未予計入);原告及張健鵬等走私之實際貨主,涉及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規避檢查、偷漏關稅及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課處申報不符及未申報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2,546,217元,併沒入貨物(其中第3項、第36至38項、第45及第46項貨物因法院已判決沒收在案,被告不另處分沒入)。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刑事爭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高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業於96年9月6日確定,本院於98年4月27日撤銷前停止訴訟裁定,繼續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以佳綿公司名義私運違禁物管制貨物
進口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暨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
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否認係系爭貨主,亦否認知悉系爭貨品進口之事實,是被告既主張原告係貨主或知情,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⒉經查本件原告於89年10月16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
查處(以下簡稱調查局航海處)調查筆錄略以:「問:前述報單貨櫃內之未申報洋菸、香菇及仿冒皮件等貨品是否屬於你所有?或另有其他貨主,請詳述實情?(原告)答:不是。...至於遭海關查獲之走私洋菸、香菇及仿冒皮件等貨品則係我的同鄉羅明串所有,因為負責為我及股東沈俊達等人在香港地區裝櫃業務的蔡東霜亦與羅明串為舊識,且當時貨櫃尚有空間,故羅明串即託蔡東霜為他裝35箱之牛仔褲及五十箱之女裝外套並將裝箱明細表傳真給我,我彙整後即提供給文記報關行,因為當時我與周弘章已回到台灣,而蔡東霜在裝櫃時亦未詳查羅明串該批貨物內容,故在基隆關稅局查獲此批洋煙及仿冒皮件後才知道被羅明串所騙。」。
⒊次查本件原告於89年11月21日在調查局航海處所為調查筆
錄又略以:「(原告)答:我於前次之詢問筆錄未詳述羅員之來貨情形,經我近日查明之後,我願詳細說明整個經過情形,即在蔡東霜傳真前述來貨之裝箱明細表給我時,裝箱明細單上即載明有關羅明串進口之貨物係要交給張先生,經我本(89)年10月至大陸廣州找羅明串詢明上述夾藏貨物之貨主為何人,不巧羅明串至福州,我便去找負責上述夾藏貨物裝櫃業務蔡東霜,經蔡員調閱相關文件資料後告訴我,前述張先生即為張健鵬...。」,足徵原告並非系爭走私貨主。
⒋又查訴外人張健鵬於89年12月4日在調查局航海處調查筆
錄略以:「問:依甲○○89.11.21在本處供稱略以:佳綿公司以進口報單AA/89/4126/0552申報進口成衣,來貨遭基隆關稅局查獲夾藏之未申報之未稅香煙及仿冒皮件等商品,係羅明串所有,惟前述貨物進口後,係要交給張健鵬,請問林員所述是否實在?答:林員所說實在。但我只是代羅明串收貨,並非真正貨主。」,亦徵原告並非系爭走私貨主。
綜上所述,本件未稅進口之香菸、仿冒皮件等貨品,真正貨主係羅明串,訴外人張健鵬係其在台灣之收貨人,並非原告;上開貨品之裝箱人係蔡東霜,亦非原告。上開貨品裝入貨櫃前,都用紙箱包裝,故蔡東霜亦未必能知其內貨物確實品名,遑論原告,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走私貨主之事實,實有違誤,被告據以所為之原處分,亦屬於法不合,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根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90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原告及張健鵬皆明知未稅洋菸及大陸花菇均為管制進口物品,亦皆明知第45、46項進口皮件均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合法授權而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相同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皮件,仍基於犯意之聯絡,私運上揭管制物品及侵害商標權物品進口等情,乃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所為「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它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之意旨,課處原告申報不符及未申報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經查前開基隆地院刑事判決理由欄一、㈡犯罪事實欄㈡部
分略以:「...3、被告甲○○自承依據蔡東霜之傳真而獲悉進口貨物之內容,並進而尋找佳綿公司為名義上之進口商及辦理進口之手續,...是以被告甲○○對於前揭貨櫃內之全數貨物,包含扣案物均有使之運送及輸入台灣之意思及行為。...4、被告甲○○復自承除需受領貨物外,尚須將貨物送交張健鵬等受貨人,故其應知悉所應送交之貨物內容為何,否則其與受貨人間如何確認所送交之貨物係正確無誤,再者夾藏之物品有數量極大之未稅香菸,此項貨物並非得合法銷售之物,應有特定之運送及銷售管道,因此被告甲○○辯稱不知櫃內有管制進口之未稅香菸、大陸花菇、侵害商標權之皮件,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及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理由甲、二、⒈犯罪事實㈠所載內容觀之,本件原告之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所辯理由顯屬飾詞,委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按「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
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係系爭貨主,亦否認知悉系爭貨品進口之事實,而被告既主張原告係貨主或知情,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涉刑事部分,業經基隆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已如上述,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6日96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原告上訴駁回告確定在案,其理由略以:「...又於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廖添順所經營之『佳綿有限公司』名義為進口商,並委託不知情之『捷暉報關有限公司』代為報關,而於同年月20日以貨櫃將...未稅洋菸及大陸花菇夾帶走私進口。
」,從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足堪認定。復按行政罰與刑事罰雖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為認定自得採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被告據以援用,核無不妥。是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為本件系爭貨物貨主或不知情,應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予以免罰云云,要無足採。
⒋再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時點(89年7月19日)與被
告裁處行政罰(93年11月8 日)之時點均係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故被告處分之基礎自係依「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及判解函釋。又查行政罰法施行後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以刑事罰為優先,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觀之,該法原則上僅對其生效後所發生之事件具有合法之拘束力,對其施行前所發生之事件則無從適用。從而,本件既為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事件,則除有特別規定(如行政罰法第45條)外,原則上不適用行政罰法。準此,原告雖已受刑事判決確定,惟原告所違反者係懲治走私條例,屬刑事特別法關於違法輸入行為所設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則係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等行為之處罰乃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施行前實務之見解,二者性質不同,是本件分別依各該規定予原告處罰,於法並無不合,不生重複之問題,故被告依法科處原告罰鍰,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呂財益,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借用佳綿公司名義,於89年7月19日委由捷暉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紡織製品乙批(報單第AA/89/4126/0552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除第3項貨物SEVENSTAR洋菸,及第20、21項皮包,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外,尚夾藏MILD SEVEN、DAVIDOFF洋菸及大陸花菇、皮夾、小刀、三節式雨傘、太陽眼鏡、眼鏡盒、皮包等未申報物品,並予補列報單第36項至46項,其中第20、21、39至44項,經合併計稅結果未涉逃漏稅款,另第3項、第36至38項、第45項及第46項之洋菸、大陸花菇及仿冒皮件因屬管制物品,出借牌照之佳綿公司涉有虛報貨名、數量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課處佳綿公司貨價1倍之罰鍰計1,961,190元(第38項大陸花菇於查明出借牌照前,業經處分確定,未予計入);原告及張健鵬等走私之實際貨主,涉及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規避檢查、偷漏關稅及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課處申報不符及未申報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2,546,217元,併沒入貨物(其中第3項、第36至38項、第45及第46項貨物因法院已判決沒收在案,被告不另處分沒入)。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裁定本件於高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刑事爭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高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業於96年9月6日確定,本院於98年4月27日撤銷前停止訴訟裁定,繼續審理。茲本件爭點厥在於原告是否有以佳綿公司名義私運違禁物管制貨物進口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暨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張健鵬、羅明串(未據起訴)均明知未稅洋菸及
中國大陸花菇均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亦均明知系爭來貨第45、46項進口皮件均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合法授權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相同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皮件,仍基於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前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廖添順所經營之佳綿公司名義為進口商,並委託不知情之捷暉公司代為報關,於89年7月19日以貨櫃將完稅價格合計為1,961,666元之未稅洋菸及大陸花菇夾帶走私進口,復夾藏MILD SEVEN、DAVIDOFF洋菸及大陸花菇、皮夾、小刀、三節式雨傘、太陽眼鏡、眼鏡盒、皮包等未申報物品進口等情,業經高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甲○○(即本件原告)懲制走私條例等案件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影本各1份及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暨緝私報告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原告確有以佳綿公司名義私運違禁物管制貨物進口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暨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則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併沒入貨物,即非無憑。
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次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又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未稅進口之香菸、仿冒皮件等貨品,真正貨
主係羅明串,張健鵬乃在台灣之收貨人,而非原告,且系爭貨品之裝箱人係蔡東霜,並非原告,況該等貨品裝入貨櫃前皆以紙箱包裝,蔡東霜未必能知其內貨物確實品名,遑論原告,原告既不知私運貨物一事,本應免罰,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走私貨主,實有違誤,被告據以所為處分,於法亦屬不合,自應予以撤銷等語。惟查本院前於95年6月23日裁定本件於高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刑事爭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係以本件之裁判涉有該件刑事爭訟程序,且為本件違章處罰之前提基礎。第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及請求調查事項,已涉及前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本件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在案,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並受該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拘束,不應再就該犯罪事實為調查;且原告所持理由,其在刑事訴訟程序既經法院依其主張予以判決,難認其審核認定有何違法之處,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況原告並未提出可動搖該專業審查認定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之理由暨事證,逕以其前於刑事案件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該刑事判決顯有違誤,所稱要無足取,依首開判例意旨及前述說明,本件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又按「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明示,是以關於行政罰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必要。且查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故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一即已該當於私運貨物進口之構成要件;又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僅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復經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39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㈤經查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及依規定報關之義
務,其竟以佳綿公司名義私運違禁物管制貨物進口及虛報系爭來貨名稱、數量,其有逃避管制、私運貨物進口之故意,甚為顯然,徵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法條規定及說明暨判例意旨,自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處罰。故被告所為處罰原告併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再行政罰法雖已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制定,惟該法第46條明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本件行為時間為89年7月19日,自無該法之適用餘地,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及張健鵬等人係本件走私之實際貨主,涉及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規避檢查、偷漏關稅及逃避管制情事,分別就申報不符及未申報貨物,課處貨價1倍之罰鍰共計2,546,217元,併沒入貨物(其中第3項、第36至38項、第45及第46項貨物因法院已判決沒收在案,被告不另處分沒入),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