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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779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熊光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府訴字第0941545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緣本件係因被告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489 地號部分市有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號),為原告等3人無權占用,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案經該院以91年l月17日90年重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主文載以:「被告甲○○、乙○○、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8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部分,面積27.76平方公尺遷出,將該上開建物占用…面積4.5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77元及自民國9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8月l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8l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負擔39%…」,並於91年l1月12日確定在案;另被告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12月2日92年度抗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主文載以:「……甲○○、乙○○、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原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3,026元。……」,並於92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

三、嗣原告等3人於93年1l月30日向被告申請繳納系爭法院裁判費用等,經被告以94年2月l日北市消後字第0933426630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台端已辦妥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手續…惟之前未辦理騰空點交眷舍手續,經台端囑託代理人周金龍於93年12月22日下午14時將該眷舍點交予本局在案……三、依法院判決結果計算台端…應繳交不當得利…及39%裁判費…予本局 (詳如本案應給付各項金額明細表),又實際應繳金額將視本案不當得利金額實際清償日確定後另案計算…」。原告等3人復於94年3月9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核定應繳費用,經該局以94年3月l8日北市消後字第094308448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台端占用本局經管本市○○街眷舍申請重新核定應繳費用案,查本案業於92年l月8日(應係91年ll月12日之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台端本應依判決結果將眷舍騰空返還,且本局並無所指怠於點收之情事,仍請依本局94年2月l日北市消後字第09334266300號函核定之計算方式儘速繳交相關費用,如未蒙配合本局將逕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原告等3人不服被告94年3月l8日北市消後字第09430844800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被告與原告等3人因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及建物,依法院民事判決應繳交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等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權爭執民事事件,被告以94年3月l8日北市消後字第09430844800號函通知原告等3人應依先前94年2月l日北市消後字第09334266300號函所列計算方式儘速繳交相關費用,亦係基於私法上地位就其兩造間有關私權糾紛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該等函文如有不服,依首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是原告主張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4年3月l8日北市消後字第09430844800號函,並重新確認應繳之金額,並不合法。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