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783號原 告 甲○○
送達一路上列原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同法第2條、第3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乙○○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9日入境,經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通報其為重大傳染病帶原者,內政部以93年11月29日境平苑字第0930080839號函廢止其停留許可,並限令於93年12月5 日出境,惟原告遲至94年1 月6 日出境,在臺逾期停留;原告委任乙○○為代理人於94年4 月28日以團聚事由向內政部申請來臺團聚,經內政部審查,以原告前於93年2月29日以團聚事由入境,停留期限至93年12月5 日,惟遲至94年1 月6 日出境,在臺逾期停留,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 項第2 款規定,以94 年5月23日臺內警境平瑞字第0940115542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來臺團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依法判決免於處分1 年,應補償1 年處分,從公元2006年1 月至12月,准予入境探親。⒉應取消一季一次14天的探親規定。要與大陸嫁給臺灣的女孩子同等待遇享受。⒊請求補發居留證。」云云。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亦未記載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之法律關係)。前經本院以94年8 月31日裁定命其於40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94年11月25日送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94年12月26日補正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惟被告欄記載被告「臺灣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未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被告「臺灣內務部丙○○部長」,並非正確〔應為內政部,其代表人為丙○○(部長)〕,且對於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之法律關係)及係提起何種訴訟,仍未補正。姑不論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丙○○並非准予入境探親、取消一季一次14天探親規定及補發居留證之權責機關,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之法律關係)及係提起何種訴訟,且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