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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76號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經訴字第09406130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鋐公司)於民國89年9 月25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38578號「弘正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壺、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鍋、電子鍋、電冰箱、電熱水瓶、電磁炊鍋、蒸髮器、壁扇、溫奶器、電炒鍋、電燉鍋、冷風扇、熱風扇、水冷扇、全自動電子乾燥置物箱、烘被機、電動開罐機、烘碗機、奶瓶電熱器、烘鞋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 號聯合商標,並於91年11月11日經被告核准將該聯合商標移轉註冊於原告。嗣參加人於92年4 月30日以該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參加人旋提商標意見書主張該聯合商標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將該聯合商標視為獨立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並依同法有關商標評定之規定續行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構成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違反,而得撤銷其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商標於89年9 月25日由天鋐公司申請註冊;於91年7 月1 日註冊公告;於91年11月11日移轉予原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第11類電壼、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鍋、電子鍋、電冰箱、電熱水瓶、電磁炊鍋、蒸髮器、壁扇、溫奶器、電炒鍋、電燉鍋、冷風扇、水冷扇、全自動電子乾燥置物箱、烘被機、電動開罐機、烘碗機、奶瓶電熱器、烘鞋器。而據爭商標總計有2 件:⑴據爭註冊第197478號「晶工」商標(如附圖2 所示):於71年6月5 日由弘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正公司)申請註冊;於73年2 月16日移轉予晶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 年

1 月間改名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工公司);於89年12月1 日經法院執行處公告禁止處分;92年3 月1日撤銷禁止處分;於92年4 月1 日移轉予參加人。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第95類各種排油煙機、冷熱風機、乾燥機、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馬達、電爐、電風扇。⑵據爭註冊第689137號(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第689173號)「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如附圖3 所示):於87年1月16日由晶工公司申請註冊;且經登記註冊後2 年內,即89年12月1 日經法院執行處公告禁止處分;於92年3 月1日撤銷禁止處分;於92年4 月1 日移轉予參加人。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第7 類乾衣機、烘碗機。故參加人係於92年4 月1 日取得據爭商標,進而於92年4 月30日向被告申請評定系爭商標。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即89年

9 月25日時,參加人並非據爭商標之所有人。據爭註冊第689173號商標於87年間始註冊登記,迄本件評定申請時,未逾5 年。

2.比較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同條第2 項,以及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就申請註冊之商標或標章,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者之情形而言,現行商標法將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不僅侷限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明文規範適用該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以商標「申請時」之情形為判斷基準。換言之,所謂「著名商標」應係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為「著名商標」,致系爭商標申請核准後有致相關公眾誤認混淆之虞者,始足認之。此外,不論修正前後商標法,皆明定縱使為「著名商標」,只須取得「著名商標」所有人同意者,皆不受上開法律規定之限制,仍得辦理商標註冊登記。

3.系爭商標既係天鋐公司以「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38578號「弘正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之聯合商標,向被告申請聯合商標之註冊登記,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規定可知,雖現行商標法視其為獨立之商標,然參以現行商標法第91條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顯未違反商標法修正施行前之事由,則被告以其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進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自係於法有違。

4.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並非著名商標:⑴參加人所提出證明其係「著名商標」之證據,俱為其所對

外簽署者,無其前手使用據爭商標之證明;且參加人所提供之合約書大部分皆未載有販售商品名稱,實不足認定其有使用據爭商標之證明。又參加人成立於89年10月13日,在系爭商標於89年9 月25日申請註冊之後。換言之,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時,參加人尚未合法成立;更何況,據爭商標於89年11月1 日已經法院禁止處分在案,參加人係在92年4 月1 日始移轉取得據爭商標,在在無法證明據爭商標於89年9 月25日系爭商標申請時即為「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⑵又於卷附證據資料,參加人除於91年間將據爭商標使用於

「開飲機」外,其他商品闕如。據爭商標並未指定使用於「開飲機」之商品類別上;且參加人亦未提出據爭商標使用於其他產品之證明,則被告豈能僅以據爭註冊第197478號商標申請註冊日期距今已逾20餘年即認定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被告之認定自與「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相違。更何況,據爭註冊第689137號之商標係於87年間始申請註冊,其間,因商標所有人之財務狀況不良而於89年11月1 日經法院註記禁止處分在案,故無被告所稱使用迄今已逾20年之事實。

5.天鋐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業已取得當時據爭商標專用權人晶工公司之同意:

⑴晶工公司於86間,因財務狀況不佳,故與訴外人荃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荃欣公司」)協議,將有關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及其他電器用品等之商標專用權出售予荃欣公司所有。晶工公司並於86年間著手進行商標分割,進而於87年12月16日將註冊第138578、201410、423079、456995 、684324、687350及809542號,計7 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荃欣公司所有。其中註冊號第138578號為「正商標」,其餘為「聯合商標」。荃欣公司於取得上開商標專用權後,隨即授權予晶工公司使用,期間自87年6 月15日至89年8 月15日止。嗣荃欣公司結束,上開商標乃約定移轉予荃欣公司之股東林義涵所有,林義涵要求暫先登記予配偶陳美蓉名下,待其依法成立天鋐公司後,再移轉予天鋐公司所有。嗣天鋐公司於89年9 月間,擬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時,其負責人林義涵基於與晶工公司多年情誼,曾口頭向晶工公司告知,獲其應允後,辦理註冊登記。系爭商標經被告於91年7 月1 日准予登記後,隨即授權予訴外人宏泰廚具工廠使用,授權期限自91年7 月1 日起迄97年6 月30日止。

⑵又註冊號第138578號「弘正有限公司標章(二)」正商標

於移轉予荃欣公司時,即指定使用於:「各種排油煙機、冷熱風機、乾燥機、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馬達、電爐、電扇、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電氣機械器具」。且其餘6 件聯合商標,亦於移轉時指定使用於:「各種排油煙機、冷熱風機、乾燥機、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馬達、電爐、電扇、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電氣機械器具」、「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冷風機、熱風機、乾燥機、除溼機、電爐、電扇、排油煙機、洗碗機、烤麵包機」、「熱水爐、瓦斯爐、排油煙機、電磁爐」、「吹風機、電碗、電扇、電咖啡壼、電熱水器、電子鍋」。參以系爭商標係申請指定使用於「電壼、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鍋、電子鍋、電冰箱、電熱水瓶、電磁炊鍋、蒸髮器、壁扇、溫奶器、電炒鍋、電燉鍋、冷風扇、水冷扇、全自動電子乾燥置物箱、烘被機、電動開罐機、烘碗機、奶瓶電熱器、烘鞋器」等商品。換言之,其中「烤麵包機、吹風機、冷熱電扇、電冰箱、電子鍋、電熱水瓶」等商品,原本是晶工公司明確移轉指定使用商品類別;至於其他「電壼、電鍋、電磁炊鍋、蒸髮器、溫奶器、電炒鍋、電燉鍋、全自動電子乾燥置物箱、烘被機、電動開罐機、烘碗機、奶瓶電熱器、烘鞋器」,何嘗不是晶工公司移轉之正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電氣機械器具」之商品項目。故益證晶工公司於移轉上開7 個商標專用權予他人時,早已同意上開商標用權人得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上。即便證明書不能證明,從當初晶工公司移轉時也可以知道晶工公司讓給原告的7 件商標中,有包含系爭商標商品。又晶工公司只有讓與商標,沒有讓與公司。晶工公司目前還在營業。目前由原告製作廚具,由晶工公司代為銷售。

⑶89年9 月25日申請系爭商標時,晶工公司有同意權,也有

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商品,即使延展時有減縮商品,也與之前同意使用的商品無關。被告不能依據之後延展商標時限縮商品範圍而否定晶工公司當初移轉給原告的商品範圍。⑷綜上所述,天鋐公司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既已取得晶工

公司同意,自難謂系爭商標註冊申請違反91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等規定,亦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之違反。

6.天鋐公司於89年9 月25日依當時有效之商標法第22條之規定,申請註冊聯合商標,現行商標法刪除有關「聯合商標」之規定,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適用下,尤難將新法溯及適用於舊法時代下的產物而適用:

⑴按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2條第1 項、現行商

標法第86條,以及現行商標法第10章附則,自第84條起迄92條等規定可知,商標法再三宣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聯合商標之制度,旨在運用巧妙之方法,於不失商標類似之範圍內,變換自己之商標,以防止狡黠之徒仿冒影射,具有擴大保護自己商標,以及保護消費者免於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作用。且為適應社會環境之變遷,於不變更商標主要部分之範圍內,變化其商標之態樣,藉以防止商標顯著性之喪失,亦有其必要。此外,藉商標本身顏色之不同或圖樣之變換,以分辨商品之品質或等級,亦不失為聯合商標註冊之另一目的。」此有學者曾陳明汝所著「商標法原理」第73頁可稽。

⑵本件89年9 月25日天鋐公司係將受讓自晶工公司之商標專

用權即註冊第684324、687350、及809542號之「晶工JIN

KON 及圖」之商標,依當時商標法第22條之規定,以註冊第138578號「弘正有限公司標章(二)」為正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同一及類似商品,註冊為該正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於91年7 月1 日准予註冊登記在案。當時移轉人晶工公司移轉商品類別有烤麵包機、吹風機、電冰箱、電熱水瓶及冷熱風扇部分為重疊,原告只是按照當時商標法第22條規定,以同一或近似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近似之商品,辦理「聯合商標」之登記,焉能謂其違反註冊時合法有效之商標法?況該條規定只要是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即「應」申請為聯合商標。本件屬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聯合商標的特別情形,為同一人將同一商標使用於其他商品,與一般獨立申請不同,所以不能引用被告的混淆誤認基準毫無疑義為相同的判斷。所以沒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的情形,原處分有違誤。

⑶雖現行商標法廢止有關「聯合商標」之相關規定,並自現

行商標法適用時起,視「聯合商標」為獨立商標。然猶難否決系爭商標於註冊申請,依當時商標法第22條之規定所為聯合商標之登記。故被告以現行商標法第86條之規定,將系爭商標視為獨立之商標,進而以其違反現行商標法及修正前商標法等規定之認定,顯係不當將現行法溯及適用於舊法,嚴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蓋原告於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後,業已授權宏泰廚工廠使用迄今。

7.系爭商標註冊登記非不法侵害參加人之權益:⑴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可知,雖修正

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於86年間修訂時改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然考其立法原意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其目的無非在避免著名商標或標章因其知名度產生之商譽,遭人以不公平方法利用,並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故同理,若申請註冊之商標並非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者,應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修正前第37條第1 項第7 款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之取得前7 件商標權,雖非原告所獨創,然確是經原商標專用權人晶工公司轉讓而得。原告以前開商標專用權,將之指定使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上,要無襲用或冒用他人享有之商標權,暨或以不公平方法利用之情形可言。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晶工」為著名之商標,亦難謂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修正前第37條第1 項第7 款情形。

⑵姑不論天鋐公司於89年9 月2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登記時,參加人尚未成立。況且,天鋐公司無非以自己所享有前開7 件商標,為因應企業多角化之經營,將原本使用於「排油煙機、熱水器、瓦斯爐」等廚房用品,擴大使用於本件指定之商品類別,俾使對於消費者提供更完整之產品及服務,故系爭商標申請時俱無仿冒抄襲參加人之商標,或圖與參加人不法競爭之意。況依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既尚未合法成立,遑論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有搭載其商譽進而侵害其商標權之虞。

⑶復以,晶工公司於87年間即已將前開7 件商標專用權轉讓

與他人所有,參加人於90年間向法院拍賣取得晶工公司之其他「晶工牌」之商標時,自不得諉為不知。參加人既同意與天鋐公司,暨或其他轉得人併存使用「晶工牌」之商標權,則其嗣後大肆廣告宣傳,又豈能謂原告等係以不公平競爭方式使用所致?又參加人既係在原告取得前開7 件商標權後,始拍賣取得「晶工牌」之其他商標權,則因二人使用同一「晶工牌」之商標權,雖於不同商品之類別上,然造成消費者誤認其出處之情形,實務上,只需使用人為清楚之標示區別其出處,即可避免,否則對消費者造成誤認混淆之情形,實已有難期其無法避免之勢。此所以於現行商標法修訂時,有第36條規定之必要。

⑷況原告自公司成立以來,即為「晶工牌」代工生產瓦斯爐

、排油煙機、及熱水器等家電用品。且原告自取得晶工公司原有前開7 件商標專用權後,即於公司、產品、包裝及可能的所有明顯處,包括:公司的招牌、圍牆、交通工具、及所有產品之包裝、使用說明及保證書上,除印製「晶工JIN KON 及圖」之商標外,亦皆清楚標示「富立好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樣,並提供消費者服務專線,除與晶工公司或參加人所生產之「晶工牌」產品之區隔外,亦收使原告永續經營之效。再者,在晶工公司於87年間移轉商標權之結果,而使「晶工牌」商標為二以上商標權人使用下,參諸前開法律之規定,於使用商標時,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即非只是原告的責任,而為晶工公司及後來取得之參加人使用「晶工牌」之商標權時,皆應履行之義務。然法無明文未為適當之區別標示者,即不予其以同一商標指定使用於其他商品之註冊申請之規定下,被告殊無以原告未為區別標示,即不予原告將自己所享有之商標權登記於其他商品類別之理。

8.在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時,任一商標權人皆得將自己享用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其他商品類別,而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適用:

⑴對著名商標之保護,首重不法競爭之防止。但在二以上商

標權人之使用相同商標係出於商標權人之移轉所致下,要無不法競爭情形之可言。

⑵移轉商標權後如限制商品專用權人將同一商標指定使用於

其他商品及類別上,顯係違反「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按商標法第1 條規定及學者曾陳明汝氏進一步解釋:「商標具有表彰營業信譽、追蹤商品來源、品質保證以及廣告功能。從而具有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對商品之來源或出處產生混淆、誤認或欺矇而得以認明商標,購買稱心如意之物品;廠商之信譽亦因之而獲得保障,交易安全與公平競爭之秩序,得以維護,工商企業亦才能正常發展。」。本件原告自成立以來,所生產之「晶工牌」排油煙機、熱水器及瓦斯爐等產品,因產品優良,經營卓著,深獲消費者之喜愛,而先後獲得「消費者金字招牌獎」、「傑出經營金像獎」及「TGAS 同業楷模」表揚,故原告所生產之產品當不致於有損及消費者權益情形之可言。而在原告係合法取得前開7 件「晶工牌」商標專用權下,因企業之多角化經營,將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使用發展於其他商品類別上,則為不可不然之勢,今原告擬將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發展至本件指定商品類別上,姑勿論參加人從未思及將「晶工牌」商標專用權發展至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類別,已難謂有造成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下,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卻因被告之不准許而無法遂行。被告所為已嚴重妨害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難謂與商標法第1 條立法之目的無違。

⑶現行商標法之趨勢,首重商品品質及商譽之維持,而不在

於商品之出處,此由商標法放寬對商標授權之限制可知。蓋82年之商標法對商標之授權使用作了大幅度之修正,不再採取禁止授權為原則,監督、管制及核准為例外之授權制度,而改採自由授權主義。換言之,商標使用權人只要能維護產品一定品質及商譽,保障消費者之權益,避免損及消費者之權益下,殊無限制商標權使用方式之必要。故實務上,除放寬授權使用限制外,亦有「連鎖經營」之方式應運而生。此外,在現行商標法第36條既就同一商標,有二以上使用人之情形,依法要求使用人必須作明顯區隔,以維護消費者之權益下,被告殊無再以禁止註冊之方式,限制商標使用權人使用商標權之範圍,如此,將不當限制工商企業多角化經營發展之需求。

⑷移轉商標權後如限制商品專用權人將同一商標指定使用於

其他商品及類別上,就著名商標之保護而言,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其適用皆不以服務標章與近似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蓋①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中「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82年12月22日修正商標法增訂之條款,目的在避免著名商標或標章因其知名度產生之商譽遭人以不公平方法利用,並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然該條款並未規定以服務標章與近似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且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其規定內容,除增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二字外,其餘內容亦同,故其解釋亦應與舊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所訂內容相同。②著名商標(標章)之產生係由於商標(標章)專用人持續使用、大量宣傳,且商品或服務品質優良,是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其立法目的無非皆在保護著名商標之專用地位,避免不肖業者以相同或近似圖樣申請商標(標章)註冊,搭著名商標(標章)之便車,蓋如此將減弱著名商標(標章)辨認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之能力。故著名商標之專用權,不能與一般商標相同,以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因隨知名度之增加,著名商標受侵害之情形除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發生外,亦常發生在不類似之情形。此外,著名商標在大量製造或服務過程中,所使用之包裝、容器、外觀或廣告,皆具有強烈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故更應擴大保障範圍,以維該款規定防止不正競爭之目的。③此外,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範圍應及於商標指定之使用範圍外(跨類保護)。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保護範圍,應大於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保護,否則其與同條項第12款及13款之適用即無區別。④行政法院實務上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跨類保護,咸採肯定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681號判決,對於「優生」商標,法院認為其保護範圍擴及到嬰兒清潔用品以外之其他商品。此外,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2512號判決、84年判字2894號判決均採著名商標應跨類保護之見解。故退萬步而言,若謂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則原告所享前開7 件商標權,在與參加人之「晶工牌」商標權完全相同下,何嘗非著名商標?則被告在允參加人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得擴張至本件所指定之商品類別下,則原告所享有與參加人相同之同樣著名之「晶工牌」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本件所指定之商品類別下,自應同受保護,而享有同等之對待,故自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適用餘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197478號「晶工」、據爭註冊第689137號「晶工JIN KON 及圖」等件商標相較,二者有相同之中文「晶工」、外文「JIN KON 」,且其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壺、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鍋、電子鍋、電冰箱、電熱水瓶、電磁炊鍋、壁扇、溫奶器、電炒鍋、電燉鍋、冷風扇、熱風扇、水冷扇、全自動電子乾燥置物箱、烘被機、烘碗機、奶瓶電熱器、烘鞋器等商品,與據爭註冊第19747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風機、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電風扇等商品,據爭註冊第68913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乾衣機、烘碗機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或廚房用電器商品,於現代社會中能夠滿足一般人居家生活、飲食起居便利之需求,就此而言,二者實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此外,原告90年申請延展商標時已限縮其商品,侷限於排油煙機等商品,無法證明兩造商標有於市場上併存。且原告於延展後繼受取得,除了電鍋有重複外,其他商品不在本件商標申請的原來商品中。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參照)。本件依原告於原評定卷檢送之證據資料,包括商標註冊資料、原告公司簡介和產品介紹影本資料、系爭商品型錄影本、系爭商標之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和產品介紹傳單影本、各大網路搜尋引擎檢索「晶工牌」商標的結果表列影本等觀之,該等證據資料上或無顯示日期或晚於「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移轉於參加人與原告之87年,所以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自「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移轉「晶工」商標於參加人與原告後,雙方已在市場上各自使用多年,相關消費者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況「晶工」商標分別移轉於參加人與原告之事實,未必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消費者購買商品時係認明商標而選購,依其認知係購買「晶工牌」商品,故即使晶工商標分別移轉予不同人之後已併存市場至今5、6年,相關消費者仍極有可能誤以為其所購買的商品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2.據上論結,本件綜合斟酌二造商標圖樣幾近相同,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之程度,且原告又無法證明自「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移轉「晶工」商標於參加人與原告後,雙方已在市場上各自使用多年,相關消費者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此外,同意書為事後簽署,且當時晶工公司並非商標權人,所以沒有同意權。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本件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極高,及指定商品高度類似之程度及據爭商標著名之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13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註冊,否則商標區別不同營業主體的功能便無從彰顯,誠有違商標制度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

⑴本件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晶工」、外文「JIN KON 」,且其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本件二造商標所指定商品為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註冊第19747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冰箱、洗衣機、電風扇商品;註冊第423079、456995號二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電鍋商品;第68735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吹風機、電碗、電扇、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子鍋商品及據爭註冊第68913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乾衣機、烘碗機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或廚房用電器商品,於現代社會中能夠滿足一般人居家生活、飲食起居便利之需求,二者實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業,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⑶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① 中文「晶工」、英文「JIN KON 」及齒輪圖形為參加人

及其前手早於71年起即陸續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電暖器、保暖器、燜燒鍋、乾衣機、烘碗機、吹風機、電碗、電扇、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子鍋、熱水爐、微波爐、瓦斯爐、電爐、排油煙機、電磁爐、吸塵器、電線、電纜、延長線、蚊香、捕鼠器、殺蟲燈、驅蚊器、電冰箱、冷氣機、冷風機、除濕機、電爐等及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仿製品、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茶、咖啡、可可及中西藥品、藥膏、藥用膠布、葡萄糖、醫療補助品、奶嘴、奶瓶、棉花棒、化學藥品、工業用漂白劑、殺蟲劑等商品,至今已有25餘年之歷史,其商品於全國各大量販店及百貨公司、一般電器行均有販售,並迭經各報章雜誌、電視等媒體廣告宣傳促銷,參加人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②又參加人及其前手早自71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197478、

316954、423079、449473、456995、457356、467436、469214、490204、627069、684066、684324、687350、689137、709066、740413、0000000 、925110、873994、143895、140150、139351、138311、192703、138577號等多件商標權,並經延展註冊使用至今。再者,據爭商標於香港、大陸、日本、泰國、印尼等地亦獲准有商標註冊;取得多項專利權;有晶工牌產品責任保險;全省各地之公共汽車大幅車體廣告刊登記錄照片;刊登廣告於各報紙、時報周刊、翡翠雜誌、獨家報導等雜誌,以及T 霸型戶外看板;透過衛星傳播於全世界多個國家,每年平均為新台幣(下同)上千萬之龐大廣告費;製作產品目錄促銷產品;密集於各有線、無線電視台宣傳以為其產品之促銷;T霸型戶外看板廣告;製作產品目錄促銷產品。又家樂福、燦坤、全國電子、大潤發、愛買、大買家、福元、中興、全買、高峰、萬客隆、大興隆、亞太等大型量販店皆為其產品之銷售商;與霧峰高爾夫球場訂定合約,架設廣告看板,及提供來賓獎品,以資獎勵;晶工牌開飲機作為機關團體獎勵之獎品;台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網路服務合約;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網路服務合約;各大網路均得以搜尋到參加人的「晶工牌」商標的商品;全省各地,包括離島澎湖、金門地區均設有展示服務中心,是參加人行銷網絡綿密,銷售區域遍及於全省北、中、南各地。

此外。參加人89年11月至12月營業額1,701,039.00元;90年度營業額246,251,176.00元;91年度營業額273,450,501.00元;92年度總營業額為400,000,000 元,較前年度(91)成長30% 。由上述營業額逐年快速成長觀之,足以證明參加人產製之「晶工牌JIN KON 」開飲機等家電是全國第一大品牌,亦獲各大量販店的肯定與支持,銷售量持續擴大。

③參加人為水方面的專家,亦是開飲機之優秀製造廠商,

產品廣受國內消費者的肯定,「晶工牌JIN KON 」開飲機為國內耳熟能詳之第一品牌,約佔國內開飲機市場40% 左右。參加人並開發泡茶機、各項濾水器,漸漸成為實用家電的製造廠,經營績效因而蒸蒸日上,技術深耕和優良專業能力廣受國內外的肯定。

④據爭商標之知名度業經商標主管機關肯認定在案,有中

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

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以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可稽。故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遍認知。

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①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

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 參照)②據爭商標經參加人承其前手及參加人長期持續使用,業

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如前揭所述。「晶工」商標分別移轉於參加人與原告之事實,未必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消費者購買商品時係認明商標而選購,依其認知係購買「晶工牌」商品,故即使晶工商標分別移轉予不同人之手後已併存市場至今5 、6 年,相關消費者仍即有可能誤以為其所購買的商品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③原告於本件評定答辯階段中亦自稱每天都會有許多購買

參加人所產製的飲水機商品的消費者,是足見參加人之「晶工牌飲水機」為一暢銷商品,並且,由於原告使用「晶工」商標於其他商品上,致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晶工牌開飲機」係為原告所產製之商品,實有減損參加人的「晶工牌」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故消費者所認識之「晶工」系列商標應為早期未移轉前據爭商標所建立及參加人延續而來之信譽,較系爭商標而言,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⑸原告及參加人與「晶工」商標之關係:

早在71年起弘正公司即以「晶工JIN KON 及齒輪圖」作為商標核准列為註冊第197179號商標專用權,並陸續獲准數件「晶工」系爭商標專用權。

①於86年間該弘正公司名稱更名為晶工公司,並陸續獲准

數件「晶工」系列商標專用權。86年間晶工公司將註冊第684324號「晶工JIN KON 及齒輪圖」商標使用權授權予荃欣公司使用。

②87年間晶工公司將註冊第138578、687350、684324、201

410、423079、456995及809542號等7 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荃欣公司③88年間因荃欣公司營運不善結束營業,而將該7件「晶工

JIN KON 及齒輪圖」商標專用權移轉予陳美蓉。④89年間陳美蓉又將該7 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天鋐公司。

⑤91年間天鋐公司解散,即將該7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原告

。88年間晶工公司因營運不善,其所有註冊第138577號等35件商標/服務標章遭法院拍賣,參加人由法院拍定取得晶工公司一系列「晶工」商標權,被告並已獲准移轉登記在案。

⑥晶工公司所有之商標權及土地、廠房及工廠設備於88年

均遭法院查封,但其晶工公司之負責人卻以一份承攬代工及銷售產品契約書使參加人公司負責人(即債權人乙○○)來承接其公司,爾後乙○○才得知晶工公司之商標權及土地廠房早已遭法院拍賣,不得不再經由法院將商標權及土地廠房拍得其權利。參加人經由法院拍定合法取得後,更努力經營,並投注經費持續大量廣告宣傳促銷商品並不斷於產品上研發創新,深獲廣大消費者喜愛肯定,且在專利上已取得多項專利,在消費者市場上並未間斷消失,且是密集廣泛宣傳促銷商品,提昇據爭「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之市場價值之努力。晶工公司雖為原創商標者,但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經營,若非參加人花費大筆金錢來經營,晶工之商標早已消滅。

⑦原告既非先取得著名之「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註冊

者或創先使用人,其以相同之外文「晶工JIN KON 及圖」作為商標,即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參加人合法標得「晶工牌開飲機」係以1 千多萬元標得,並且花費龐大金額的廣告宣傳持續維護該著名商標至今。

⑹本件爭議為晶工公司移轉商標之後原告擴充的商品。參加

人雖於90年10月3 日取得商標,但係於期限內提出評定,與拍定取得商標權之日期無關。又聯合商標申請應獨立受審查,原告繼受僅有7 件,不能擴充到其他商品類別。

2.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之同意人,其效力應僅限於該商標當時之所有人與當時之受讓人二者之關係,而不及於事後之任何受讓人。而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書在94年6 月27日立書,較參加人對據爭商標拍定取得日90年10月3日 為晚,故立書人晶工公司當時已非商標之所有人,不具商標同意權,故其同意不具效力,是本件應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之適用,故原告所提之證據應不足採。又即便晶工公司是證明,但其也並非權利人,沒有同意的資格。此外,據爭商標係於90年10月3 日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定晶工公司名下的商標,被告遲至92年4 月1 日始為移轉公告,惟其取得日係以拍定日為準,故參加人之取得據爭商標日應為90年10月3 日,非92年4月1日 。

3.晶工公司及林義涵書立證明書之日期,俱為95年5 月23日,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89年9 月25日之後,上開證明書內固均記載晶工公司於89年9 月間表示同意。然而,包含據爭商標在內之「晶工」系列商標,參加人係於90年10月3 日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定,自晶工公司名下移轉登記取得,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10月19日北院文90民執酉字第3484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晶工公司若於89年間即已同意林義涵使用系爭商標,林義涵或晶工公司自可於法院查封拍賣據爭商標程序時予以表明,以保障自己或維護客戶之權益,惟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10月19日北院文90民執酉字第3484號函並無此附記,上開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令人啟疑。再者,原告所提前開晶工公司之證明書既記載同意天鋐公司負責人林義涵口頭向晶工公司表示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電壺等商品並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等文字,此同意如果屬實,則受同意人為「天鋐公司」非林義涵個人,惟原告卻提出林義涵個人出示之證明書,難謂吻合。又本院94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理由欄第4點亦有相關說明。綜合上開事證及推論,足證本件兩紙證明書應係原告臨訟事後參考前案判決理由補足之文件,難認客觀可採,難以證明天鋐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得晶工公司之同意,而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4.此外,原告另案註冊第979285、0000000、0000000、97661

8、973758號「晶工及圖JIN KON」或「精工及圖」聯合商標評定或異議事件,業已分別於本院94年度訴字639、703、1886、2375、2775號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商標係於91年7 月1 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1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另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應先敍明。

二、次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而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經查,系爭商標與據爭之註冊第197478號「晶工」、第689137號「晶工JIN KON及圖」等件商標相較,二者有相同之中文「晶工」或外文「JIN KON」,又系爭案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與據爭第689137號商標圖樣中之工字圖附加齒輪構圖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均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壼、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鍋、電子鍋、電冰箱、電熱水瓶、電磁炊鍋、蒸髮器、壁扇、溫奶器、電炒鍋、電燉鍋、冷風扇、水冷扇、全自動電子乾燥置物箱、烘被機、電動開罐機、烘碗機、奶瓶電熱器、烘鞋器。與據爭註冊第19747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風機、電冰箱、洗衣機、電風扇商品;68913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乾衣機、烘碗機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或廚房用電器商品,於現代社會中能夠滿足一般人居家生活、飲食起居便利之需求,就此而言,二者實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三、原告雖主張晶工公司在86年間將註冊第684324號「晶工JINKON及齒輪圈」商標使用權授權予荃欣使用,並在87年間將註冊第138578、687350、684324、201410、423079、456995、809542號等7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荃欣公司,晶工公司於移轉時即同意得由受讓人再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於與晶工公司註冊之商標,該同意之效力亦及於事後之任何受讓人。嗣後荃欣公司於88年間將上開7件商標移轉予陳美蓉,陳美蓉於89年將上開7件商標移轉予天鋐公司,天鋐公司再於91年間移轉予原告。從87年底起在市面上形成由晶工公司使用淨水商品的「晶工」商標,由原告及其商標前手使用廚具商品的「晶工」商標之並存狀況,經各自在專用商品領域廣泛使用、推銷廣告而累積信譽,此一商標併使用事實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從未聽聞有消費者因此而造成混淆誤認等等。但查,原告主張晶工公司將註冊第138578、687350、684324、201410、423079、456995、809542號等7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荃欣公司,再輾轉移轉予原告,原告得使用之權限僅限於以該等商標圖樣所已取得使用商品之類別,其是否能與參加人取得之商標權併存,係基於其商標權繼受取得之法律關係定之。再查,原告所取得之註冊第138578號商標,專用商品包含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95類的各種排油煙機、冷熱風機、乾燥機、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馬達、電爐、電扇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電器機械器具,而註冊第201410、423079、4569

95、684324、687350、809542號除包含前述專用商品項目之外,另包含有除濕機、洗碗機、烤麵包機、熱水器、瓦斯爐、電磁爐、吹風機、電碗、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子鍋、電熱水器、電烤箱以及微波爐等商品。但系爭商標係原告之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9 月25日始申請註冊,其與註冊第138578號等商標受讓之情形尚屬有別,於審酌是否有首揭條款規定適用時,仍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之規定決定應否准予註冊。原告所指併存之事實僅存在於以上述7件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範圍,尚不能以原告曾自晶工公司輾轉繼受取得部分之商標權即作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四、又二造商標既屬近似,且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原告雖主張據爭商標之原所有權人晶工公司曾出具證明書同意天鋐公司及其繼受人為系爭商標之申請等等,並提出晶工公司及天鋐公司書立並經公證證明書為證。惟查,晶工公司書立證明書及公證之日期,為95年5 月23日,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1年7 月8 日)之後,而上開證明書立書人為晶工公司,代表人為洪再興,證明內容係天鋐公司之負責人林義涵於89年9 月間向晶工公司表示將以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商品申請註冊登記,晶工公司當場表示同意等情。但查,晶工公司為一法人組織,其就與其公司商標權益相關之決定事項,自應循公司法之程序辦理,既未有公司書面之決議或資料可資佐憑,且僅依他人口頭表示即由代表人當場同意,而未有相當之對價或其他具體內容之約定,顯違常情。況包含據爭商標在內之「晶工」系列商標,參加人已於92年4 月1 日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定而自晶工公司名下移轉登記取得,晶工公司已非據爭商標之所有權人,其嗣後始於95年5 月23日書立證明書謂已同意天鋐公司及其繼受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即難予以採信。另林義涵個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表示其曾代表天鋐公司口頭向晶工公司表示將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登記,其書立日期為95年5 月23日,且係以個人名義出具,並非天鋐公司,其於包含據爭商標在內之「晶工」系列商標,參加人已於92年4 月1 日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定取得後,始嗣後補具證明,已有可疑。

況兩公司間有關商標權益之取得、變更及其他交易事項,牽涉公司法人權益,卻未有當時相關之書面約定文件提供查核,有違常情,難以取信。尚不能以上開證明書作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六、原告又主張天鋐公司於89年9月25日依當時有效之商標法第22條之規定,申請註冊「聯合商標」,雖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新商標法刪除有關「聯合商標」之規定,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適用下,難將新法溯及適用於舊法時代下的產物而適用等等。但查,天鋐公司於89年9月25日雖係依當時有效之商標法第22條之規定,申請註冊聯合商標,並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惟該聯合商標即系爭商標如有違當時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本即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而系爭商標於現行商標法施行後,雖被告依現行商標法86條第1項規定,將該註冊商標視為獨立註冊商標,但其仍同時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已如前述,並非僅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原告主張不能將新法溯及適用於舊法時代下的產物,應有誤解。

七、原告另主張在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時,任一商標權人皆得將自己享用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其他商品類別,而無新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適用之餘地部分。經查,晶工公司雖將註冊第138578、687350、684324、201410、423079、456995、809542號等7 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荃欣公司,再輾轉移轉予原告,但原告得使用之權限僅限於以該等商標圖樣所已取得使用商品之類別為限,而得與參加人取得之商標權併存。至於系爭商標既非在受讓自晶工公司7 件商標專用權範圍內,而係另行申請註冊之商標,自仍應依商標法有關申請註冊之規定辦理。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既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核符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註冊之要件,已如前述,尚不能以原告係受讓商標權之結果,在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時,任一商標權人皆得將自己享用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其他商品類別,而主張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據此而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4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